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健康狀況,將於98年7月29日再度入院治療,請求 改期審理等語,然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應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又核無其他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R-229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Y8-197號重型機車沿中 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頭 部外傷、眩暈、胸痛等傷害。又事發當時,被告並非在待轉 區,而係從賣豆漿的商家轉角騎出來,其本與原告有一段距 離,被告可從原告之後方行駛前進,但卻故意轉個角撞擊原 告,顯欲謀殺原告,原告被撞擊後,現場有人移動車輛,破 壞現場。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鈞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處有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有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所受損害列載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 側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眩暈、胸痛等傷害 ,且於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傷及神經,引起血壓及 眼壓不正常升高,雙手手肘受傷後,經常手痛發麻,右耳 也失去聽力,右肩被撞後,胸挫傷導致胸肋骨淤血、腫大 ,肺活量變差、呼吸道易感染,右側髖部挫傷後,引起子 宮受損腫痛,腰部無力,另尚有急性支氣管肺炎、高血壓 左心室肥大等後遺症,因此至郭綜合醫院、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蘇耳鼻喉科診所、陳 本全家庭醫學科診所、大學眼科診所、天心中醫醫院、胡 文就診所就診多次,前後支出共4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又 原告頭部受傷後,醫師曾提及日後可能引發癲癇,何時發 作尚不知,後續仍須就醫治療,故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20, 000元。
⒉機車修理費:上開車牌號碼BY8-197號重型機車係原告所 有,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共支出機車修理 費13,840元。
⒊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為133,84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96年7月1日上午8時許,伊騎乘車牌號碼NGR-229號重型機車 於民權路三段452號商家買完早餐,而後前進至462號統一超 商旁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向西)路口等候紅燈,欲往民權路 四段前進。在號誌轉綠燈時,啟動約時速20公里,依序通過 由南向北快車道、分隔島、由北向南快車道,於將到達對面 民權路口之慢車道、斑馬線時,忽遭逢闖紅燈偷跑之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BY8-197號重型機車衝撞,致伊連人帶車彈飛落 地,不醒人事,機車右側前方遭撞擊受損嚴重,經往來路人 報案後,由119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兩個多小時方 有知覺,而對整個車禍事故過程,完全空白,無記憶,更不 知為何躺在醫院,經過半年治療,記憶漸漸回復,經由警方 事故紀錄、救護站送醫過程,並探訪附近住戶、商家後,始 確認事發過程,伊受撞擊地點係在通過前開十字路口到達對 面路口前,機車摔在民權路四段斑馬線上,刮地痕跡明顯, 人則休克、昏迷,有保持現場,而原告趁機移動機車,破壞 現場。
㈡本件交通事故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亦有財產損失,而原告 胡亂指責,造成伊精神痛苦,請鈞院斟酌雙方當事人之狀況 衡量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NGR-22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BY8-197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駛入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15,000元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郭綜合醫院於96年7月1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 89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實。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系爭肇事路口係位於臺南市○○路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 ,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民權 路由東往西方向及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均分別設有紅綠 燈號誌。兩造既均主張自己之行向為綠燈,並互指對方闖 閱紅燈,是本件已牽涉號誌爭議。經查:
⑴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民權路東向西直行駛至交岔路
口,行駛至事故路口西北角待轉區停等紅燈,等中華西 路綠燈我做起駛往南行駛時,與一部沿民權路(紅燈) 東向西直行駛來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我車前車頭與對造車輛不詳部位直接撞擊。我沒有看見 對造車輛從何處駛來,等我看見對造車輛從我車左側駛 來時,雙方車輛就已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警卷第3頁 )。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是在綠燈待轉區待轉,我 燈號是綠燈,我沒有注意對方燈號,我是看到一轉綠燈 後就開始發動行駛馬上慢騎,在我左方已有一看到綠燈 後就先行駛的車輛,我雖然一看到綠燈就行駛,但我騎 得很慢,我當時有看民權路路上左右沒有其他車輛闖紅 燈,我才通過路口等語(96年度核交字第3035號卷第5 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則陳稱:我直騎到中華西 路待轉區,當時中華西路是紅燈,當時我是第一個騎到 待轉區,所以到待轉區的最裡面,我等別人都騎走了, 才能行駛,當時還是綠燈,正起步沒有多久,我感覺我 左邊有車要過來,我有轉頭過去看,當時被告的車速很 快,被告撞我的車子,我即摔倒在地。我確定我的是綠 燈,所以民權路應該是紅燈等語(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 第89號卷第28至29頁)。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民權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駛至 交岔路口,作停等紅燈動作,等民權路綠燈,我便做起 駛動作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一部不知從何處駛來, 自我車右方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我沒有看見對造車輛從何處駛來,等我發現對造自我車 右方駛來時,雙方車輛就已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警卷 第1頁)。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是民權路要過去, 我騎過路口時我是綠燈,我們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地點是 在汽車快車道上。我確定我在騎過民權路三段時是綠燈 ,我遠遠有看到是綠燈,但在我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路 口時是沒有再確認號誌,我是看到我旁邊有人已在騎, 我就騎出去。我機車當時是在通過車輛群中,我是無法 肯定我車行方向的號誌等語(96年度核交字第3035號卷 第5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則陳稱:當天我沿民 權路三段行駛,至民權路三段與中華西路交叉口「統一 超商」後面買早餐,買完後我沿民權路三段往民權路四 段行駛,當時民權路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到待轉區等綠 燈。綠燈時我通過到中華西路直到民權路四段,我不知 道詳細撞擊地點,但我已通過路口,我的車是摔在民權 路四段西邊斑馬線。(通過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三段時,
民權路號誌是綠燈?)是。(當時與你停在待轉區有幾 部機車?)二、三部。號誌綠燈時,大家同時啟動。( 當時時速?)約20左右。(要通過號誌時,中華西路號 誌如何?)紅燈,我有看到。(當時中華西路上有無車 子?)由東往西有車子。只有民權路上車子啟動,中華 西路上車子停著不動等語(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卷第64至65頁)。
⑶由兩造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兩造係各自堅持自己並 未闖越紅燈,然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肇 事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 員陳英祥明確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96年度核 交字第3035號卷第2頁),本院刑事庭向肇事路口附近 之統一超商函詢有無店員就該交通事故撥打119報警, 亦經該超商回函表示並未留存96年7月1日值班人員資料 (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第103頁),依現有證 據,實無從判定何方確有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事實。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20日南 鑑字第0965902976號函文亦表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 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雙方當事人對號誌運作各 執一詞,無法遽予鑑定等語(96年度核交字第4299號卷 第1至2頁)。僅憑卷附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所述 係被告闖越紅燈乙節可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 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BY8-197 號重型機車係前煞外蓋裂與左側車身倒地擦痕,被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NGR-229號重型機車係前輪右側擦痕與左側車 身倒地擦痕,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足憑 ,可見兩車之碰撞位置均在車頭,又依前開現場圖及警卷 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肇事路口甚為寬闊,中華西路係 6線道,被告係沿民權路三段往民權路四段方向直行,穿 越中華西路由南向北之3個車道及由北向南之第1、2車道 後,在由北向南第3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依上開兩車碰 撞部位及碰撞地點,堪認兩造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 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係故意謀殺原告云云,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 、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眩暈、胸痛等傷害,且於車禍 發生後,因頭部外傷,傷及神經,引起血壓及眼壓不正常 升高,日後尚有引發癲癇之可能,雙手手肘受傷後,經常 手痛發麻,右耳也失去聽力,右肩被撞後,胸挫傷導致胸 肋骨淤血、腫大,肺活量變差、呼吸道易感染,右側髖部 挫傷後,引起子宮受損腫痛,腰部無力,另尚有急性支氣 管肺炎、高血壓左心室肥大等後遺症,醫療費用共須120, 000元云云,固提出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郭 綜合醫院、成大醫院、蘇耳鼻喉科診所、陳本全家庭醫學 科診所、天心中醫醫院、胡文就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共67紙為證。惟查:
⑴郭綜合醫院於96年7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臗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病患 於96年7月1日至本院急診治病」(本院卷第157頁), 於97年6月27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268號函文中,亦表 示原告係於96年7月1日8時52分經119救護車至該院急診 部就診,所受傷勢係雙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
肩部挫傷(本院卷第98至124頁),且於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1日救護紀錄查詢資料中,急救處理欄標記之受 傷部位係畫在左腰及雙手手肘,並記載「清洗傷口/包 紮止血」,備註欄則記載「兩手肘擦傷、左腰疼痛」( 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第79頁),均未提及有頭 部外傷。而郭綜合醫院於96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中,則記載:「頭部外傷、眩暈、胸痛」、「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96年7月9日由門診入院檢查治療,於96年7 月1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共住3日」(本院卷第 158頁)。既謂「外傷」,顯係肉眼可見之傷勢,設若 原告之頭部外傷確實係因系爭96年7月1日交通事故而來 ,當無於郭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及行政院衛生署上開 救護紀錄中均未提及之理,是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認定 原告於96年7月1日甫發生車禍送急診之際,其頭部亦受 有傷害。
⑵本院就原告所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醫院或診所分 別函詢結果:
1.臺南市郭綜合醫院部分:
①郭綜合醫院於97年6月27日以郭綜發字第0970000268 號函文表示:病患乙○○於96年7月1日8時52分經119 救護車至本院急診部就診,患者雙側手肘擦傷約需一 週可痊癒,左側髖部挫傷及右肩部挫傷則須二週左右 可痊癒,但醫囑後續仍須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98 至124頁);於98年6月15日復以郭綜發字第09800001 78號函文表示(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a.神經內科:病患乙○○於93年7月至11月曾因頭痛 、高血壓至門診就診。93年12月至96年6月未因頭 痛再就診。再次就診為96年7月4日有眩暈、惡心現 象,之後就診陸續有雙下頷區痛、喉嚨痛、胸痛、 記憶減退主訴等症狀。以就診時間點與車禍有正相 關關係,而病患也有高血壓、頭痛病史,確切關係 也很難釐清。
b.婦產科:根據門診病歷記載,自96年10月1日至97 年5月14日止,共有6次婦產科門診紀錄,其內容除 給予本來已有內科醫師開立之高血壓治療藥物之外 ,96年10月1日給予抹片檢查,97年2月14日因陰道 炎接收治療。由上述6次門診病歷記載,似與車禍 外傷沒有直接關係。
c.外科:96年10月5日病患至外科門診,主訴為胸口 劍突處疼痛。但96年7月1日之急診紀錄並無胸口挫
傷之紀錄,故無法判定此次就診是否為96年7月1日 車禍之相關症狀。
d.骨科:由病歷記載,於97年2月25日及97年3月27日 門診,主訴髖部疼痛、左腳踝痛、下背痛。自訴有 創傷病史,可能有間接之相關連性(97年2月25日 自付510元、健保給付1,182元,97年3月27日自付 380元、健保給付499元)。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7月1日係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 側臗部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並參酌上開函文內 容,認僅原告於97年2月25日及97年3月27日至骨科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有於96年7月1日急 診支出650元及於96年7月2日至外科就診支出540元之 紀錄,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郭綜合醫院就診,僅 其中醫療費用2,080元(510+380+650+540=2,080 )足堪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其餘均無從認定與 系爭事故有關。
2.成大醫院部分:
①原告提出由成大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由前 開收據可知,原告於96年7月6日、97年3月25日、同 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年先後至一般 牙科、胸腔外科、神經外科、放射特殊攝影、胸腔外 科、神經外科門診,並主張各次就診均係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生之後遺症。
②成大醫院於97年8月29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1541 5號函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載明(本院卷第57至60頁 ):
a.病患乙○○於97年3月26日至本院門診求診,主訴 為96年7月1日車禍外傷至遺留有後枕部頭痛、兩手 麻木無力,經檢查發現,第四、五頸椎輕度滑脫、 腦電圖正常。97年4月2日回門診追蹤後,未再回診 ,至本院之兩次門診原因皆與其原外傷之後遺症有 關,然頸部頸椎之滑脫則無法斷定是車禍外傷所致 。
b.病患來院主訴飯後經常性嘔吐,經胸部X光及食道 攝影檢查,並無胸部及食道方面的異常。
c.病患於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1日來胸腔外科門診 檢查,與96年7月10日之車禍的相關性甚低。 d.病人主訴耳前疼痛一年起起復復,臆斷為顳顎關節 障礙,車禍及頭部外傷可能會惡化此情況,當天給
予說明,囑其休息及開抗炎性藥物予以服用,門診 只有一次(96年7月6日)。
③原告於96年7月1日甫發生車禍送急診之際,頭部並無 外傷,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上開函文雖提及「至本院 之兩次門診原因皆與其原外傷之後遺症有關」及「車 禍及頭部外傷可能會惡化此情況」等語,然因該函文 中提及係「病患主訴為96年7月1日車禍外傷至遺留有 後枕部頭痛、兩手麻木無力」,堪認係因原告向醫師 自述其於96年7月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為如此 回覆,然原告自述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內容既與客 觀書證呈現之狀況不符,故原告至成大醫院各次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3.蘇耳鼻喉科診所部分:
蘇耳鼻喉科診所於97年6月18日回函表示:病患乙○○ 於97年2月10日、97年3月16日、97年3月19日、97年5月 12日門診4次,都是上呼吸道感染,與車禍無關(本院 卷第73頁)。故應認原告至蘇耳鼻喉科診所各次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陳稱 係因當時撞到肩膀,胸部腫脹,肺活量變差,容易發生 呼吸道感染云云,洵無足採。
4.陳本全家庭醫學科診所部分:
陳本全家庭醫學科診所於97年6月23日回函表示:病患 乙○○自96年7月1日以後在本院就診2次,1次為96年9 月26日,診斷為右手腕肌膜炎,因隔2個多月,故難以 判斷是否和車禍有關,另1次為97年3月13日,診斷為上 呼吸道感染,和車禍無關(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 原告於96年7月1日,其右手手腕並未受傷,參酌上開函 文意旨,應認原告至陳本全醫師診所各次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陳稱係因車 禍導致身體變差、容易感染云云,難認有據。
5.大學眼科診所部分:
大學眼科診所於97年6月23日回函表示:病患乙○○分 別於96年7月30日因慢性結膜炎、97年1月15日因結膜出 血來看診,此2次門診之治療無法斷定與車禍有直接對 等關係(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7月1日 ,其眼睛並未受傷,參酌上開函文意旨,應認原告至大 學眼科診所各次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定與系 爭事故有關。原告陳稱係因車禍撞擊致血壓、眼壓升高 云云,顯屬無稽。
6.天心中醫醫院部分:
天心中醫醫院於97年7月1日以天心中醫字第097007號函 回函表示:患者乙○○於96年7月8日來本院就診,自述 於96年7月1日車禍受傷,目視該患者腰部、右肩、左踝 處有挫傷痕跡,撫按患處疼痛不舒,病名載為「腰部挫 傷」,經本院施以治療,治療方式包含患處中藥薰洗、 熱敷、電療、推拿、藥膏敷貼等處置,於96年7月8日至 97年1月4日共來本院治療19次,病況大致改善,近日97 年5月1日又至本院複診,自述腰部不適,經撫按該患者 腰大肌有緊痛感,彎腰程度受限,詢問近日內無其他原 因造成疼痛,判斷應為上次車禍後遺症,故病名繼續登 載為「腰部挫傷」,繼續治療以腰部疼痛為主,復於97 年6月18日又至本院複診一次,此為該患者全部治療過 程。96年7月8日至97年6月18日患者自費:2,240元(掛 號費1,050元、自負額1,050元;高藥費140元),健保 給付5,570元,合計7,810元(本院卷第92至97頁)。此 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有天心中醫醫院於 96年7月1日下午14時許開立之掛號收據,其上記載掛號 費:50、部分負擔:50,合計100(本院卷第53頁), 故原告於天心中醫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40元(2,2 40+100=2,340)。本院審酌原告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起即至天心中醫醫院就診,且上開函文所載初視原告 受傷部位與郭綜合醫院96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大致相符 ,參酌上開函文意旨,應認原告至天心中醫醫院各次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7.胡文就診所部分:
胡文就診所於97年6月27日回函表示:患者因全身疲勞 乏力、腹部不適及胃口欠佳而就診,是否與96年7月1日 車禍有關,難以判斷(本院卷第83頁)。故依前述函文 意旨,應認原告至胡文就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 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 為4,420元(2,080+2,340=4,420)。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BY8-197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13,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91頁)。查前開機車係於 2004年2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即96年(即2007年)7月1日,已有3年5月;而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均為零件費用,各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前開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 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 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 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3,8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60元【計算式:13,840÷(3+1) =3,46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3,4 60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20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3,460元之損害,是其所受損害額應為7,880元(4,420 +3,460=7,880),經過失相抵結果,其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3,940元(計算式:7,880÷2=3,940)。被告雖 於答辯狀中表示:伊因車禍人身財損亦有6萬元損害等語 ,然其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表明:我有告訴 原告傷害,但沒有提附民,我只是要答辯我也受傷受有損 害,並不是要提反訴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並 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憑此解免其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9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 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原告就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請求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 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元以下4捨5入),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