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97年度,12號
TNEV,97,南勞簡,12,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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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前項被告丁○○應負賠償數額中,在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丙○○前係受僱於被告丁○○戊○○至被告互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助公司)所承攬被告展茂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茂公司)位於高雄縣路竹 鄉南科高雄園區展茂光電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泥水工。被告互助公司於民國95年1月 14 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系爭新建工 程CUB棟第二區新建廠商二樓之卸貨平台進行灌漿工程, 原告之僱用人即被告丁○○、定作人即事業單位被告展茂 公司與承攬人即被告互助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 衛生相關法令使該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經專人事先妥 為設計CUB棟第二區新建廠房二樓之卸貨平台模板支撐架 ,且於混凝土澆置後尚未初凝前,未指定安全出入口及未 設置部分鋼管支撐架之交又拉桿,導致支撐架之容許承載 力驟降,外加結構體內之作業勞工以此支撐架作為進出通 道,造成橫向衝擊力而崩塌,致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經 過該處,為閃避卸貨平台未凝之混凝土及鋼管架倒塌掉落 ,致右側遠側腓骨線狀骨折。前開被告等人所造成之勞安



事故,另造成現場其他勞工死亡結果,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判定被 告互助公司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員確有過失確定在案,足 證被告等人確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過失行為。(二)被告丁○○係原告之雇主,此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95年8月1日南環字第0950017457號函命被告丁○○給付就 所聘僱員工即原告因遭職業災害受傷期間之工資可稽,是 受僱人即原告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向僱用人即被告丁○○請求賠償 ,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 丁○○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約計新台幣(下同) 25,000元(有單據部分請見附件六門診收據、繳費證明, 至於原告於民間國術館等醫療場所治療而無單據部分,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另於受傷 後半年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亦即原領工資) 204,000元(以每日1,700元,每月工作日為20日計算), 以及被告等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迄今未能賠償,使原告家 中生計陷於困境,精神痛苦甚鉅,以250,000元計,共 479,000元。又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於 95年7月17日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處 理,雖未能協調成立,然原告已於當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自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併此敘明。(四)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息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此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依同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亦應由事業單位 、承攬人、次承攬人之被告展茂公司、互助公司、戊○○丁○○等人負連帶責任。另請參見原告所獲系爭工地之 出入識別證上「廠商」欄係載「健傳企業/互助營造」; 此外,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於95年7月 17 日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處理,其 中資方代表除被告丁○○外,尚包括被告戊○○、被告互 助公司代表黃再傳等人,據了解,戊○○係互助公司之下 包、丁○○再為戊○○之下包,故該南科管理局員工錢昌 照即於勞資爭議處理紀錄四、(二)「資方當事人及其代 表」項下註明「1黃再傳2戊○○3.丁○○」之編號及順序。(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0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茲分述如 下:
⒈被告迄無接到職業災害事件通報:
按被告係經過OHSAS18001認證之營造公司,依標準作業準 則,舉凡被告公司所屬部門或施工單位發生職業災害,發 生單位應於二小時內先以電話通知安保中心及部門主管, 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填寫「職業災害事件通報單」通報安保 中心。惟被告調閱安保中心通報記錄,並無原告所指稱之 職業災害事件,即客觀上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件 是否屬實?矧原告稱,伊於95年1月14日受傷,卻遲至同 年8 月始出具診斷證明,職是,被告更無以判斷原告之傷 病與所指稱之職業災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依據當時的災害 通報表,受傷的人不包含原告,另本件災害非常重大,救 援的人很多,如果原告在現場,因為平台塌陷而受傷,不 可能漏掉他沒人知道。
⒉原告之認知顯有誤會:
原告並非被告所聘用之員工,其起訴狀第3頁第12行謂… 被告互相公司代表黃再傳…云云,顯有誤會。黃再傳並非 被告之員工,亦從未接受被告之委任,從而95年7月27 日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事件,僅係伊與其直接 雇主丁○○間之糾葛而已,被告並未牽涉其中。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
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令 原告本件之主張無訛,則伊於95年1月14日受傷,卻遲至 97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核是情形,確早已逾越請 求權時效期間,即甚灼然。
⒋綜上所述,即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 缺,洵無理由。
(二)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係其僱用,工資每天1,200元(嗣於 98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日1,400元,每月工作約10



日),伊係作戊○○的工程。工地崩塌都忙著救人,隔天原 告說他腳扭到。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伊不同意,伊手下有 2 、3個員工,平日作多少工作就領多少薪水,年終獎金或 是傷病的補助都沒有。伊有幫工人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並 已經請領保險費,並包括醫療險。目前其幫人家做工,每月 收入並不固定,有時完全沒有,有時一萬多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伊係健傳公司的小包,係以個人名義向健 傳公司拿工程來作,丁○○會帶一些泥水工來幫伊作工程, 原告就是其中一位,原告是否受傷,伊並不知情。伊每半個 月視丁○○之工作數量與丁○○結算一次,無年終獎金或是 傷病的補助,因為非固定工作,有作才有領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所證明書、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判決書、南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爭議處理紀錄各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丁○○,因被告丁○○之指示於95年1月 14 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系爭新建工 程CUB棟第二區新建廠商二樓之卸貨平台進行泥水工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戊○○對原告當日確 有上工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96頁),該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為真實。
⒉查上開時、地,因雇主即被告丁○○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使該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經專 人事先妥為設計CUB棟第二區新建廠房二樓之卸貨平台模 板支撐架,且於混凝土澆置後尚未初凝前,未指定安全出 入口及未設置部分鋼管支撐架之交又拉桿,導致支撐架之 容許承載力驟降,外加結構體內之作業勞工以此支撐架作 為進出通道,造成橫向衝擊力而崩塌,卸貨平台未凝之混 凝土及鋼管架倒塌,原告當時正由鷹架的樓梯下樓,因鷹 架烈搖晃而跌落在平台裡側,造成右側遠側腓骨線狀骨折 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所證明書、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被告丁○○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害人毛明德因於上開時地,穿越卸貨平臺下方鋼管架



時,遭卸貨平臺未凝之混凝土及鋼管架倒塌壓擊,導致 胸腔內出血死亡,訴外人謝奮鵬受僱於互助公司,擔任 上開營建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台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緩 字第133號刑事執行卷宗(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相字第118號相驗卷宗、95年度字第22634號 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CUB棟第 二區新建廠房2樓之卸貨平臺模板支撐架事先未經專人 妥為設計,混凝土澆置後尚未初凝前,未指定安全出入 口及部分鋼管支撐架之交叉拉桿未設置,導致支撐架之 容許承載力驟降,外加結構體內之作業勞工以此支撐架 作為進出通道,造成橫向衝擊力而而崩塌等情,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29日函及檢送之 漢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高雄縣「展茂光電高雄分公 司新建工程」發生二級承攬人所僱勞工毛明德及相關二 級承攬人所僱勞工黃洪玉枝下工途中因支撐架倒塌被壓 死亡、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於前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8號相驗卷宗可稽(見 該卷第35-46頁)。系爭新建工程確有未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事,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是因倒塌之卸貨平臺 而受傷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系爭新建工程從事泥水工作, 已如前述;而原告在當日事故發生之中午12時5分許 之後,因腿部受傷而坐在工地守衛室之安全島上,由 互助公司安衛組主任己○○將原告送往秀傳醫院,此 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當天我早上有在現場,但 10點多就離開去台南另個工地,事故發生時我不在現 場,事故發生後有再回到現場,我在12點10分接到通 知,約12點40 趕回現場,當時正在搶救壓在下面的 人,傷者黃洪玉枝已經送醫,死者仍未挖出。(問: 原告是否在現場?)當時沒有,後來消防隊長要我清 點人數,我要去秀傳醫院時看到原告坐在工地的守衛 室安全島上,說他腳受傷,所以就坐我的車一起至醫 院,但未說明他的腳是如何受傷的。(問:當時是否 看到原告的傷勢?)看不出來,去醫院時我有跟醫生 談,醫生說原告那是舊傷,只要休養一兩天就好了。



」(見本院卷第94- 96頁)。
②而原告因「右側遠側、腓骨線狀骨折」於95年1月14 日到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 該院診治結果,認為「造成患者右側遠側腓骨線性骨 折應是外力導致,骨折是否為舊傷實難判斷,X片亦 無法去判定是否在95年1月14日當日發生。」,此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8年3月 27 日岡秀醫字第098007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是秀傳紀念醫院之醫師並無法判斷原 告受傷的時間,證人己○○所稱秀傳醫院之醫師稱原 告之傷是舊傷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因上開傷害 ,於事故發生後二日,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就醫,經該院函復本院稱:「Ⅰ丙○○於95年1月 16 日至本院周一鳴醫師門診,陳述前幾天右踝外傷 ,經X光檢查發現右踝腓骨骨折,並施以石膏固定。 Ⅱ上述傷勢應係受傷所致。由X光所見傷勢應不太久 遠,有可能於95年1月14日發生。」此有該院98年4月 1日成附醫骨字第0980004958號函在卷足憑,與原告 主張其所受上開腓骨骨折之傷害係95年1月14日事故 發生當日造成之情相符。
③按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丁○○之泥水工人,此為須負重 之勞力工作,由其於95年1月14日事故發生當日仍正 常上工,足認當日上工前右側腓骨不可能有上開骨折 之傷害,而事故發生當日不久後,原告即出現在警衛 室附近之安全島,請求互助公司安衛組主任己○○將 其送醫,並經醫院診斷為傷勢發生時間不太久遠之腓 骨骨折,佐以當日確有卸貨平臺倒塌傷人之事件,原 告主張該傷勢是因卸貨平臺倒塌,當時其正由鷹架的 樓梯下樓,因鷹架烈搖晃而跌落在平台裡側,造成上 開傷害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訂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民法第 487 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僱被 告丁○○所從事之業務為在系爭新建工程進行泥水工作, 則其因卸貨平臺倒塌,致從搖晃的鷹架中跌落在平台裡側 ,造成骨折之傷害,自應屬職業災害勞工補償法第7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丁○○予以補償,即屬有據。
(三)茲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次: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之25,000元部分: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達仁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計 為5,362元(計算式:258+200+400+510+404+260+350+340 + 2,640= 5,362,見本院卷137-141頁)。至於原告提出 在銀龍國術館外敷生草藥,支出7,950元,因無醫師之處 方,難認是醫療之必要費用。又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已由保險公司幾付醫療保險金云云,然查,原告受領 之保險金共兩筆,一筆5,000元之住院費用,一筆690元之 門診費用,此有原告提出理賠給付明細表二紙在卷(見本 院卷第136頁反面)。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 並不包含上開兩筆費用,此為原告陳明在卷,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已受領保險給付,該 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在5,36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204,000元部分: 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則甚明。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 告丁○○從事系爭泥水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1,400元,



每月約工作10日,此為被告丁○○自認在卷,雖原告主張 每日薪資1,700元,每月工作20日以上云云,惟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則原告 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應得之工資即為 1,700 元,每月工資為17,000元,應可認定。又原告於95 年1月14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經為原告醫療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原告之傷勢稱:「此傷勢應 可在3 至6個月內復元,95年4月18日之X光骨折尚未完全 復元,96年8月1日之X光則可見骨折已癒合。」(見本院 卷第126、127頁)。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函 覆本院稱原告之傷勢,最久應於六個月內復原,而以被告 丁○○為原告惟一之雇主,原告在受傷後六個月之期間均 沒有繼續在被告丁○○處工作,原告主張其在六個月之期 間內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自 95年1月15日至95年7月15日間均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102,000元( 17,000×6=102,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互助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訴外人健傳企業有限公司之次承攬 人,被告戊○○健傳企業有限公司之小包,為次次承攬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系爭 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得請求 被告丁○○戊○○、互助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職業災害補 償共107,362元。
(四)原告依據民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 分:
⒈原告起訴時未據載明其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惟於本院 審理時稱係根據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 149頁)。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應有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設備。經查,原告因於上述時地,應被告丁○ ○要求,擔任泥水工,但因卸貨平台之崩塌,倒致原告站 立之鷹架劇烈搖晃而跌落,以致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其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丁○○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丁○○賠償慰撫金。
⒊再按,被告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次承攬人,非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範之對象,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告戊○○亦非 原告之僱佣人,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戊○○亦 非法之所許。此外,原告復未能主張舉證證明有何得請求 被告戊○○賠償慰撫金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戊○○給付慰撫金即無可採。
⒋又按,被告互助公司與訴外人漢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為系 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訴外人越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健 傳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次承攬人,經互助營造 、漢緯環境有限公司等共約19個事業單位組成之協議組織 推派被告互助公司之員工謝奮鵬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現場 實際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此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在卷可考。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 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 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互助公司之受僱人謝 奮鵬為該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需負有指揮及協調之工 作,並應為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與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 肇致本件因卸貨平臺未凝之混凝土及鋼管架倒塌,造成訴 外人毛明德等人死亡,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判處謝奮鵬徒 刑確定,謝奮鵬就系爭工程之卸貨平臺倒塌確有過失應可 認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互助公司之受僱人對謝奮鵬既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互助公司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即為 法之所許。
⒌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職 業災害,受有右側遠側腓骨線狀骨折之傷害,需六個月始 能復原之情,並斟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被告丁 ○○目前受僱他人,收入不固定,及被告互助公司為資本 總額2,160,000,000元之公司,業據原告、被告丁○○於 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互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前 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互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醫藥費5,362元、職業災害補償102,000元及慰撫金 100,000元,共207,362元為有理由;被告戊○○就其中之 醫藥費5,362元、職業災害補償費102,000元,共107,362 元,與被告丁○○、互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第 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亦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4日受傷,卻遲至97年4月24日始 提起本件之訴,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互助公司復 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互助 公司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 被告丁○○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而本件兩造於95年7月17日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處理,原告已於當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處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97年度南勞簡補字卷第15頁),被告丁○○戊○○對 此亦不爭執,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 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487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207,362元,及被告戊 ○○連帶賠償其中107,362元,及均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在此範圍假執行之請求,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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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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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