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40號
TPBA,98,訴更一,40,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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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裁
字第62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被告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樓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 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有 1 位管理員看守,致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於 民國(下同)96年8月起多次向臺北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 議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一)塗除,案經交由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理,該處以原告並非該大樓住戶,為 避免爭議,乃以96年9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 號 函請原告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嗣原告復陳請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遂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 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檢討後 並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訴外人李瓊絲等人向 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 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雙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 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並當場作 成會勘結論略以:「一、本案該巷道,消防局表示不符合劃 設消防通道。二、敦化南路1段335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 紅線延伸至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側。三、敦化 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巷



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以利3 個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車 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四、加繪紅線部分, 請交工處儘速完成……」被告乃依前開會勘結論,於系爭巷 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下稱標線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塗去標線 ,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9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包括標線一全 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之劃設處 分,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標線之劃設處分,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標線一(即被告前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於該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之停車 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線二(即被 告依96年12月27日之會勘結論,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35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爭執,原告 之真意,就標線一係請求撤銷被告之劃設處分,就標線 二僅係請求撤銷被告就該標線「北側」即「敦化南路1 段337 號及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 面巷道」全部之劃設處分:
⑴請求撤銷被告就標線一之劃設處分方面:
國泰銀星大樓於93年下半年間,係因臺北市政府實 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措施,機車大量湧入系爭 巷道停放,乃申請在該大樓設在系爭巷道之停車場 「出口」處(該停車場「入口」係設置在大樓另一 邊之巷道)劃設標線一,惟該大樓自96 年3月間陸 續撤離所有人員及設施後,迄今只是1 個空樓,且 有將予拆除之計畫,此可請向相關稅捐主管機關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查詢過去二年多來,國泰 銀星大樓內是否有任何公司行號之營業紀錄,以及 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查詢該大樓之日後走 向可明。準此,當初劃設標線一之依據早已失所附



麗。
國泰銀星大樓苟僅係屬空樓,甚且是準備拆除之大 樓,因該大樓已多時無人使用,其南側之矮牆出水 孔並已荒廢多時,應已不具任何消防設施之功能。 是標線一之當初劃設之意義,如今已然蕩然無存, 即有予以廢止(塗除)之必要。
⑵請求撤銷被告就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段337 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道 」之劃設處分方面:
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 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09730624600 號電子公文答復原告以,「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本處繪設禁停 標線原則:『合法停車場(含停車庫)位於6 公尺 以上道路,得配合於停車場出入口及兩側延伸劃設 3 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因反映地點(敦化南 路1 段335巷)為寬約5.1公尺雙向通行囊底巷,且 巷道內有3 處合法停車場,為維護車輛出入安全與 會車順暢,本處乃錄案預計97年2 月上旬於巷道兩 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語;惟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6日北檢玲號97他3442、7 759字第17101號書函節本影本說明三前段所載略以 ,按交通部所公告「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 則」規定,6 公尺以下(含)巷道內停車場(庫、 塔)出入口及兩側等處劃設禁停標線等語。前者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巷道寬度係6 公尺以「 上」,後者交通部之公告則巷道係6 公尺以「下」 ,令人莫衷一是。究以何者為是?事實為何?攸關 被告在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之依據與否,亟待究明 。
②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相關函件所載,系爭巷道 寬度係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為距離,非以建築 線測量,經該處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兩側溝間 實際寬度為5.1 公尺」、五(二)記載「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97年5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321 0100號函以,臺北市○○○路○段335巷(按誤植為 355巷)寬度為6公尺(64年8 月19日線字第2323號 指定建築線有案),而依75使字第1181號使用執照 竣工圖,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 61公分,該大樓並無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等語(



原告附件14)。惟該函中所指系爭巷道寬度6 公尺 部分,要與上開附件3、5、13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函所載之系爭巷道巷寬5.1公尺有所不同,復依 附件15之照片顯示,欣德大樓及原告所住6 號房屋 之建築線均係與昇陽通商大樓之外牆切齊,足證昇 陽通商大樓外牆的平台應有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 ,則系爭巷道之實際寬度應不超過6 公尺,被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未能在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紅 線即標線一及標線二。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17101 號書函節本影本說明三後段記載「而 敦化南路1段335巷經交工處(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派員於98年2 月11日針對巷口人行道內緣寬 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 含側溝)寬度及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 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等再度測量結果,分別為4. 8 公尺、6公尺及5.1公尺等事實,亦有測量照片及 現場圖等資料可佐。」等語。則:
系爭巷道之寬度究竟係若干?該巷道之寬度應自 何處量至何處?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首應究明。
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相關函件所載,系爭巷 道寬度係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為距離,非以 建築線測量,經該處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兩 側溝間實際寬度為5.1 公尺;依上開臺北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巷道寬 度為6 公尺,且依75使字第1181號使用執照竣工 圖,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 公分,該大樓並無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依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01 號書函記載 ,系爭巷道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係4.8 公尺、昇 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 溝)寬度係6 公尺、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 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係5.1 公尺。是上 開各該不同寬度之測得,係分別因測量基準「道 路實際(含側溝)寬度」、「巷口人行道內緣寬 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 線間(含側溝)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 出入口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停車紅線內緣至對 面側溝柵板寬度」之不同所致。
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01 號書函記



載,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 (含側溝)寬度係6 公尺,其測量之基準似係系 爭巷道兩側之「建築線間」。然依上開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巷道 寬度為6 公尺,而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與系 爭巷道距離61公分等情,似係認系爭巷道之南邊 至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外牆尚有61公分之距離。 是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 之系爭巷道寬度6 公尺,其測量之基準究係自何 處至何處?苟其測量之基準係指「昇陽通商大樓 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側建築線間」,則該昇陽通商 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西側之建築線,是否即指係該 大樓外牆之坐落處?如是,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之昇陽通商大樓建築物 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公分之「61公分」,又係 何指?如否,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0000 000號函示之系爭巷道寬度6公尺,究係自何處測 至何處?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10 1 號書函記載之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西側 消防送水口前之「平台」(見原告97年8 月14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15之照片),是否係坐落系 爭巷道之6 公尺寬度範圍內?如是,何以該平台 得設在系爭巷道內,而復如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認,昇陽通商大樓 建築物外牆與系爭巷道距離61公分,該大樓並無 超越建築線建築之情事?如否,則該自昇陽通商 大樓建築物外牆砌出之「平台」,所坐落之位置 為何?是否係坐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0000 0000000號函所載之6公尺系爭巷道寬度內?等事 實,均尚待了解。
系爭巷道一旁係設有上開「平台」之昇陽通商大 樓及欣德大樓,一旁係國泰銀星大樓,依原告附 件15之照片顯示,欣德大樓及原告所住6 號房屋 之建築線均係與昇陽通商大樓之外牆切齊,足證 昇陽通商大樓外牆的平台應有超越建築線建築之 情事。苟被告主張昇陽通商大樓之外牆並非該大 樓之建築線,則該大樓之建築線究在何處?如昇 陽通商大樓之外牆即係該大樓之建築線,則上開 「平台」顯然已坐落在建築線之外之系爭巷道寬 度之內,要屬無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企以上開不同測量基 準之寬度,模糊系爭巷道真正寬度之認定,以及 上開昇陽通商大樓外牆「平台」之適法性與否, 難認允洽。
⑶有關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述事項,原告 業已具狀請求該署另行製作書類後送達原告,併予敘 明。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5巷) 之住戶,權益自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⑴原告自81年間起居住現址,當時系爭巷道兩側均未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 皆可隨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北側(即靠近國泰銀星大 樓之路邊),嗣系爭巷道北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標線二之北側及標線一後 ,原告即未能在該處停車,原告之停車權益自受有損 害。
⑵系爭巷道6 號係獨棟5層樓之建築物,每一層樓係1戶 住家,每戶住家均有自己的自小客車,連同系爭巷道 後方的另外一棟獨立之集合式住宅的住戶,於被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標線一及標線二之前,大家都可 以在系爭巷道的北側路邊停車。而系爭巷道經被告劃 設標線一及標線二之後,該巷道之北側路邊頓時減少 4、5個可以停放自小客車的公共停車區域,在這個寸 土寸金且難覓停車位的臺北市區,更是影響原告等上 開住戶之停車權益,原告之停車權益自是受有損害, 要屬無疑。
⑶緊鄰敦化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 出入口之標線二南側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劃設處分之範疇,亦併予敘明。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系爭3 棟大樓的停車場「出入口 」都是在系爭巷子(335 巷)裡面部分,就有關國泰銀 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言,似有誤會。蓋國泰銀星 大樓地下停車場的「入」口係設在另一端之敦化南路1 段329巷內,系爭335巷內者僅係該地下停車場的「出」 口,敬請查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昇陽通商大樓與欣德大樓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 下簡稱交工處)陳情基於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巷道 內雙向會車通行之需要,建議於敦化南路1段335巷(下 稱系爭巷道)停車場出入口至巷道口雙側繪設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交工處曾於96年12月27日應台北市議會邀集 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查前開巷道屬囊底巷,考量巷 道內可供行車寬度約僅5.1 公尺,若開放雙側停車將造 成前揭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及會車困難而影響行車安全 ,易造成用路人產生爭執,故經與會單位討論該巷道雖 未符設置消防通道之條件,惟考量道路應以供車輛通行 為主,停車為輔,爰此,現場決議於巷道雙側繪設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系爭標線2),並於97年4月14日繪設完 成。
⒉另就本案原告陳情(異議)及交工處處理情形依時間先 後順序詳述如下:
⑴原告於93年12月25日致市長信箱陳情,交工處於94年 2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0779300 號函(以電子郵 件方式)回復原告(如被告附件1),因敦化南路1段 331號國泰銀星大樓(臨335巷)停車場出口前仍有車 輛駛出需求,故無法塗除停車場出口前西側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系爭標線1)。
⑵此間原告一再陳情請交工處塗除前開地點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交工處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 大樓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 北市大安區公所及臺北市大安區敦安里辦公處等相關 單位現場會勘,考量系爭巷道路幅狹窄,如巷道兩邊 停車後將影響雙向會車通行,惟其為囊底巷無接通其 他巷道可供貫穿進出,考量居民停車需要,故並未管 制巷道兩邊禁止停車。另敦化南路331 號位於系爭巷 道之地下停車場仍在使用中,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 出入轉彎順暢之需要,該停車場出入口處劃設之禁停 紅線經檢討不宜塗除之。(被告附件2)
⒊另臺北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應昇陽通商大樓申請,因 前開巷道兩側開放停車影響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安全 ,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順暢與安全,乃決議於巷 道兩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被告附件3) ⒋97年3 月12口交工處再次辨理會勘,因會議中原告與國 泰銀星大樓、昇陽通商大樓及欣德大廈協商後仍無共識 ,為避免前開市議會決議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工程延 宕過久,故決議先依96年12月27日臺北市議會會勘結論 於巷道內兩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請消防局認定 國秦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西側消防水口是否仍有消



防功能,俾利辦理後續事宜。(如被告附件4) ⒌原告不服交工處行政作為,於97年4 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會於97年7 月10日府 訴字第09770126800 號訴願決定書,以繪設禁止臨停紅 線非屬行政機關針對特定人處以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 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
⒍檢陳被告劃設禁停紅線之原則如下:
⑴道路禁止停車紅、黃線之劃設,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 條、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為劃設依據。即法律 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前 揭地點即使未劃設禁停標線,仍屬法定全日24小時禁 止車輛臨時停車。
⑵至前述法律規定範圍外,被告繪設禁停紅線之原則( 相關準則詳被告訴狀附件)為主要幹道易壅塞路段, 其規劃禁止臨停紅線係為確保道路路幅能有效地提供 車行空間。巷道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為維護 行人安全、住戶人車進出之方便性、另考量當地停車 需求暨消防救災安全等,而禁停紅線劃設長度則視當 地交通狀況及消防救災考量決定。
⑶考量現況台北市停車需求遠大於停車供給之情況下, 巷道路邊停車已成為停車供給重要之一環,因此巷道 開放路邊停車有其必要性;惟為維護行人安全、住戶 人車進出之方便性暨考量消防救災安全…等,有關巷 道禁停管制之規劃,除法律規定必須劃設之地點外, 餘由里辦公處統一彙整居民間之需要後,再由社區代 表(鄰、里長)與被告共同規劃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
 理 由
一、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 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 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6 款及第5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



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之停車場出入處所 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 有1 位管理員看守,致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 於96年8 月起多次向臺北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議將該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一)塗除,案經交由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處理,該處以原告並非該大樓住戶,為避免爭議, 乃以96年9 月5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 號函請原告 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復 陳請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 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 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檢討後並作成不 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訴外人李瓊絲等人向臺北市議 會陳情,希望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劃設消 防通道,及於巷道口雙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 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並當場作成會勘 結論略以:「一、本案該巷道,消防局表示不符合劃設消防 通道。二、敦化南路1 段335 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紅線 延伸至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側。三、敦化南 路1 段337 號及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 巷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以利3 個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 車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四、加繪紅線部分 ,請交工處儘速完成……」被告乃依前開會勘結論,於系爭 巷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5 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下稱標線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塗去 標線,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各情,有原告陳情書面、現場圖示 、交通標誌標線安全設施維護日報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 忠協調陳情會勘紀錄、被告96年9 月5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 633317100 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1月23日會議 紀錄、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通告、96年12月27 日現場會勘結論、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內可稽。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81年間起居住現址,當時系 爭巷道兩側均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及機車皆可隨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北側(即靠近國泰銀 星大樓之路邊),嗣系爭巷道北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標線二之北側及標線一後,原告即 未能在該處停車,原告之停車權益自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 巷道(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 5巷)之住戶,權益 自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又國泰銀星大樓於93年下半 年間,係因臺北市政府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及人行道措施,機



車大量湧入系爭巷道停放,乃申請在該大樓設在系爭巷道之 停車場「出口」處(該停車場「入口」係設置在大樓另一邊 之巷道)劃設標線一,惟該大樓自96年3 月間陸續撤離所有 人員及設施後,迄今只是1 個空樓,且有將予拆除之計畫, 當初劃設標線一之依據早已失所附麗;國泰銀星大樓苟僅係 屬空樓,甚且是準備拆除之大樓,因該大樓已多時無人使用 ,其南側之矮牆出水孔並已荒廢多時,應已不具任何消防設 施之功能。是標線一之當初劃設之意義,如今已然蕩然無存 ,即有予以撤銷之必要。至標線二「北側」即「敦化南路1 段337 號及信義路4 段137 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正對面巷 道」之劃設處分方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巷道寬 度係6 公尺以上,交通部之公告則巷道係6 公尺以「下」, 令人莫衷一是,亟待究明;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相關函 件所載,系爭巷道寬度係道路實際(含側溝)寬度為距離, 非以建築線測量,經該處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兩側溝間 實際寬度為5.1 公尺;系爭巷道之實際寬度既不超過6 公尺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未能在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紅 線即標線一及標線二;又國泰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的「入」 口係設在另一端之敦化南路1 段329 巷內,系爭335 巷內者 僅係該地下停車場的「出」口,被告主張有誤,爰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機關就系爭標線一全部、標線二北側 之劃設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標線之劃設 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所明定。禁 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 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 (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 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 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 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 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 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 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 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



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第1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第2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 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 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 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 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 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 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 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 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 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 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 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 訴訟尋求救濟;本件被告機關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標 線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為系爭巷道之住 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內 可稽。其主張系爭巷道北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標線二之北側及標線一後,原告停車 權益已受損害,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具備訴訟權能及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 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 、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



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 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本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 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 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79條所規定。(三)本件係昇陽通商大樓與欣德大樓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以下簡稱交工處)陳情基於地下停車場出入順暢,與巷 道內雙向會車通行之需要,建議於敦化南路1 段335 巷( 系爭巷道)停車場出入口至巷道口雙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交工處曾於96年12月27日應台北市議會邀集相關單 位辦理現場會勘,查明前開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要件 ;惟為利該處停車場車輛進出,避免會車回堵,影響敦化 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故會勘結論認系爭巷道雙側繪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並於97年4 月14日繪設完成等情,有臺 北市議會97年1 月2 日議秘服字第0960471700號書函、臺 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瓊絲等陳情案會勘結論、系 爭巷道及附近大樓位置圖及照片等附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卷 內(巷道及系爭標線詳細位置圖示及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 )可稽。次查因原告一再陳情請交工處塗除前開地點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交工處亦曾於96年11月23日邀集原告、國 泰銀星大樓管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及臺北市大安區敦安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 勘,考量系爭巷道路幅狹窄,如巷道兩邊停車後將影響雙 向會車通行,惟其為囊底巷無接通其他巷道可供貫穿進出 ,考量居民停車需要,故並未管制巷道兩邊禁止停車。另 敦化南路331 號位於系爭巷道之地下停車場仍在使用中, 為維護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轉彎順暢之需要,該停車場出 入口處劃設之禁停紅線經檢討不宜塗除之。亦有原告陳情 書面、交工處96年11月23日會勘(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內



可稽。另參以交工處96年11月23日會勘當時國泰銀星大樓 管理處亦表明:「本大樓雖尚未出租使用,惟大樓管理處 仍在使用中,且大樓將做為隔壁新建工程工務所,地下停 車場將提供工務所員工及廠商停車使用」。又系爭敦化南 路1 段335 巷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於98年2 月11 日針對巷口人行道內緣寬度、昇陽通商大樓停車場出入口 前兩側建築線間(含側溝)寬度及西側消防送水口前禁止 停車紅線內緣至對面側溝柵板寬度等再度測量結果,分別 約為4. 8公尺、6 公尺及5.1 公尺等情,亦有測量照片及 現場圖示等附本院卷第55頁可稽。另查系爭巷道之消防出 水口(國泰銀星大樓前之消防送水口),經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97年3 月31日派員檢查結果,該消防送水口係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目前該送水口損壞不符合規定 ,已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將依限複查直至該消防 送水口改善符合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4 月 2 日北市消救字第09731369800 號函附本院卷第52頁可參 及相關位置圖示、照片等附本院卷第55頁及前審卷第53頁 、93頁可佐。綜情以觀,足徵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巷道屬囊   底巷,巷子內又有3 棟大樓即銀星大樓、昇陽大樓、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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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