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7號
TPBA,98,訴更一,17,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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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 除額新臺幣(下同)951,900 元,及短漏報其配偶營利及租 賃所得計90,042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40,223 元,違反所得 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審理結果,乃補徵原告所得 稅額328,916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240,2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20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科處 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
二、原告訴稱:
⑴本案係原告之配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契約書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由原告之配偶提 供所有之大安區○○段○ ○段647 號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 尺(原告之配偶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合併其他所有權人之 總面積為2,077 平方公尺,原告之配偶依約分配登記持分為 100,000 分之797 ;依契約規定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及臺北 市政府)各自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應分配與投資人之樓 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所取得建物之建造費用且 依聯合開發須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時,依各人提 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故原告之



配偶以贈與名義移轉持分十萬分之四三0,於90年10月30日 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 與方式移轉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①被告認原告之配偶將所有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臺北市政 府捷運局,並非無償移轉云云。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明 確記載:「乙方應移轉所有權予甲方者,應依捐贈方式辦 理。」,受捐贈人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如需支付任 何對價,該一契約條文焉有可能如此書寫?顯見臺北市政 府取得捐贈之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則原告配偶於90 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臺北市政府,自屬 捐贈。且同契約書除於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移轉所 有權予甲方者,應依捐贈方式辦理。」尚於第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另於第5條第2 項第4款約定:「無償取得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前 後條文互相呼應。原告捐贈予臺北市政府之系爭100,000 分之430持分土地,確屬捐贈,並無被告所臆測之有償移 轉之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捐贈各級政 府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二)、列舉扣除額,1、規定:「捐贈:...,有 關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 持分之捐贈,依法自得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相當 於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列舉為扣除額,絕無被告所稱,有 虛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
②被告謂贈與移轉約定於雙務契約內,該部分之約定即屬有 對價關係而非贈與云云,係屬無稽。因縱屬雙務契約,惟 就土地持分贈與之移轉,仍非不得加以約定。又系爭土地 是否符合被徵收之要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無從加以 比較。另原告之配偶履行該契約所獲之利益,何以與土地 被徵收取得徵收補償費之實質利益,相差甚巨,亦未見被 告明確證明,自均屬臆測之詞。而臺北市政府取得原告配 偶之土地,究竟支付何種具體之對價,迄未見被告舉證證 明,僅泛稱類似互易之有償行為云云,顯然無稽。系爭土 地如非贈與,何以現行相關土地登記法規,得以贈與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要件,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況通謀虛偽, 僅私人間始可能發生,例如真買賣假贈與,真有償移轉假 無償贈與。然本件接受贈與土地之人,並非私人,而係臺 北市政府,其所取得之大安站站體建物及其上數層樓房建 物,依法所需搭配之土地持分,如非賴地主捐贈,在其未 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將從何而來?設臺北市政府自原



告配偶取得之系爭土地,非無償取得,而係有支付對價, 臺北市政府自不可能同意原告配偶以捐贈之方式辦理移轉 ,且臺北市政府應無為原告之配偶掩蓋被告所臆測之對價 關係之理。
③被告稱:在所有捐贈土地持分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所有權 人中,僅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 該等捐贈申報為列舉扣除額,原告即係其中之一,既然有 部分捐贈人未申報,則原告應心知肚明該等捐贈並非捐贈 云云。法制社會講求的是法律及證據,而非臆測或心知肚 明。將對政府之捐贈,申報為列舉扣除額,此乃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是否行使該一權利,乃納稅義務人 之自由。設有100位土地所有權人為該等捐贈,僅1人於申 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其捐贈列舉為扣除額,亦不得推 論謂,該人係虛偽申報捐贈扣除額。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之 移轉,就外觀上確屬捐贈,且為受贈人臺北市政府所允受 ,而契約書又明確記載應以捐贈方式辦理,且確已辦妥移 轉,自屬對地方政府之捐贈,符合所得稅法,得列為捐贈 扣除額之規定。顯見原告尚非明知不實而虛列該一捐贈扣 除額。縱解釋上非屬捐贈,此亦不過係見仁見智之問題, 尚非蓄意逃漏稅捐。故而應非虛列,至多僅係錯列。被告 命原告補繳稅額為已足,尚不具備違法申報逃漏稅捐之要 件,應無處以罰鍰之必要。
⑵查被告前就鈞院95年訴字第1201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判決理由略謂 :「上訴人配偶與台北市政府間所訂立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 多處使用『依贈與方式處理』、『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 』、『無償取得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語句,及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於91年5月30日以北市捷五字第09131273700號書 函所謂『代替捐贈土地證明書』,其間上訴人配偶與台北市 政府及其所屬捷運工程局間交涉過程如何?是否足以阻卻故 意或過失,未經原審詳查,自由本院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判 。」原告謹予以援用。
①被告辯稱: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之書函,係為說明土地增值 稅免稅云云,顯然無稽。被告既承認原告於91年5 月28日 向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提出申請書,係 為請求該局提供無償捐贈證明文件予原告,顯見被告所辯 :捷運局之書函,係在說明免納土地增值稅云云,確屬無 稽。
②本件原告並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本件有關本 稅部分,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雖原告仍不認同,惟已



無法申訴。至於原告有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 始是本案之重點。被告雖主張原告疏未注意,片面解讀, 誤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贈與,為有過失,故而不 得主張信賴有關說明免納土地增值稅之捷運局書函云云。 查被告主張捷運局之書函係在說明免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顯然錯誤,有如上述。且依卷附原告於91年5 月28日致捷 運局之申請書,明明記載:「請核發申請人捐贈土地給貴 局之捐贈土地證明書」、「請核發捐贈土地證明書,以便 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抵繳證明之用」(原證三號)。而 捷運局於98年6 月1 日函覆鈞院之函件亦明確記載:「地 主凌寅賢等四人於91年5 月28日申請開立捐贈土地證明」 ,雙方毫無誤會可言,絕無被告所辯:捷運局之書函係為 向原告說明土地增值稅免稅之情事。不料被告竟予曲解, 指稱捷運局之書函係為向原告說明土地增值稅免稅云云, 顯然無稽。原告並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極為 明確。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配偶以贈與名義移轉持分十萬分之四三0 ,於90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 無疑義;原告自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 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 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951,900元,案經被告 查獲,乃依首揭規定,予以剔除補徵稅額328,916元。 ⑵本案係原告之配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契約書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土地之移轉應係 原告之配偶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純為互相履 行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由得,屬雙務契約之性質,即一方 未依約履行時,有使他方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諸卷附契 約書第2條方式、第5條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及第11 條 違約處理等約定條文內容自明,臺北市政府顯非單純承受贈



與物。又依上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3項各項款內容 ,原告之配偶依約取得變更都市計畫前之原可建樓地板面積 、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 面積之半數、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 面積之半數及取得前揭增加樓地板面積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土 地等權益,並非單純以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臺北市政府, 而未取得對價之情形。且依該契約書第11條規定,原告之配 偶如違反第1條第3項(提供捷運系統需用等土地)時,除喪 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及賠償損失外,並應所提供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臺北市政府,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由臺北市政府 辦理徵收。上開履約與否與原告之配偶所獲利益相差甚大, 原告之配偶參與該開發案知之甚明,主張所為提供土地係無 償捐贈,顯非實情,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951,90 0 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本件原告之配偶與臺北市政府合意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契約書,原告之配偶依該契約書移轉土地予臺北 市政府,係基於履行契約所訂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為類 似互易之有償行為,原告因履行該契約所獲之利益與土地被 徵收取得徵收補償費之實質利益差別甚大,已如前述,其雙 方為配合現行相關土地登記法規,得以「贈與」為所有權之 移轉原因登記要件,進而合法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使移轉手續單純化,而對於土地移轉方式之合意,亦無從掩 蓋上開契約條件之權益關係,事實上仍存在相對對價之事實 ,原告明知無捐贈事實,仍列報捐贈扣除額,被告依前揭規 定,按所漏稅額240,223 元處1 倍罰鍰240,200 元(計至百 元止),並無不合。
⑷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按臺北市政府以讓原告參與 聯合開發案而增加建築物之可建樓地板面積為權利,以換取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為義務,其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均已詳細簽訂於聯合開發契約書,該客觀事實,縱不 待解釋仍已相當明確;則原告縱使僅依臺北市政府擬具制式 之聯合開發契約書所載內容,已「明知」其參與聯合開發案 可取得增加建築物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利益,而非單純無償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臺北市政府。既使原告取得增加建 築物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市價,與其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與臺北市政府之市價不相當,惟其間利益係屬評價問題, 尚非因此而得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屬無償移轉,乃 屬不爭且相當明確之事實。至聯合開發契約書為臺北市政府 所擬具之制式契約,不是原告所擬具,縱使原告主觀上於簽 訂契約時並無規劃稅捐之意圖,惟本件系爭罰鍰處分屬綜合



所得稅案件,就所得來源面之規避而言,有其原因歷程而須 濫用司法制度中法律形成自由,以不作為(不履行申報義務 )方式來達成規避稅捐之目的,其與本件減免、扣除面之虛 列不同,該逃漏稅捐意圖之時點,始於「列報」綜合所得稅 之捐贈扣除額,即以作為(列報)方式來逃漏稅捐,兩者有 顯著的不同;因原告客觀上「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 轉為「有償行為」,原告即不得擅行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參 照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所有權之 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既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 尚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綜合所得稅捐 贈列舉扣除及同法第36條第1款營利事業得列為當年度捐贈 費用規定之適用。』即明,況臺北市政府未依一般無償受贈 情形主動開立捐贈證明,係原告於91年5月28日將申報90年 度綜合所得稅時才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並以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免納土地 增值稅函代替捐贈證明,則原告自行申請捐贈證明,並逕「 列報捐贈扣除額」行為自屬短漏稅捐之作為。
⑸按原告所為移轉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純為履行因土地聯 合開發案之合約所定義務,縱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契約書」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但依 第5條約定計算,乙方應移轉所有權與甲方者應依捐贈方式 辦理」,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記載為「無償移轉」,係因 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無償移轉土地,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為受讓取得土地之人(即臺北市政府),而依土地稅法第28 條規定,土地受讓人為政府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臺北市政 府為配合現行土地稅法規定,避免相同行政機關撥款支出之 程序(土地增值稅為地方稅,納稅義務人與稅收政府機關均 為臺北市政府),即在法律範圍內,取雙方互利之方式為之 ,並為商場上土地開發移轉之通常慣用方式,使移轉手續單 純化,此政府機關與人民以雙務契約約定移轉土地方式,係 私經濟之行為,其所為之文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係因其 契約約定而由得,尚非表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質上確 為贈與,原告所舉,在客觀上並不足以誤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且符合綜合所得稅規定之「對政 府之捐贈」,此觀該聯合開發案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並未像原 告所稱之誤會或信賴情事即明。況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免稅者



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免土地增值稅證明客觀上並無行政瑕疵,亦未 主動核發可列報捐贈扣除之證明或告知可抵扣所得稅,原告 自行以此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顯見原告之僥倖心態, 縱使主觀上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意圖,仍屬自陷於認知錯誤, 難卸免其「作為」之違章責任而謂為無過失。又原告嗣後辯 稱正當信賴移轉土地為贈與,可能誤認可列報捐贈扣除額, 惟尚非不可期待原告有向被告查明之可能,原告客觀得知移 轉土地係因契約合意,卻仍執意以「對政府之捐贈」行為而 「列報」其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縱非故意,仍難謂為無過失。
⑹準上以言,是原告執契約雙方履約為之結果,倒果為因謂其 係正當信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捐贈,故將之申報列舉扣除額, 原告就該所得之短報或漏報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案係原告之配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契約書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土地之移轉應係 原告之配偶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純為互相履 行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由得,屬雙務契約之性質,即一方 未依約履行時,有使他方承受不利益之結果,臺北市政府顯 非單純承受贈與物,關於有關本稅部分(原告90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951,900元,及短漏報其配 偶營利及租賃所得計90,042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40,223 元 ,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補徵原告所得稅額 328,916元),業經判決確定;至於原告有無逃漏綜合所得 稅之故意或過失(應否按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計至百元,處 罰240,200 元),是本件爭執所在。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明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 ,不問臺北市政府應否負擔興建費用,該增加建築物可建樓 地板面積之獎勵即屬對價,況該建築物非甲○○之配偶所興 建,自當無須支付任何建築費用,是其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一 般無償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告已無爭執以 贈與為性質主張移轉土地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空間; 本案僅存發回意旨所稱「上訴人配偶與臺北市政府間所訂立 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多處使用『依贈與方式辦理』、『無償 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無償取得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 』語句,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1年5 月3 日(應係30



日之誤)以北市捷五字第09131273700 號書函所謂『代替捐 贈土地證明書』,其間上訴人配偶與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捷 運局間交涉過程如何?是否足以阻卻故意或過失」者。經查 :①原告配偶凌瑞賢係基於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之聯合開發合 約
,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義務,其並因之而享有增 加系爭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利益,另並有應分攤分配取 得建物之建造費用義務,業經明白記載於上開聯合開發合 約,應屬原告所明知之範疇,該性質參照整體合約之主要 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足以顯示並非無償贈與,應堪認定。而 即使合約文字有用「贈與」乙詞,然既與聯合開發實情不 符,於為所得稅申報時,究此是否得列屬贈與扣除額範疇 ,原告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探尋或查證,且原告依所得稅 法規定,有誠實申報所得並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自應注意 其等所得或相關扣除額有疑問時,即有查證之義務。不能 僅憑契約書上有贈與之記載而認即得免除查明之義務,其 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依其個人對該聯合開發合約片面之解讀,即認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贈與,而率予列報,是原告即 使無虛報扣除額致漏稅之故意,亦有過失,自堪認定。 ②至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原告申請,以91年5月30 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1273700號書函(本院卷p-63)檢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0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 9060441800號書函影本乙份(本院卷p-64)以代替捐贈土 地證明書,係因應原告之申請(本院卷p-55)而來,此即 為原告之配偶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交涉之過程;可 知原告之配偶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捐贈土地證 明書」,但經函覆是「政府受贈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用 以代替捐贈土地證明書,這是配合聯合開發之實情而來, 僅足以說明系爭土地因採捐贈政府方式,而免納土地增值 稅之證明,以代替原告請求之捐贈土地證明書,係配合原 告關於提供無償捐贈證明文件之請而為,並不足以證實原 告配偶與政府機關間實質契約關係為贈與關係,且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係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現值申報書為形 式審查,而且實質之契約關係如何亦應本諸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其經濟價值衡估,足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 該申報書所敘明之贈與而為認定相關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 ,所出具之免稅證明書效力,亦僅在證明本件受贈之納稅 義務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免納土地增值稅而已,自非捐贈 土地證明書。




③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核發捐贈土地證明書, 僅取得免納土地增值稅之相關文書,就其有誠實申報所得 並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而言,對實質契約關係並非贈與關係 之聯合開發實情,自應有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之義 務,因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檢送之函即使稱「以代 替捐贈土地證明書」,亦無礙於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實質 上存立之法律關係,更無由據以將具有對價關係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關係,轉變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贈與關係,原告 配偶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涉之過程,亦不足以阻卻 原告即使無虛報扣除額致漏稅之故意,亦有過失之認定。 ⑶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所得稅額328,916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1 倍之罰鍰計240,2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無違。罰鍰 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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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