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977號
TPBA,98,訴,977,20090827,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7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利息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3,559,331元及利息支出120,05 4,576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其他預付款期末餘額中包括預 付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廣公司)股款55,425 ,000元,乃按利率6.325%,計算增列利息收入5,688,033 元 ,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及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 應補稅額1,422,008 元。原告不服,主張為因應百貨事業未 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向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 股票5,543,000 股,股 款合計166,312,500 元,其中1,846,750 股,股款55,425,0 00元因遭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僑公司) 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未能過戶於原告,該部分股款55,425,000元帳 列其他預付款,已支付款項166,312,500 元實為原告向崇廣 公司購買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所生,並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崇 廣公司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就原 告提示原告92年6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催收函件、崇廣公 司函復等等資料查核,⒈原告於92年9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 ,以每股約30元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 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於簽約前分 3 次支付完竣(92年6 月13日:120,312,500 元,92年6 月 20日:20,000,000元及92年7 月3 日:26,000,000元),其 中1,846,750 股迄97年7 月尚未過戶予原告,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編製原告股權異



動資料可稽。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記載,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 間互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前揭股票或提存物案,原告支付股款 時已知無法取得系爭股票,股款又於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已 全部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其於取得股票前交付款項,就經 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⒊原告92 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依首揭規定,應按相當 該貸出款項166,312,500 元支付之利息6,146,674 元【(11 0,887,500 元×201 ×6.835 ﹪(平均借款利率)÷365 ) +(9,425,000 元×202 ×6.83 5﹪÷365 )+(20,000,0 00元×195 ×6.835 ﹪÷365 )+(26,000,000元×182 × 6.835 ﹪÷365 )】於利息支出項下調減,被告原查調增利 息收入5,688,033 元容有未洽,應調減相對利息支出,原核 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應予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 為13,559,331元,原核定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應予追減 6,146,674 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追減5, 688,033 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114,366,543 元,並無不 合為由,以97年9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369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利息收入5,688,033 元,並 相對調減利息支出5,688,033 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13,5 59,331元及利息支出114,366,54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經營百貨業務事業,系爭款項166,312,500 元係基 於業務需要為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於92 年6 月12日經董事會議決議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作為長 期投資持有,並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定「股份買賣 協議書」購入其持有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共計 預付股款166,312,500 元,其中3,696,250 股崇廣公司於92 年12月3 日交付,原告於93年1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並予 以轉列93年度長期投資110,887,500 元列帳,經被告查審核 定在卷,而其屬92年度預付股款110,887,500 元,被告並予 未調減相對利息支出費用;至於尚未交付1,846,750 股(計 55,425,000元),幾經催討並於95年8 月28日及8 月29日聲 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及第36061 號支付命 令,崇廣公司於95年10月4 日交付系爭太平洋百貨公司減資 前股票予原告。足證此「股份買賣協議書」購買股票投資預 付款166,312,500 元,確實係基於業務需要股票投資之買賣 交易價金,亦為被告肯認為原告92年度經營業務所必需之購 買股票投資交易行為,而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崇廣公司之借貸



資金。原告並無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同時又一方面貸 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支付之利息,無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97條第2 款及第11 款所稱之適用,被告執意認定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資金貸出 款,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5,688,033 元, 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支付購買價款與交付賣出交易標的分屬買方與賣方應遵 守之義務。原告基於投資立場為掌握商機,本諸一般商業交 易經驗法則,儘早履行買方付款義務,確保買方權益,自有 所本,並無違反一般商業買賣交易常情。崇廣公司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投資人無法即時充分取得該公司資訊,且「股份 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之標的僅訂賣方持有太平洋百貨公司 普通股股票554.3 萬股,並無指定交易股票票號(特定買賣 標的物),原告於給付系爭股款及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時, 均未知悉崇廣公司未能全數交付系爭股票。又,記名股票之 轉讓,經背書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 而受影響。原告辦理股票換發過戶程序中,為法院執行命令 扣押禁止移轉處分,故無法辦竣轉讓過戶事宜,被告擅以股 票迄未完成過戶登記為由,認屬原告以資金貸與崇廣公司而 未收取利息,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 5,688,033 元,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被告據上錯誤認定與 臆測,認定「取得交易標的物股票前支付款項,就經濟實質 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利息」之結論,自無以附 麗。另被告未經舉證即誤指原告支付系爭購買股票款項源自 原告借入款,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 ,與事實不符,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明定。買賣契約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承買人依買 賣契約支付購買價款,分屬契約買賣雙方互應遵守之義務 ;本件買賣雙方合意並有買賣契約簽定,且交易股票數量 達5,543,000 股,股款計166,312,500 元,又,太平洋百 貨公司非上市公司,並無集中買賣交易市場透過證券商仲 介交易規範,本件買賣交易股票既經原告董事會議決議並 與賣方簽定「股份買賣協議書」,付款條件既無限制付款 時點,原告為營利事業單位基於投資立場掌握商機,本諸 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儘早履行買方付款義務,確保買



方權益,自有所本,並無違反一般商業買賣交易常情。 ⒉至於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之訴訟事件,崇廣公司雖有臺 北地方法院91年8 月13日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三僑公司)對於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太平 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得移轉、質押及其他處分行 為,……。」假處分在案,及三僑公司取具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2年5 月12日北院錦92執全宙字第1207號強制 執行提存物函,惟崇廣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投資人無 法即時充分取得該公司資訊,且原告為因應百貨事業未來 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經董事會議決議購入太平洋百貨公 司股票作為長期投資持有,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 定「股份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買賣契約之標的僅訂賣方其 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普通股股票554.3 萬股,並無指定 交易股票票號(特定買賣標的物),由於普通股股票,每 一股都股股等值,出售人交付那些票號標的股票非原告( 承買人)所能決定,故原告於給付系爭股款及簽訂股份買 賣協議書時,均未能知悉崇廣公司未能全數交付系爭股票 。被告以: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互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或 提存買賣標的股票,而逕自臆測推定原告於支付股款時已 知無法取得系爭買賣標的股票或應予瞭解系爭買賣標的股 票能否依約取得,與事實不符,有違一般股票買賣經驗法 則,顯與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 行政訴訟所適用。」之意旨不符。
⒊記名股票之轉讓,經背書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 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僅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受 影響,本件原告既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及過 戶之股票可稽,出售人崇廣公司出售系爭股份契約之效力 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因此,被告認為:股票 買賣,交易股票未過戶買方,買方自應不得交付購買價款 ,本件交易股票尚未過戶予原告,原告完成支付購買價款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以及股票出售人以系爭股票迄未 完成過戶登記為由,否認支付股票轉讓價款事實,而認定 「取得交易標的物股票前支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 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利息」,又被告未經舉證即誤指 原告支付系爭購買股票款項源自原告借入款,逕依查核準 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5,688,033 元。其認定 依據純屬被告臆測,明顯與一般商業股票買賣實務經驗法 則不合,亦有違公司法相關規定,於法難謂有合,據以依



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論結核定調減利息支出5,688, 033 元,自無以附麗,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㈢系爭未同時交付過戶股票1,846,750 股,原告隨即發函催討 履行交付完成過戶義務,因出售人已交付部分股票標的,其 因法院假扣押而未能交付,非故意延遲交付,幾經催討無著 ,遂於95年聲請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出售人崇 廣公司乃於同年交付,惟另因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無法完 成過戶手續。原告基於自我權益維護,亦於97年2 月25日對 太平洋百貨公司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足資證明原告有積極催收及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原 告92年9 月30日簽定買賣股票契約屬實,且交易標的股票迄 95年度業已全部交付原告,難謂原告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被告推定原告容許該預付款之拖延,認定 就經濟實質而言,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依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顯有誤解事實,應予 撤銷原處分。
⒈至於崇廣公司未同時交付過戶股票1,846,750 股(預付款 55,425,000元),原告隨即於93年1 月31日發函催討履行 交付完成過戶義務,並告知將依法訴追出售人相關之法律 責任。而崇廣公司亦於93年2 月10日回函表示「緣本公司 與貴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30日簽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在案, 本公司同意將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普通股股票554 萬3,000 股售予貴公司 ,並已依約過戶369 萬6,250 股股票予貴公司,惟期間竟 遭三僑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本公司所有之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票,臺北地方法院並以92執全字第1207號執行命令執 行扣押在案,以致本公司尚有1,846,750 股股票未能過戶 予貴公司,故請貴公司靜待法院判決後,本公司將俟判決 結果續行處理。」
⒉系爭交易股票數量達5,543,000 股,而出售人崇廣公司未 依「股份買賣協議書」交付過戶股票1,846,750 股,因出 售人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訴訟遭法院聲請假扣押,故未 能完成交付過戶,非故意延遲交付,出售人已交付3,696, 250 股近七成買賣股票標的,並非全數未交付,亦非不承 認買賣事實或毀約,原告仍幾經催討無著,乃於95年8 月 28日及8 月29日聲請取得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06 0 號及第3606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卷,出售人崇廣公司遂 於95年10月4 日交付系爭太平洋百貨公司減資前股票11,2 00,000股(即減資後2,255,556 股,相關股票序號為86-N F-000000-0- 00-NF- 000000-0 、86-NF-000000-0-00-NF



-0000000-0及87-NF- 0000000-0 -00-NF-0000000-0 ,原 告於95年11月間持送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 務代理部辦理換發減資後股票及買賣過戶登記手續,又因 礙於上開股票質權設定而延誤,迄後因臺北地方法院95年 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執行命令,該證券公 司拒絕交付減資後股票,亦拒絕返還上開減資前股票予原 告,原告基於自我權益維護97年2 月25日對太平洋百貨公 司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足資證明原告92年9 月30日簽定買賣股票契約屬實,且 對未交付股票1,846,750 股已盡積極催討,出售人崇廣公 司經催討後迄95年業已交付系爭差額股票,對於未完成股 票過戶程序原告基於自我權益維護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 訴刻正審理中,該等股票迄至97年7 月止仍未過戶原告, 非原告之所能控制。難謂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交付全 部股款,且嗣後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乃認原告容許該預付款之拖延,就經濟實質而言,與借 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5,688,033 元,顯有誤解事實,應 予撤銷。
⒊另就法理而言,實質課稅,係不論所得形式要件,而對實 際獲取經濟利益者,及具有實質收益者賦予租稅負擔之謂 ,因此本質上是對受益者課稅。關於原告於92年9 月30日 與出售人崇廣公司簽定「股份買賣協議書」買賣標的太平 洋百貨公司股票計5,543,000 股,明訂契約簽定日起9 個 月內交付股票,出售人於92年12月3 日僅交付3,696,250 股,尚未交付1,846,750 股,出售人另於95年10月4 日交 付,故本件屬債務人崇廣公司遲延給付,本質上原告為受 害人,並非受益人,無實質課稅之適用,雖然依上開民法 第231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同法第230 條及第231 條第2 項但書亦分別載明:「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及「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因此 ,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應俟原告確定取得可歸 責債務人原因之損害賠償時,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申 報計課原告所得稅,方符所得稅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 屬第6 行起)所述:「……查訴願人於92年9 月30日與崇 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1,846,750 股,既因……而無



法交付,……訴願人自應就系爭股票,請求出售人履行交 付義務,或就相關預付款請求退還賠償事宜。」可資參照 。斷無據以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利息 支出。
㈣本件部分股票於93年度完成過戶登記者,被告既然肯認其系 爭(92)年度支付款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之購買股份投資 款,核認原告購買股份之其他預付款,非屬原告資金借貸款 ,未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同一份「 股份買賣協議書」,股份買賣買受人與出賣人及買賣股票標 的亦均相同,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禁止差別待遇之同 一事物本質一致處理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本於 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系爭95年已交付因故未完成過戶之股票,於系爭(92)年度 支付價款自應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之購買股份投資款,核 認原告購買股份之其他預付款,非原告資金借貸款,免依查 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費用,方符法制。縱 依被告就經濟實質而言認定,惟查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 款亦無明文簽訂買賣契約前即交付全部股款,於股票未完成 過戶登記前,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應調減原告 利息支出規定。本件處分純為被告行政權限擴大解釋,非但 增加營利事業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 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 術性事項,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650 號、第657 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 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之系爭項目僅對被告原查依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 規定核定利息收入內容不服復查,對於被告原查核定 利息支出費用項目原告不爭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利息支出費用業已確定。惟被告復查 決定除追減系爭利息收入外,又同時變更法令適用依據,參 照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追減原告所不爭之利息費用支 出,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不利原告之處分,應予撤銷。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利息收入13,559,331元及利息支出 120,054,576 元,經被告原查以原告預付崇廣公司其他預付 款期末餘額166,312,500 元中,未完成轉讓過戶股份之預付 股款55,425,000元,依查核準則的36條之1 規定以帳載日期 依銀放款利率6.325 %設算利息收入5,688,033 元,核定利 息收入19,247,364元及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惟查系爭 股款為原告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求,向崇廣



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 312,500 元,其中1,846,750 股,股款55,425,000元,因崇 廣公司所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遭三僑公司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未能過戶於原告,故該部分股款55,425,000元帳列其 他預付款,系爭款項實為原告向崇廣公司購買太平洋百貨公 司股票,並非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資金貸與崇廣公司未 收利息,故原告僅就被告原查核定增加利息收入5,688,033 元申請復查撤銷該核定,對於被告核定利息費用支出120,05 4,576 元,原告並不爭執亦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該不爭執利息費用120,054,576 元業 已確定。惟原處分除同意追減原核定誤為設算利息收入5,68 8,033 元外,卻另變更法令適用依據,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而尚未完成過戶股票部分,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 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參照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同額減除原告及被告原查核定所不爭之利息支出5,688,033 元,顯有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之法理,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不利原告之決定,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十一、營業 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 ,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 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 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 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第11 款所規定。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 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 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 定,並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著有 判例。
㈡原告92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3,559,331元,被告原查以原告其 他預付款期末餘額中包括預付崇廣公司股款55,425,000元, 以利率6.325 ﹪計算增列利息收入5,688,033元,核定19,24 7,364元。原告主張為因應百貨事業未來發展等策略聯盟需



求,向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 款合計166,312,500 元,其中1,846,750 股,股款55,425,0 0 0 元因遭三僑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能過戶於原告, 該部分股款55,425,000元帳列其他預付款,已支付款項166, 312,500 元實為原告向崇廣公司購買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所 生,並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崇廣公司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就原告提示原告92年6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催收函件、 崇廣公司函復等等資料查核,⒈原告於92年9 月30日簽訂買 賣契約,以每股約30元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 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於簽 約前分3 次支付完竣(92年6 月13日:120,312,500 元,92 年6 月20日:20,000,000元及92年7 月3 日:26,000,000元 ),其中1,846,750 股迄97年7 月尚未過戶予原告,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有違,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編製原告 股權異動資料可稽。⒉依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020 號民事裁定記載,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互向法院申請假扣 押前揭股票或提存物案,原告支付股款時已知無法取得系爭 股票,股款又於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已全部支付,為原告所 不爭,其於取得股票前交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 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⒊原告92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2 0,054,576 元,依首揭規定,應按相當該貸出款項166,312, 500 元支付之利息6,146,674 元【(110,887,500 元×201 ×6.835 ﹪(平均借款利率)÷365 )+(9,425,000 元× 202 ×6.835 ﹪÷365 )+(20,000,000元×195 ×6.835 ﹪÷365 )+(26,000,000元×182 ×6.835 ﹪÷365 )】 於利息支出項下調減,被告原查調增利息收入5,688,033 元 容有未洽,應調減相對利息支出,原核定利息收入19,247,3 64元應予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為13,559,331元,原 核定利息支出120,054,576 元應予追減6,146,674 元,惟依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 定利息支出為114,366,543 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
㈢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生應 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之必要性,亦即,該利息支 出應認為係營業上所必需,始得認列。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 11款之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 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換言之,當納稅義務 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 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



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另行舉債之必要,有鈞 院93年度訴字第026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股 款時即應予瞭解系爭股票能否依約取得,又股款於簽訂股票 買賣契約前已全部支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於取得股票 前交付款項,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 取利息,且系爭貸與他人款項源自其借入款,即已符合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被告核認原告顯有一方面借入款 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足堪認定 ,尚非無據。
㈣至原告訴稱被告對其同一事物本質之交易,其中已交付股票 3,696,250 股之價款110,887,500 元,於93年度認屬買賣股 份之投資股款,核認為原告長期投資資產在案,則其餘未交 付股票1,846,750 股部分之股款55,425,000元,自應一體觀 之乙節。查原告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其中1,846,750 股,既因崇廣公司與三僑公司間互向法院申 請假扣押前揭股票或提存物案而無法交付,且係於簽約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原告自應就系爭股票,請求出售人履行交付 義務,或就相關預付股款請求退還賠償事宜。原告遲至95年 8 月雖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惟系爭股票迄至 97年7 月止仍未能交付、過戶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於簽訂買 賣契約前即交付全部股款,且嗣後亦無積極催收或為其他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乃認原告容許該預付款之拖延,就經濟實 質而言,與借款與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而應依查核準則第 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其92年度平均借款利率 6.835 %,計算之利息支出6,146,674 元,於利息支出項下 予以調減;此與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取得股票3,696,250 股, 核屬原告長期投資資產,二者事實狀態不同,被告核定自屬 有別。
㈤若納稅義務人貸與他人之款項係來自借款,則依查核準則第 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 額,不予認定。因此,納稅義務人貸與他人之款項未收取利 息或偏低者,如無法證明其資金係專款專用,則應先依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於利息支出項下核減,不足時,才 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就稅捐實務上課 稅處分與復查決定間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略為:「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復查決定與原 處分之關係如何,應視復查決定是否根據重新調查查明之結 果所作成。……重行裁處係對原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全部範 圍重新審查,並作成變更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則有關納稅義 務應以變更後之復查決定為準,而原處分在復查決定承受之



範圍內,暫停其效力。」本案被告原查未先核減原告之利息 支出容有未洽,調減相對利息支出,尚無違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 作業、原告與崇廣公司92年9 月30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原告 與崇廣公司95年7 月5 日股份買賣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促字第36060 號支付命令、95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061 號支付命令、崇 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登記表、原告93年1 月31日(93)豐洋財發字第0001號函、崇廣公司93年2 月10 日致原告函、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 月12日北院錦 92年度執全宙字第1207號函、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 7020號民事裁定、崇廣公司持有太平洋百貨公司股票影本、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認原告於 92年9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 平洋百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 ,而於簽約前及股票過戶前即交付全部股款,符合查核準則 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按相當該貸出款項166,312,500 元支 付之利息6,146,674 元【(110,887,500 元×201 ×6.835 ﹪(平均借款利率)÷365 )+(9,425,000 元×202 ×6. 835 ﹪÷365 )+(20,000,000元×195 ×6.835 ﹪÷365 )+(26,000,000元×182 ×6.835 ﹪÷365 )】於利息支 出項下調減,原核定利息收入19,247,364元應予追減5,688, 033 元,變更核定為13,559,331元,原核定利息支出120,05 4,576 元應予追減6,146,674 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追減5,688,033 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114,36 6,543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 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規 定。又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第11款亦分別規定「非營業 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 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



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 額,不予認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已於93年1 月2 日修正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 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 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 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 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經查,查核 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 事項,即在執行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 ,其中第97條第11款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如何認 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而與「租稅法定主義 」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 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 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 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 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 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改制前行政法 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利息支出,除該利息支出之發 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 ,亦即,該利息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所發生,始得認 列。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範意旨,係將「營利事業 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類型予以具體化 。換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於借款之同時卻將資金無息貸與他 人,則其借款實難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 可無息貸與他人,則實可將該筆資金充作營業上使用,而無 另行舉債之必要。此等另行舉債之活動必然涉及某些難以明 言之非常規交易,而非常規交易所取向或所欲規避之稅捐目 標則是稅捐稽徵機關所難以直接查明者,所以基於稽徵經濟 之考量,以法規範明定直接剔除其所生之費用(利息)支出 ,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得予適用。再按「租稅法 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形式 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 ,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 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 0 、496 及500 號解釋可資參照。稅捐以人民之經濟活動成 果為課徵對象,而經濟活動成果又以私法來加以維持,因此 稅法原則上應尊重人民對經濟活動成果之私法上安排,不過



,當人民私法上安排不是只有產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還同 時附帶產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時,即會發生利用私法所呈現 之外觀,來實質規避應納稅賦之情事,此時稅捐法制才會例 外從稅捐獨立性之觀點,把『濫用私法形式,卻不符合經濟 實質』之經濟成果安排,用稅法之觀點予以矯正,將之定性 為借款而產生擬制設算利息之法律效果,以符合實質課稅原 則。因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依經濟實質成果認 定,而非限於文義之消費借貸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30日與崇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以每股約30元之價格,向同址營業之崇廣公司購入太平洋百 貨公司股票5,543,000 股,股款合計166,312,500 元,有股 份買賣協議書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於簽 約前分3 次支付完竣(即92年6 月13日支付120,312,500 元 、92年6 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及92年7 月3 日支付26,0 00,000元),有原告明細分類帳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 )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75 頁) 。其中3,696,25 0 股於93年1 月16日過戶予原告,其餘1,846,750 股迄97年 7 月止,崇廣公司尚未過戶予原告,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部編製原告股權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