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956號
TPBA,98,訴,956,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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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旅客不隨身行李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4/581/00419 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Personal Effects Golf Cute 1.BRAND :TITLEIST 1 SET 2.BRAND: TAYLORMADE(仿冒品)3 SET 3.BRAND :NIKEGOLF 3SET 4.BRAND:HONMA(仿冒品)3 SET 5.BRAND:CALLAWAY(仿 冒品)1 SET 6.BRAND:PING(仿冒品)1 SET等12套之高爾 夫球桿新品,與原申報USED PERSONAL EFFECTS GOLF CUTE 12SET 不符;其中第2 、4 、5 、6 項經取樣送商標所有人 或代理商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下稱美商卡拉維爾公司 )、美商泰勒梅德高爾夫公司(下稱美商泰勒梅德公司)及 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原告涉有報運不隨 身行李,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 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處第2 、4 、 5 、6 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 ,併沒入貨物;另第1 項、第3 項貨物,按所漏進口稅額處 2 倍之罰鍰計11,700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6,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不知本件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只因受友人鄒錦福所 託,在台灣代為收受,有鄒錦福開立之證明書可證(訴願卷 第38頁);且原告係遭貨運行是以欺騙的方式告知原告領( 貨)需要身分證及印章,事前原告明確告知身分證只做領貨 之用,但卻遭報關使用,上面所簽名報關並非原告所為。再 者,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 為處分,於法無據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關稅法第6 條及2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 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 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1 、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 艙單記載之收貨人。2 、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 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 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經查 ,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21日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檢具 提貨單、委任書、發票、護照等文件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 進口(有進口報單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既為提貨單 、發票記載之收貨人,即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自 應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據實申報。惟原告卻虛報貨物品 質、價值及進口仿冒品致生逃漏進口稅款、逃避管制情事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以原告為裁罰處分之 對象,並無違誤。至原告稱不知本件系爭貨物為仿冒品, 只因受友人所託,在台灣代為收受云云,縱屬實情,亦屬 渠兩者間之內部關係及原告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之問 題,並無礙原告於報關時為系爭貨物持有人之認定,尚非 可據以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㈡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二者不惟性質不同且構成要件有別, 並無必然關係。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乃核屬刑事罰範疇,至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及價值所為之罰 鍰及沒入貨物處分,乃屬行政罰,被告依前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論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五、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 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 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 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 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品質、價值, 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情形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不 隨身行李USED PERSONAL EFFECTS GOLF CUTE 12SET 乙批 ,惟經查驗結果實際為Personal Effects Golf Cute 1.BRAND :TITLEIST 1 SET 2.BRAND:TAYLORMADE (仿冒 品)3 SET 3.BRAND:NIKEGOLF 3SET 4.BRAND :HONMA ( 仿冒品)3 SET 5.BRAND :CALLAWAY(仿冒品)1 SET 6.BRAND :PING ( 仿冒品)1 SET 等12套之高爾夫球桿 新品;其中第2 、4 、5 、6 項經取樣送鑑定結果,係為 仿冒品,有美商卡拉維爾公司、美商泰勒梅德公司及美商 卡斯登製造公司鑑定報告、估價報告、認定及估價報告等 件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2 )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並



自承系爭貨物係因受他人委託代為收受而報運進口等語, 被告據以核認原告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 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 合。
㈡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關稅法第6 條及第22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 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1 、收貨人:指提貨 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2 、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 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 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21日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 司,檢具提貨單、委任書、發票、護照等文件向被告報運 系爭貨物進口,有該等文件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 5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為本件系爭貨物提貨單、 發票記載之收貨人,其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自 應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據實申報。惟原告卻虛報系爭貨 物之品質、價值及部分涉及進口仿冒品,致生逃漏進口稅 款、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關稅法等有關規定,以 原告為裁罰處分之對象,核無違誤。至原告雖稱不知本件 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只因受好友鄒錦福所託,在台灣代為 收受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鄒錦福開立之證明書(訴願卷第 38頁)為證,惟所稱縱屬實情,亦屬原告與鄒錦福間之內 部關係及原告得否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於原 告於報關時為系爭貨物持有人即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其有上開違章情事,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 所稱尚不足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 貨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3 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 ,處第2 、4 、5 、6 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240,000 元,併沒入貨物;另第1 項、第3 項貨物,按所漏進口稅 額處2 倍之罰鍰計11,700元(計至百元止)、所漏營業稅 額處1 倍之罰鍰計6,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已獲桃園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不應再對其處罰云云。按「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桃園地 檢署以96年偵字第9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該不起訴 處分在案,惟該案僅偵查原告有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罪嫌(訴願卷第29、30頁),而海關緝私條例係 行政法規,關於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虛報進口貨物 品質及價值,及涉及逃避管制,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 分,乃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且按「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 著有判例,故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 束。本件原告確因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 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 貨物品質、價值,且部分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 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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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豐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