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本院98年
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本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莊嘉倩
」,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范嘉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原告已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