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邦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2月27日(發文日期﹕98年3月6日)勞訴字第0970035
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6日接 受雇主甘鳳春委任而辦理接續聘雇原雇主鄭秀惠聘雇之越南 籍看護工TRAN THI THUY 君(下稱T 君,護照號碼:B00000 00),並為之辦理展延聘雇許可,以從事看護訴外人甘亞威 之工作。惟訴外人甘亞威於97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未覈實 確認申請資料之真實性,仍於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11日 分別檢附訴外人甘亞威未除戶之不實戶口名簿資料申請接續 聘雇及展延聘僱許可。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 款,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1月6 日府勞二 字第097369262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罰責任之成立,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以行為人就 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必要,主管機
關就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亦應負擔舉證之責。本 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以原告為雇主 甘鳳春辦理外勞仲介業務,受照護人甘亞威則於97年5 月 20日已死亡,是以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及97年6 月11日所 送文件即有虛偽不實等為其理由。惟:(一)原告受甘鳳 春之委託辦理T 君聘僱許可,雇主於97年5 月16日遞交相 關證件時,被看護人甘亞威尚健在,且原告亦曾當面向雇 主確認其所遞交文件之真實性;(二)原告於97年5 月26 日送件,經被告許可在案,復於同年6 月11日辦理展延聘 僱許可,至同年6 月16日時經被告審查此案件時始知被照 顧人已往生,原告亦立即於6 月16日辦理撤件;是以原告 既於收件時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於送交相關申請文件時亦 不知被看護人甘亞威業已死亡,則原告對此「虛偽文件」 之遞交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能成立任何行政罰 之相關責任。
⒉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定不得檢附不實資料為 由處以原告罰鍰,惟該法所謂之不實資料,應係指雇主提 供經偽造或變造之文件;而被告認定之不實資料乃指受看 護人甘亞威之戶口名簿影本,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所發之證明文書,屬公權力機關於其職權範圍製發之公文 書,自非該法所指之不實資料,倘被告認為該戶口名簿影 本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當由被告負責舉證責任,而非任 意引用抽象之法律條文適用於未經證明之事實。另查與本 件相關之案例事實,前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應可作為前例參照。
⒊綜上,本件原告於收受雇主資料時即已當面確認其真實性 ,復於遞送外勞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之資料時,並不知悉 被看護人業已死亡,且知悉後亦立即於規定時間內辦理撤 件,是以原告就系爭處分所指述之違法行為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
㈡被告主張:
1.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受雇主甘鳳春委託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越南籍看護工T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許 可並經許可在案。復於97年6 月11日檢附甘鳳春戶口名簿 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T 君展延聘僱許 可,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勾稽資料顯示被看護人甘亞威 業於97年5 月20日死亡。雖原告之受託人鄭鎔於被告所屬 機關勞工局認簽之談話紀錄中述稱:「雇主大姊的女兒大 約於7 月中旬時打電話跟我說的,說她收到一張勞委會的 公文,看不懂,唸出來給我聽,我才知道甘亞威已經於5
月份死亡……」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 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略以:「……仲介公司無論係於被 看護者存活時,抑或被看護者往生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家 庭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事宜,如已明知被看護者往生 ,或雖不知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向雇主確認其所提供之『 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 相符,即以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為雇 主辨理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況雇主甘鳳春 之受託人周甘鳳南於97年8 月21日認簽之談話紀錄中述稱 :「……當初在辦理申請另一名外勞時,仲介公司要我們 準備的資料裡有包括被看護人之戶口名簿,剛好mimi(雇 主聘僱之另一名外勞)來沒多久,申請的文件就仲介公司 直接用我們申請mimi時所用的戶口名簿……。」原告顯然 於送件申請時,未向雇主確認其所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 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已構成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 此有原告之受託人鄭鎔及雇主甘鳳春之受託人周甘鳳南97 年8 月21日認簽之談話紀錄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從事專業就業服務,應知接受雇主 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依法辦妥受任事務,並隨時提供法令諮詢服務, 以避免雇主因不講法令而違法受罰,先予敘明。本案被看 護者已於97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卻於97年5 月26日替雇 主甘鳳春辦理接續聘僱許可手續,復於97年6 月11日以雇 主甘鳳春名義向勞委會申請T 君展延聘僱許可,此均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替雇主甘君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手續時 所繳交之戶口名簿為被看護者死亡前之資料,原告既為專 業服務機構,並受雇主甘鳳春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 應注意相關申請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原告於97年6 月11日送件前亦未再次確認申請展延聘僱文件是否與事實 相符,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 處罰鍰30萬元係法定最低之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3.再者,依訴願決定書、原告文件證明書簽收單影本、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及本案雇主甘鳳春97年8 月21日 之談話紀錄,原告代表人甲○○係本案雇主甘鳳春親戚( 即為甲○○之阿姨),甲○○母親為周甘鳳南,已往生被 看護者甘亞威則為甲○○之舅舅,上開事證業經甲○○於
98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庭中承認不諱;另由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甘鳳春委託原告所填列核准工作地址暨通訊地 址「臺北市○○區○○路87號9 樓」、就業安定費帳單寄 送地址「臺北市○○區○○路87號9 樓之1 」得知,雇主 甘鳳春與原告公司緊鄰而居,又具親戚關係,原告主張不 知被看護者甘亞威已於97年5 月20日往生,與經驗法則及 一般社會生活作息民俗習慣不合,原告仍於97年5 月26日 、97年6 月11日檢具未除戶甘亞威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文 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 ,故原告訴稱其於97年6 月16日始知被照顧人往生,顯為 卸責之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所謂之不實資料,應係指經偽造或變 造之文件,原告為雇主甘鳳春所遞送之戶口名簿影本,係臺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發之證明文書,乃公權力機關於其 職權範圍製發之公文書,自非該法所指之不實資料。且原告 收受雇主資料時已當面確認戶口名簿之真實性,斯時受看護 人甘亞威尚未死亡,故而,原告遞送外勞接續聘雇及展延聘 僱許可申請書之資料時,並不知悉被看護人業已死亡,就原 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均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服務機構,自應注意相關申請文件是 否與事實相符,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再者,原告 代表人與雇主間有親戚關係,原告與雇主住處緊鄰而居,原 告主張不知被看護者已於97年5 月20日往生,與經驗法則及 一般社會生活作息民俗習慣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 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明定,違反 該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應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第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 月28日勞職 外字第0950509561號函釋略以:「所謂提供『不實資料』( 即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之不實資料),應 視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 事項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 提供,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 提供者均已該當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略以:
「有關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看護工各項申請階 段,除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外,於『初次招募許可』、 『展延聘僱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 ,雇主均須檢附『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以供審 查。若地方主管機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知雇主於被看護 者往生後,仍持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等相關文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者,除非雇主有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由不予處罰外,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罰。」均為就業服務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主管法律,為協助下級機關就不確定 概念,統一解釋法令所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符 合法律規範之目的,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被告據以行政,自 應尊重。
四、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97年5 月16日接受雇主甘鳳春 委任而辦理接續聘雇原雇主鄭秀惠所聘雇之越南籍看護工T 君,並為之辦理展延聘雇許可,以從事看護訴外人甘亞威之 工作。惟訴外人甘亞威於97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仍於97年 5 月26日、97年6 月11日分別檢附訴外人甘亞威未除戶之戶 口名簿資料申請接續聘雇及展延聘僱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人力文件證明書 簽收單(附被看護人戶口名簿影本)、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 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5 月21日受理雇 主聘雇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雇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5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71206011號函、雇主聘 雇外籍勞工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予認定。原告雖主 張其所遞送之訴外人甘亞威戶口名簿影本,乃係臺北市松山 區戶政事務所所發之證明文書,並非所謂「不實資料」。且 原告收受雇主甘鳳春交付相關資料時已當面確認戶口名簿之 真實性,斯時受看護人甘亞威尚未死亡,故而,原告遞送外 勞接續聘雇及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之資料時,並不知悉被看 護人業已死亡,並無違章提供不實資料之故意、過失可言。 然查:
㈠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40條第8 款、第48條第1 項規定 意旨以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雇、延展 許可,其性質為特許授益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 請人取得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主管機關是否真實掌握「申 請時點」之資訊,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端賴申請人於申 請時所提供之資料不僅為形式上真實,且為實質上真實,是 故,申請人接受委任辦理聘雇外籍勞工事務者所提供之資料 是否為「不實」,其判斷時點自應以申請時為基準。訴外人
甘亞威既於97年5 月20日往生,而原告仍於97年5 月26日、 同年6 月11日以本人名義檢具訴外人甘亞威生前之戶口名簿 影本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國人T 君之接續聘雇 、展延聘僱許可,以申請時點判斷該戶口名簿資料,當然為 不實,不因該戶口名簿是否為公文書,是否經偽造、變造而 有異,此並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9561號函釋、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 號函釋可供參照。原告仍以所遞送申請資料為未經偽造、變 造之公文書,並非不實資料等詞為辯,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代表人甲○○與往生被看護者甘亞威誼屬甥舅,本 案雇主甘鳳春即係甲○○之姨母(甲○○母親為周甘鳳南, 為雇主甘鳳春之姊妹),上開情事業經原告代表人甲○○所 自承(參見98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告址設「臺 北市○○區○○路87號9 樓之1 」,而本案雇主甘鳳春申請 核准外勞工作地址暨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87號 9 樓」、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87 號9 樓之1 」,復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雇主聘雇外 籍勞工申請書影本為憑,足見雇主甘鳳春不僅與原告緊鄰而 居,又與原告代表人具近親之親戚關係。甚且,雇主甘鳳春 因同案受被告97年11月6 日府勞二字第09736926200 號處分 而提出訴願時,即於卷附訴願書上表示受照護者甘亞威中風 8 年來,均由其等兄弟姊妹8 人共同出錢出力照護,所謂兄 弟姊妹8 人,當然包括原告代表人之母周甘鳳南,而本件案 發後,雇主甘鳳春也委託原告代表人之母周甘鳳南向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出席說明,亦有委託書及周甘鳳南談話記錄為憑 ,此外,雇主甘鳳春為照顧被往生者甘亞威,原已委託原告 聘雇另一名菲籍勞工,因該名菲籍勞工不堪負荷看護工作, 始又委託原告辦理接續聘雇、延展聘雇T 君等節,並有證人 鄭鎔即原告本件聘雇案承辦人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 可稽,殊可認定原告代表人甲○○除與雇主甘鳳春、受看護 人甘亞威關係匪淺外,其介入聘雇外勞照顧受看護人甘亞威 情事甚深,而受看護人甘亞威既於97年5 月20日往生,所聘 雇之二名勞工即無看護業務可言,徵諸經驗法則,不論基於 親戚之誼,或者外勞聘雇業務之所需,雇主甘鳳春於受看護 人甘亞威死亡後應即告知原告代表人,要無遲至被告通知, 原告代表人始知上情之可能,原告代表人就所持不實資料申 請接續聘雇及延展聘雇許可,縱認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 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原告代表人就本案違章行為既 有過失之責,自應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原告猶卸詞主張無故 意、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違章情節明 確,被告斟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資力,依同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 ,均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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