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861號
TPBA,98,訴,861,2009081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8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58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9日依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 向被告申請限制人身自由及回復名譽之補償,主張戒嚴時期 ,其外祖父黃天於39年間無端涉犯叛亂罪,致其未滿3 歲即 於39年4 月24日與外祖母黃林玉梅、二姨丁○○、三姨丙○ ○、四姨黃秋絨及舅舅黃明燦等人,遭當時國防部保密局( 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以「明 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名逮捕入獄,歷經5 月餘始於 39年10月5 日交保釋放等情,案經被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等相關單位函查,均無原告於39年間因涉叛亂案遭羈押或受 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佐證,乃 以97年8 月29日(97)基修法丙字第01857 號函(下稱原處 分)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 限制人身自由補償部分之核定均撤銷。⑵應命被告就原告95 年9 月29日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 償金申請案之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於39年間係與外祖父黃天、外祖母黃林玉梅、二姨丁 ○○、三姨丙○○(亦名黃秋笙,下稱丙○○)、四姨黃



秋絨及舅舅黃明燦等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 126 巷14號(戶籍地),當時原告之外祖父因在外經商, 交遊廣闊、樂善好施,時常援助有難或無處居住之友人而 不求回報,然眾多朋友中之有心者利用外祖父熱心提供借 宿之際,圖謀不軌,使外祖父無端身陷莫名之叛亂罪中( 嗣不幸遭槍斃),當時年僅3 歲正值童稚天真之原告,連 注音符號都不懂,遑論叛亂匿匪之複雜政治情事,亦在毫 無預警之情況下,於39年4 月24日凌晨與外祖母黃林玉梅 、二姨丁○○、三姨丙○○、四姨黃秋絨及舅舅黃明燦等 6 人,一同皆因莫須有之知匪不報罪名,遭當時軍事情報 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逮捕入獄,毫無辯解陳述機 會或任何裁定、判決,人權受害甚鉅。而在暗無天日之牢 籠中,原告所面對皆是終日以淚洗面之家人與其他受害者 ,每日均在絕望、恐懼與煎熬中渡過,失去自由及應有之 童真與歡笑,對於重返家園更完全不敢多有奢想,所幸經 過5 個半月後,原告與一同入監之外祖母黃林玉梅、四姨 黃秋絨及舅舅黃明燦4 人獲得交保機會,經原告父親多方 奔走求助覓得人保及店保後,於39年10月5 日重獲自由, 然此時原告家人原居住之房屋已遭政府不當侵占,無家可 歸,幾經輾轉流浪才得安身。事件迄今雖已逾50年,惟當 時所經歷之恐懼,依然深烙在原告心中,歷歷在目,無法 抹滅,更因此經常於暗夜從惡夢中驚醒,現幸有被告得以 申冤,原告乃與當時一起入獄之上開親人一同填具申請文 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 2 條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請求補償,詎上開同時遭受 限制自由之6 人中有5 人均獲補償,唯獨原告1 人遭到不 予補償之處分。
(二)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以其向相關單位查復結果,無 原告於39年因涉叛亂案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 ,而不予補償原告。惟原告當時係因外祖父涉嫌叛亂案, 導致當時居住外祖父家之「全部親人」同以相同罪名逮捕 入獄,且原告當年僅3 歲,依現場情狀,情報單位要無可 能獨留1 名稚嫩幼兒在外,故當時原告確與同住之外祖母 、二姨、三姨、四姨及舅舅一同關入監獄,遭限制人身自 由長達5 個多月,該等事實現仍有原告之二姨丁○○、三 姨丙○○及四姨黃秋絨可資為證(外祖母黃林玉梅與舅舅 黃明燦已辭世)。又被告另稱原告當時係因親人受羈押而 一同入獄,係依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而同時在所,非限制 人身自由云云,惟當時遭逮捕入獄者僅居住於外祖父家之 全部親人,原告之父母均未受羈押,倘若當時情報單位無



限制原告自由之意,何以不通知原告父母領回照顧,反讓 年幼之原告身處暗無天日之牢籠中,終日恐懼長達5 個多 月之久,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當時確實係因外祖父涉嫌之叛亂罪,而與家人同 受無妄之災,遭情報單位關入獄中限制人身自由,但被告 卻以查無原告資料而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顯然違誤,原告依法請求撤銷,應有理由。又原告遭 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共計5 個月又11日,與原告之外祖母 相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 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計算,應得補償6 個基數,合計 金額為60萬元,故另請求被告依法作成補償原告60萬元之 行政處分,亦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 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 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 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 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 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 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 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 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 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 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被告經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檔案 管理局等相關單位查復,均無原告於39年間因涉叛亂案遭羈 押或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又原告係36年8 月2 日出生, 並據原告陳稱係於39年4 月24日遭逮捕,當時年齡未滿3 歲 ,縱因親人受羈押而一同入獄,係羈押機關參照羈押法第13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0條規定而同時在所,其本身並非遭羈押 對象,自非前開補償條例所稱之受裁判者或遭治安或軍事機 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復經被告以97年12月26日(97)基修法 丙字第0260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是原告不符前開 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 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 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 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 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 ,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 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 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 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 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 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 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 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 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 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懲治叛亂條 例(已廢止)第2 條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 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 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所稱 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 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與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 條之1 第3 款規定配合以觀,可知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 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 患罪者或與之通謀勾結者而言。至於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原 因,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 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既非屬補償 條例立法規範之範圍,自無補償條例之適用,合先說明。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於39年4 月24日遭當時國防部保密局、臺灣 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名 逮捕入獄,至39年10月5 日始遭交保釋放云云,固舉證人丁 ○○、丙○○(亦名黃秋笙)為證,惟查:
(一)被告辯稱伊受理本件限制人身自由及回復名譽補償申請案 後,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檔案管理局等相關單位查



覆,均無原告於39年間因涉叛亂案遭羈押或受限制人身自 由之資料一節,有原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切結書附原處分㈠卷第4-7 頁、 被告95年11月7 日(95)基修法丙字第8646、8645、8647 號函(稿)、被告96年7 月12日(96)基修法丙字第0358 9 號函稿、檔案管理局96年7 月18日檔應字第0960003200 號函、被告96年8 月13日(96)基修法丙字第04020 、04 021 、04022 號函稿、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7日調偵壹 字第0960037415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8 月28日警署 刑檢字第0960112195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6年 8 月31日律宣字第0960001189號書函附原處分㈡卷第2-5 、16-2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⑴原告係出生於36年 8 月2 日一節,有原告身分證附原處分卷第㈠第3 頁可憑 ,是原告於其所主張受人身自由限制之始日(39年4 月24 日)僅2 歲餘,除於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參照 )外,亦無自理生活日常事務之能力,⑵又訴外人黃林玉 梅、黃秋絨黃明燦於39年10月5 日獲釋(受裁判者黃林 玉梅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 申請書及被告97年8 月15日(97)基修法丙字第01762 號 函說明一記載附本院卷第100-102 、11頁參照) ,丁○○ 、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40年2 月2 日保釋出 獄(開釋資料附本院卷第118 、120 頁),而黃林玉梅黃秋絨黃明燦、丁○○、丙○○等於40年3 月間書具之 陳情書亦稱「…竊夫黃天前…于去(三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受處極刑全家為渠所累均為我政府拘捕訊辦後恩蒙判 明竊等『母子三人』先准保釋…」(附原處分㈡卷第72頁 )等語,是黃林玉梅等人於該申請書記載全家經拘捕訊辦 ,黃天於39年12月19日執行死刑,其後先准保釋者為母子 三人(應指黃林玉梅黃秋絨黃明燦,因丁○○、丙○ ○遲至40年2 月2 日始經保釋),並未提及原告亦因案遭 拘捕同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則原告主張伊斯時係因涉嫌觸 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名,遭當時國防部保 密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單位逮捕入獄云云,自難信為 真實。
(二)至於本件原告之姨母丁○○、丙○○雖到庭證稱渠等於39 年4 月24日遭捕時,原告亦一併被帶走云云,姑不論證人 證述各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渠等所證 縱屬實情,惟按「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男女被告之羈押處所,應嚴為分界。」、「未滿十八歲之 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入所婦女請求攜帶



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為43年12月 25日修正前羈押法第1 、3 、13條所明定,而證人丁○○ 、丙○○亦證稱「…我們家人是同一天被抓,…男女囚犯 分開羈押,我們全家女性(包含原告)關在一起,弟弟黃 明燦另外羈押另一房間。」、「…當時原告年紀很小,還 在吃奶製品,印象中他還不到兩歲,沒有辦法自己照顧自 己,所以跟我們一同羈押。」等語無訛,是原告如係因觸 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 患罪或與之通謀勾結等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 由,則焉有未按男女性別、成年及未成年嚴為分界,另行 羈押,而與女性被告同處一室之理,是原告縱有與原告姨 母丁○○等人同往羈押場所之事,亦係因未滿三歲,經入 所婦女請求攜帶入內之故所致,與因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 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與之通謀勾 結等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有別。是證人丁 ○○、丙○○之證言尚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伊於戒嚴解除前,確有因觸犯 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 或與之通謀勾結等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事 ,逕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原處 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