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
院臺訴字第0980081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 民黃文學結婚,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6日發給第 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居留證效期至98年5 月25日止) ,獲准來臺依親居留。嗣原告於97年7 月8 日申請依親居留 出境加簽,經被告以原告因竊盜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 訴處分為適當,惟原告犯行應堪認定,乃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45條第1 款規定, 以97年9 月18日內授移移陸民字第0971028022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並 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所請依親居留出 境加簽案亦失所附麗,不予許可,原告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 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 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大陸籍人士,因配偶黃文學於大 陸工作,2 人相識結婚,育有長子黃建銘(89年12月22日生 )、次子黃建凱(91年11月23日生),原告依相關規定申請 來臺依親居留,在臺居留期間,克盡己責,教養2 子,並照 顧高齡且患有失智症之婆婆。95年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家樂福賣場商店街服飾店選購服飾時,因小孩在外哭鬧,旋 即拿著手中衣服跑出店外安撫,致遭誤認竊取衣物,原告實 係無心之過,並無竊盜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 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命原告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 留,並否准依親居留出境加簽申請,顯有違誤,況原告配偶
長期在大陸工作,均賴原告在臺照顧年幼2 子及失智婆婆, 原處分將造成原告1 家老少乏人照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7 月8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依親居留證出境加簽的處分。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因坦承竊盜犯行,且無前科,情節又 屬輕微,檢察官始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仍有竊盜之犯罪行為及犯罪紀錄,被告依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 犯罪紀錄」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證出境加簽及廢止 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 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結婚已滿2 年者。已生產子女者。」、「 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 、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有事實足 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 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前項 第3 款情形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 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 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 親居留許可。」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45條第1 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文學結婚, 獲准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於95年5 月26日發給第000000 0000號依親居留證,惟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於95年3 月2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51 號家樂福 大賣場商店街地下1 樓之領航服飾店內,竊取短袖上衣1 件,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以該罪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案件,審酌原告並無前科,
所犯尚屬輕微,且事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 ,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 起訴處分,有原處分卷內所附之原告配偶黃文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表、原告申請案件查詢表、臺南地檢署95年度營 偵字第5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且原告當時在店內 試穿多件衣服後,向店員陳郁玲表示將購買某件白色衣服 ,其餘衣服會自行吊回原位,待陳郁玲幫其他客人結帳時 逕行離去,陳郁玲旋即發現短少1 件藍色上衣而追出店外 向原告查詢,原告佯稱衣服放在店內,惟於原告機車前方 置物籃內發現該件藍色上衣,乃報警處理等情,亦經陳郁 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 閱原告及陳郁玲警詢筆錄、原告偵查筆錄與現場照片無訛 ,原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 有上開竊盜犯罪行為及犯罪紀錄,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有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以原處分廢止原 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1 年 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依親居留出境加簽申請亦因 依親居留許可之廢止而失所附麗,不予許可,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告以其配偶長期在大陸工作,年幼2 子 及失智婆婆尚待其照顧,原處分將造成原告1 家老少乏人 照顧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符,洵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