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白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6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清靜海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6年2 月變更公司名稱)於95年9 月至10月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 ○路1180號、1180之1 號及1180之2 號3 筆不動產予善福天 然水晶有限公司、雅仕天然水晶有限公司及雅仕善福寶石有 限公司(下稱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合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86,000,000元,其中土地款60,200,000元,房屋款25,8 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5 71,429元,經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1,226,942 元處3 倍 罰鍰計3,680,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對於原告於95年9 月至10月間銷售 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571,429元, 實係因買賣雙方遲遲未能確定買賣條件,原告雖一時疏忽遲 開發票,但是確實非故意漏開發票,也無意逃漏稅金。 ㈡原告因受到整個經濟不景氣的影響,所有業務皆已停頓,在 龐大的利息支出壓力下,不得不處分不動產,以期減輕利息 的負擔。在95年9 月間正好有買主有意購買台北縣中和市○ ○路1180、1180-1、1180-2號等3 棟房屋,為極力能達成這 筆交易,經過多次協調,買賣雙方同意先辦理貸款,額度不 足部份再以分期付款支付。因為當時公司屬停業狀態,已無 員工,又在處理雙方的買賣條件下,因為買賣金額過於龐大 ,是否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存有不確定因素,確有未能即 時開立發票,一直到96年4 月底雙方才協調完成買賣條件,
也確定買賣行為成立,買方也將價金開立分期票,原告也才 於96年5 月1 日開立發票。原告當時認為及時補開立發票, 就不構成行為罰,豈料發票數額及品名開錯數次,但絕對沒 有故意要逃漏稅捐的意圖,如果原告有意逃漏稅捐,又豈會 完成申報後當期全數繳清稅款1,228,571 元。再者原告收到 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調查函時係於96年6 月4 日,而原告係 於同年5 月1 日就已開立發票並交給買方,不過因為原告已 無聘請任何職員,公司負責人不熟悉開立發票方式,誤將出 售開成出租,遭買方退回重開,又誤將3 棟房屋開成一張, 又遭買方退回再重開,才會造成中和稽徵所誤以為原告係其 調查後才補開立發票。其實不然,原告早已與買方協調買賣 付款方式,待確立後即開立發票,而非被告所轄中和稽徵所 調查時才補開立發票,故原告實已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免於處罰之標準。
㈢在整個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之際,可憐的中小企業在夾縫中求 生存原本就屬不易,原告已瀕臨倒閉,如果被告又以這麼重 的倍數處罰原告,讓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又如何有能力去繳 納?又如何能重整待出發?再者,營業稅法裁罰的目的,係 針對未申報、短漏報依情節之輕重予以裁罰,原告從未積欠 任何稅金,也從未故意逃漏稅捐,每次應納稅金都如實繳納 ,而這次卻因當時買賣雙方買賣條件尚未確定,一時的疏忽 造成遲開立發票是事實,但開立的時間點與被告認定的時間 點,雙方的認知有所不同,而有所爭議,但被告卻未能詳查 ,卻以原告故意漏開發票行為重大,予以3 倍之裁罰,實在 令人難以信服。
㈣綜上所述,原告開立發票並不是因被告調查才被動開立發票 ,而係因原告與買方買賣條件確定後即主動開立發票,並無 任何訊息告知原告,原告才補開立發票,故被告認定處罰, 顯有偏頗,為此,請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 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 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 款所規定。又「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 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 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 認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再按「 營業人分期付款之銷貨,其貨物既已交付,不因買受人事後 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75年9 月27日台財稅第7526966 號函及85年4 月26 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180之1 號及1180之2 號3 筆不動產予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合約總 價86,000,000元,其中土地款60,200,000元,房屋款25,800 ,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5 71,429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說明書(詳原處 分卷第67頁)、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詳原處分卷第71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詳原處分卷第19頁至63頁)、 不動產移轉登記申報資料3 份及補開立統一發票3 紙等相關 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226, 942 元(漏報銷項稅額1,228,571 元-累積留抵稅額1,629 元)處3 倍罰鍰3,680,800 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因不諳稅法,認為即時補開應不構成行為罰,雖統 一發票數額及品名開錯數次,但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意圖,且 已於96年5 月1 日自動補開,因買受人、品名及金額錯誤等 情而作廢,另於96年6 月29日重開統一發票,請予減免處罰 乙節,經查原告與買受人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於95年9 月30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16日及20日分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價款均分3 期支付 ,首期於簽約時交付,第2 期未約定期日,尾款以貸款支付 (買方於完稅日起2 週內完成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依原
告出具之說明書稱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與原告協議暫緩支付 ,經原告同意展延,遲至96 年4月20日始付清尾款;原告於 復查時則稱,買受人於9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 日止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貸款分5 筆代償原告於中和農會之 貸款,金額合計71,645,003元(代收入傳票金額71,644,213 元),餘款另開立16張支票按月給付14,354,997元,至96年 11月30日始付清(僅提示自行編製之支票明細表),前後說 詞不一,依首揭函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於95年10月20 日(詳原處分卷第1 頁至8 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移轉並 交付占有,依規定原告應即開立統一發票,雖原告主張已於 96年5 月1 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因發生買受人、品名及金額 錯誤等情而作廢,另於96年6 月29日重開統一發票等語,惟 查原告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6年6 月4 日(詳卷第69頁)前, 並未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嗣同年7 月16日始行報繳(詳卷 第78頁),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無免罰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請續予維持。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銷售房屋,是否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 ㈠原告於95年9 月30日與善福公司等3 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出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180號、1180之1 號及1180之2 號 3 筆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16日及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合約總價86,000,000元,其中土地款60,200,000元,房屋 款25,800,000元(含稅)等事實,有原告出具說明書(詳原 處分卷第67頁)、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詳原處分卷第71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處分卷第14頁至63頁)、建 物登記謄本(詳原處分卷第3 頁至8 頁)可稽,堪予認定。 本件買賣契約於兩造簽訂時,即屬買受人已為承認之時,則 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契約簽訂時,原 告即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惟原告遲至96年6 月29日始為開立 ,自已該當漏報情事,且原告為營利事業,應注意且能注意 銷售貨物應依限開立發票,乃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至為 明確。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 3 號函所明釋意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226,942 元(漏報銷項稅額1,228, 571 元-累積留抵稅額1,629 元)處3 倍罰鍰3,680,800 元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因不諳稅法,迄買方96年4 月底確定買賣條件後, 才在翌日即同年5 月1 日自動補開,然又因買受人、品名及 金額錯誤等情而作廢,另於96年6 月29日重開統一發票,故 96年5 月1 日其開立錯誤之發票時,未逾本件調查基準日,
被告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固提出其96年5 月1 日開立 復予作廢之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6頁),惟該發票既因錯誤 而作廢,即屬未開立;又本件遲至同年7 月16日始行報繳, 此有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第78頁可憑,故本件並無於調查基 準日前補報補繳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 符,自無由予以免罰。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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