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名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受雇人陳進 財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7 日止,媒介印尼籍勞工SUSANTI (護照號碼:AB157153,下 稱S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 定,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減為5 萬元,被告乃依同法第69條第 1 款規定,以97年10月21日勞職管字第0970026860A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 ,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業務員陳進財媒介S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原告確不知 情,俟全案案發後,經詢問陳進財,始知梗概。原告對所 屬業務人員均告知不可非法仲介及為違法行為,並請業務 人員切結。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要無過失。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有過失,顯有違誤。
㈡原告前於97年9 月4 日就本件非法仲介乙事,已遭臺中地 院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處罰金5 萬元,原告既 已受罰,就同一違法行為,自無再受二次處罰之餘地,原 處分為原告停業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受僱人陳進財意圖營利,自95年6 月26日起至95年 12月17日止,媒介S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每月獲取3,400 元至3,500 元之仲介利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經臺中地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9日;原告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 亦經臺中地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科罰金5 萬元在案。據此,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37條但書及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不再為調查 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適用最有利原告之被告93年3 月10日修正發 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 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業務6 個月,於法並無 違誤。
㈡揆諸就業服務法立法精神,係為確保社會安定及本國人就 業權益,該法第6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刑罰,與本案 行政裁處(停業處分)之裁罰性質、種類不同,裁處目的 亦不相同,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處,其手段與目的並無 不當,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之情事。
㈢另刑事程序對於事實狀態之客觀證據調查及主觀故意、過 失認定,均較行政機關嚴謹,是被告依刑事簡易判決書等 資料,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受僱人陳進 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第64條規定:「……(第2 項)意圖營 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69 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主管機關處以1 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40條第4 款 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
㈡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為雇主 劉文裕及S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因原雇主劉文裕無法支 付薪資而將S 君交由原告受僱人陳進財處理,陳進財意圖 營利,自95年6 月26日起,媒介S 君非法至有看護需求之 雇主涂秀霞處從事看護工作,陳進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96年 度沙簡字第5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進財拘役58日,減 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而原告因其受僱人陳進財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亦經臺中地院依同法第69條 第3 項規定,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 罰金10萬元,減為5 萬元,上開2 判決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被告核准劉文裕聘僱S 君函文及前開判決在 原處分卷第46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為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對於其所屬從業人員執行就業服務業務,負有 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既為雇主劉文裕及S 君辦理就業服務 業務,竟不知原雇主劉文裕因無法支付薪資而不再雇用S 君,並將S 君交由原告受僱人陳進財處理,陳進財再媒介 S 君非法至涂秀霞處從事看護工作長達6 個月之久,足徵 原告對於所屬從業人員執行就業服務業務,確未善盡監督 管理之責,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稱其已告知所屬業 務人員不可非法仲介並命渠等切結,縱令屬實,亦不足以 解免原告之監督管理責任,原告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之受僱人陳進財因執 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原告復未就此盡其監 督管理之責,有過失情事,因此原告自應就其受僱人陳進 財上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從而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並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被告93年3 月10日修 正發布之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業務 6 個月,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㈣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 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如處罰之性質
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成行政 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3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事後之處罰,而 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主管機關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以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善盡監 督管理所屬人員執行就業服務業務之責,故前者處以「罰 金」或「罰鍰」,後者則處以「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 目的、性質及種類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及第503 號解釋 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所處停業處分,乃 行政罰,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科處原告罰金5 萬元,乃刑罰 ,二者為不同種類之處罰,且所欲達到之目的亦不同,是 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停業,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稱其 已被科處罰金5 萬元,就同一違法行為,無再受處罰之餘 地,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非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 69條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 至98年5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業務6 個月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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