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岡山鎮○○路聖母宮前「全樂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女子陳豔 玉、陳珠娟二人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與綽 號「阿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坐檯陪酒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僱用二人在該小吃店包廂 內,陪客人謝明宏、洪宗華、林士彬、李春吉等四人飲酒消費,並以每二小時新 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謝明宏、洪宗華、林士彬、李春吉等四人收取費用。嗣於 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宏、洪宗華、林士彬及 李吉春等四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女子陳豔玉、陳珠 娟二人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僅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來臺灣探親等節,亦有二人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與綽號「阿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 稍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