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
98考台訴決字第01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系 爭考試於97年6 月28、29日全部筆試完畢,原告於試題疑 義受理期間(97年6 月30日至97年7 月2 日),對系爭考 試「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8 、13、14、17、22、40 題之公告答案有疑義,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向被告申請, 被告就原告及其他考生所提疑義申請,依規定程序處理結 果,於97年8 月14日公告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其中「 警察實務概要」科目除第17題更正答B 或C 者均給分,第 22題答A 或B 者均給分,第40題一律給分外,其餘均維持 原答案;「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則 更正為答A 給分,並以97年8 月18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 號函復知原告。其後被告又於97年8 月25日將「警察勤務 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原更正之答案A ,公告 更正為A 或C 。
㈡嗣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總成績為 67.33 分,未達錄取標準67.83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除對「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9 、13、 14題之公告答案續表疑義外,另對「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 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經2 次公告更正答案亦質疑其處理 程序違反法令,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並依法於考後3 日內提出試題疑義,
被告將更正之答案公布並以97年8 月18日選題字第097310 0345號函寄送包括原告在內之試題疑義申請人後,再度更 正「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答案,即考後 3 天公布答案為C ,試題疑義後改為A ,同年8 月25日又 更正為答A 或C 者均給分,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 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被告允許應考人甚或考試 機關在試題疑義規定期限後仍得提出疑義,致上榜與否大 洗牌,嚴重破壞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且第1 次更 正清冊有復知試題疑義之申請人,第2 次卻未復知,亦違 反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程序 違法。
㈡依現有官方資料、現行法令或實務運作現況,試題疑義會 議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有問題,會議處 理結果,顯有違誤,茲將有疑義之「警察實務概要」試題 說明如下:
⒈第4 題,公布答案為A ,但答D 也應給分:
⑴題目:依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民防組訓等 相關事宜者,處以:(A) 罰鍰(B) 有期徒刑(C) 直接 執行(D) 強制解編。
⑵民防法90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全文31條,行政院91年 11月22日令自92年1 月1 日施行後,於93年5 月5 日 增修第24條第2 項規定,增加罰鍰,並予以解編。原 條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 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修正為「違反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 、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並增加第2 項為「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 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6 千元以 下罰鍰,並予以解編」。修正理由為「明定降低違反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不參加與民防有 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罰鍰金額」。
⑶本題題意並未敘明是何種對象違反的法律效果,僅說 「依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因此,其對象 依民防法第24條規定,不論第1 項第2款 「違反依第 4 條第2 項或第3 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第1 項 第3 款「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 參加」或第2 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不參加」均是正確答案,是以,選項(D) 強制解編
,符合民防法第24條第2 項「罰鍰,並予以解編」規 定,即一定要解編之意思。
⑷綜上,本題答案D 也應給分。
⒉第9 題,公布答案為D ,正確答案應為A :
⑴題目:某甲團體欲從臺北縣新莊市之棒球場集合,遊 行經過三重市入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轄區之立法院前靜 坐,其申請集會遊行之程序應如何辦理?(A) 分別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B) 只需 向共同上級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申請(C) 分別向新莊 分局、三重分局、中正一分局申請(D) 分別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申請。 ⑵依據集會遊行法第3 條與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 遊行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從臺北縣新莊市之棒球場 集合,遊行經過三重市進入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轄區, 不論經臺北橋、忠孝橋或中興橋,均屬大同或萬華分 局轄區,不可能直接跳躍中正一分局轄區,這是實際 情形(可勘驗上述三座橋中線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 分局轄區圖),至於本題題意並未敘明有經過大同或 萬華分局轄區,是否為命題疏失,應與實際情形無關 ,本科考的是警察實務概要,更應與實務相符,方為 正確答案。
⑶依據陳先生97年9 月23日寄給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 之電子郵件,所詢問「貴社團要從臺北縣新莊市之棒 球場集合,遊行經過三重市至立法院前靜坐,應向何 警察單位申請」一事,其答復如下:依據「集會遊行 法」第3 條規定,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 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依貴社團遊行路線跨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一分局 轄區,依法應分別向臺北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 申請。
⑷綜上,本題正確答案應為A 。
⒊第13題,公布答案為B ,但答A 也應給分: ⑴題目: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裝備管理規定,下列何 者為非?(A) 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勤務所需之電警棒由 內政部購買配發(B) 民間執行守望相助隊領用之裝備 由警察局為統一管理單位(C) 分駐(派出)所對管理 之裝備應每半個月清查一次並紀錄清查結果(D) 警察 分局應每半年實施裝備普查1 次。
⑵選項(A) 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勤務所需之電警棒由內政
部購買配發,是依據早期內政部87年3 月10日台(87) 內警字第8702078 號函頒內政部守望相助巡守隊裝備 使用管理規定第一點,其原意為「本規定所稱裝備係 指由內政部購買,分發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發 民間守望相助巡守隊使用之無線電機及電警棒」,當 時民間尚不得自行購買電警棒,且該裝備使用管理規 定係規劃管理其購買,轉發民間使用之無線電機及電 警棒,此並不代表本題意「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勤務所 需之電警棒由內政部購買配發」。
⑶內政部91年11月6 日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 ,以台內警字第0910076504號令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現行守望相助巡守隊勤務所需之電警棒,均由民間守 望相助組織依據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購買使用, 內政部不再編列預算購買配發民間守望相助巡守隊使 用。
⑷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97年10月15日答復陳先生 所詢內容如下:有關守望相助隊執行勤務所需之電氣 警棍(棒),內政部並未編列預算,無法購置配發。 如欲自行購置,請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⑸綜上,本題答案A 也應給分。
⒋第14題,公布答案為B ,但答A 與C 也應給分: ⑴題目:下列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敘述,何者為非? (A)村(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 民政局(B)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 府警察局(C) 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 縣市政府工務局(D) 守望相助隊成立人員至少應有12 名。
⑵選項(A) 村(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 政府民政局與選項(C) 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 務單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局之敘述是錯誤的。依據96年 7 月11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現行全 國各縣市政府已無民政局、工務局之單位,修法之後 已改為民政處或工務處,如桃園縣政府、臺中縣政府 、高雄縣政府等;甚至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亦無 名稱為工務局或工務處之單位。
⑶本題(A) 、(B) 、(C) 選項,應出自中央警察大學教 官翁萃芳,編著保安警察實務第2 版第381 頁以下,
其所引用之資料,為桃園縣政府之個案,不具全國一 致性,該書註5 即明白說明,係以龜山鄉護鄉巡守大 隊為例。至於該書註六所述縣市政府工務局亦非通案 ,與實際現況不符。
⑷綜上,本題答案A 與C 也應給分。
㈢系爭考試公告之答案正確與否、更正程序有無明顯違法及 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以資救 濟等情事,攸關原告權益影響甚重,被告應就「警察實務 概要」科目第4 、9 、13、14題依原告上開說明更正答案 重新評閱給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錄取通知書)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典試法第22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意旨,應考人於規定期間內對各科目試題 或答案提出疑義者,被告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分別送請 各科目原命題或審題委員釋復後,分提各該組試題疑義會 議討論。警政組各科目(含「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 要」及「警察實務概要」等)試題疑義會議,於97年7 月 31日由召集人邀請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 學者專家召開完竣,案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 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公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 前揭答案更正清冊公告後3 日內,接獲多位應考人來函或 傳電子郵件陳情,「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更正之標準答案非正確答案,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案 經召集人與該小組各委員重新討論結果:均認為該題選項 (A) 3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 ,選項(C) 每1 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 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1 個月訪查 1 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 益,各委員一致建議本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 或C 均給分 ,並經該組召集人決定,本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 或C 。案 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公告 更正本題標準答案為A 或C ,亦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 核算成績,並提報本考試第2 次典試委員會議,整個處理 程序並無違誤。
㈡按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 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經由具有專業及典試委員資格之人 員組成一獨立小組,召開會議決定之;而考試並含有機會
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並不涉及 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經召 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 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 等違法情事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典試法第15條規定 ,有關試題之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係屬典試委員之職權,經典試委員兼分組召集人召開之 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典試委員長核定之處理結果,應予 尊重。是以,被告對「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 9 題經2 次公告更正答案之處理程序與國家考試試題疑義 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提出試題疑義之期限無涉,自 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又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 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 中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 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 ,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 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測驗 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電 子計算機依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經核對得分數與 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業經被告於 97年9 月22日復知原告,並檢附成績複查表。 ㈣綜上論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考試成績為67.33 分,因 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67.83 分,致未獲錄取,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 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 列之人組成之: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考選部部 長。」、「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 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 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 、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閱卷 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 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典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 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另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 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考試 院依前開條文第2 項之授權,訂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 理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對筆試 試題或公布之測驗試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 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 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 團體申請,同1 道試題以提出1 次為限。……(第3 項) 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 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 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 受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 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 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將應考人所提疑 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 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 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 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將會議處理結果 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 。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第4 條規 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 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㈢依上述典試法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 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 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 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 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 又上開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測驗式試 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 布之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 正之答案亦應予尊重。況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 義,依前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程序 上除先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 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 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
、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 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 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復知應考人,可見試題實質內容疑 義,更是經由具有專業化、多元化之人員召開會議共同決 定,故經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研商並經核定之處理結果 ,除非有未遵守規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 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67.33 分,未達錄取 標準67.83 分,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在原處分卷第9 頁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考試被告未錄取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考試「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9 、13、14題之疑義處理結果仍屬有誤,且「警察勤務 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經2 次公告更正答案, 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受理原告及其他應考人於試題疑義期間內就上開 「警察實務概要」科目之試題疑義申請後,即將應考人 所提資料送請命題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將命題委 員釋復意見提請警政組召集人於97年7 月1 日邀集該組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 義會議研商,決議第4 、9 、13、14題仍維持原正確答 案,經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於97年8 月14 日公告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有原告提出之試題疑義 申請表、命題委員出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警政組 試題疑義會議紀錄、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各在卷可稽 ,核其處理程序並未違反前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 法之規定。
⒉又依卷附命題委員出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所載,原 命題委員就「警察實務概要」第4 、9 、13、14題分別 釋復意見如下:
第4 題:依照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民防組訓 等相關事宜者,處以罰鍰,本題係指個人及公
司而言,如僅是個人不參加者,最後可能強制
解編是最後手段。因此本題無誤,請參閱翁萃
芳96年3 月出版之保安警察實務(第2 版)第 209 頁。翁員本書甫於96年經內政部審查通過 ,為內政部核定之最新版本警察教科書。並據
以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
第9 題:某甲團體欲從臺北縣新莊市之棒球場集合,遊
行經過三重市進入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轄區之立
法院前靜坐,其申請集會遊行之程序,依據「
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作業規定」第
5 點及目前實務統一作法,本案分別向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申
請。因此本題無誤(參考資料來源:翁萃芳96 年3 月出版之保安警察實務第2 版第312 至31 4 頁)。並據以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
第13題: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裝備管理規定:民間執 行守望相助隊領用之裝備由警察分局為統一管
理單位。因此本題無誤,請參閱翁萃芳96年3 月出版之保安警察實務(第2 版)第405 頁。 翁員本書甫於96年經內政部審查通過,為內政 部核定之最新版本警察教科書。並據以建議維
持原正確答案。
第14題: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主管單位:社區守 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政府社會局。因此本題無誤,請參閱翁萃芳
96年3 月出版之保安警察實務(第2 版)第38 2 至386 頁。翁員本書甫於96年經內政部審查 通過,為內政部核定之最新版本警察教科書。
並據以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
⒊上開釋復意見既已詳述理由並引據參考文獻,且經召開 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研商亦決議維持原答案,就形式觀察 並無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且試題疑 義處理程序於法無違,復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該試 題疑義處理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警察實 務概要」第4 、9 、13、14題之疑義申請處理結果有誤 ,尚非可採。
⒋又「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於試 題疑義處理期間,經其他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申請,被 告以如前述㈤⒈所載之程序處理後,於97年8 月14日公 告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將答案更正為A ,此試題疑 義處理程序與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無違, 業已詳述如前。惟上開更正答案公告後,因有多位應考 人反應、陳情該更正答案非屬正確,該組典試委員召集 人與委員乃重新討論,均認該題選項(A) 3 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 每1 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 」之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1 個月訪查1 次以上;
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考生權益,各委員 一致建議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 或C 均給分,經該組召集 人決定該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 或C ,於送請系爭考試典 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遂於97年8 月25日公告更正該題 標準答案為A 或C ,有系爭考試典試委員召集人及各委 員填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被告97年8 月25日選題 字第0973100366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第38頁以下為憑。 審諸前引典試法之規定,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典試委 員會有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 事項之權限,典試委員並負有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 及試卷評閱之職責,因此提供正確之試題答案並據以評 閱給分乃典試委員法定職責,於該項考試試務處理完畢 前,若發現公告或更正答案有誤,本應依法更正或再為 更正,此與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應考人」對公布答案有疑義應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受該等條文所定 提出疑義之期限限制。系爭考試「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 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之更正答案於公告後,既發現並 非完全正確,該組典試委員召集人乃與委員重新討論, 一致決議該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 或C ,於送請系爭考 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公告,並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核與其法定職責相符,且已踐行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 辦法第3 條所定程序,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第2 次 公告更正答案,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 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 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