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01號
TPBA,98,訴,701,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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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
98考台訴決字第0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 成績67.50 分,未達錄取標準67.83 分,致未獲錄取,於97 年9 月10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 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於97年9 月22日以選特字第0971 501003號書函(下稱被告97年9 月22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 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固規定:「下列事項,不 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 行為。」惟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告示考試結果不予及格之 決定,核屬行政處分,自應受司法審查。次按典試法第24條 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 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 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 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 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 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評分固應予尊重,惟 其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時,自得由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 關予以撤銷,使其失效而命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司法院釋 字第319 號、第553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1987號判決、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試題疑義會議後,將更正之答案公布並以97年8 月18 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函寄送試題疑義申請人(包括本人 )後,再度更正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答案, 即考後3 天公佈答案為(C ),試題疑義後改為(A ),於 同年月25日又更正為「答A或C者均給分」,違反典試法第 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即允許應考 人甚或考試機關在試題疑義規定期限後仍得提出試題疑義, 嚴重破壞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參照考試院97年考台 訴決字第121 號決定書)。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016 號決 定書所稱:「其中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公告 更正之答案,因公告後旋即接獲多位應考人反映並提供佐證 證明該答案並非正確答案,復經該小組召集人與各委員依重 新討論結果,認為該題選項(A )每3 個月查訪1 次以上, 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 )每1 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 務作業亦為每1 個月訪查1 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 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爰決議該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 A )或(C ),經再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依更正 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整個試題疑義會議之處理結果 並提報本項考試第2 次典試委員會,核其處理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未依上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將原 告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否則 如警察實務概要第14題,原告所陳述疑義意見:「目前各縣 市政府並無工務局之名稱」(已依96年7 月11日增修之地方 制度法第62條第3 項變更為工務處),答案「C」也應給分 ,如此明顯錯誤,竟無發現。
㈣試題疑義會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令人質 疑,否則如警察實務概要第4 題,原告所陳述疑義意見:「 依民防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 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並予以解編」(民防法93年5 月5 日增修第24條第2項 規定,增加罰鍰,並予以解編),選項「D 」也為正確答案 ,也應給分,如此明顯錯誤,審查時竟無知悉。 ㈤依現有官方資料、現行法令規定或實務運作現況,足以說明 本案試題疑義會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實 有問題,會議處理結果,顯有違誤,事實至為明確,茲將有 疑義之警察實務概要試題,詳細說明如下:
⒈警察實務概要第4 題,公布答案為A ,但答案D 也應給分:



⑴題目:依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民防組訓等相關 事宜者,處以:(A )罰鍰(B )有期徒刑(C )直接執 行(D )強制解編。
⑵民防法於93年5 月5 日增修第24條第2 項規定,增加罰鍰 ,並予以解編。原條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修正為「 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 、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並增加第2 項為「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 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予以解編」。
⑶本題題意並未敘明是何種對象違反的法律效果,僅說「依 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因此,其對象依民防法 第24條規定,不論第1 項第2 款「違反依第4 條第2 項或 第3 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第1 項第3 款「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參加」或第2 項「違反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不參加」均是正確答案, 是以,選項(D )強制解編,符合民防法第24條第2 項「 罰鍰,並予以解編」規定,故本題答案D 也應給分。 ⒉警察實務概要第14題,公布答案為B ,但答案A 與C 也應給 分:
⑴題目:下列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敘述,何者為非?(A )村(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民政局 (B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警察局 (C )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工 務局(D )守望相助隊成立人員至少應有12名。 ⑵選項(A )村(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 府民政局與選項(C )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 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局之敘述是錯誤的,依據96年7 月11日 修正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前項縣(市)政府 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 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因此,現行全國各縣市 政府已無民政局、工務局之單位,修法之後已改為民政處 或工務處,如桃園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 甚至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亦無名稱為工務局或工務處 之單位。
⑶本題(A )、(B )、(C )選項,應出自中央警察大學 教官翁萃芳,編著保安警察實務第二版第381 頁以下,其 所引用之資料,為桃園縣政府之個案,不具全國一致性, 該書註五即明白說明,係以龜山鄉護鄉巡守大隊為例。至



於該書註六所述縣市政府工務局亦非通案,與實際現況不 符。故本題答案A 與C 也應給分。
⒊警察實務概要第17題,公布答案為B 或C ,但答案D 也應給 分:
⑴題目:為嚴密槍、彈管理,有關自衛槍枝與槍砲彈藥臨時 總檢查作業,其檢查單位為:(A)警勤區(B)分駐(派 出)所(C)警察分局(D)警察局。
⑵依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6條:「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 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 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規定,自衛槍枝臨 時總檢查權限為各級警察機關,且須呈准,方得舉行自衛 槍枝臨時總檢查。本題雖包括槍砲彈藥部分,惟依槍砲彈 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經許可之槍砲、彈藥、 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1 次。但為維護治 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規定,臨時總檢查為中央 主管機關之權限,選項也無中央主管機關,因此,本題答 案僅討論自衛槍枝即可。
⑶又依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主管查驗機 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 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 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各 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規定,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容有「主管機關」及「 主管查驗機關」等單位之分工,且為嚴密槍、彈管理,豈 有分駐(派出)所或警察分局自行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 查之情事。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業務,主管查驗機關為警 察局保安科(課)或刑事警察大隊,因此,選項(D )警 察局,亦為正確答案。
⑷一般而言,單位的概念包括機關,但機關不能是單位,如 同主官是主管,但主管不能是主官的概念是一樣的,此種 概念也出現在本科警察實務概要第8 題,春安工作實施計 畫,由下列那一單位訂定,即指那一機關(選項為內政部 警政署、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刑事警察局)。 因此,本題檢查單位應包括警察局。
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函復內容:按槍砲彈藥刀械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1 次。但為維護治安必 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是以,各市、縣(市)警察局為 維護治安必要,得依前開規定,陳報本署核備,實施臨時 總檢查。至臨時總檢查檢查單位,係由各市、縣(市)警



察局依轄區治安特性自行律定,由警察局或分局編組執行 ,並由派出所勤區配合實施查驗。故本題答案D 也應給分 。
㈥司法院釋字319 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 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惟大法官 翁岳生與楊日然及吳庚不同意見書認為:「其實,彌封開拆 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 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為追 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系爭答案之正確與否、有無明 顯違法及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 以資救濟等情事,攸關原告權益影響甚重。考選部對於系爭 疑義之處理及答辯,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 對於評分事件是否有違法不當情事之審查權限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 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國家考試 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 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 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⒈將應考人所提 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 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⒉將 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 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 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⒊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 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⒋將會議 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查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本項考試)應考人於規定期間內對各 科目試題或答案提出疑義者,均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分別 送請各科目原命題或審題委員釋復後,分提各該組試題疑義 會議討論。警政組(各科目)試題疑義會議,於97年7 月31 日由召集人邀請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 專家召開完竣,案經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 題庫管理處並於8 月18日公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 。前揭答案更正清冊公告後3 日內,接獲多位應考人來函或



傳電子郵件陳情,本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應試 科目「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更正之標準答 案非正確答案,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案經召集人與該小組 各委員重新討論結果:均認為該題選項(A )每3 個月查訪 1 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 )每1 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 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每1 個月訪查1 次以上;又因題 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各委員一致建議 本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 )或(C )均給分,並經該組召 集人決定,本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 )或(C )。案經送請 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公告更正本 題標準答案為(A )或(C ),亦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 核算成績,並提報本項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議,整個處理 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考試成績為67.50 分,未達該類科錄 取標準67.83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國文」、「法學知 識與英文」、「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刑法概 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警察實務概要」、「警察法規概 要」等6 科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 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 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 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 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 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依高 、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經核對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 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以被告97年9 月22日書函復 知原告,並檢附成績複查表。
㈢原告不服未獲錄取,又不服被告公告之「警察實務概要」科 目第4 題、第6 題、第8 題、第9 題、第13題、第14題及第 17 題 之標準答案;另質疑「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 」科目第9 題經2 次公告更正答案,試題疑義處理過程違反 法令,提起訴願。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所為試題疑 義處理,業依規定程序審慎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對系爭 試題疑義處理結果有所質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67.50 分,未達錄取標準67



.83 分,致未獲錄取,於97年9 月10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 案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 ,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乃以被告97 年9 月22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原處分、被告97年9 月22日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 為可確認事實。原告主張其有於考試完畢次日起3 日內提出 試題疑義申請,被告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  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  意見;被告針對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兩度公 告更正答案,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 法第2 條之規定,嚴重破壞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又  系爭「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17題之標準  答案,實有疑義,應重新計分云云。是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 就「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經2 次公告 更正答案,試題疑義處理過程是否有違法情形,又其所提疑 義是否業經依規定處理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誤等問題。  經查:
㈠按「(第1 項)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主持分區考試事宜。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 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 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主持或擔任口試、測驗 或實地考試事項。(第2 項)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 ,前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 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 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 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 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 測驗式試題答案( 以下簡稱答案) 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 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 郵戳為憑) ,填具試題疑義 申請表( 格式如附表一、二) 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 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1 次為限 。」、「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 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 程序處理: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 (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 日 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 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 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



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 卷並復知應考人。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 。」、「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 之答案重新評閱。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 分。」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 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 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合先陳明。 ㈡查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內,有應考人對本項考試「警 察實務概要」及「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等2 科目 之公告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 ,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分別送請各該科目原命題委員研擬 處理意見後,一併提請本項考試警政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決 議,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並於8 月18日公告答案 更正清冊等情,經被告述明在卷,復有被告97年8 月4 日簽 、測驗式試題更正答案一覽表、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及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警政組試題 疑義會議紀錄暨試題(答案)疑義處理情形表、被告97年8 月18日公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告提出之被告致原告等提 出試題疑義人員之被告97年8 月18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 書函附本院卷可參,由上揭試題(答案)疑義處理情形表內 容觀之,命題(審查)委員釋復意見已就原告質疑之「警察 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17題之答案,依試題疑 義會議決議處理方式予以處理在案,且就該處理結果通知原 告,又將該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公告在案,足見原告所指其提 出之疑義,業經被告依上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 ,送請委員處理,經試題疑議會議決議處理方式在案,難認 有原告主張未予處理之程序違法。
㈢次查原告質疑被告針對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  兩度公告更正答案,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  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云云,然經被告陳明「警察勤務概要  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公告更正之答案,因公告後旋即接  獲多位應考人反映並提供佐證證明該答案並非正確答案,復 經該小組召集人與各委員依重新討論結果,認為該題選項又 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爰決議該題 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 )或(C ),經再送請本項考試典試 委員長核定,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整個試題



疑義會議之處理結果並提報本項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核 其處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情,復有被告97年8 月25日 簽、測驗式試題更正答案一覽表、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及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測驗式試 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被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被告97年 8 月25日公告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以試題疑義之處理,依 典試法第15條規定,既屬典試委員之權責所在,則既於考試 評定結果前,經發現上揭試題答案確有疑義之情形,為維護 考生權益,經本項考試之試題疑義會議委員分組召集人典試 委員之指示,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依國家考試試題疑 義處理辦法核定之處理結果,予以更正答案,自應予以尊重 ,又該更正答案業經被告予以公告,嗣依該更正答案確認結 果予以重新評閱,難認此部分之更正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況 稽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閱卷委員於 閱卷期間對試題提出疑義,其處理程序準用第3 條至第5 條 之規定。」,可見為維護考生權益,閱卷委員亦可於閱卷期 間對試題提出疑義,則該試題疑義之處理,既為典試委員職 權,於發現試題確有疑義予以處理,並無不合,此核與應考 人提出試題疑義申請有無逾期一節無涉,原告以此質疑此項 更正程序違法云云,乃無理由。
㈣再查本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67.50 分,未達錄取標 準67.83 ,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 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 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 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 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 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 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遍無誤,其 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旋即檢附 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經檢視卷內所 附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 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是被告所為 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另關於原告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 17題公告之答案不正確云云,按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 義,依上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經由 具有專業及典試委員資格之人員組成一獨立小組,召開會議 決定之;而考試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 一致性之考量,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 試之命題及評分,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



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 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行 政法院95年5 月18日95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參照)。參以 原告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17題等 題目,均經提出疑義後,經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處理在案,已 如上述,顯然上揭題目,經召開會議研商後始為該核定之決 定,此既經典試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學識素養與經驗 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本院經核並無未遵守規定之程 序,就形式觀察亦難認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 法情事,故原則上應予尊重,尚難遽依原告個人主觀意見, 即認被告公告之標準答案有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應說明理由云云,本院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乃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 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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