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
98考台訴決字第01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 成績67.50 分,未達錄取標準67.83 分,致未獲錄取,於97 年9 月10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 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於97年9 月22日以選特字第0971 501003號書函(下稱被告97年9 月22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 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固規定:「下列事項,不 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 行為。」惟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告示考試結果不予及格之 決定,核屬行政處分,自應受司法審查。次按典試法第24條 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 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 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 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 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 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評分固應予尊重,惟 其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時,自得由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 關予以撤銷,使其失效而命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司法院釋 字第319 號、第553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1987號判決、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試題疑義會議後,將更正之答案公布並以97年8 月18 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函寄送試題疑義申請人(包括本人 )後,再度更正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答案, 即考後3 天公佈答案為(C ),試題疑義後改為(A ),於 同年月25日又更正為「答A或C者均給分」,違反典試法第 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即允許應考 人甚或考試機關在試題疑義規定期限後仍得提出試題疑義, 嚴重破壞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參照考試院97年考台 訴決字第121 號決定書)。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016 號決 定書所稱:「其中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公告 更正之答案,因公告後旋即接獲多位應考人反映並提供佐證 證明該答案並非正確答案,復經該小組召集人與各委員依重 新討論結果,認為該題選項(A )每3 個月查訪1 次以上, 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 )每1 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 務作業亦為每1 個月訪查1 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 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爰決議該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 A )或(C ),經再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依更正 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整個試題疑義會議之處理結果 並提報本項考試第2 次典試委員會,核其處理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未依上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將原 告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否則 如警察實務概要第14題,原告所陳述疑義意見:「目前各縣 市政府並無工務局之名稱」(已依96年7 月11日增修之地方 制度法第62條第3 項變更為工務處),答案「C」也應給分 ,如此明顯錯誤,竟無發現。
㈣試題疑義會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令人質 疑,否則如警察實務概要第4 題,原告所陳述疑義意見:「 依民防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 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並予以解編」(民防法93年5 月5 日增修第24條第2項 規定,增加罰鍰,並予以解編),選項「D 」也為正確答案 ,也應給分,如此明顯錯誤,審查時竟無知悉。 ㈤依現有官方資料、現行法令規定或實務運作現況,足以說明 本案試題疑義會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實 有問題,會議處理結果,顯有違誤,事實至為明確,茲將有 疑義之警察實務概要試題,詳細說明如下:
⒈警察實務概要第4 題,公布答案為A ,但答案D 也應給分:
⑴題目:依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民防組訓等相關 事宜者,處以:(A )罰鍰(B )有期徒刑(C )直接執 行(D )強制解編。
⑵民防法於93年5 月5 日增修第24條第2 項規定,增加罰鍰 ,並予以解編。原條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修正為「 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 、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並增加第2 項為「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 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予以解編」。
⑶本題題意並未敘明是何種對象違反的法律效果,僅說「依 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因此,其對象依民防法 第24條規定,不論第1 項第2 款「違反依第4 條第2 項或 第3 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第1 項第3 款「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參加」或第2 項「違反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不參加」均是正確答案, 是以,選項(D )強制解編,符合民防法第24條第2 項「 罰鍰,並予以解編」規定,故本題答案D 也應給分。 ⒉警察實務概要第14題,公布答案為B ,但答案A 與C 也應給 分:
⑴題目:下列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敘述,何者為非?(A )村(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民政局 (B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警察局 (C )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工 務局(D )守望相助隊成立人員至少應有12名。 ⑵選項(A )村(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 府民政局與選項(C )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 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局之敘述是錯誤的,依據96年7 月11日 修正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前項縣(市)政府 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 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因此,現行全國各縣市 政府已無民政局、工務局之單位,修法之後已改為民政處 或工務處,如桃園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 甚至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亦無名稱為工務局或工務處 之單位。
⑶本題(A )、(B )、(C )選項,應出自中央警察大學 教官翁萃芳,編著保安警察實務第二版第381 頁以下,其 所引用之資料,為桃園縣政府之個案,不具全國一致性, 該書註五即明白說明,係以龜山鄉護鄉巡守大隊為例。至
於該書註六所述縣市政府工務局亦非通案,與實際現況不 符。故本題答案A 與C 也應給分。
⒊警察實務概要第17題,公布答案為B 或C ,但答案D 也應給 分:
⑴題目:為嚴密槍、彈管理,有關自衛槍枝與槍砲彈藥臨時 總檢查作業,其檢查單位為:(A)警勤區(B)分駐(派 出)所(C)警察分局(D)警察局。
⑵依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6條:「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 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 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規定,自衛槍枝臨 時總檢查權限為各級警察機關,且須呈准,方得舉行自衛 槍枝臨時總檢查。本題雖包括槍砲彈藥部分,惟依槍砲彈 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經許可之槍砲、彈藥、 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1 次。但為維護治 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規定,臨時總檢查為中央 主管機關之權限,選項也無中央主管機關,因此,本題答 案僅討論自衛槍枝即可。
⑶又依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主管查驗機 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 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 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各 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規定,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容有「主管機關」及「 主管查驗機關」等單位之分工,且為嚴密槍、彈管理,豈 有分駐(派出)所或警察分局自行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 查之情事。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業務,主管查驗機關為警 察局保安科(課)或刑事警察大隊,因此,選項(D )警 察局,亦為正確答案。
⑷一般而言,單位的概念包括機關,但機關不能是單位,如 同主官是主管,但主管不能是主官的概念是一樣的,此種 概念也出現在本科警察實務概要第8 題,春安工作實施計 畫,由下列那一單位訂定,即指那一機關(選項為內政部 警政署、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刑事警察局)。 因此,本題檢查單位應包括警察局。
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函復內容:按槍砲彈藥刀械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1 次。但為維護治安必 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是以,各市、縣(市)警察局為 維護治安必要,得依前開規定,陳報本署核備,實施臨時 總檢查。至臨時總檢查檢查單位,係由各市、縣(市)警
察局依轄區治安特性自行律定,由警察局或分局編組執行 ,並由派出所勤區配合實施查驗。故本題答案D 也應給分 。
㈥司法院釋字319 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 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惟大法官 翁岳生與楊日然及吳庚不同意見書認為:「其實,彌封開拆 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 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為追 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系爭答案之正確與否、有無明 顯違法及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 以資救濟等情事,攸關原告權益影響甚重。考選部對於系爭 疑義之處理及答辯,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 對於評分事件是否有違法不當情事之審查權限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 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國家考試 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 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 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⒈將應考人所提 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 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⒉將 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 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 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⒊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 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⒋將會議 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查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本項考試)應考人於規定期間內對各 科目試題或答案提出疑義者,均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分別 送請各科目原命題或審題委員釋復後,分提各該組試題疑義 會議討論。警政組(各科目)試題疑義會議,於97年7 月31 日由召集人邀請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 專家召開完竣,案經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 題庫管理處並於8 月18日公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 。前揭答案更正清冊公告後3 日內,接獲多位應考人來函或
傳電子郵件陳情,本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應試 科目「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更正之標準答 案非正確答案,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案經召集人與該小組 各委員重新討論結果:均認為該題選項(A )每3 個月查訪 1 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 )每1 個月查訪1 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 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每1 個月訪查1 次以上;又因題 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各委員一致建議 本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 )或(C )均給分,並經該組召 集人決定,本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 )或(C )。案經送請 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公告更正本 題標準答案為(A )或(C ),亦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 核算成績,並提報本項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議,整個處理 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考試成績為67.50 分,未達該類科錄 取標準67.83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國文」、「法學知 識與英文」、「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刑法概 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警察實務概要」、「警察法規概 要」等6 科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 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 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 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 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 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依高 、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經核對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 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以被告97年9 月22日書函復 知原告,並檢附成績複查表。
㈢原告不服未獲錄取,又不服被告公告之「警察實務概要」科 目第4 題、第6 題、第8 題、第9 題、第13題、第14題及第 17 題 之標準答案;另質疑「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 」科目第9 題經2 次公告更正答案,試題疑義處理過程違反 法令,提起訴願。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所為試題疑 義處理,業依規定程序審慎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對系爭 試題疑義處理結果有所質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67.50 分,未達錄取標準67
.83 分,致未獲錄取,於97年9 月10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 案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 ,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乃以被告97 年9 月22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原處分、被告97年9 月22日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 為可確認事實。原告主張其有於考試完畢次日起3 日內提出 試題疑義申請,被告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 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 意見;被告針對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兩度公 告更正答案,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 法第2 條之規定,嚴重破壞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又 系爭「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17題之標準 答案,實有疑義,應重新計分云云。是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 就「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 題經2 次公告 更正答案,試題疑義處理過程是否有違法情形,又其所提疑 義是否業經依規定處理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誤等問題。 經查:
㈠按「(第1 項)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主持分區考試事宜。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 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 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主持或擔任口試、測驗 或實地考試事項。(第2 項)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 ,前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 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 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 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 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 測驗式試題答案( 以下簡稱答案) 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 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 郵戳為憑) ,填具試題疑義 申請表( 格式如附表一、二) 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 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1 次為限 。」、「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 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 程序處理: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 (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 日 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 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 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
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 卷並復知應考人。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 。」、「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 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 之答案重新評閱。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 分。」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 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 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合先陳明。 ㈡查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內,有應考人對本項考試「警 察實務概要」及「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等2 科目 之公告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 ,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分別送請各該科目原命題委員研擬 處理意見後,一併提請本項考試警政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決 議,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並於8 月18日公告答案 更正清冊等情,經被告述明在卷,復有被告97年8 月4 日簽 、測驗式試題更正答案一覽表、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及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警政組試題 疑義會議紀錄暨試題(答案)疑義處理情形表、被告97年8 月18日公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告提出之被告致原告等提 出試題疑義人員之被告97年8 月18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 書函附本院卷可參,由上揭試題(答案)疑義處理情形表內 容觀之,命題(審查)委員釋復意見已就原告質疑之「警察 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17題之答案,依試題疑 義會議決議處理方式予以處理在案,且就該處理結果通知原 告,又將該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公告在案,足見原告所指其提 出之疑義,業經被告依上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 ,送請委員處理,經試題疑議會議決議處理方式在案,難認 有原告主張未予處理之程序違法。
㈢次查原告質疑被告針對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 兩度公告更正答案,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 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云云,然經被告陳明「警察勤務概要 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 題公告更正之答案,因公告後旋即接 獲多位應考人反映並提供佐證證明該答案並非正確答案,復 經該小組召集人與各委員依重新討論結果,認為該題選項又 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爰決議該題 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 )或(C ),經再送請本項考試典試 委員長核定,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整個試題
疑義會議之處理結果並提報本項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核 其處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情,復有被告97年8 月25日 簽、測驗式試題更正答案一覽表、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及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測驗式試 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被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被告97年 8 月25日公告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以試題疑義之處理,依 典試法第15條規定,既屬典試委員之權責所在,則既於考試 評定結果前,經發現上揭試題答案確有疑義之情形,為維護 考生權益,經本項考試之試題疑義會議委員分組召集人典試 委員之指示,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依國家考試試題疑 義處理辦法核定之處理結果,予以更正答案,自應予以尊重 ,又該更正答案業經被告予以公告,嗣依該更正答案確認結 果予以重新評閱,難認此部分之更正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況 稽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閱卷委員於 閱卷期間對試題提出疑義,其處理程序準用第3 條至第5 條 之規定。」,可見為維護考生權益,閱卷委員亦可於閱卷期 間對試題提出疑義,則該試題疑義之處理,既為典試委員職 權,於發現試題確有疑義予以處理,並無不合,此核與應考 人提出試題疑義申請有無逾期一節無涉,原告以此質疑此項 更正程序違法云云,乃無理由。
㈣再查本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67.50 分,未達錄取標 準67.83 ,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 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 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 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 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 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 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遍無誤,其 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旋即檢附 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經檢視卷內所 附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 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是被告所為 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另關於原告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 17題公告之答案不正確云云,按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 義,依上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經由 具有專業及典試委員資格之人員組成一獨立小組,召開會議 決定之;而考試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 一致性之考量,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 試之命題及評分,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
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 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行 政法院95年5 月18日95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參照)。參以 原告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 題、第14題及第17題等 題目,均經提出疑義後,經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處理在案,已 如上述,顯然上揭題目,經召開會議研商後始為該核定之決 定,此既經典試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學識素養與經驗 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本院經核並無未遵守規定之程 序,就形式觀察亦難認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 法情事,故原則上應予尊重,尚難遽依原告個人主觀意見, 即認被告公告之標準答案有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應說明理由云云,本院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乃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 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