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00號
TPBA,98,訴,700,2009080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邱瀞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
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154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至93年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雙憶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 0000等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1,645 ,4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 582,279 元,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以下簡 稱北區國稅局) 通報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1,582,27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82,279 元處3 倍之罰 鍰4,746,8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1月 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81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 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行為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以上為法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 ,另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 下稱95年函釋)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 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 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 罰。」對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查核認定亦有明確 規範合先敘明。按「……按在現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下, 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 額據為課稅基礎,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 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 ,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 (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 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 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 』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 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 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 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 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 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 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 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 須再為繳納,合先說明。再者,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 動成果,抽取一定少額比例之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 動的財源,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 果打擾太多,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 經濟活動的減少,又會使稅基縮小,反而不利於稅收之成 長。而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既然是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稅 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頻繁,讓消費者因交易而獲利之 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增加政府之稅收。但是如果政 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 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證水準,依前所述, 這樣的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稅基減少, 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這絕不是一種有效率的稽徵 作業。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 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 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 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 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 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 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 ……」有鈞院94年度簡字第00889 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本案雙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公 開工商登記資訊網站上顯示,其核准設立日期為84年9 月 1 日,截至94年6 月1 日申請停業,營業期間長達10餘年 ,並非短期營運之公司行號,雖如訴願決定所述私經濟活 動稽徵機關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充分,但存在10餘年之 公司,其營業稅必已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所規定,按期(2個 月1 次) 申報課稅資料,稽徵機關依申報情形當依職責審 查,雙憶公司10餘年來既存在營業情形,相信應非自始即 為「虛設行號」,設若稽徵機關一直無法發現其轉變為虛 設行號之事實,相對無資料可勾稽查核之一般營業人,與 稽徵機關一樣,無從查證其進貨來源是否為「虛設行號」 ,原告在意者僅為其交易貨物品質是否符合原告營業需要 ,能否依合約交貨而已,稽徵機關「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 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證水準」事實在 一般交易行為態樣上有所困難,以社會經濟活動之頻繁亦 無法做到,這樣的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甚且實質 上已增加法令所無之規範,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4 月間 向該公司採購電腦主機及開發程式軟體乙批,有原告進貨 認購書、買賣合約書、採購單、一般請購單、進貨單、付 款簽收單、付款支票等會計及管控憑證,及進貨發票19張 可資佐證,已符合一般稅務及會計上規定及查核需求,相 關外部憑證之取得及內部會計憑證之記載均符合規定,均 已提示相關憑證可稽,並無處分書所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情形,亦無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違章情事,案關進貨之電腦主機、程 式軟體原告銷售予下游廠商:登凱、汰宇、聚碩等公司, 亦已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AW00000000 等3 紙) ,且有報 價單、內部訂貨單、銷貨用採購單、銷貨單、銷貨用進貨 單、訂單變更單、結帳單、轉帳傳票等進、銷貨會計及控 管作業單據可憑;其餘如FSC II+Emr Vsdc 等供原告公司 業務使用之開發程式軟體,帳列原告公司無形資產,亦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之支票或匯款支付貨款可 查,以上均為營業或業務所需支出確有實質交易存在,帳



載明確,僅因付款流程係由股東羅麗惠轉付( 因羅小姐長 期旅居美國,本件復查提出期間原告越洋電話曾洽詢付款 原委,據表示因當時受交易人( 時為雙憶公司負責人) 朱 錦輝之意,要求以支票向羅小姐貼現,故而取消支票抬頭 ,事屬案外人雙方個人間事務,原告並無短少貨款之支付 ) ,原查無視於案關貨物進、銷之事實佐證資料,未提出 反證即片面認定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原 核處分核定補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罰鍰部分
⒈雙憶公司何時?為何?被列為虛設行號,稅籍主管機關向 無警示資料,亦無任何政府公開資訊可供查詢,自非原告 所能或可能知悉及防範,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依 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系統」雙憶公司於84年9 月1 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 與原告交易時,營業期間已長達10餘年,期間豈無營業行 為?豈無按期( 每2 個月1 次) 申報營業稅申報書?稽徵 機關又豈容許存在「虛設行號」如此之久?原告於92至93 年間與之交易時,亦與一般營業人往來無異,客觀上亦無 從查證其貨物來源是否虛設行號,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交 貨驗收後持憑統一發票請款,交易之貨款由其負責人朱錦 輝收受,有其蓋公司章或簽名之簽收單據為憑,貨物已依 交易條件如數交付,與原告其他一般交易無異;故無論主 觀或客觀事證上,原告均無法於交易時查知雙憶公司於92 至93年間或之前已成為稽徵機關所謂之「虛設行號」,該 公司存在10餘年,且其使用之統一發票為稽徵機關所核發 者,一般營業人認知上當信其營業行為為合法,且接受其 發票為真實憑證,原告以進銷貨為目的,取得發票並無故 意過失,被告若以其與前手交易異常為由,遽認定其為「 虛設行號」,推定原告未與其交易,進而以「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為由予以處罰,交易活動則有動則被罰之風險, 各類交易之經濟活動勢將無法合理進行,已如前述,縱雙 憶公司之申報稽徵機關之營業稅資料進貨來源羅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米公司) 、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 下 稱新紀元公司) 經稽徵機關認定悉屬虛設行號,亦無明確 事證足以證明,雙憶公司未曾向他人進貨( 案關貨物) 售 予原告,故原查單位擅自推定「……自無案關貨物可供銷 售與訴願人……」並無實據,稽徵機關既已將雙憶公司認 定「虛設行號」並移送法院偵辦刑責,案關違法事證自應 已查證清楚,復查、訴願結果卻未交代,故請衡酌原告對



於交易對象,於交易過程並無法亦無資訊可得查知其是否 已成為「虛設行號」或其前手為虛設行號或有無報繳營業 稅等情事,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請參酌財政部95年函釋,衡酌原告確有 進貨及付款( 貨款含營業稅) 之事實,雙憶公司是否依規 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實非原告所 能知悉及掌控,請依前揭法令規定,免予補稅處罰。 ⒉被告之處分有理由不備情事:「……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 分,處分機關須就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為證明,俾符依法 行政原則,否則課稅處分即屬違法。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被告僅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等間接證據,原處分在法院尚未判決 雙憶公司確為虛設行號前,即先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從 而一併對原告補稅、處罰,復查及訴願階段亦皆未予敘明 該公司是否業經判決確為虛設行號,或舉證原告確無向其 進貨之事證,顯有理由不備情事,容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4年12月15日94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要旨,審酌本案存在 證據不明確之事實,撤銷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所裁處4,746,837 元之高額罰鍰。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 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 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 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 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 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 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 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 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 下稱83年 函釋) 及95年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雙憶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1,582,279 元,有北區國稅局97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9700170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及雙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等 相關事證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補徵原告 營業稅額1,582,279 元。原告主張向雙憶公司進貨,有付 款簽收單、付款支票等會計及管控憑證,具備完整進銷貨 流程,請確實依財政部95年函釋撤銷補稅及罰鍰云云,被 告審酌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亦 予維持。
⒊答辯理由:
⑴雙憶公司於90年1 月至93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原處分卷第28-2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見原處分卷第8-9 頁)及涉嫌虛設行號 進銷情形分析表(見原處分卷第30 -32頁)可稽。原告 於92年12月至93年4 月間取具雙憶公司之進貨品項為電 腦主機及開發程式軟體等資訊類產品,惟就雙憶公司92 年12月至93年4 月間之進項來源分析(見原處分卷第20 頁),排除非相關類進項來源廠商後,其可能之進項來 源廠商僅有羅米公司及新紀元公司2 家,且渠等公司悉 屬涉嫌虛設行號,顯見雙憶公司之進項來源均為不實, 自無案關貨物可供銷售與原告,又查雙憶公司92、93年 度均無給付薪資、租金及各類所得(見原處分卷第111- 114 頁),與虛設行號無進銷貨、未僱用人員及無租賃 營業場所等特徵吻合,足證雙憶公司為虛設行號甚明。 從而原告不可能與雙憶公司有交易之實至為灼然。 ⑵按所謂「虛設行號」者,乃是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無 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此 揆諸首揭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釋甚明,故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 額之事實。以雙憶公司為例,雙憶公司92年間取具上游 公司昇鼎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昇鼎公司) 進項憑證金額 計12,438,900元,稅額621,945 元(見原處分卷第27頁 ),另93年間取具上游公司新紀元公司進項憑證金額計 7,738,382 元,稅額386,919 元(見原處分卷第24頁) ,雙憶公司分別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查昇鼎公司 及新紀元公司均屬虛設行號,渠等公司雖已開立銷貨統 一發票,卻均未依規定申報銷項稅額,致涉嫌幫助他人 虛報進項稅額,進而達到逃漏稅之目的,此特質即為最 典型虛設行號間「互開發票、以虛抵虛」之操作模式, 益證雙憶公司確無向渠等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之事實,承上,雙憶公司92、93年度雖有申報營業稅, 惟均申報留抵稅額,並未繳納營業稅(見原處分卷第41 -42 頁),雙憶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意圖以虛偽不實 之進項憑證,掩飾其開立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發票,供與 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涉嫌虛進虛銷逃漏 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甚為明確,原告自 不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
⑶系爭貨款原告開立3 張指定抬頭「雙憶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支付(支票號碼AR0000000 、AR0000000 及AR 0000000 ),金額分別為13,059,390元、6,750,000 元 及400,000 元,惟支票抬頭均已取消,且均由原告股東 羅麗惠(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兌領及存入其個人帳戶( 見原處分卷第131-133 、243 頁);另開立1 張非系爭 進貨對象之指定抬頭「凌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 付(支票號碼AR0000000 ),金額7,000,000 元,支票 抬頭業已取消,且亦由羅麗惠兌領及存入其個人帳戶( 見原處分卷第240-241 頁),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因雙 憶公司負責人朱錦輝要求以支票向羅君貼現」,惟未提 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故原告確無支付 貨款與雙憶公司,雖提出採購單、進貨單、進貨發票、 付款支票、銷貨發票等資料,亦難以證明與雙憶公司有 交易事實,原告仍強執前詞主張,要難採憑。
⑷原告引鈞院94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決見解,經查該案被 告已提上訴尚未判決,原告引用未確定判決之見解,尚 屬可議。「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 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 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 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至於進項 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 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經 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者 』,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進貨憑證作為進項稅額,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取得不實進貨 憑證,均應負本條違章受罰之責任,不以出於故意為限 。」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依一般 商業習慣,與交易對象首次交易時,應作交易前之調查 及徵信工作,以了解該交易對象是否有能力提供所需產 品。查原告與雙憶公司在案關期間前無任何交易紀錄, 首次交易即簽訂逾千萬元之進貨認購書,92年度累計交 易金額約佔當年度進貨金額的24﹪,比例不可謂不重, 而原告僅以雙憶公司營業期間長達10餘年為由,捨一般 交易習慣應採之調查及徵信主張,空言免責,亦證雙憶 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所訴自不可採。
⒌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雙憶 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2,279 元 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應不足採,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 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雙憶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1,582,279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裁 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已發函輔導,原告未繳清本稅、 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 582,279 元處3 倍罰鍰4,746,837 元並無違誤。且查: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 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256 號判決可資參考。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 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 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承擔其不 利益。
⑵原告一再表示有相關交易憑證可稽,且貨款由雙憶公司 負責人朱錦輝簽名收受,意圖為無故意過失卸責,然上 開進貨單、採購單及付款簽收單等係屬私文書,其形式 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自應由主張確與 雙憶公司交易之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再者,系爭貨款 最終均回流至原告股東羅麗惠帳戶,原告雖辯稱「因雙 憶公司負責人朱錦輝君要求以支票向羅君貼現」,惟未 提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竟以虛偽外觀交易憑證,作為 掩飾不法之假象,如何脫免無故意過失之責。又原告既 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 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雙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 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主張洵無足採。
⑶本件雙憶公司於案關期間,無論從進項分析、給付各類 所得分析,或其本身及其上游之營業稅申報繳稅分析, 均符合虛設行號之態樣,原告不可能與其交易已如前述 ,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告主張取具虛設行 號雙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82,279 元,從前述進銷貨事 實及資金查核,益證原告無向雙憶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 ,原告自無繳納該項進項稅額,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 實已甚為明確,自不符合財政部95年函釋免予補稅處罰 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4,746,837 元,核與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均無違誤,敬請 大院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雙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



告與雙憶公司等交易及付款、進銷情形明細表、進貨認購書 、採購單、一般請購單、進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雙 憶公司92年相關付款簽收單、原告92年相關銷貨用進貨單、 原告92年相關銷貨用採購單、原告92年相關銷貨用請購單、 原告92年相關訂單變更單、原告93年相關支票簽收單、原告 93年1 月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買賣 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成本明細 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2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雙憶公司)、被告9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雙憶公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雙憶公司)、被告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雙憶公司) 、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被告92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被告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告)、被告97年3 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雙憶公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99 名、雙 憶公司92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雙憶公司92 年度營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999 名、雙憶公司 93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雙憶公司93年度營 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999 名、雙憶公司92年12 月至93年4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雙憶公司92年12月至93年4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3年度股東投資對象資料查詢列印 (羅麗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甲○○)、原告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分別附原 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與雙憶公 司有無實際交易事實? 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582,279 元 ,並處3 倍之罰鍰4,746,837 元,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 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 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



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 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 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 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 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 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 函釋及95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 權,針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處理原則所為 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 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
⒉按本件交易事實之認定,可由「貨物流程」及「資金流程 」兩大部分加以探究:
⑴「貨物流程」部分:
①本件原告在92年12月至93年4 月間進貨,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雙憶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等統一發票19紙 ,銷售額合計31,645,4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82,279 元。按所謂「虛設行 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登記業務項 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 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 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 當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 虛抵虛」常為虛設行號之特色之一。以雙憶公司92年度 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雙憶公司 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計有:昇鼎公司(其他辦公 用機械器具批發)進項金額12,438,900元,新紀元公司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修理)進項金額10,717,450元,寶 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他化粧品批發)進項金額9,64 0,280 元,德行興業有限公司(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 進項金額4,896,278 元,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 飾批發)進項金額1,930,772 元,逸飛有限公司(電子 器材、設備批發)進項金額912,600 元,芙蓉實業有限 公司(服裝批發)進項金額792,160 元;取自其他變更



資本額行號有文誠事業有限公司(其他廣告服務)進項 金額9,227,400 元。以上進項金額總計50,574,107元, 異常進項金額總計41,328,440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81 .7% 。另以雙憶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 見原 處分卷第24頁) ,雙憶公司進項來源取自其他虛設行號 計有:羅米公司(電子器材、設備批發)進項金額32,1 24,282元,新紀元公司(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修理)進項 金額7,738,382 元,新芢企業有限公司(皮包、手提袋 (真皮製品除外) )進項金額7,398,160 元,其他變更 資本額者有文誠事業有限公司(其他廣告服務)進項金 額2,850,000 元。以上進項金額總計50,354,754元,異 常進項金額總計47,260,824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3.8 67% 。則雙憶公司進貨來源顯有不實之情形,如何銷貨 與原告,實有調查審究之必要。
②再依雙憶公司92年12月至93年4 月間之進項來源分析( 見原處分卷第20頁) ,排除非相關類進項來源廠商後, 其可能之進項來源廠商僅有羅米公司及新紀元公司2 家 ,但該2 家公司均屬涉嫌虛設行號。而羅米公司之負責 人朱錦輝,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朱錦輝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該判決事實欄略以: 「朱錦輝前因施用第 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5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自93年12月7 日起,登記 為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6號12樓之3 『羅 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米公司)之負責人,為 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羅米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 意,自93年12月起至95年2 月止,連續將羅米公司申購 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昇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56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075,975元,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453,8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又明知羅米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 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 『汰宇實業有限公司』、『群祥營造有限公司』、『木



松興業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綠大地 科技有限公司』、『信譁企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40紙,總計金額34,397,168元,充做進項 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羅米公司之會計憑 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 及正確性。」等情。另新紀元公司負責人賴秋慶,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賴秋 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212-217 頁) 。該判決事實欄略以: 「賴秋慶於 民國92年11月初,因貪圖小利,竟與姓名、年籍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成立虛設公司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及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賴秋慶提供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申請虛設位於臺中市○○區○○街277 巷25弄6 號1 樓之『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紀元公司 ),該公司並於92年11月12日獲准設立登記,而由賴秋 慶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洛亞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汰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擁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