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0號
TPBA,98,訴,70,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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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乙○○(司令)住同上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7年11月27日院台訴字字第097009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以配偶杜世雄(已歿) 原為憲兵士官長,其生前所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3 號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舍),係於51年間自原住人苗秉森轉讓, 杜世雄受讓後向憲兵司令部報備核准及取消房租補助費。現 因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計畫,就系爭房舍用地 進行規劃,茲杜世雄已經去世,原告自可基於配偶身分優先 承受權益。經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89年12月30日改制 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申請補建原 眷戶資格。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6年1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2 4581號函聯勤司令部,以原告無法提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拒絕補建原眷戶資格。被告國防部復以國防 部軍備局非主管眷舍機關,以97年7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 70009322號函原告,撤銷上開軍備局96年12月14日昌易字第 0960024581號函,惟仍以原告無法提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否准原告補建原眷戶資格。原告不服,以憲 兵司令部政戰部於69年7 月23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 前聯勤司令部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 ,因聯勤司令部未回應,致無法提供文件而簽結,嚴重怠忽 職守;前聯勤司令部財務署51年6 月22日「鳳山大東國校側 眷舍條理案開會紀錄」會議紀錄載有「苗秉森中校近調北部 家眷暫遷新竹鳳山眷舍仍須保留」,苗君同年8 月19日將系



爭房舍讓給杜世雄君,杜世雄於同年將文件報憲兵司令部核 准居住,其如非原眷戶,何能居住40幾年;系爭房舍為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政府興建分配之房舍,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於 義字第1155號函即係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公文書, 其信賴政府之宿舍配住行為,被告機關不應為不同之認定云 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憲兵司令部為系爭眷舍之權責單位:
㈠被告以有關眷舍調配權責屬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是憲 兵司令部政戰部並非有權核配系爭房舍單位,且原告前手杜 世雄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難認具原眷戶資格,認為原告不具眷戶資 格,惟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軍眷 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 、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復按同辦法 第5條規定略以:「軍眷權益規定如下:二依規定申請補助 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再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事細則 第7 條規定略以:「政治作戰部掌理下列事項:九、軍眷服 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末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略以:「貳、八 、憲兵司令部之軍眷權益申請單位,依其特性自行訂定。九 、憲兵以營為軍眷權益之申請單位。」同時根據憲兵司令部 有權管轄之眷舍不在少數(見原證十四)由此可見,憲兵司 令部自為眷舍有權核配機關,故原眷戶杜世雄有憲兵司令政 戰部核發之配住公文書(見原證五),及國軍眷舍管理表中 有杜世雄之名字(見原證十五國軍眷舍管理表),自有權居 住該眷舍。並依照國防部管理眷舍處理方法,同時有相同之 其他案例,有關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以資參考。(見原證十六 周光前劉增榮唐世德等戶之國軍眷舍管理表)。 ㈡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略以:「八、眷村管 理方式:(一)不同軍種集住之眷村,以集住軍眷較多之軍 種為眷村管理單位。」,因此一個眷村非僅能住同軍種軍士 官,同時聯勤司令部對於原眷戶杜世雄居住事實若有疑問, 理應在51年8 月搬入時,或69年憲兵司令部函文聯合後勤司 令部財務署時,立即回函憲兵司令部告知問題原委,足見聯 勤司令部認為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配原眷舍之機關。 ㈢參照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在值專班第二屆 碩士論文中第6 頁提到眷舍之興建模式,其中有「借用民地 興建」,另外第11頁亦論述眷村組織權責區分表中,有提到



憲兵司令部之權責包括本單位眷舍之分配及散戶之管理。( 見原證十七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第二屆碩士論文)
㈣原告居住事實逾40年,原告信賴國家機關宿舍配住之行為, 甚至為必要之修繕等,多次向原單位憲兵司令部陳情;但聯 合後勤司令部未曾詢問原告配偶杜世雄原單位憲兵司令部意 見,或是詢問當事人,深入了解進住狀況原委紀錄並解釋, 或是將此個案分案處理,有嚴重不同兵科不處理之嫌。同時 原眷戶杜世雄已於51年進住該眷舍,若聯勤司令部否認憲兵 司令部為有權核配該眷舍之機關,究竟何機關為有權核配原 眷舍之機關?查後勤聯誼俱樂部網站國防部公告,有關台北 市「憲光五村」、「憲光六村」、「學人新村散戶」、「邱 榮守散戶」等搬遷相關事宜,用以證明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 配眷舍之機關。(見原證十八國防部公告)
二、系爭眷舍為「軍眷住宅」,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為「系爭房 舍為高雄縣政府代建營舍,建物及土地均非國防部所管有, 建物興建完成後由高雄縣政府指配眷住,系爭房舍非屬眷改 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軍眷住宅,難認為原眷戶。」為違 誤,應予以撤銷:
㈠原處分機關引用聯勤司令部調查文文中表示國防部聯勤司令 部96年3 月27日龍睿字第0960001697號,96年10月4 日隆睿 字第096008863 號,第三項函文意旨「審酌本案,所居房屋 應為財務署早年核備有案眷舍,研判未予建帳列管原因,應 為本部於58年間成立眷管部門後,行政單位移交接管時疏漏 所造成,致相關案卷無法查考」,由此證明杜世雄居住該眷 舍,產權單位為聯勤總司令布所有無疑,合乎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其中一項目。
㈡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24日函略以:「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財務署於66年10月20日(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中所指該 等眷舍係由本府於41年指配眷住,理應無此情事。二、依聯 勤第二收支處(47)柏(三)字第2902號函、51年11月22日 聯勤高雄區收支處(51)後(三)字第2287號呈及66年10月 20日聯合勤務總司令財務署(66)補暉字第56046 號函內容 顯示,該等住戶確為曾擔任軍職之人員,且貴部亦曾指派其 中人員為眷區管理人與眷舍村長(見原證四),並負責眷舍 天災受損之維修,按正常邏輯推理下,該等住戶身分應推定 為軍眷戶;為目前爭議在於貴部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借用本 公有地之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加上部分眷戶進住 公文亦因天災銷毀,或因長官借閱未還,造成軍眷戶身份認 定不易釐清,本府希望貴部基於照顧軍人袍澤及眷屬之職責



,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下予以從寬認定。」,換言之,該眷舍 已設有眷舍管理人劉增榮先生(見原證四),足見軍方已認 定該房舍為軍方軍眷眷舍。從而憲兵司令部又依據何理由繼 續停扣房租津貼長達25年(51年至76年)(見原證五、原證 六),退萬步言,若軍方認為該房舍非軍眷眷舍,是否應該 退還該長達25年之房租津貼?按已修正22次之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軍眷權益規定如下:二、依規 定申請補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第17條規定略以: 「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10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 配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第20條規定略以:「 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第27條 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 書,以服現役滿5 年年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 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 手續後始得進住。」、第38條規定略以:「對重配眷舍之處 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四 、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 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於追究議處 。」;復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略以:「壹 、通則:三、軍眷權益之計算,自其身分確定之日起,至喪 失或依規定應予停止之日止。」。本件因憲兵司令部已扣原 眷戶杜世雄之房屋津貼,杜世雄才無法再重新申請新眷戶, 迨至該眷舍拆遷時起,始否認杜世雄原眷戶之資格,國家竟 置人民之權益於不顧,早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具有其中1 至4 款情形之 一而言,系爭眷舍原告所使用之房舍即屬於該條第1 款「政 府興建分配者」,而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係由政府之公部門興 建,依法分配於原告之先生杜世雄,雖係由苗中校所轉讓, 但亦經國家公部門許可及備查,並不影響該房舍之屬性,即 原告之合法權益。
㈣若系爭房舍非軍眷眷舍,為何針對房舍修繕問題,軍方會於 51年6 月22日召開鳳山大東國校側眷舍修理案會議。 ㈤查高雄市政府公報秋字第二十期89年9 月7 日第31頁公報內 容略以:「1 、早期國軍興建眷舍安置軍眷,多係依據『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目前各眷村使用土地之權 源,因時間久遠,未必齊備,有其歷史緣由及國防意義存在 ,因此,國軍老舊眷村使用地方政府所有土地,與一般民眾 占用公有土地之性質有別。2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除由國防部自行興



建,並常與地方政府以合建國宅方式辦理。」。三、本件行政處分違誤,說明如下: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違反依法行政:
⒈憲兵司令部於69年7 月23日去函予聯合後勤司令部財務署略 以:「該戶已建卡列管為已配設人員,惠予列管。」,但是 聯勤後司令部調查文件記載卻非此實情,並將原告之行政處 分與另7 戶無公文之住戶相同,均略以:「無法提供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補建原眷戶資格」為處理結論,聯合 後勤司令部對於憲兵司令部此函文之意旨、正當性若有反駁 意見,或是對於原告居住事實有疑問,理應在同年69年立即 回函憲兵司令部告之原委,而今卻在延擱將近30年後,以「 無法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補建原眷戶資格」為 處理結論,承辦人員有嚴重誤導及掩蓋偽造實情,欺騙主管 之嫌疑。原告一再要求分案處理,並函文陳情,請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依法行政程序處理,該單位一直不說明與解釋 ,或是回應給原告之請求。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一直以無案可稽推諉,無列管該筆土 地等藉口回應予原告,但是經各單位提供資料,高雄縣政府 文件,府文發字第0960060514號,受文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及府文發字第0970023665號,受文者本原告家屬略以:「 本縣鳳山市公所87年11月16日鳳市財字第53288 號函請聯勤 總部政戰部辦理遷出騰空」,足證該房舍使用權限為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
⒊原告之夫杜世雄生前於87年12月8 日向憲兵司令部陳情略以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與事實不符,影響個人合法權益 」,憲兵司令部於87年12月24日緒檢字第17296 號去函聯合 後勤司令部調查,聯合後勤司令部於88年1 月8 日函覆憲兵 司令部宇恬字第0072號略以:「原眷戶杜員所住房屋,貴部 前於69年7 月3 日以(69)於義字第1155號函移交本部接管 在案,將案釐清後一併函覆」,但之後即毫無信息給憲兵司 令部說明解釋,將近10年不回應,聯合後勤司令部嚴重怠忽 職守,最後以無法提供有關文件而草草簽結處理。如果該員 非原眷戶為何能居住40幾年,卻無任何單位要求搬遷,或是 聯合後勤司令部能提出非法居住公文。
國防部怠忽職守:
⒈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 ,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 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如前所述,原告為 原眷戶之配偶,今配偶雖已身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屬



可優先承受其權益之人,權益應受保障,而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亦於96年5 月10日以隆睿字第0960003303函,要求原 告提供相關資料備查,原告亦以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6 月22日(96)理維寶字第606221號函(96年6 月22日理維國 際法律事務所函)回覆原處分機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但原 處分機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並未正面回覆,而後以軍備局96 年12 月14 日昌易字第0960024581號函為意旨,駁回原告之 原眷戶資格,如今更將原處分機關之軍備局96年12月14日昌 易字第0960024581號函予以撤銷。
⒉查國防部撤銷96年12月14日軍備局函,並未告知聯勤司令部 ,以至於高雄縣政府引用97年1 月10日聯勤司令部函而拆除 該眷舍,按國防部辦事細則第23條規定略以:「本部授權各 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四、各機關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 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者。」據上所述,國防部自 有怠忽職守之嫌。
㈢憲兵司令部怠忽職守:
查憲兵司令部雖對原告遭遇深感同情,略以:「居住公文雖 明白記載移送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目前處理機關又為聯合 後勤司令部,所以無主導權限,但是願意提供各單位協助查 詢處理」;惟其應該善盡職責,敦促聯勤司令部儘快行文, 以維護原告權益,原告之夫生前負責國家元首、將領安全, 曾多次獲頒獎章,於92年往生時獲得總統褒揚令,其一生奉 獻給國家,而遺眷房舍被高雄縣政府拆除,已無居住定所, 令原告深感遺憾。
四、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 則」,應予以撤銷:
㈠憲兵司令部以公文字號:(51同昭自0821號)核准杜世雄與 原眷舍配住人苗秉森間之轉讓行為,並以(69)於義字第11 55號函知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亦即有關杜世雄之眷舍身 分已至為明確,且為51年就已存在之事實,至於憲兵司令部 、聯勤司令部均為國防部直屬機關,本於行政一體,自然不 應有所矛盾或不同之認定。
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保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 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120 條及126 條等關於行政處 分「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 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



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 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 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本 件有信賴基礎存在,因為國防部之相關部門核准及備查中, 且超逾40年,原眷戶杜世雄及原告 均信賴國家機關宿舍配 住之行為,並且一直居住於該處,甚至為必要之修繕等,今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欲除去原告之信賴基礎,準此,原處 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之 信賴保護原則顯屬違誤,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4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五、原告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核發拆遷補償費與損害賠償: ㈠原告之眷戶資格受到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院決定書 )所否認,將嚴重侵害原告合法眷戶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給 付拆遷補償費之訴訟。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 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今甲○○之眷舍遭到拆除,自得依本條請求主管機關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8 條之給付訴訟。
㈡原告自97年7 月31日拆遷起已獲得眷舍合法之權利,至獲得 行政訴訟勝訴判決止,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約6,000 元 之損害,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13條:「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 間內搬遷,…。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自遷出之日起, 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6,000 元。 」,因此,原告得請求主管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 房租補助費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 於本件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原告合法眷戶拆遷補償費。3.被告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行政 訴訟確定以前,原告之每月相當租金6 千元損害,加計週年 百分之五利率。
叁、被告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則以:
原告主張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 眷戶,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合法眷戶拆遷補 償費,其請求應當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內容有關,而原眷戶權益之種類,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計有「給予輔助購宅款 」、「請求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0條)、「配合眷村 改建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13條)、「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超坪補償費」(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 1 項),上開各項公法上給與亦係應由被告國防部方有權責 依法核定並發給,但原告卻以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為 請求給付之對象,顯有違誤,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國防部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應得承受配偶杜世雄之原眷戶權益,不外以其 所住系爭房舍係杜世雄於51年6 月26日,經向已退役之苗秉 森中校同意轉讓,並經憲兵司令部政戰部以69年7 月23日( 69)於義字第1155函報請核准,並停發房租補助費,建卡列 管為已配舍人員,憲兵司令部應屬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故 原告應屬領有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公文書之人,而屬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原眷戶之 權益云云。惟該函正本行文對象為聯勤財物署政治作戰部, 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僅係將杜世雄經由憲兵二二八營呈報自退 役中校苗秉森處受讓眷舍請求准予列管為眷戶之申請,函請 眷舍管理單位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准予列管杜世雄為系爭 眷舍眷戶,職是該函並無核准將系爭眷舍核配予杜世雄之意 ,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因非系爭眷舍管理機關,無核配系爭眷 舍之權,否則憲兵司令部政戰部又何須將杜世雄請求准予受 讓眷舍並列管為眷戶之申請,函轉聯勤財務署政治作戰部辦 理。
二、依原告主張於51年8 月19日由原配住人苗秉森退役中校私下 轉讓眷舍予杜世雄當時,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 令頒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 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 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管理調配。另依前開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年7 月23日(69 )於義字第1155函發函當時有效之被告67年9 月9 日(67) 金銓字第3016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25 條規定,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 、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 、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 (改)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均可知悉各軍種總司令部



均僅對其管有產權之國軍眷舍有分配、管理權責,本此,憲 兵司令部政戰部既非系爭眷舍之產權管理機關,自無權為該 眷舍之核配自明,是原告以憲兵司令部政戰部69年7 月23日 (69)於義字第1155函即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 2 項所稱權責機關核准配住眷舍之公文書,自為無據。三、原告所提原證15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上,並無任何眷舍列管單 位、主官、眷管主管之公印文,僅單有杜世雄之簽名及印文 ,足見該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非國軍眷舍管理機關之眷舍列管 公文書,應為杜世雄所單方填具,不足為杜世雄業經眷舍管 理機關依法核配眷舍之證明。
四、原告既無法舉證提出杜世雄領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核准配住眷舍 之公文書,則杜世雄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並不得享有任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原告自亦不可能以其為杜世雄配偶之身分 ,而得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承受杜世雄 之原眷戶權益,被告97年7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322 號函否准原告陳情補納原眷戶資格,並無違誤。五、原告之配偶杜世雄不論是否自51年以後即無領取房租補助費 ,並不能據以推論杜世雄因此已經核配眷舍權責機關依法核 配眷舍之事實,蓋依被告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 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2 條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一、 應徵召服役之官士兵,及志願入、留營服役之士官兵。二、 編制內(外)聘雇人員(包括各學校文職教授)。三、假退 除役人員。四、軍中編譯官士。五、外職停役人員。六、軍 職外調人員,已在服務單位領有房租津貼者,或配住眷舍者 。七、當事人直系親屬,擔任公教職務,已領有房租津貼, 或已配住眷舍者。八、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 管理者。九、現住房屋,為學校廟宇祠堂者。十、現住房屋 ,屬國(公)營產權而不須付房租者。十一、現住房屋,係 為私有產權,但曾經公款修建者。十二、現住房租係公款租 押者。本此規定可知,不發房租補助費之原因事由眾多,原 告自不能以杜世雄其並未獲發房租補助費,即據此當然推論 杜世雄係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此顯有倒果為 因之謬誤。參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 意旨,亦認「另上訴人以其均未獲配舍,且停發房補費,主 張其符合同辦法第131 條奉准自費建築房舍一節,核其主張 顯係倒果為因,殊無足採」,是原告配偶杜世雄究竟是否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仍應視



其是否領有該條項所稱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 憑證獲公文書,不能僅憑杜世雄有無領取房租補助費等情節 ,主張杜世雄係屬原眷戶身分。
六、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合法眷戶拆遷補償 費部分,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法:
原告陳明此部分實體法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 條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 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惟原告所引據 之規定,並未無明文規定違占建戶得請求拆遷補償之具體金 額,被告國防部或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亦均未曾審認 原告符合前揭規定而核定原告可獲得若干拆遷補償金額,則 原告在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前,即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此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請求卻係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請求,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原眷戶及依公告搬遷期間之房 租補助費顯非有理: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 關為國防部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實體法依據係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3條,則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國防部本於主 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審查核定,原告誤以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為主管機關,並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發 給其拆遷補償費及房租補助費,自非合法。
八、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違占 建戶拆遷補償費,惟其建物坐落並非在改建、處分眷村或不 適用營地上,亦未經被告國防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 行前存證有案,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54-2 2地號 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此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並非係經行政院核定在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是原告顯不可能係「改建、處分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
㈡即便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改建、處分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係以 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 存證有案者為限,惟原告及其配偶杜世雄均未經被告國防部 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存證為違占建戶有案,原告



自非得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核 給拆遷補償費之違占建戶,其理至明。
㈢職是,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核給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 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主張其配偶杜世雄係違占建戶,但其 訴之聲明第3 項卻又主張其為原眷戶,然而違占建戶與原眷 戶係兩種不能併存之身分,但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 3項為此不能兩立之事實主張,自非允當。
九、原告不符合得請求房租補助費之規定: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 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 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理。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 發給每戶1 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 幣2 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 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6,000元。
㈡本諸上開規定可知,須具有原眷戶身分而因主管機關即被告 國防部公告搬遷而配合搬遷者,方能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日 止發給每戶房租補助費。然原告之配偶杜世雄因並未領有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之眷舍居住憑 證或核准分配眷舍公文書,並不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其無權領取原眷戶方得領取 之房租補助費;另姑不論原告或原告配偶杜世雄是否具有原 眷戶身分,被告國防部亦未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 關之地位,公告要求原告搬遷,故原告不能依據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請求核給每月6,000 元 之房租補助費,其理至明。
十、鈞院前諭知被告陳報原告配偶杜世雄自51年起至76年止是否 有扣繳或發放房租補助費之資料,經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分別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查 覆結果,均以年份久遠,相關資料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 法提供。惟原告配偶杜世雄是否有停發房租補助費之情形, 並不足以作為杜世雄是否為經合法分配眷舍之原眷戶判斷基 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伍、原告主張其夫杜世雄生前為憲兵士官長,於51年間經向已退 役之苗秉森中校同意轉讓系爭房屋,並經憲兵司令部政戰部 以69年7 月23日(69)於義字第1155函報請核准,並停發房 租補助費,建卡列管為已配舍人員,憲兵司令部應屬有權核 配眷舍之機關,故原告應屬領有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公文書之



人,而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 ,進行規劃,茲杜世雄已經去世,原告自可基於配偶身分承 受權益有原眷戶之權益。本件房舍之權責單位為憲兵司令政 戰部,原告持有該部核發之配住公文書;國軍眷舍管理表中 有杜世雄之名字,原告自有權居住系爭房舍;系爭房舍設有 眷舍管理人,足見軍方已認定系爭房舍為軍方軍眷眷舍;憲 兵司令部繼續扣房租津貼長達25年;系爭房舍由政府之公部 門興建,雖係由苗中校所轉讓,但亦經國家公部門許可及備 查,並不影響該房舍為軍眷眷舍之屬性;本件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系爭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之信賴保護原 則,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給付拆遷 補償費;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97年7 月31日拆遷起至獲得一個行政訴訟勝訴判決 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 供核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拒絕補建原眷戶資格 ;憲兵司令部政戰部非為系爭房屋之權責單位,無權為該眷 舍之核配;不發房租補助費之原因事由眾多,原告自不能據 以當然推論杜世雄係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原 告非屬得請求核給拆遷補償費之違占建戶,其不符合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要件,自不得請求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費;原告之配偶杜世雄並非原眷戶,且被告國防 部亦未公告命原告搬遷,則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求自97年7 月31日起至行政訴訟確 定日止,按月發給房租補助費6,000 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並提出97年1 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本件 決定書、原告甲○○及其夫杜世雄之戶籍資料、高雄縣鳳山 市○○路住戶名冊、杜世雄除役令、(69)義字1155號憲兵 司令部政戰部函、(47)其刊(署)61197 號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財務署、高雄縣政府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 軍方舊部眷戶搬遷案說明資料、(87)字恬字第3319號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簡便行文表、96年7 月24日高雄縣政府函、96 年5 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97年8 月28日國防部 憲兵司令部函、97年7 月9 日高雄縣政府函、97年10月16日 高雄縣政府函、憲兵司令部管理或興建之眷舍、國軍眷舍管 理表、訴外人周光前劉增榮唐世德國軍眷舍管理表、國 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第二屆碩士論 文、鳳山大東國校舍眷舍修理案開會紀錄、高雄市政府公報 秋字第二十期89年9 月7 日第31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事



細則(97年1 月4 日修正)、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 12月30日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93年1 月9 日頒布)、國防部辦事細則(93年11月16日修正)、96 年5 月10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96年6 月22日理維國 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茲就原告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原告 請求眷戶拆遷補償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
陸、本院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 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 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㈡次按國防部依其職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參照)於45年 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定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 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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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