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629號
TPBA,98,訴,629,200908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達普資訊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普公司)民國(下 同)90年4 月20日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之董事, 該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 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9,439,572 元 。嗣該公司為台北市政府以93年6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3133 547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該公司應行清算,原告為法定 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12月3 日台 財稅字第097011375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期日到場,據其書 狀之記載):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期日到場,據其書 狀之記載):
原告對於成為達普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一事一無所知,亦與其



無金錢來往,被告未查明公司之原始資料,及原告低收入戶 獨居老人身分與財力之事實,逕為限制出境處分,自屬違法 。且98年2 月間,原告始發現原告名義遭冒用詐欺事件,曾 函詢警局,經警局回復此為詐欺手法且無案可稽。 ㈡被告主張:
1.查達普公司因滯欠89、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9,439,57 2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各該稅額繳款 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另因該公 司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已經臺北市政府93年6 月7 日府 建商字第093133547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未有關於清算人產生之規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0月8 日北隆民科明字第09700105 71號函復該局中南稽徵所迄至97年10月8 日止,尚未受理 該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該公司董事長柯俊良及全體董事 柯賜海、原告等3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另為維護原告等之 權益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 項應先執行同法第1 項 或第2 項前段各項保全措施之規定,經北市國稅局查明該 公司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得為禁止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處分,此有該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北 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4 項及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釋規 定辦理,以97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9408號函 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轉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長柯俊良及全 體董事柯賜海、原告等3 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
2.查原告仍為達普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資料為證,原告主張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可投資達普公 司,也與該公司無金錢往來,對於為何成為達普公司法定 清算人一無所知,惟並未提出裁判確定證明,依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第12條規定,在未依法裁判確定,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事項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 效力,原告尚難否認其於達普公司之董事地位,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故被告依前揭法令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並無 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達普公司無任何關係,應係遭冒名而為該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未予究明,逕為限制出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達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89、90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合計9,439,572 元確定,嗣復經臺北市政府廢 止其公司登記,應以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今達普公司所欠稅 額及罰鍰迄未繳清,亦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即應以清 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告以其為低收入戶,與該公司無金 錢往來等語為抗辯,卻未提出裁判確定證明,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12條規定,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 原告尚難否認其於達普公司之董事地位,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 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 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 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 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 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 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 ,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 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 700153231 號令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同法第49條前 段所明定。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及第32 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前開稅捐稽徵法中所指應限制出 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上開法文並無定義性規定,是否 可直接承接公司法等私法上對於負責人概念而予援用,或予 以調整,雖不無疑義。然原則上,基於公、私法彼此的內涵 並無本質上歧異,同為憲法秩序的各自部份法律秩序,位居 於體系上同等位階,旨在履行共同任務,因此二者應互相支 援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 不應任意侵入或排除私法秩序所植基的基礎原則。易言之, 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 價上,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 符合稅捐稽徵法的體系性解釋、限制出境的目的性與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當然非無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負責人 概念之餘地,苟具體個案並上開顧慮,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 人之解釋應得承接公司法之概念。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算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 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是稅法本 身已就清算人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在執行協力稅務清償職務 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如清 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 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四、原告係達普公司90年4 月20日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 載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計9,439,572 元。嗣該 公司為台北市政府以93年6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3133547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 府上開函、該公司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欠 稅明細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堪認為實在。達普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因達 普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並未受理達普公司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



此有卷附前揭公司章程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8 日北 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0571號函等件影本可憑,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應即以達普公司董事即原告為法定清算 人。原告雖主張其與達普公司並無任何瓜葛,成為公司董事 應係遭冒名,其就身分證遺失乙節業向台北縣政府中和警察 局報案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4293 86號達普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證資料原本,查核確認原告 於90年3 月2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承受達普公司原股東陳彥吏 之出資,90年3 月7 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達普公司乃檢 附原告等人身分證影本申請變更登記為達普公司董事,勘驗 比對附於上開卷證上歷次達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原告「甲○○」之簽名,與原告本案起訴狀、補正 狀上「甲○○」簽名,無論筆順、架構、間距無不相似,可 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者,公司登記事項卷證上原告「 甲○○」之印文與本案原告具狀文件上「甲○○」之印文也 如出一轍。此外,經本院向原告轄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查詢原告是否曾就身分證遺失為報案, 上開分局亦均為否定之答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98年6 月18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31867號函、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6 月20日北縣警中二偵字第 0980028496號函在卷可稽。凡此足徵原告擔任達普公司董事 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因身分證而遭冒名登記為達普公司董 事,達普公司90年4 月20日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原 告為董事,與事實相符。原告既為達普公司董事,台北市政 府復廢止該公司登記,達普公司應進行清算,原告為法定清 算人,並無疑義。原告為法定清算人,猶執詞主張遭冒名頂 替,拒不履行清償達普公司稅捐債務之協力義務,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其非達普公司董事,自非該公司負責人,達普公 司縱有欠稅,亦不得對之限制出境云云,並非可採。五、綜上,達普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計9,439,572 元,達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 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