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松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777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依據檢舉,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5 日至93年2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審理 違章成立,除核定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70,34 4 元,補徵營業稅額163,51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3,517元 處以3倍罰鍰計490,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核定漏報銷售額3,270,344 元,補徵營業稅額163,517 元 ,並罰鍰計490,5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灣瓦斯業者銷售瓦斯,多數由數家瓦斯行聯合成立 「配送中心」,「配送中心」的主要業務為瓦斯行向上 游供應商購進筒裝瓦斯時之集散處及暫存地點(因瓦斯 行均規模小及資本少,無力個別設置儲存場所,且瓦斯 筒須要有安全地點存放)。採行聯合配送中心可因達經 營規模而降低經營成本,以賺取微薄利潤,「配送中心
」於配送中心所屬各瓦斯行,向上游廠商購入瓦斯後, 由配送中心負責儲存及運送瓦斯給瓦斯行,所發生之相 關共同費用由配送中心所屬瓦斯行分攤,「配送中心」 工作人員係由各瓦斯行提供,交由配送中心統一調度, 及相互支援。配送中心僅負責將已裝桶的瓦斯,依各瓦 斯行的指定送至使用瓦斯客戶處所,並無營業行為,依 法不必設置帳簿,合先述明。
⒉緣原告經營桶裝瓦斯零售業務,為降低營運成本,參加 楊梅配送中心,以聯合配銷方式營運,並調派人員參與 配送中心運送瓦斯工作。楊梅配送中心,係由6 家瓦斯 業者共同組成(即甲○○○○○○,以下簡稱楊梅)、 建成煤氣行(以下簡稱建成)、一成煤氣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一成)、新豐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 秀安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安)及漢台煤氣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漢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明楊 梅配送中心係由6 家共同組成之證據,棄而不採,並武 斷認定係由楊梅、建成及一成等3家 共同組成,完全背 離事實。
⒊因配送中心係由楊梅、一成、建成、漢台、秀安及新豐 六家共同組成,故被告主張3 家所漏報之營業收入15,6 57,767元應由6 家共同分攤,始符合真實情況,其理由 如下:
⑴因6家瓦斯行均為乙○○所投資及負責經營
①6 家瓦斯行之資本均為乙○○(原告負責人)出資 ,其中漢台、秀安及新豐三家瓦斯公司的股權係乙 ○○於88年及89年間收購取得(證物2 ),乙○○ 購買3 家資本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資額轉讓 書及付款金額、日期、支票號碼,編製彙總表如起 訴狀第3 頁附表。
②被告主張乙○○所投資之6 家瓦斯行,僅3 家參加 「配送中心」,其餘3 家未參加聯合配送中心,明 顯背離經驗法則。
⑵依參加配送中心6 家瓦斯行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之扣繳 資料,下列洪敏記等8 人除在被告所指楊梅、一成及 建成支領薪資外,尚在漢台、秀安及新豐有支領薪資 。足可證明參加配送中心之瓦斯行係6 家並非3 家, 事證如下(參證物3):
①洪敏記:92年度在「甲○○○○○○」有薪資所得 、90年度在「新豐煤氣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91 年度在「秀安煤氣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②葉金義:91年度在「甲○○○○○○」有薪資所得 及90年度在「秀安煤氣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③郭均仁:92年度在「漢台煤氣有限公司」有薪資所 得及91年度在「新豐煤氣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證物3)
④范素惠:91年度在「建成煤氣行」有薪資所得及90 年度在「秀安煤氣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⑤徐育凌:在90-93 年度同時出現於「建成煤氣行」 及「漢台煤氣有限公司」。
⑥溫智仲:在90-93 年度同時出現於「一成煤氣行」 、「漢台煤氣有限公司」及「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
⑦朱金龍:在90-93 年度同時出現於「一成煤氣行」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⑧許家銘:在90-93 年度同時出現於「一成煤氣行」 、「漢台煤氣有限公司」。
⑶上述對原告有利事實之事證,被告未予引述及注意,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 定。
⑷原告負責人乙○○對於被告所提「談話紀錄」(證物 4 )中主張係6 家瓦斯行參加配送中心聯營,被告未 予注意。依原告負責人在被告機關所屬楊梅稽徵所之 談話紀錄(詳附原卷第719 頁)所載:乙○○答稱「 楊梅配銷中心參與配送瓦斯的瓦斯行(公司)有楊梅 、一成、建成、秀安、漢台、新豐6 家」,乙○○於 談話紀錄中,仍堅稱配銷中心為「6 家」所組成。 ⒋依被告稱本案係依「查獲之91年8 月15日至93年2 月29 日間楊梅配銷中心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進貨量、上游 供應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量與上開營業人90、91 、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 稅申報之銷售額等資料查核,並編製如起訴狀第5 頁附 表計算原告漏銷金額及應補繳營業稅」(證物5)。 ⑴查被告所謂「損益表」應為會計人員自己之備忘紀錄 ,因損益表之表頭並無所屬事業名稱,亦無製表人、 經理人及核定人之簽章,被告所提損益表欠缺證明力 ,至為明顯。
⑵依被告計算原告等3 家91年漏報營業收入所用漏報進 貨數量及營業收入,瓦斯每公斤售價340 元,完全不 符事實,瓦斯為競爭性商品,各瓦斯行之瓦斯售價相
差有限,市場價格每公斤相差不會超過5 元。
⑶被告主張原告漏報銷貨金額及應補稅額計算表,如起 訴狀第5 頁所示:
①上表各欄數量或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進貨數量比例=楊梅申報進貨數量÷三家申報進貨 數量合計=348,322÷1,038,001=33.56% 調整數=【(3家申報進貨數量合計-檢舉3家進貨 總數量)× 比例】
楊梅調整數=【(1,038,001-1,059,438)× 33. 56%】=7,194Kg
被告主張銷貨數量比例=被告主張楊梅申報進貨數 量÷被告主張三家申報進貨數量合計=368,024÷1 ,079,142=34.10%
被告主張91年實際銷貨金額=(檢舉3家銷貨總金 額 × 比例)=23,322,780元×34.10%=7,953,8 54元
②以91年度為例,被告主張原告漏報銷貨金額2,771, 520 除以被告主張原告漏報進貨數量7,194Kg ,則 瓦斯每公斤售價為385 元(2,711,520 元÷7,194k g ),完全不符合事實,查:
依原告91年度申報銷貨金額5,182,334 元,除以 原告申報銷貨數量360,830 公斤,則每公斤瓦斯 售價為14.36 元(5,182,334 元÷360,830kg ) 。
另依被告所核定原告91年度銷貨總金額7,953,85 4 元除以被告所核定原告銷貨總數量368,024 公 斤,則每公斤瓦斯售價為21.60 元(7,953,854 ÷368,024kg )。
依上述分析,檢舉人所送原告漏報進貨數量21,4 37Kg及漏報營業收入7,291,593 元,資料明顯有 誤,否則每公斤售價不會是340 元,被告以明顯 有誤之數量及金額,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並補 稅及處罰鍰,應予撤銷。
92年度與91年度案情均相同,請參閱證物5。 93年1-2 月部分(證物7 ),申報進貨數量大於 檢舉進貨數量,原告並無漏銷情事,被告仍主張 原告有漏銷,錯誤至為明顯。因申報進貨數量21 9,576kg 大於檢舉進貨數量216,310kg ,顯無漏 進漏銷問題,惟被告仍主張原告等3 家漏報銷售 額1,176,246 元,明顯錯誤,令人費解,應予撤
銷。
⒌訴願決定略稱:「原告迄未提示楊梅配銷中心係由原告 、一成、建成、秀安、新豐及漢台6 家營利事業組成之 帳簿憑證等具體事證供核」等語,惟查「楊梅配銷中心 」性質僅是「運送瓦斯員工」之調度中心,本身並無營 業行為,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設帳,故無帳證可提 供查核,並非拒不提示。
⒍本案被告係採推計方式核定原告有漏報進貨數量及漏報 營業收入情事,並無查獲實際漏報數量及金額。本案認 定課稅事實(基礎),均採推計方式課稅,細述如下: ⑴被告機關所核定的漏報進貨數量係分攤(推計)方式 計算,並無查獲實際的漏報進貨數量。因檢舉人係檢 舉3 家全年合計進貨總數量為1,059,438 公斤,並無 提供每一家全年進貨數量資料,被告機關在無法舉證 每一家究竟全年漏報進貨數量多少的情況下,武斷採 用分攤(推計)方式處理(參閱第5 頁計算表)。 ⑵被告機關所核定的實際銷售金額係以分攤(攤計)方 式計算,並無查獲實際銷貨金額。因檢舉人係檢舉3 家合計銷貨金額,並無提供每一家全年漏報銷售金額 資料,被告機關在無法舉證每一家究竟全年銷售金額 多少的情況下,武斷採分攤(推計)方式,將檢舉人 所檢舉3家合計銷貨金額,分攤給每一家。
⑶被告機關以攤(推)計方法推算91年平均銷售單價為 21.60 元,惟經查此一單價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 營業稅平均銷售單價14.36 元,每公斤偏高7.24元, 虛增核定銷貨金額及漏銷金額並虛增補徵稅額。 ⑷查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第7 頁中段謂「營業收入固 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其認定,並不以直接認 定方法為限,其間接認定方法即為推計方法為之,亦 屬可採。稅捐稽徵機關依合理之推計計算方法、利用 間接之手段,以確定課稅標準,並無不當。原核定依 查獲之各年度可供銷售數量及平均銷售單價核算其應 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其自行申報之銷售額,據以核 定其漏報銷售額並無不當。」,即被告機關自承係以 推計方法核定課稅基礎,並非查獲原告的實際進貨數 量及實際漏報銷售額。
⑸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用以推計課稅基礎的事項有:( 1 )進貨短報數量的推計,(2 )銷貨短報數量的推 計,(3 )短報銷貨金額的推計,(4 )銷貨單價使 用全年平均單價,換言之,被告機關使用檢舉人所檢
舉3 家總短報進貨數量及銷售金額,以武斷基礎分攤 給每一家,並無查獲每一家實際短報進貨及營業收入 資料。
⒎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楊梅配送中心」相關帳證備查乙 節,經原告赴鈞院閱卷結果說明如下:
⑴「楊梅配送中心」因無營業行為,依法免設置帳證, 原告無法提供該中心帳證備查。查原處分卷建成卷第 803及804頁(93年5 月被告法務一科彙報討論)案件 審查表,載有「該配銷中心無實質營業之事實」(證 物7)。
⑵「楊梅配銷中心」因無實質營業事實,依法免設帳記 載。
⒏被告於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書面補充說明第3點引述財 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41640632 號函釋及大院97 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主張推計方法課稅得許作為漏稅處 罰乙節,經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及大院判決,均屬⑴所得 稅案件及⑵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帳簿備查之情形,本案係 營業稅案件及楊梅配送中心依法無設置帳簿之義務,故 上開函釋及判決不應引用。
⒐推計課稅不應處以漏稅罰
⑴以推計方式課稅其本身具有不確定性,或多或少均會 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學者均主 張推計課稅之結果不應帶有懲罰性稅捐,同時認為推 計課稅所適用之客體僅作為課稅事實而已,不及於作 為租稅秩序罰(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懲罰之違章行為 上(證物6)。
⑵我國各稅法所訂適用推計課稅者,例如:(1)營業 稅法第43條參照同業情形核定銷售額及規定小規模營 利事業之查定課稅,(2 )所得稅法83條未提供帳冊 、文據備查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3 )營 利事業未取得或保存進貨憑證者,按最低價格核定進 貨成本,(4 )個人出售房屋如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 交價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 核定標準定之,(5 )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6 )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者 ,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時價核定其進貨成本。
⑶上列所舉稅法所定推計課稅,稽徵機關均僅補稅結案 ,並未處予租稅秩序罰(漏稅罰及行為罰)。
⒑推計課稅應不及於漏稅罰,租稅法學者陳清秀博士主張
不許以蓋然性推定的方式進行推計處罰(原證8) 。 ⑴推計課稅是指稽徵機關在為課稅處分(尤其是所得稅 的核定)之際,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的間接 資料,認定課稅要件事實(所得額)的方法,即稱為 推計課稅。
⑵推計課稅乃是基於蓋然性的衡量,查核課稅基礎,而 在有疑義的情形,為不利於稅捐義務人的決定。但是 在稅捐處罰的程序上,包括稅捐秩序罰及稅捐刑罰程 序上,被告享有權利要求毫無疑義的明白確認其稅捐 債務的範圍,亦即應以確實的事實為依據,倘若不可 能如此時,則於有疑義的情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裁判,而不許以蓋然性推定的方式進行推計處罰。 ⒒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779 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中略)被告官署所 指原告短漏開發票,究竟所短開者何貨、原價值若干, 開立若干(中略)均為逐筆查詢明晰,據基為核定短漏 稅之依據,自屬難期正確。」敬請參考。
⒓本件被告縱認以推計方式推計課稅基礎有其依據,惟以 推計方式課稅除補稅之外,尚處以3倍漏稅罰,明顯有 誤。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請鈞院明察,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複查決定),以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人民財 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 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 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液化石油氣,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4 元,經被告所屬楊 梅稽徵所查獲,有檢舉函、損益表、談話紀錄及說明 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63,517元。
⑶查原告主張系爭楊梅配銷中心之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 之會計人員備忘紀錄,並無製表人、經理人及核可人 之簽章,缺乏證明能力乙節,經查該損益表表頭為楊 梅配銷中心;次查該損益表每月所載什費金額與費用 支出表金額吻合(原處分卷1第88頁至第143頁),費 用支出表營業稅科目支出金額與上開3 家商號申報數 相符(原處分卷3第710頁及卷1第3頁至第87頁),如 92年3月1日至92年3月31日損益表什費金額159,846元 (原處分卷1第114頁)與費用支出表(原處分卷1 第 113 頁)總金額相符,又該費用支出表營業稅科目支 出金額19,461元,支領人彭翠媛,摘要欄為:建6,54 3一6,660楊6,258,該金額與建成煤氣行(原處分卷1 第38頁)、一成公司(原處分卷1第9頁)及原告(原 處分卷1第67頁)92年1-2月申報之營業稅金額分別為 6,543 元、6,660元及6,258元相符,足證該損益表及 費用支出表確係楊梅配銷中心所有。
⑷系爭期間該費用支出表內所載費用支領人員主要有彭 翠媛、張國淦、葉松霏、張瑞平、吳聲武、李奇衛、 蕭兆樑及魏建和等人,渠等於系爭期間支領原告、建 成煤氣行及一成公司等3家商號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 得,有上開3家商號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原處分卷3 第751頁至第759頁)可稽;且依原告 提示之員工薪資列報狀況參考表(原處分卷1第198頁 )所載,上開人員於系爭期間與秀安公司、新豐公司 及漢台公司並無關聯,亦有秀安公司等90至92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3第534頁至第542頁 )可稽。又該費用支出表營業稅科目資料僅有原告、 建成煤氣行及一成公司之資料(原處分卷3第710頁) ,並不含秀安公司、新豐公司及漢台公司之營業稅申 報資料,足證查獲之楊梅配銷中心損益表及費用支出 表屬原告、建成煤氣行及一成公司所有,原核定認該 配銷中心損益表所載收入、成本及損益資料等屬原告 、建成煤氣行及一成公司等3 家商號之合計數尚無不 合,原告主張配銷中心營業收入應屬6 家商號所有, 核不足採。
⑸系爭損益表既經上述查核結果應屬原告、建成煤氣行 及一成公司等3 家商號所有,原核定乃依該表所載營 業收入及進貨量、上游供貨商開立與上開3 家商號之 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量與渠等90、91、92及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 等(原處分卷2 第333頁至第491頁)資料,按渠等營 業稅申報銷售額比例,核算原告漏報銷售液化石油氣 金額分別為91年度2,771,520元(原處分卷2 第509頁 )、92年度1,791,178元(原處分卷2 第411頁)及93 年1 至2月397,506元(原處分卷2第344頁);又原告 於91年8月1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乙○○(原處分卷2第 257頁),乃就91年漏報之銷售額2,771,520元按負責 人變更前、後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比例換算,屬變更 前負責人李天祐之漏報銷售額為1,689,860 元,變更 後負責人乙○○之漏報銷售額為1,081,660 元(原處 分卷2第508頁),綜上,核定原告系爭期間漏報銷售 額合計3,270,344元(=1,081,660元+1,791,178元+39 7,506元)。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營業收入計算不正確,惟案關之營業 資料本係原告所持有,依法於被告進行調查時,有提 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本件經數次通知請提示 配銷中心營業收入之歸屬及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 ,均未提示,被告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43條規定,按查得之各年度可供銷售數量及平均銷 售單價核算其應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其自行申報之 銷售額,據以核定其漏報銷售額並無不當,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63,517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⑺原告於91年1 月至93年2 月間銷售液化石油氣,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4 元, 謹將該漏報銷售額計算方式報告如下:
①原告91年度進貨共348.332 公斤(依91年度原告進 貨發票逐筆統計),加計調整數7,194 公斤,合計 當年度進貨355,526 公斤。
加計期初存貨15,324公斤,減除期末存貨2,862公斤 ,得出可供銷售數量368,024公斤。
配銷中心91年度銷售額23,322,780元×368,024 ÷ 1,079,142(91年3家合計銷售數量)=7,953,854元 (原告91年度實際之銷售額)
7,953,854元-5,182,334元(原告91年度實際申報 之銷售額)=2,771,520元(原告91年度漏報銷售
額)【參答辯附表1】
②92年度進貨共333,098 公斤(依91年度原告進貨發 票逐筆統計),加計調整數27,301公斤,合計當年 度進貨360,399公斤。
加計期初存貨2,862公斤,減除期末存貨7,542公斤 ,得出可供銷售數量355,683公斤。
配銷中心92年度銷售額24,607,046元×355,683÷1 ,123,918 (92年3家合計銷售數量)=7,787,320元 (原告92年度實際之銷售額)
7,787,320元-5,996,142元(原告91年度實際申報 之銷售額)=1,791,178 元(原告92年度漏報銷售 額)【參答辯附表2】
③93年度1-2月進貨共73,858 公斤(依93年度原告進 貨發票逐筆統計)
配銷中心93年度銷售額4,847,320元×1,240,620( 93年1-2月原告申報銷售額)÷3,671,074(93年1- 2 月,3家合計銷售額)=1,638,126元(原告93年度 實際之銷售額)
1,638,126 元-1,240,620元=397,506元(原告93 年漏報銷售額)【答辯附表3】
⑻綜上:原告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4 元=1,081,66 0 元(原告91年度漏報銷售額—註)+1,791,178 元 (原告92年度漏報銷售額)+397,506 元(原告93年 漏報銷售額)
【註:原告於91年8 月15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乙○○( 卷2 第257 頁),乃就91年漏報之銷售額2,771,520 元按負責人變更前、後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比例換算 ,屬變更前負責人李天祐之漏報銷售額為1,689,860 元—已另案處理,變更後負責人乙○○之漏報銷售額 為1,081,660 元】
⑼經查系爭楊梅配銷中心之損益表每月所載什費金額與 費用支出表金額吻合,如92年3 月1 日至92年3 月31 日損益表什費金額159,846 元,與費用支出表總金額 相符(答辯附件1 、附件2 ),該費用支出表營業稅 科目支出金額與上開3 家商號申報數相符,如92年3 月費用支出表營業稅科目支出金額19,461元,支領人 彭翠媛,摘要欄為:建6,543 一6,660 楊6,258 ,該 金額與建成煤氣行、一成公司及原告92年1-2 月申報 (92年3 月15日前申報)之營業稅金額分別為6,543 元、6,660 元及6,258 元相符(答辯附件2 、附件3
),足證該損益表及費用支出表確係楊梅配銷中心所 有。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本件係推計課稅不應處罰乙節,按本件係依 查獲之91年1 月至93年2 月間配銷中心損益表所載銷 售額合計52,777,146元與原告、甲○○○○○○及建 成煤氣行3 家申報之銷售額合計37,630,548元,核算 原告等3 家於共計漏報銷售額15,146,598元(含稅) (被告答辯附表4 ),並依上開合理之分攤方式,核 定原告共計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4 元,並未依推 定課稅。又案關之營業資料本係原告所持有,依法於 被告進行調查時,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 本件經數次通知請提示配銷中心營業收入之歸屬及相 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均未提示,被告自得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按查得之各年度 可供銷售數量核算其應申報之銷售額,再減除其自行 申報之銷售額,據以核定其漏報銷售額,並按所漏稅 額核處以罰鍰,應無違誤,請予維持。
⑶又「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 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 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 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 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 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經84年8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841640632 號函釋在案。又鈞院97年 訴字第1249號判決略以:稽徵機關之所以以同業利潤 標準推估課稅所得,皆因納稅義務人不盡其協力義務 ,如不提供帳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獲得正確之課稅 基礎,倘稽徵機關已盡其調查義務,仍未能獲得必要 之課稅事實時,均容許以推估之事實作為課稅基礎, 則既得以推估方法課稅,自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 依據之理;且目前審判實務上亦皆採此見解(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參照) 。(被告答辯附件4 )。
⑶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163,517
元處3倍罰鍰490,5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 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 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 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依據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於91年8月15日至93 年2月間銷售液化石油氣,銷售額計3,270,344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163,517元,有檢舉函、損益表 、談話紀錄及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漏報銷售額合計3,270,344元,補徵營業稅額163,51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3,517元處以3倍罰鍰計490,5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因所營液化石油氣性質特殊 ,基於安全考量及人力、物力之統籌調配方便,故與同業集 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02號共同營業,成立楊梅配銷 中心,查獲之損益表係多家商號之共同銷售額,原查按各商 號進銷資料,據以核算其漏報之銷售額,與事實不符,請重 新核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與一成煤氣 有限公司及建成煤氣行共同成立楊梅配銷中心,負責所營液 化石油氣之配銷業務,原查依查獲之91年8月15日至93年2月 29日間楊梅配銷中心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進貨量、上游供 貨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貨量與上開營業人90、91、92、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數量及營業稅申報之銷 售額等資料查核,核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漏報銷售液化石油氣 金額3,270,34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3,517元。原告雖主 張原查據以核算之營業收入並不正確,惟經原查數次通知其 指明配銷中心營業收入之歸屬及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 核,均未提示;被告機關再次通知原告於97年1月18日前提
示相關帳證及進銷貨之收付款證明等資料,惟仍未提示,致 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3,517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費用支出表、損益表、股份轉讓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員 工薪資列報狀況參考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統一發票、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談話紀錄、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復查 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楊梅配銷中心」性質僅是「運送 瓦斯員工」之調度中心,本身並無營業行為,無須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及設帳,故無帳證可提供查核,並非拒不提示。原 告經營桶裝瓦斯零售業務,為降低營運成本,參加楊梅配送 中心,以聯合配銷方式營運,並調派人員參與配送中心運送 瓦斯工作,楊梅配送中心,係由6家瓦斯業者共同組成,被 告機關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明楊梅配送中心係由6家共同組成 之證據,棄而不採,並武斷認定係由楊梅、建成及一成等3 家共同組成,完全背離事實。因配送中心係由楊梅、一成、 建成、漢台、秀安及新豐六家共同組成,故被告主張3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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