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隆政,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辦理「鳳林溪林田橋上下游段水 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大農溪左右岸段治理工程」、 「萬里溪鳳林二號段治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招標時,原告負責人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訴 外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名義投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遭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下同)折算1 日 ,原告則因其代表人犯上開之罪共3 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 ,被各處罰金8 萬元,各減為罰金4 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7年4 月25日 東機廉一字第09777006340 號函知被告上情,被告乃以97年 5 月20日水九工字第09701003750 號函通知原告因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6 月26日水九工字第 0975004304 0號函復所提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借牌,亦未參與投標,系爭3 件標案均係陽明營 造公司投標,與原告無涉,不能單憑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 調查員認定有「借牌」情事,即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負責人 甲○○刑事判決有罪,實屬冤枉。
㈡被告並未針對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所涉具體事證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加審查,即並 未針對原告負責人甲○○亦為陽明營造公司股東之一之事 實,深入查察,逕自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亦未給予原告陳述事實之機會 ,未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 及第43條規定。
㈢花蓮地院第1 審簡易判決經上訴後,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 77號判決並未對原告為有罪之判決,而係為免訴判決,故 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 況徵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適用僅限於自然人,與 同法第101 條、第103 條所規範之適用對象為廠商,尚有 不同,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意旨,係針對不良廠商 有違法或嚴重違約之情形下,方採取行政處分之制約,被 告逕將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顯係行政裁 量之濫用,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實屬過當。
㈣原告與陽明營造公司等廠商係於92年4 月10日參與系爭採 購案,被告遲至97年5 月20日(即投標行為發生後5 年) 始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5 年時效,該處分應屬無效,始符法理。 ㈤原告長期承攬公共工程,均竭盡能力善盡履約之義務,從 未有工期延誤或遭終止契約之不良紀錄,倘遭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必造成原告營運陷入困難,影響原告信譽與銀行 債信,勢將對原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 銷。
四、被告則辯以:
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業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33 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依該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認原告所為異議無理由而為函復,於 法並無違誤。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雖經花 蓮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惟係因已
逾追訴權時效,並非實體上認原告有無罪之理由,且原告第 1 審既經判決有罪,即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不受上訴第2 審判決影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採購公報:……犯第 87 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分別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及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另同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 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 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㈡審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犯同法 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除第92條係就廠商因其代表人等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明定廠商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外,其 餘第87條至第91條則係分別就強迫廠商違反本意為一定行 為或不行為、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為違反法令之限 制、審查、洩密及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洩 密等行為,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處罰,可見犯第87 條至第91條之罪者實以自然人為限,為法人、機關或團體 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 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以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 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 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 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 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 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 用。
㈢查被告於92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原告負責人甲○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陽明營造公司名義投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經花蓮地院96年度花簡字第
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原告因其代表 人甲○○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 科處罰金並應執行罰金10萬元。原告及其代表人甲○○不 服,提起上訴,花蓮地院合議庭審理後,以97年度簡上字 77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則 予撤銷,且此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遂由該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1 審判決而為免訴之諭知,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開(決)標紀錄表分別在原處分卷第38-45 頁、第52-54 頁及本院卷第15-19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花蓮地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自為第1 審判決,諭知免訴,惟原告代表人甲○○ 既因執行職務於系爭採購案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經花蓮地院於97年4 月 7 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第1 審之有 罪判決,依前揭㈡之法律見解,應認原告已符合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因原告自身依同法第92條規 定應科之罰金刑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致未經第1 審為有罪判 決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6 款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作成原告 所提異議無理由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未借牌,亦未參與投標,其負責人甲○○遭 刑事判決有罪,實屬冤枉,被告未深入調查,逕予認定, 復未給予原告陳述事實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43條規定,且被告遲至97年5 月20日始作成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處分,除已罹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時效 外,亦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惟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廠商犯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且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時,即應通知廠商將 刊登政採購公報,並無裁量餘地,亦無再予調查犯行是否 屬實之必要,且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之罪,既經花蓮地院96年度花簡字第335 號刑事 簡易判決為第1 審有罪判決,應認原告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復如前述,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未 善盡調查事實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 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7年4 月25日東 機廉一字第09777006340 號函知後,始悉上情,因此於97 年5 月20日水九工字第09701003750 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告知如認該通知違法或不實,得於接獲
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即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後,於97年6 月6 日以東 營字第970606001 號函述明理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 6 月26日水九工字第09750043040 號函復所提異議無理由 等情,亦有各該函文在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異議處理結果及其程序有其 所指上開之違法情事,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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