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廖永煌律師
侯委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係由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0日起訴而提起,此有起訴 狀附本院卷可參,故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為訊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嗣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固表明「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固於起訴狀填載原告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然復查及訴願等 行政救濟程序,皆以甲○○之名義提起,而於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內均可見係基於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地位,主張其無扣 繳稅款之義務,而不服原處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有附卷 可稽,且被告復於答辯書末2 頁敘述『系爭所得應辦理扣繳 、責令甲○○補扣稅款應無不合』等語,故其亦知原告提起 系爭訴訟之真意,顯係以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提起。是參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 決意旨,雖於起訴狀記載為原告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顯係係誤載,其情形既非不得補正事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即得由審判長先期命為補正,並補正原告為訊 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甲○○」等語,此有該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惟查:本件撤銷訴訟,係由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甲○○於98年2 月10日起訴而提起,本院觀諸本件起訴狀之 原告欄位及原告之簽署欄位之記載均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甲○○,且本院觀諸起訴狀之內容,可知均係以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為前提,而陳述其事實及 理由,此有起訴狀附本院卷可參,是從本件起訴狀之記載, 並無法推知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當事人之記載有錯誤 之情事,自毋庸限期命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此部分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故本院認原告於98年4 月14日提出行 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係具狀為訴之變更,即其請求變更本件 撤銷訴訟之原告,由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甲○○( 即原告),復為被告所不同意(參見本院97年5 月4 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且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 號、48年裁字第55號 ,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19日由受雇 人周怡華;於98年1 月22日由代理人陳國茗收受財政部97年 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5472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及98年1 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577110 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2 份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遲至98年4 月14日始向本院為訴 之變更,即其請求變更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由訊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甲○○(即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為不適 當。故原告變更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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