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
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蔡伯仁、童力前共同私運貨物進口 ,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9 月7 日 92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渠等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5,875,598 元,並沒入貨物,經告確定,渠等迄未 繳納,高雄關稅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2 項準用 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報由被告以97年12月30日台財海字第0971027042號函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蔡伯仁及童力前出境,並於同 日以台財海字第09710270421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財產禁止處分,足供清償所欠罰鍰依法即應解除 限制出境:
⒈財政部8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56 號函:「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 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 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 ,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 ,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係針對已就應繳稅捐 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者,得免再限制出境之函釋。本件高 雄關稅局以94年9 月16日法執字第0940092639號函請高雄
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24 6 地號等多筆土地、房屋禁止處分在案,上開禁止處分之 不動產總價值約有一千多萬元,足供清償本件罰鍰,揆諸 上開函釋,即應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方為合法。 ⒉詎訴願決定竟謂:高雄關稅局對訴願人之財產禁止處分僅 屬保全程序,並無物權擔保之效力,與提供相當擔保不同 ,不能因已禁止處分其財產,而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顯 與上開8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56 號函意旨相違 。又上開函釋核其性質,該當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依同法 第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 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自不能違背其已訂 定之行政規則,否則即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 。
㈡被告否准原告提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有違關稅法第11條規 定意旨:
依關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 ,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現金。二、政府發行之公債。三 、銀行定期存單。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信託投資 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六、授信機構之保證。」依該 條法文規定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並非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是 依關稅法第11條規定意旨觀之,並無排除其他足供擔保清償 所欠稅款之方法,而在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所 明定,且亦為政府稅政便民禮民之具體表現。原告曾於98年 3 月6 日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246 地號等3 筆土 地及房屋,向被告提出申請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該3 筆房 地市價1 千多萬,扣除銀行第1 順位之債權後,清償所欠罰 緩綽綽有餘。詎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未對上開3 筆房地 調查進行估價,訴願機關逕依關稅法第11條規定,否准原告 所提出之申請,有違關稅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
㈢本件罰鍰採連帶責任有違法律保留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 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 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蔡伯仁及童力前等3 人共同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1 項、第3 項規定,共同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5, 875,598 元,訴願決定並援引被告67年6 月14日台財關字第 16233 號函釋,認共同受處分人應共同負連帶責任,海關可 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核與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之處罰,應依行為情節之輕重、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作為處罰之 依據,顯不相合。又行政罰法涉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 治國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有明 定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參照),亦為法律保留原則之 當然結果,是訴願機關援引不具法律性質之被告67年6 月14 日台財關字第16223 號函,作為科處原告連帶責任之基礎, 實有違處罰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洵堪認定。
㈣本件私運貨物進口部分已經刑事無罪判決確定: 本件原處分係參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9 號 檢察官起訴書,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該私運貨物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 項之規定,刑事部分關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經 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檢察官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並無上訴),足證原告並 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 序較行政救濟程序嚴格,是刑事訴訟對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亦 應較行政救濟程序為真實正確,現任大法官陳新民亦認:「 為求法秩序的一致性,法院及檢察機關對前述同一行為所作 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所確定的事實,應當具有拘束行政機關的效力,這也 是國家執法公信力的顯現。」是刑事部分既認原告無觸犯懲 治走私條例私運貨物進口之犯行,原處分所認原告有私運貨 物進口之行為,顯有錯誤,其所為原告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 ,因原處分認事用法之違誤,即失其附麗之所在,自應由鈞 院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方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871958556 號函係就稅捐稽徵法 第24條規定所為之相關解釋,而本案係屬海關緝私條例之違 法案件,自無該函之適用。又高雄關稅局對原告之財產禁止 處分僅屬保全程序,並無物權擔保效力,與提供相當擔保不 同,不能因已禁止其財產處分,而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未 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解除限制出境,卻引用 被告前開函釋,係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㈡次按關稅法第11條規定所列提供擔保或保證金之方式,其中 並無不動產得以供作擔保之規定;況且,經查原告所稱之三 筆房地,依其現值合計財產總額為5,598,571 元,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鈞院卷可稽。另據原告於98年3 月6 日向高
雄關稅局提出之申請書,其自承銀行負債為5,482,545 元, 原告所稱扣除銀行第一順位之債權後,清償所欠罰鍰綽綽有 餘,亦與事實不符,其申請以不動產作為擔保,顯與規定不 合。
㈢查本件原告進口貨物經高雄關稅局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與訴 外人蔡伯仁及童力前等三人共同私運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處分,經循序提起救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7年7 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 裁字第5063號裁定駁回在案,則原處罰鍰之處分已告確定。 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亦判 決原告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是以原告對該 罰鍰已處分確定事件,已無爭執之餘地,核亦非屬本件限制 出境事件之爭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與訴外人蔡伯仁、童力前共同運送貨物進口,經高雄關 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渠等貨 價二倍之罰鍰計5,875,598 元,已告確定,渠等迄未繳納, 高雄關稅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2 項準用關稅法 第48條第5 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12月30日台財海字 第097102704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人出 境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為真實。兩造之爭執在於:⑴被告就原告財產禁止處分 ,是否即應解除限制出境;⑵被告否准原告提供擔保解除限 制出境,有無違反關稅法第11條之規定;⑶本件罰鍰採連帶 責任,有無違法律保留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⑷原告涉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否拘束本件判決。
五、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 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 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關稅法第4 條之2 及 第25條之1 (現行關稅法第9 條及第48條)之規定,於依本 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
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 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 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 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 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 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 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 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 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 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欠稅 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㈡經查原告與蔡伯仁、童力前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經高雄關稅 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渠等貨價 2 倍之罰鍰計5,875,598 元,並沒入貨物,經告確定。高雄 關稅局以原告、蔡伯仁及童力前欠繳之罰鍰已達限制欠稅人 出境之標準,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高雄關稅局對原告之財產禁止處分,僅屬 保全程序,並無物權擔保之效力,與提供相當擔保不同,不 能因已禁止其財產處分,而解除其出境限制。另關稅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 式為之:一、現金。二、政府發行之公債。三、銀行定期存 單。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 普通信託憑證。六、授信機構之保證。」僅得以上列之方式 提供擔保,原告申請以三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欠 繳罰鍰擔保,與上開規定不符,高雄關稅局亦未核准辦理。 本件原告進口貨物經高雄關稅局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與蔡伯 仁及童力前等三人共同私運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7 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 5063號裁定駁回在案,則原處罰鍰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不 得再行爭執。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 事判決判決原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雖就涉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 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又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 施行前,關於共同違法之處罰,並未建立分別處罰之原則, 行政機關常以刑法共犯之概念,處理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
。高雄關稅局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4年9 月7 日,以原告與 蔡伯仁、童力前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渠等貨價二倍之罰鍰計5,875,598 元,被告援引財政部67年6 月14日台財關字第16233 號函釋 ,認共同受處分人應共同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 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況且依原 告之主張,其與蔡伯仁、童力前平均分攤罰鍰,其應負擔罰 鍰金額為1,958,532 元,亦已達到應限制出境之法定標準。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