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97號
TPBA,98,訴,1197,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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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公審決字第00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 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因延長病假期滿,辦理 留職停薪,嗣於96年12月31日復職,並於同日自願退休。原 告前因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分受記過貳次懲戒 處分之執行,有1 年內受懲戒處分累積記過3 次以上之事實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應按現職俸級降1 級改敘,經 銓敘部以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573號函,銓敘審 定其自96年5 月16日降1 級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 在案。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復職,亦經銓敘部以97年9 月19 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銓敘審定,仍敘警佐一階一級 年功俸350 元。原告不服上開銓敘部97年9 月19日函,提起 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0月申請自願退休,經原服務單位嘉義市警察局 於96年11月21日開考績會,同意原告自96年12月31日退休生 效,並給付警佐一階年功俸370 元,陳報銓敘部,經銓敘部 以97年1 月2 日部退四字第0972886622號函核准在案。二、被告稱原告於96年5 月16日經主管長官降級改敘,但至目前 原告尚未接獲主管長官內政部之處分書或任何通知函,則被 告於原告尚未被主管長官內政部降級改敘即被銓敘部審定, 違反程序原則。
三、被告先以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753號函審定降級 改敘,生效日為96年5 月16日;再以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 第0972980987號函審定降級改敘生效日期為96年12月31日, 兩只公文同為被告銓敘部所發,生效日期分別為96年5 月16 日及96年12月31日,前後不一實難另原告信服。



四、被告稱原告已於5 月16日被主管長官內政部降級改敘,為何 被告銓敘部仍於97年1 月2 日以部退四字第0972886622號函 審定本人以警佐一階年功俸370 元核准退休,原告尚未接獲 主管長官內政部降級改敘之公文或處分書,銓敘部將原告降 級改敘依據為何?
五、公務員懲戒應以有公務員身分者為之,原告已於96年12月31 日退休,位具有公務員身分,為何銓敘部仍有權於原告退休 後將原告降級改敘,且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 號函仍屬原告任用案及服務機關及名稱,既已退休何來任用 案及降級改敘,再再顯示不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 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 年內記過3 次者,依其現 職之俸級降1 級改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 稱公懲會)86年8 月11日86台會議字第2533號函釋略以:「 公務員受記過處分者,非經過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定之1 年年限,不得晉升或調任主管職務。該項年限乃係懲戒處分 之效果期間,上開法條兩處所稱『1 年內』,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529號解釋意旨,均應自其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 …」、同年11月29日86台會議字第3659號函釋略以:「…… 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決書之翌日執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2 條定有 明文。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定,1 年內記過3 次者,依 其現職之俸級降1 級改敘,係以降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 執行。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逕行 執行降1 級改敘,無須另為降1 級改敘之處分,……」;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 俸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2 件違法案件,經主管長官內政部先後移送公懲 會審議,分別經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10859 號議決書及96年 度鑑字第10930 號議決書先後均議決:「記過貳次」,並自 95年12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執行。依前開規定,因原告自 95年12月15日起1 年內累積記過3 次以上,應按現職之俸級 降1 級改敘,並由主管長官內政部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 書之翌日(96年5 月16日)逕行執行,無須另為降級改敘處 分,嘉市警局爰以97年8 月18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7327號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將該懲戒案執行情形(96年5 月16日



起由原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降1 級改敘為警佐一階 一級年功俸350 元)報經銓敘部以同年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 72972573號函,據前開規定登記函復該局,於法尚無違誤。三、原告稱未曾接獲降級改敘通知函一節,依前開規定,原告降 級改敘之逕行執行機關係主管長官內政部,被告銓敘部僅係 依其執行情形辦理登記,銓敘部登記結果並不影響其執行情 形,原告如對通知事宜有所疑義,宜逕洽主管長官內政部。 又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嗣於同年12 月31日回職復薪時,銓敘部原核敘之俸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 功俸370 元,應依上開懲戒案執行情形辦理俸級變更為警佐 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嘉義市警局以97年9 月12日嘉市警 人字第0970008037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 更送核書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以同年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 72980987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並自原生效日(96年12月31日)生效,亦無違誤。原告 指摘上開銓敘部函均係降級改敘之登記,生效日期卻前後不 一,似屬誤解。
四、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生效之自願退休案,銓敘部原核定退休 等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亦經銓敘部依上開懲戒 案執行情形,變更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訴稱其已於上開日期(96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 ,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銓敘部無權登記其降級改敘及審定俸 級變更案一節,以上開二案生效日期均於原告在職期間,爰 於法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573號函、97年9 月19日部特三字 第0972980987號函等,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茲就系 爭處分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 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同法第 28條第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 即為執行。」,又「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 項懲戒 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 法第1 條定有明文,同辦法第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 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11月29日86台會議字第3659號 函釋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定,1 年內記過3 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係以降級改敘代替原記



過處分之執行。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 日,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無須另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 …。」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1 年內受有記過3 次懲戒處 分者,自主管長官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最後記過處分議決 書之翌日起,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而所謂「1 年內」再依 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6年8 月11日做成之86台會議字第25 33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受記過處分者,非經過公務員懲戒 法第15條所定之1 年年限,不得晉升或調任主管職務。該項 年限乃係懲戒處分之效果期間,上開法條兩處所稱『1 年內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29號解釋意旨,均應自其執行記過 處分之日起算。……」,可知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所規定之 「1 年內」係指自行政機關執行記過處分之日起算而言。再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
二、查原告原係警察人員,歷至95年年終考績核敘警佐一階一級 年功俸370 元。其前因2 件違法案件(違法竊電以及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經其主管長官內政部移付懲戒,因原告先 後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分別受記過兩次之懲戒 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859 號決議書、 96年度鑑字第10930 號決議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自95年12月 15日起1 年內累積記過3 次以上,為可確認之事實。依照公 務員懲戒法第15條之規定應按現職之俸級降1 級改敘,並以 降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無須另為降級改敘之處分 ,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11月29日86台會議字第3659號 函釋在卷可憑,故本件即由主管長官內政部於收受最後記過 處分議決書之翌日(96年5 月16日)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 內政部為懲戒處分之執行情形如下:「主文甲○○記過貳次 。……執行處分日期95.12.15。」、「主文甲○○記過貳次 。……執行處分日期96.5.16 。」,有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 情形表二紙,附於申訴審議卷宗內可稽。而原告所屬機關嘉 市警察局即以97年8 月18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7327號公務 人員動態登記書,將該懲戒案主管長官執行情形(96年5 月 16日起由原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降1 級改敘為警佐 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原因:降級改敘。日期96年5 月 16日。適用法規條款依據公務員法懲戒法第15條規定辦理。 備考……應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 俸350 元)。」,登記於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將該動態 登記書、公務員懲戒執行表送被告銓敘審定(登記),此動 態登記表、公務人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在卷可憑。嗣後被



告以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573號函覆嘉義市警局 「主旨:甲○○降級改敘案業予登記如說明……㈣異動原因 :降一級改敘。㈤原登記資料內容或原敘俸薪級:警佐一階 一級年功俸370 元。㈥變更後資料內容或改敘薪級:警佐一 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㈦生效日期:民國96年5 月16日。… …2.降一級改敘:原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改敘警佐 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3.請辦理96年12月31日動態案之俸 級變更及96年另予考績變更。」,有該號函附卷可稽。而嘉 義市警局之後再以97年9 月12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8037號 函「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予被告 審查,內載「申請更正或變更理由警員甲○○原俸級為警 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70 元,一年內因受懲戒記過達3 次以上 ,經函報大部銓敘審定:「降一級改敘」,改敘警佐一階一 級年功俸350 元,並溯自96年5 月16日生效。本局前函報 大部有關林員96年12月31日復職動態1 案,擬請大部變更林 員審定俸給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經被告銓敘 審定如下:「㈤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警佐一階一 級年功俸350 元。㈥生效日期:96年12月31日。」有嘉義市 警局97年9 月12日嘉市警人字第0970008037號函、被告97年 9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在卷可憑,故本被告銓 敘審定原告自96年5 月16日降1 級改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 俸350 元;被告所為原告降級改敘之變更即銓敘審定原告96 年12月31日復職動態案仍敘上開官等官階俸級,經核均無違 誤,
三、至於原告稱未曾接獲降級改敘通知函云云。惟按原告降級改 敘之逕行執行機關係主管長官內政部,係以降級改敘代替原 記過處分之執行,並由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 書之翌日,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無須另為降一級改敘之處 分,故原告之主管長官即無庸再另為降級改敘之處分。又原 告稱其主管機關係內政部,其對原告沒有做懲戒云云。惟依 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公務員之懲 戒係由主管長官或者監察院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懲 戒,故懲戒之決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並由主管長 官執行,而原告長官內政部確實執行懲戒亦如上述。原告又 稱嘉義市警察局97年才做成處分,其已於96年底退休云云, 惟本件公務員懲戒於96年5 月16日執行當時原告尚未退休, 則依懲戒案執行情形辦理俸級變更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 350 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97年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753號函審 定降級改敘生效日為96年5 月16日,再以97年9 月19日部特



三字第0972980987號函審定降級改敘生效日期為96年12月31 日,二公文生效日期不同云云。觀諸二號函內容,其中97年 8 月27日部特三字第0972972753號函係對原告所屬嘉義市警 察局之通知為原告降級改敘之登記;而97年9 月19日部特三 字第0972980987號函係申請變更俸級(即被告96年12月31日 針對原告復職案之銓敘審定因原告降級改敘致有變更),即 變更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回職復薪時之狀態為350 元,該二 函係針對不同事項所為,生效日期不同,並無違誤。又本件 係原告原服務機關將原告主管長官內政部執行結果報送被告 登記,核與由內政部報送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執此爭執,委 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改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並自96年5 月16日生效;就原告任用案審定警佐一階一 級年功俸350 之處分,均無違法,復審審議機關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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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