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13號
TPBA,98,訴,1113,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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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設立登記預查申請( 申請案號:000000000),被告於97年10月2日核定,以公司 名稱第1項台灣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第2項台灣機器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第3項台灣機器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及 同名公司(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應予改名而不予核准,第4項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符合規定,應予核准保留。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公司法第18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前原禁止使用相同或 類似的公司名稱,惟修法後之公司法第18條規定僅禁止使用 相同公司名稱,刪除有關不得使用類似公司名稱之相關規定 ,此乃立法者有意放寬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查標準,僅審查公 司名稱是否相同,不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原證三)。因 此,被告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以下簡稱審核準 則),亦應採相同之審查標準。
㈡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 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 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 :「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 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同條第2項 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從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故公 司名稱是否相同,應綜合其特取名稱、所標明的業務種類及 其他文字,通體觀察。
㈢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原證 四)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機器人」既非業務種類,又非 審核準則第10條規定不得使用作為特取名稱之文字,故原告 自可選用「機器人」作為特取名稱。另按審核準則第8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 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 為限。」,故「台灣」為一詞為地區名。地區名依審核準則 雖可為特取名稱,然是否選用作為特取名稱乃原告權利。依 上所陳,本案申請預查之公司名稱「台灣機器人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機器人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其特取名稱應為「機器人」。同理,「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取名稱應為「機械」。被告及訴 願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率認「機器人」、「機械」為業務 種類,顯有違誤。
㈣原告申請預查之公司名稱「台灣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機器人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其特取名稱應為「機器人」,而「台灣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特取名稱為「機械」。按審核準則第5條規定: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定之國語 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通用字典中所列所有之文字為限 。」經查國語辭典中「機械」之意為「泛指各種機器、機械 」,其相似詞為「機器」。而「機器」之意為「機械器具。 由各種零件組成,可供運轉操控以節省人力,並使工作更為 便利的裝置。」另「機器人」之意為「可被放入程式,而在 自動控制之下執行某種運動指令的機器裝置,具有多項功能 ,有的且能說簡單的語言。大致上可分為三類:一、經由預 設的工作路徑及動作,在生產線上代替人手作精密、重複及 危險性高的工作,其形狀簡單如人之手臂者亦稱為『機器手 』。二、在太空方面,專為蒐集資料而設計的太空船,亦稱 為機械人。三、它有時也指在操作過程中自我判斷能力較高 ,具有敏銳的感測系統,如視像、測距、力矩、觸覺等,再 以感測得知的數據配合工作目標,及相關限制條件以進行判 斷,決定下一個動作的機器,可做非常精密的裝配,是未來 機器人發展的方向。」(原證五)是以,「機器人」與「機 器」並不相同,而「機器」與「機械」相似,故「機器人」 與「機械」顯然不同。
㈤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



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關於團體 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目的、性質、成員認同及與其他團 體之識別,自屬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範疇內。故公司名稱 之選用,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被告應尊重原告原意,不應曲解 法律,侵害原告結社自由。
㈥行政院主計處所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將全國 業務種類分為19大類,其中並無任何業務種類為「機器人」 ,故「機器人」非業務種類,原告依法可選用作為特取名稱 ,被告辯稱機器人為業務種類云云,顯有誤謬。 ㈦審核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 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一、地區名稱。二、表 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三、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 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故公司名稱必須標示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而地區名 稱、業務種類均屬任意標示部分,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標示 。例如:被告曾核准之公司名稱「估健有限公司」、「宗盈 捷成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證七),其公司名稱僅由特取名 稱「估健」、「宗盈捷成」及組織種類「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組成,而未再標示業務種類或地區名稱等任意 標示部分。因此,被告未查原告原意並誤認「台灣」為特取 名稱,「機器人」為業務種類,顯有違誤。
㈧原告申請預查之公司名稱「台灣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機器人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其特取名稱應為「機器人」,而「台灣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特取名稱為「機械」。查維基百科(如原證八) 有關「機械」的定義為「機械是物體的組合,假定力加到其 各個部分也難以變形。這些物體必須實現相互的、單一的、 規定的運動。把施加的能量轉變為最有用的形式,或轉變為 有效的機械功。」;另「機器人」的定義為「從廣義上定義 ,包括一切模擬人類行為或思想的機械,這個定義可類推到 模擬其他生物的機械上(如機器狗、機器貓等)。狹義上對 機器人的定義還有很多分類及爭議,有些電腦程序甚至也被 稱為機器人。」、「機器人是一種具有移動性、個體性、智 能性、通用性、半機械半人性、自動性、奴隸性等7個特徵 的柔性機械」。是以「機器人」與「機械」定義及特徵上並 不相同,可以區別,特取名稱「機器人」與「機械」應認定 為不同。又例如:被告曾核准之公司名稱「臺灣食品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亦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後,被告認定「食品機械」與「機械」不同而與核准(如 原證九)。既然「食品機械」屬機械一種,仍因與「機械」



可以區別,而被認定為不相同,何況原告所選用之特取名稱 「機器人」與「機械」於定義上、特徵上有所差異,更應認 定為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被告不應 無正當理由對不同申請人為差別待遇,被告依法應准許原告 之申請。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預查台灣機器人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機器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准予選用其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 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 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復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 則」(以下簡稱審核準則)第6條規定略以:「二公司名稱 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 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 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 視為不相同。」準此,本案係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法令規定,為公司名稱不得相同之 審查核駁,合先敘明。(如附件2)
㈡查審核準則第5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 ,並以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通用字 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經查國語辭典中「機械」之意為 「泛指各種機器、器械」。另「機器人」之意為「可被放入 程式,而在自動控制之下執行某種運動指令的機器裝置。」 (如附件3)是以,機器人與機械均屬「機器」之範疇。另 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以下簡稱代碼表)代碼 「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及代碼「F113010機械批發業」 亦指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業務之行業,是以,「機械 」及「機器人」依上開國語辭典解釋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之定義,無分軒輊,並無不同,乃屬同一範疇,殆 無疑義。準此,本部於審核公司名稱及業務時,對機械、機 器、機器人,均視為同一業務種類範疇。
㈢另依據最高法院81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 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俟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如附件4)是以,本案據以核駁之同名「台灣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狀態雖登記為解散,惟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



公司法人資格仍為存續,並未消滅,其公司名稱仍受「公司 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不得申請與其相同之公司名稱。 ㈣有關本案所申請之「台灣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機 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機器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同名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4者公司名稱之特取 均為「台灣」,其後標示又屬相同之業務種類「機械」、「 機器人(開發、科技)」。本件業務種類之後,標示之科技 、開發等事業性質之文字,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非可資區別文字。是以,該等公 司名稱依通體觀察係屬同名,洵無違誤。原告所述上開公司 名稱特取為「機器人」及「機械」一節,顯係誤解。 ㈤本案本部業核准其保留第4項「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復查原告業以「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於97年10月3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在案,併予敘明(如附件5)。本部原處分揆諸前揭「公 司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規定洵屬有據, 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為:本件被告就原告公司名稱及設立登記預 查申請之第1 項至第3 項,以與第3 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同名而不予核准,是否適法?
五、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 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視為不相同。」復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 稱公司名稱審核準則)第6 條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 ,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 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 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 同。」據此,公司名稱應「就其特取名稱通體觀察方式」審 查,原則上公司特取名稱不相同者,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其特取名稱相同,但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標明可資區別文字 者,仍可視為不同名稱。
七、經查:
㈠按公司名稱審核準則第5 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 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



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查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編號163 「機械」,意指為「泛指各種『機器』、器械」, 相似詞為「機器」;而編號159 「機器人」,則意指為「可 被放入程式,而在自動控制之下執行某種運動指令的『機器 裝置』。」有該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附被告答辯卷附 件3 以下可考。是以,「機器人」與「機械」,依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均同屬「機器」之範疇。而知名之維基 百科全書對「機器人」之定義為:「機器人從廣義上定義, 包括一切模擬人類行為或思想之機械。...在當代工業中 ,機器人指能自動執行任務的人造機器裝置...。」(見 本院卷第87頁)亦將機器人歸類為機器之範疇,與上揭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機器人之解釋並無不合,堪認「機器人」 與「機械」均同屬「機器」之範圍,故而「機械」、「機器 」、「機器人」,文字雖有不同,但係同一業務種類之範疇 ,殆無疑義。
㈡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知,公司解散後,尚 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再對照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更知,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俟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本件被告據以核駁之公司名稱相同 者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機械公司),該 公司狀態登記為「解散」,惟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公司 法人資格仍為存續,並未消滅,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訴願卷 2 最後一頁足按;而目前台灣機械公司以變更清算人為由, 申請清算展期至98年12月31日亦經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承辦人陳玉崇小姐電話告知作成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 頁)。足知,台灣機械公司之公司名稱仍受「公司法」 第18條之保護(公司名稱權之保護),他人不得申請與其相 同之公司名稱,可堪認定。
㈢而查,本件原告申請之公司名稱分別為:「台灣機器人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機 器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渠等特取名稱與「台灣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均為「台灣」,而與特取名稱結合之 後標示一為「機器人」,一為「機械」,核屬相同之業務種 類,上已言之,縱渠等業務種類之後另有「開發」、「科技 」等事業性質之文字,但尚非可資區別之文字,渠等公司名 稱通體觀察,主要識別主體為「台灣機器人」等文字,極易



使人誤以為與「台灣機械」屬性相同為相同公司。從而,被 告據以核駁原告申請之上開公司名稱,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亦與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結社自由,容有誤解,無法採取。
㈣原告雖訴稱「機器人」非業務種類,因而可選為特取名稱, 被告認定機器人為業務種類,容有違誤等語。然查: ⒈按同類業務之公司才有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問題發生,如 屬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 。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 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 ,並以其特取名稱審定,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不論是否標 明專業,如其特取名稱類似,即屬類似。(司法院第三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
⒉又,公司名稱主要在用以表示自己資以識別之名稱,而與 他人營業名稱相區別之意。基此,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自 係指足以識別自己名稱與他家公司名稱之文字而言,否則 所取名稱缺乏識別區別效果,反造成一般人與他家公司名 稱混淆者,其特取名稱即屬類似而無法准許。原告主張「 機器人」為其特取名稱,然單純「機器人」之文字,客觀 上僅令人聯想起機械世界之機器裝置,並無法與原告所指 之公司名稱產生具體聯結,即不具獨立之識別區別性,自 難謂具備特取之本質。例如,耕耘機、機器人等均同屬機 械組合之裝置,以供農業活動、工業作業等之使用,本身 僅具機械屬性之思考,無法與製造之公司行號產生聯想, 自不具識別區別作用,縱在其文字前加上地域名稱,例如 台灣耕耘機,形成「台灣耕耘機」,除非已經常久經年使 用,已在社會自然形成類如「台灣啤酒」之識別之深刻印 象等區別效果外,自僅具耕耘機「業務種類」之性質而已 ,並不具特取名稱之作用。原告所稱特取「機器人」部分 ,核未符特取之效果,當只具業務種類之屬性,所稱難以 採憑。
⒊至原告所稱被告核准「台灣食品機械股份公司」之名稱, 卻不准本件公司名稱之申請,顯然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 則等語。惟查,依公司名稱個案審查原則,本不受他案審 查之結果影響,況被告核准設立「台灣食品機械股份公司 」名稱之時間為77年2 月22日,距本件已有10餘年,其業 務種為「烘培食品機械進出口業務」,與原告「台灣機器 人」之業務種類顯然有別,自難相提並論,自無法據以主 張被告之處分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八、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機械」泛指各種機



器、器械,而機器人意為可被放入程式,在自動控制之下執 行某種運動指令的機器裝置,「機械、機器、機器人」,為 同一業務種類之範疇,揆諸上揭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維基 百科全書之定義解釋無不合,因而以原告申請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設立登記預查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0 ),其公 司名稱第1 項台灣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第2 項台灣機器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 項台灣機器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與清算中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 同名,而不予核准,第4 項台灣智能機器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規定,應予核准保留(原告業以申請預 查之公司名稱第4 項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准於97年10 月30 日設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因其訴之聲明第1 項被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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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