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 日
98考台訴決字第05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會計師考試,因「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成績57分,未 達60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 ,申請複查「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 部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 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民國97年12 月8 日以選專字第0973302289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 告。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 申論式試卷第2 題至第4 題評分偏低,於97年12月10日經由 考選部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請求重評系爭科目之申論式試 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成績複查只得知申論式試題各大題得分,而不知各 大題內之各小題得分。原告覺得評分者在急促中針對各小題 有漏評分及誤評分的情況發生,原告特詳列如下: ㈠第三題第(三)小題漏評分:第三題有三個小題共10分,但 原告只得到3 分,很顯然地有一小題漏評分,即第(三)小 題漏評分,因原告答對第(一)及第(三)兩個小題應總共 可得到6 分。第(一)小題題目是:「期末在製品存貨及多 或少分攤製造費用之金額分別是多少?」題目很清楚地要求 須計算金額之多少,原告經計算得到期末在製品存貨為$288 ,000及多分攤製造費用$106,320,答案完全正確應得3 分。 至於第(三)小題依題目是:「若多或少分攤之製造費用係 作為銷貨成本之調整數,則對淨利有何影響?」題意只在問
對淨利之影響是增加或減少,題意並無類似第(一)小題有 要求計算金額之多少,因此,原告的答案是「若多分攤之製 造費用係作為銷貨成本之調整數,則對淨利是增加的。」, 原告的答案完全跟名師補習班的解答一模一樣,原告的答案 已依題意正確地指出該調整對淨利之影響,那就是對淨利是 增加的。因此,第(三)小題應可得3 分,故第三題總共可 得到6 分。
㈡第二題第(四)小題誤評分:第二題原告只得到5 分,惟第 (二)小題,原告答案$140完全正確應得4 分。第(四)小 題依題意須列出四項可增加獲利之方法,原告至少也列出三 項以上之正確方法如下:⒈改進效率,減少單位工時或机器 小時而降低成本。⒉擴充機器產能。⒊設立有效激勵制度, 而增加產出。⒋有效率之適當加班。因此第(四)小題至少 應可得3 分。故第二題總共至少應可得到7 分。 ㈢第四題誤評分:第四題原告只得到5 分。原告只有一小項目 產品試製歸類錯誤而造成預防成本與鑑定成本間之歸類錯誤 ,但有答對內部失敗成本與外部失敗成本之計算,應可得4 分,而且也答對了恆春公司需要加? 預防成本與鑑定成本之 投入,如此才能降低不可控之失敗成本,應可再得2 分。故 第四題總共應可得到6 分。
二、關於前述被告駁回原告之複查與訴願,均未詳列每一大申論 題內各小題之給分,而且原告既無法親視答案卷也無法當面 溝通,原告不知漏評分及誤評分之狀況,顯然不甚公平,因 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原告97年會計師考試「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不 予及格之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原告陳述被漏評分及誤 評分部份,重新公平且合理地評分,且能對原告之「成本會 計與管理會計」科目給予及格之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按91年1 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3650 號令修正公 布之典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 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 行之:一、…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錄取或 及格人員之榜示。……」,復按97年4 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 壹一字第097000274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 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第2 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 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 平均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2 位數,第3 位數採四捨五入 法進入第2 位數。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
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3 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 連續3 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 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本件97年會計師考試典試委員會 有關及格標準之決議,均依前揭規定辦理。
二、次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 請複查成績。……(第4 項)第1 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而依前法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第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 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復按 典試法第24 條 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 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 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 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 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 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 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 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 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 ,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 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 題題分。」故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 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 ,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 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 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 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且「考試機 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 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 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著有解釋。97年會計師 考試,係由被告報請考試院,依典試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 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 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各科目試卷並於評閱試卷之首日, 由各組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由召集人、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 準,閱卷委員閱卷時,按照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應 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 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
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 為審慎嚴謹而公平合法。
三、本件97年會計師考試業於97年11月11日榜示在案,原告「成 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於同年月18日 申請複查成績,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採用申論式或 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 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 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 題子分。二、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 ,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 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 復知。但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得以人工 方式計分,並依閱卷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 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應 試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再查 對申請複查科目,試卷內容答案均已依配分比例評分,並無 漏未評閱或不符配分比例情事,卷內原評分數、總分與卷面 評定之成績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成績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 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原告, 測驗式試卷成績經複查結果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 亦相符,被告旋於同年12月8 日以選專字第0973302289號書 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在案。查原告97年會計師考試「 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成績為57分,未達及格標準(及 格分數為60分),被告所為未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申論式試題閱卷委員急促 中有誤評分及漏評分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前揭典試法施行 細則第12條之1 規定所稱違法情事。其請求原處分撤銷,「 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申論式試卷重新評閱後給予及格 並告知各題子分均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訴訟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考試成績 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原處分、被告 97年12月8 日3 日專字第0973302289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參加97年度會計師考試 ,就「成本與管理會計」一科之申論式試題,其中第3 題第 3 小題漏評分(少給3 分)、第2 題第4 小題誤評分(少給 2 分)、第4 題誤評分(少給1 分),共少給6 分,為此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兩造所陳,本件爭執在於被告就系
爭試題之評分是否正確?
伍、本院判斷: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 。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 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 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閱卷規則 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 項)應考人得 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 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第1 款)申請閱覽試卷。(第2 款)申請為任何複製行 為。(第3 款)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4 款) 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 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4 項)第一 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 項)閱 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 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 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 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 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 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 第11、19、23、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引典試法施行細則第 12條之1。 閱卷規則第4 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 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 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 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1 款)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 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 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 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第2 項)複查成績 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 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第3項 )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 時,應即查明處理之。」、第8 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 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而上開規則及辦法等係主管機關基於典試法第19、23條規 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考試規定,亦未 限制人民考試之權利,自得援為本件處理試題爭議依據。二、次按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 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
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 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以被告依 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 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 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 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供參考。
三、查原告參加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 業於97年11月11日榜示在案,其中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 57分(包括申論式試題21分、測驗式試題36分),未達該科 別及格標準60分(見被告答辯卷宗頁14),原告於收受被告 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成本會計與管理會 計」科目考試成績。被告依按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前述之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辦理系爭考科之成績複查,經 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 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 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 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 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 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成績 相符,被告機關旋即以97年12月8 日選專字第0973302289號 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被告答辯卷宗頁19);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辦法第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 得要求重新評閱」,核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閱卷標準及成 績評定之處理,均依典試法、試卷規則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 績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其程序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 其中「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申論式試卷第2 題至第4 題評分偏低,其中第3 題第3 小題原告之答案完全跟補習班 的解答相同(被告答辯卷宗附件6 試卷原本與本院卷原證折 起來部分參照)以及其餘題目原告分數不致於偏低云云。經 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原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試卷(號 碼00000000與原告之考試入場證編號相符),該科目申論式 試題評分第1 題8 分、第2 題5 分、第3 題3 分、第4 題5 分,合計21分,原評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並無錯誤,並 無漏閱或計分錯誤情事,有該試卷及成績複查表附原處分卷 可稽。系爭科目之申論式試題其中第2 題分為4 小題,原告 評分依序為0 分、4 分、0 分、1 分,合計5 分;第3 題分 為3 小題,原告評分依序為3 分、0 分、0 分,合計3 分;
第4 題分為4 小題,原告評分依序為4 分、1 分、0 分、0 分,合計5 分。是原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 錯誤之情事。按考試之評分因涉及高度專業性,本院僅能尊 重典試委員之判斷,因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 具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 ,其他機關不得以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 此,本院對系爭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 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而本案就典試委員之評分,參 酌原告試卷原本並無發現有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之違 法等情事,故原告主張3 題評分結果偏低,核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非關於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 自不得據以主張評分有誤,應另行評定分數及補行錄取。又 原告主張未詳列每一大申論題內各小題之給分,而且原告無 法親視答案卷也無法當面溝通,故仍不知漏評分及誤評分之 狀況云云,惟就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考人申請複 查各題分數,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申請複 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 條亦規定 :「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原告就系爭科目 其各大題及子題得分情形已如前述,並無漏評情形;就複查 成績應當面溝通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陸、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達 系爭科目之及格分數,所為不及格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系爭試題評分應予撤銷,併予重評而為及格之處分,皆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