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415號
KSDM,91,易,2415,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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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引擎號碼SAJJHALG 四BJ七四六一0四號(原車牌號碼ZI─一二五九號)而懸掛已繳銷之WY─
九七四七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甲○○失竊之贓車,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 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旁,向丙○○(另案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收受該贓車駛用,嗣於日下午八時許,在高 雄縣鳥松鄉○○路與恆山巷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自他人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一輛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開車到草衙載伊,伊不知該車係贓 物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前 金區○○○路一0三號地下室失竊,業經甲○○陳述無訛,並有車輛協尋單及贓 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係贓物應可確認。次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 朋友丙○○於昨(四)日晚間十八時打電話給我,表示心情不好約我外出聊天, 約十八時三十分丙○○駕駛懸掛WY—九七四七車牌之英國積架自小客至高速公 路終點靠近高雄市○○路三姊妹海產店前接我上車,隨後丙○○駛入高速公路北 上,從中正路下交流道沿九如路進入鳳山建國,約十九時四十五分行經鳥松鄉勞 工公園後方公園路(北向南)時,丙○○表示尿急,並問我是否要試開該部WY —九七四七積架自小客,我表示願意試開,丙○○隨即靠邊停車,並下車走向路 旁停放之不詳號牌自小貨車,我也從乘客座下車進入積架之駕駛座‧‧‧等語( 見警訊卷第五頁),惟於偵查中卻供稱:車子是我的朋友丙○○當天十八時許在 鳥松鄉澄清湖旁交給我開的;是他在前鎮草衙來載我的,本來要請我去喝酒(見 偵查卷第四、五頁),又供稱:是丙○○駕駛該車去載我要去喝酒,我們要回家 時,才由我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就其友人開車去載伊之時間 、地點、外出之事由,及將該車交給被告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其言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若確係由其友人丙○○將該車交給伊試開,則雖經警查 獲,對其亦無不利之處,自無須在見警攔檢時即將該車加速逃逸,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置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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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