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017號
TPBA,98,訴,101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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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98公審決字第00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其於民國( 下同)72年5 月21日到職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 然因違法案件遭移送懲戒,先於91年8 月13日起停職退保, 復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92年度鑑字第10084 號議決書將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故迄至92年8 月6 日撤職生效而確 定離職之日止(服務起迄日期:自72年5 月21日至92年8 月 5 日),均未辦理復保。原告則於97年9 月2 日向被告申請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經被告以97年9 月12日銀公保乙 字第09700332181 號函覆略以:「……三、本案依臺端所檢 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8 月28日中分鎮人字第097000 0500號函之說明所載,臺端係自91年8 月13日停職發生日起 ,即辦理退保在案。是以,臺端是否成就年滿55歲條件之認 定,依上開函釋,應以公保退保日,即『91年8 月13日』為 準據,並非以離職日。經查臺端退保之日(91年8 月13日) 因非依法退休或資遣,雖繳付保險費滿15年,惟年齡未滿55 歲,經核予上開公保法第14條及銓敘部函釋之規定不符,致 無法據以辦理該項養老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聲



明記載):
(一)原告有於5 年之保險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提出養老給付之申 請:本件復審決定認原告自92年8 月6 日離職,至97年9 月2 日申請養老給付已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期限,然本件申請乃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提出,再由該院轉向被告辦理,而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申請之時間確實在5 年時效期間內,並無逾越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養老給付之申請,違反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 …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 以一次養老給付。」查原告於72年5 月21日參加公保,至 92 年8月6 日離職,期間繳付19年保險費,離職時年滿55 歲,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⒉銓敘部89年7 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 號函略以:「… …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 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被告依此 以原告於退保日即91年8 月13日時,年齡僅滿54歲而未滿 55歲,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違法。因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屬法律位階,其內容為「離職退保」 ,並無規定係以離職日或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當 以對原告最有利之離職日(92年8 月6 日)已滿55歲,作 為計算年齡之標準,而准予原告請領養老給付。然銓敘部 89 年7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 號函僅為命令位階,竟 規定以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與法律有牴觸而應屬 無效。再者,上開函文限制原告申請養老給付之權益,然 並無法律之授權訂定,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應無效。(三)綜上所述,原告有於5 年之保險請求權時效內提出本件申 請,且原處分具有違法性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公保之養老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 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同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 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保險之被保 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 生之日起十足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 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 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 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 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 辦理退保……。」另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歲條 件成就之認定,依銓敘部89年7 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 8 號書函釋略以:「……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及年滿55 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按原退保之日 以為準據。」
(二)原告係以97年9 月2 日申請書,並以92年8 月6 日離職為 由,向被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查原告係37年8 月1 日 出生,自72年5 月21日起參加公保,至91年8 月13日因案 停職即辦理退出公保在案,且迄至92年8 月6 日撤職生效 確定離職之日止並未復保。由於原告前於91年8 月13日退 出公保當時,並非依法退休或資遣,其繳付保險費雖滿15 年,惟年齡並未滿55歲且未離職,經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14條及銓敘部上開函釋之規定不符,自無法據以辦理該 項養老給付;況原告自92年8 月6 日確定離職至97年9 月 2 日申請養老給付時亦已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期限,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 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所訴稱銓敘部上開書函僅為命令位階與法律實有 牴觸而無效一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同法第25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又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49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 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準此,銓敘部89年7 月10 日89退一字第1914088 號書函係在法律授權下就現金給付 之疑義予以核釋,並無牴觸法律之處,原告所稱,洵屬對 公教人員保險法有所誤解。
(四)另原告訴稱聲請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申請 養老給付之資料,欲佐證原告有遵循請求權時效一節,查 原告確係於92年8 月6 日離職,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98公審決字第0048號復審決定認定其提出申請時業 已逾期,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 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 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 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 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 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 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 ,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被保險人離 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 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 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被保險人除服兵 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 、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 退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34條及第 35條復規定甚明。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8 月28日中分鎮人字第0970000500號函、卸職明細資料、公 務人員保險要(承)保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離職證 明書、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 鑑字第10084 號議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銓敘部89年7 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 號函釋是否牴觸法律而屬無效? 被告就本件離職退保日之認定有無違誤?原告之申請是否已 逾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否准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是否 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 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銓敘部89年7 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 號函釋謂:「本部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六七四六一號函釋略以,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內所稱『離職』係指辭職、 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並不包括因發生依法停職 、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被保險人應俟上開停 職等原因消滅後仍無法辦理復職,確定離職時,方符合請 領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之規定。是以,有關繳付保險費滿十 五年及年滿五十五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



時,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上開函釋係銓敘部本於人 事行政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 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由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可一次 請領養老給付,顯然是將「離職」與「依法退休」兩者作 一區隔,故上開函釋對「離職」之解釋,稱「離職」係指 辭職、免職、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並不包括因發生依 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事故而退休者,被保險人應俟 上開停職等原因消滅後仍無法辦理復職,確定離職時,方 符合請領離職退保養老給付之規定,故有關繳付保險費滿 15年及年滿55歲條件之認定,應俟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 按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即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及目的,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 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訴稱「然 銓敘部89年7 月10日89退一字第1914088 號函僅為命令位 階,竟規定以退保日作為計算年齡之標準,與法律有牴觸 而應屬無效。再者,上開函文限制原告申請養老給付之權 益,然並無法律之授權訂定,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應 無效。」云云,尚有誤解。準此,退保後已非公保對象, 惟被保險人如先退保而後確定離職而未復保時,為保障原 公保對象之權益,應以原退保之日認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條第1 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
(二)經查,原告係37年8 月1 日出生,自72年5 月21日起參加 公保,於91年8 月13日因案停職辦理退保,迄92年8 月6 日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之日止,並未復保,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72年5 月24日公保要(承)保名冊、91年9 月 份公保異動名冊、離職證明書、97年8 月28日中分鎮人字 第0970000500號函、銓敘部91年8 月23日部特一字第0912 176151號函及92年8 月27日部特一字第0922279462號函等 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先因案停職退 保,而後因撤職生效而確定離職,且未復保,自應以原退 保之日即91年8 月13日認定其有關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 第1 項之養老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故其雖繳付保險費已有 19年3 月13日,而滿15年,惟退保時年齡僅滿54歲而未滿 55歲,經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自無法據 以辦理該項養老給付。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請領養老給付,經核尚無不合 。
(三)本件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請領養老給付,



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確實於5 年之保險請 求權時效期間內提出養老給付之申請一節,即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列,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 申請養老給付之要件,乃否准其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保之養老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 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3 項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顧及 原告於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是否有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辯論,或是陳述意見,故本院指定辯論期日。茲原告遲至98 年8 月11日本院辯論期日始收到原告聲請狀云,原告預計今 年9 月間能獲得假釋,請求本院能延至今年10月間辯論,核 非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件法律上判斷明確,本院認無 改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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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