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407號
TPBA,98,簡,40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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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6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15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
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
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
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被告以98年2 月3 日北府勞
外字第0980066318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及原告嗣後簽收
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2 月7
日起算。原告住居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至98年3 月
12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98年5 月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
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並未陳述有何不合,僅指陳不應受
罰之實體上理由,因本件起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
從進而論斷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予說明。本件爭訟之罰鍰
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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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