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8年6月8日字第0980121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 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8年2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左右,在臺北縣烏來鄉南 勢溪封溪護漁保護措施禁漁區內(烏來鄉南勢溪黑橋信賢吊 橋下方往上100 公尺處)以魚竿釣魚,為被告所屬警察局新 店分局信賢派出所(下稱信賢派出所)當場查獲。經被告審 認違反被告經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授權規定所為之92年12 月1 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6804331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65 條第5 款,以98年3 月11日北府農林字第0980173283號函裁 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經查獲時,尚未進行釣魚活動,僅為釣具整理,即遭信 賢派出所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再原告為緬甸華僑,看不 懂中文,不知該公告禁止在該溪釣魚,如原告看得懂中文, 斷不會前往該處進行釣魚活動。又原告自97年11月至今仍待 業中,曾至就業服務站求助,但因學力不足、看不懂中文, 至今尚未找到工作,僅能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臺北縣烏來鄉南勢溪護漁區段經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北府農 畜字第09206804331 號公告在案,自92年10月1 日起全面嚴 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 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已於該區段○○○○道
路、出入口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 關資訊置於被告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自然保育 」-「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 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
㈡原告訴稱正好把釣具拿出來整理漁線時,護漁人員即下來取 締乙節,經觀之卷附違規照片,顯示查獲當時原告正持釣竿 進行釣魚行為無誤,原告雖無漁獲,惟該垂釣行為已明確違 反前揭漁業法及被告公告之規定。
㈢上開護漁區段自92年10月1 日起實行封溪護措施至今已近6 年之久,原告非屬外籍人士,行為時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限,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以看不懂國字作為免責理由,尚不足採。至於其陳述經 濟上無法承擔乙節,可考慮與被告協商分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除依法公告並建置網頁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 ,亦於重要路段、橋樑設置相關禁釣告示牌,足見被告已善 盡告知義務,原告失查烏來鄉公所設置之告示牌,致應注意 而未注意,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以原處分處以最輕 罰鍰3 萬元,薄懲示警,並無不當及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
㈠原告已否實行違規垂釣之行為?
㈡原告對於上開違規垂釣之行為,是否不具故意或過失?六、按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 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⒋漁區、漁期之限制 或禁止。」第65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⒌違反第44條第4 款至 第9 款規定之一者。」再被告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 ,以92年12月01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6804331 號公告:「臺 北縣烏來鄉南勢溪、桶后溪區段自92年10月1 日起全面嚴禁 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 、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違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 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禁制期限 及範圍得視實際需要或保育成效,予以適度開放或解除。」 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
七、經查:
㈠南勢溪自臺北縣烏來鄉桂山發電廠堰堤壩至臺電信賢哪哮壩 止及自斯其野溪至大羅蘭溪與馬岸溪交會口止等區段( 含蓋
烏來鄉南勢溪黑橋信賢吊橋下方往上100 公尺處) ,已據被 告公告自92年10月1 日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 物,其方式包括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 捉、射魚等行為在案,且被告已於該區段○○○○道路、出 入口等明顯處所,將其上開禁止事項內容,樹立告示牌及懸 掛布條等情,有卷附被告92年12月01日北府農畜字第092068 04331 號公告及現場樹立之告示牌及懸掛布條等照片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及第17頁) 。再原告於98年2 月24日下午 3 時40分左右在該護漁保護措施禁漁區內之烏來鄉南勢溪黑 橋信賢吊橋下方往上100 公尺處之溪旁持釣竿為警察會同烏 來鄉公所護漁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 附現場照片及釣具實物照片在卷足按( 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 頁、第19頁) 。
㈡原告雖主張渠當時尚未著手垂釣,僅在整理釣竿云云,然原 告於鄉公所護漁人員前往查察時,正在垂釣中等情,已據原 告於98年2 月24日警詢時坦承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4 頁之警 詢筆錄) ,並經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護漁人員有明協記於當日 警詢時陳述屬實( 見原處分第7 至8 頁之警詢筆錄) ,且綜 觀之卷附警員會同護漁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當時 確已伸竿,將之垂放在溪流裡,其正在垂釣之動作甚明( 見 原處分卷第13頁) 。是原告否認尚未垂釣云云,不能採取。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為緬甸華僑不解中文,不懂公告之內容云云 。惟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填補空白行政罰構成要件之 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查被告前開公告乃依據漁 業法第44條第4 款之授權而為,所規定之具體禁止事項在填 補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之行政罰構成要件,即具有法規 之性質。而法規一經公布即生其拘束力,任何人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姑不論其真偽,要難解免其罰責。縱使 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違犯之意思,但其本有遵守法令之義務, 疏於注意,率而在上開護漁保護措施禁漁區內違規釣漁,核 其情節,仍應負過失之責,不能主張免罰。至於其無資力負 擔罰鍰乙節,核屬如何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責任之成立。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成立,審酌其情節,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