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98號
TPBA,98,簡,198,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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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98年2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機關以原告民國(下同)95年間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會 計室主任,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4 日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公司)存簿存款新臺幣(下同)138, 50 0元、2 筆定期存款合計92,388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美商花旗臺中分行)3 筆存款合 計193,047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兆豐國際中 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167元,溢報其配偶林志鴻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以下簡稱臺銀黎明分行)活期存款98,775元 ,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8 月15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9424號 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財產申報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 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 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 亦同。」是以,上開處罰規定係屬對於過去義務之違反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新規定之處罰種



類,其故意或過失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 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 任。在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僅處罰故 意,是行為人若有過失尚非該條所得處罰之對象,先予 敘明。
⒉有關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主計人員,每年均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忠 實履行誠實申報的義務;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中之存款 金額有短報、溢報,不符之情形,實為原告因一時疏忽 及不夠熟稔申報作業細節所致,純屬過失行為,並未存 有故意隱藏及規避申報財產之情事,確實在主觀上及客 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及必要性。 ⒊被告逕行推斷原告有間接故意不實申報,處以6 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其自由心證所為具有瑕疵、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邏輯認定、故意立法體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等之過當行政處分,主要論述理由如下: ⑴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立法目的、第11條罰 則之規定及刑法第13條間接故意之認定採「意欲主義 」之立法體例: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罰則之規定及刑法第 13條之規定,受罰之基本前題必須舉證原告存有間 接故意之事實,及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之「明知」、「故意」、「申報不實」 、有欲圖短報微薄收入而實現不法行為之犯意及積 極意圖存在等法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②原告於訴願書中已敘明造成本次申報略有不符之主 要原因為「誤以為申報日期即為送件日期,於95年 11月接到機關通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文之後 ,即至郵局、銀行登錄存簿,並以登錄日期之存簿 金額,酌以估算距申報日期(送件日期)間可能之 收支數額後填列申報,致所申報的金額與申報日存 款簿、月結單之正確金額略有出入,有短報或溢報 情形,而發生以申報財產概數之申報錯誤態樣」。 ③本案原告倘未確實查詢本人與配偶之財產現況,理 應無法辦理95年財產申報或申報數與實際數之間會



有重大異常差額,而不是像原告因過失造成申報之 財產狀況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之錯誤情形(實際淨 短報金額為204,852.55元〔包括短報原告存款303, 627.55元(=家母去世喪葬補助費121,500元、旅費 收入1,000元、休假旅遊補助16,000元、2張多年定 期存單內含之利息收入92,388元(因疏忽誤以為利 息收入按月轉入活存簿)、花旗銀行理財活存20,8 59.55元及兆豐國際商銀股票活存51,880 元)及溢 報原告配偶林志鴻存款98,775元〕),且錯誤金額 僅占原告申報存款總額11,432,877元約1.79% 之誤 差。
④原告前述短報、溢報存款誤差數及錯誤的比例真的 已達到社會通念所無法接受的範圍,讓人懷疑原告 有不清廉作為及有規避政府監督之嫌疑嗎?已違反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之規定(藉由公職人員 的公開財產接受民眾監督,以增進民眾對政府施政 及公職人員之操守、清廉及誠實度信賴)之立法目 的嗎?
⑤被告機關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不斷衍生新的申報 行政文書規定,又該規定遠遠超出母法及施行細則 等相關規定。再以這樣的專業要求「…公職人員及 其配偶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 ,…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及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記載,自應詳細閱 覽,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其有不實之間接故意 ,堪予認定」,來認定每年誠實申報因過失而發生 之短報、溢報之申報人有故意申報不實,有意放大 申報者發生的錯誤,增加造成誤認不實申報之機率 ,而遂行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處以申報人6 萬元至30萬元的行政處分,確實過於嚴苛。
⑵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未保障依法 應辦理財產申報之公務人員的財產權及基本人權: ①本案原告查明申報數與申報日存簿正確金額間之實 際淨短報金額為204,852.55元(包括短報原告存款 金額合計303,627.55元及溢報原告之配偶林志鴻存 款98,775元),與被告機關查核之結果為淨短報金 額363,327元(包括短報原告存款金額合計462,102 元及溢報原告之配偶林志鴻存款98,775元)間金額 仍有不符。顯見不像決定書上所稱「存款餘額僅需 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殊非難事」;對於每年



辦理1 次財產申報當事人,及政風單位查核人員辦 理存款餘額查證時,如不夠細心,仍難免都會有疏 忽之處。
②更何況目前被告對於真正隱匿大額存款不辦理財產 申報或全額漏報、或有國外祕密帳戶不申報、或以 人頭戶隱藏財產不申報等不法之徒,因其財產申報 表中未填報,查核單位根本就無法主動去向銀行、 郵局辦理函證查核其存款數額是否正確。由於政府 目前實際上並無主動查核的機制或運用現有資料庫 聯結功能,只能讓不法之徒繼續逍遙法外。
③但對依法誠實申報者之過失,均以先入為主的辦案 心態、業績考量,不接受其說明或理由,一概以官 僚式的答覆,以「訴願人於申報財產時,未確實查 詢其與配偶之財產現狀並核對,即逕予提出申報, 致有申報之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相符之情形,其有申 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堪予認定」等聊聊數語來認定 原告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且未有任何舉證,實有 違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又如被告 訴願答辯書:「…申報義務人縱有不諳財產申報規 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豈 得客任訴願人於事後以不諳申報規定為由卸責。」 ,因原告每年都規規矩矩申報,從沒有任何短報、 溢報及漏報之意圖、因從未被罰過,又受理申報單 位收到申報資料也從沒有表示要原告再作任何作為 。況且原告自始並沒有以此卸責,只是陳述實際情 形,表達自己並無間接故意之意圖。但被告之措詞 似乎過於嚴苛,一概拒絕認定有利於當事人之說詞 及證據,只以處以行政罰鍰之過當行政處分為最終 目的,實難理解被告為民服務的熱忱與具體作為。 ④如為建立廉能的政府,除應主動積極打擊不法之徒 外,更應主動積極輔導、協助應辦理財產申報同仁 依規定辦理,而不是如被告所稱「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藉此來打擊守法、守規 矩的公務人員,只因其過失行為就得損及其個人的 財產權。這樣擴張的行政作為明顯違反世界人權宣 言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未保障這些依法應辦理財 產申報之基層公務人員的基本人權及財產權,只會 打擊他們的工作士氣、使其轉而趨於保守、拘謹, 影響其為民服務的積極作為。




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積極去查核舉證,做到勿 枉勿縱,違反邏輯、經驗認定事實:
①決定書中所提:「…另訴願人於財產申報表房屋欄 所申報之2 筆房屋,分別有平方寸及未填載面積之 違誤,被告機關考量其既已申報各該房屋之門牌號 碼,僅面積未載或單位誤繕,因不影響其事實上之 同一性,故未將此部分列入申報不實裁罰之範圍, 於認事用法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 並採取最有利於申報人之方式予以認定。」。原告 辦理財產申報時,原告之台中房屋面積是依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附件1 )填寫,其中「平方寸」是 「平方公寸」的誤繕,原告配偶林志鴻之房屋已填 寫「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路105號,持分1/2」 ,漏未填列面積數,此部分查證單位已由財稅資料 中心資料查知,故並不影響事實上之同一性及正確 性之認定,所以被告機關無法將此部分列入申報不 實之查核範圍,而不是其於認事用法上有依照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 意,並採取最有利於申報人之方式予以認定,合先 敘明。
②原告是主計人員,為專業幕僚,管帳不管錢,服務 的對象都是機關內的公務人員,主要職責在協助機 關各項採購依法行政、建立財務內部控制制度、改 善作業流程、統籌運用有限資源協助業務單位順利 推展業務,及運用統計分析強化機關內部的管理功 能,根本沒有機會涉及不法所得;且依法每年都需 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單位只要查詢原告申 報之前後年度財產資料,就能瞭解有無異常情形。 ③且原告服務公職已27年與配偶年紀都在50歲左右的 人,總存款僅1 千餘萬元,由工作年資及查核歷年 申報資料都可查得到所得來源及可推估其合理性。 況且原告夫妻都是老實、奉公守法的公務人員,只 要經由政風系統或打聽都可以得知。
④又原告在沒有過失情況下的正確申報數與有過失情 況下的申報數之差異數僅為淨短報204,852.55元; 原告倘再增加申報實際淨短報數204,852.55元,並 不會給原告帶來任何的益處,斷無以短報原告存款 303,627.55元及溢報配偶林志鴻存款98,775元,讓 原告平白損失擔任現職1個月的薪俸6萬元之理;況 且在法律上既不會課予原告之其他額外負擔義務,



原告又何必以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來規避被告機關 之查核呢?又原告自8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布 後,每年都得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只要查核原 告申報之前、後年度財產申報資料,都能發現有無 異常情形,實在找不到原告辦理95年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時,需要以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來規避被告查 核的理由、必要性及有任何好處。
⑤8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布施行以來,被告機關 並未像國稅局一樣提供公民辦理所得稅申報的各種 相對的協助及服務;被告機關在未充分查證就逕行 推斷原告有間接故意存在,並以等同故意申報不實 者,所為之不符合社會通論、不符合間接故意之立 法體例之高額罰鍰之行政處分,顯示被告機關未落 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之注意,及未以同理心去服務並兼顧到應辦 理財產申報之公務人員權益。顯見被告機關未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積極去查核舉證,做到勿枉勿縱, 僅考慮該單位之歲入預算執行率,而作出不利於原 告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36條、第43條。
⑥行政任務雖有相當大的行政裁量,但並非完全自由 ,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之拘束,注意行政手段之合目的性【包 括外部之界限(指法律所容許的決定範圍)及內部 界限(指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包括具體的實證 法規範與超實證法的法理,包括公平、正義等之理 念)】,亦即,行政裁量仍應受實質與形式意義的 成文法律及不成文法的法則限制。又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本質上仍應 受上述法律的拘束,而非為所欲為的自由,不顧及 原告應有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人權保障。
⒋又被告機關擁有廣泛及龐大的行政資源,相較之下原告 並無任何資源可以對抗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在此兩方實 力懸殊之情形下,若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嫌疑, 被告機關竟率爾恣意地認定原告需要接受處罰而無任何 辯駁之機會,實難令人折服。
⒌原告自任公職27年以來,奉公守法,對於承辦業務及長 官交辦事項,均戮力從公,未辱使命。因一時疏忽,竟



要平白損失財產6萬元,實難甘服。有關原告95 年財產 申報表中,存款金額有短報及溢報情形,確實係因一時 疏忽所致,純屬過失行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故意」、「申報不 實」等法律構成要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95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短報本人名下郵局 存簿存款138,500元、2筆定期存款合計92,388元(申報 1,500,000元,惟經查有2筆分別為572,358元及1,020,0 3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3筆存款合計193,047( 申報560,000元,惟經查有3筆分別為活存441,907元、 外幣日幣活存465,271元,其折合約128,880元、外幣紐 幣定存8,039.02元,其折合約182,260 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167元;溢報其配 偶林志鴻名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活期存款98,775元,故 意申報不實,依修正前本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 鍰6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 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存款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 即應將各該存款逐筆申報,又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就前開 應申報標準應各別分開計算,修正前本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 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儲字第0970705 727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96年5月3日(96)政 查字第1268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27日(97 )兆銀總企劃字第1615號函、臺灣銀行黎明分行96年4 月27日黎明營字第09600020501號函等在卷可稽。 ⒊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 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 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 ,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 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 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按修正前本法 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 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



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856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有關原告所謂須有意圖短 報微薄收入而實現不法行為,或取得何等實際利益,始 得謂有間接故意之論證,顯然混淆「意圖」與「故意」 兩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擅自增加反面容許性構成要件 要素,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⒋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不因政府有無辦理宣導 或講習而有差異,人民本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 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細 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其中存款應如何申報均有 詳細說明,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係不知如何查詢財產情形 ,惟原告仍應先行研閱相關法令後詳實申報,或應於申 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蓋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人係申 報義務人自身而非受理申報政風單位,政風單位固應積 極宣導並協助各申報義務人正確完成財產申報事宜,惟 此仍屬政風單位服務工作之性質而非法定協力義務,尚 難容許原告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始以其不知查詢 財產之方法等語,主張其95年度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 任得以減輕或免除。
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 產,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 申報日既為95年12月20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及 配偶於「該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 形式上查證,諸如先向財稅資料中心請領所得資料清單 ,復逐一親自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登簿或以電話查詢存款 餘額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於申 報前未確實查詢其本人與配偶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即以 整數逕予登載填報,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可能構 成行政違章之短、溢報存款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況各該帳戶均 已申報在案,足徵原告及其配偶知悉有各該帳戶存在, 苟於申報前未加查詢其餘額,如何認定其有據實申報之 確信?又本法所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均應詳實 申報,不容原告以其某部分未達申報標準之財產業已詳 實申報,即得反面推論其應正確申報而短、溢報之部分 均非出於故意。
⒍本法所課予申報義務人之忠實申報義務內容,係要求其 於申報前積極查證其財產並詳實填載,苟其未善盡查證 義務,被告如何認定其有據實申報確信。至於申報不實



之財產項目多寡及其價值高低,僅係決定其罰鍰數額為 6萬元至30萬元間之標準,此觀修正前本法第11條第1項 後段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自明。被 告倘容任原告主張其漏報之存款及基金占其已申報財產 總額之比例甚微即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豈不向全體申報 義務人揭示財產數額較多者比財產數額較少者得為漏、 短、溢報較多比例之財產?此絕非本法規範目的所在。 況查原告於財產申報表房屋欄所申報之2 筆房屋,分別 有「平方寸」及未填載面積之違誤,惟被告考量其既已 申報各該房屋之門牌號碼,僅面積未載或單位誤繕,並 不影響其事實上之同一性,故未將此部分列入申報不實 裁罰之範圍。另被告尚將原告短報本人名下中央信託局 活期儲蓄存款2,185 元、股票欄未載「華榮電纜」所有 人等些微差距之填載不符情事排除於外,足見被告於作 成裁罰處分時,即已考量社會生活常情,就申報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並採取最有利於申報人之方式 予以認事用法。
⒎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認定申報不實金額有所違誤乙節, 查原告前於訴願時稱「原處分認定短報美商花旗銀行台 中分行3筆存款合計193,047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 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167元等節有所違誤,其正確情 形應分別為短報20,859元及51,880元」云云,經被告確 認前揭事實認定核無不妥,有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96 年5月3日(96)政查字第12680號函所附餘額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27日(97)兆銀總企劃字第 1615號函所附設帳情形表在卷足稽。詎原告復於本件行 政訴訟之提起時,主張原處分認定申報不實金額有所違 誤云云,然申報義務人倘未將各該存款帳戶及其數據逐 一詳實申報而生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其申報不實之態樣 即有漏報、短報及溢報3 種,其申報不實之總金額則應 將其漏、短、溢報之金額予以合計,而非取漏、短報金 額與溢報金額之差額。故原告所稱全數漏報或不申報始 應論以故意申報不實,而短、溢報則應論以過失申報不 實或逕將短、溢報之金額加總計算或夫妻短、溢之金額 合併計算等各節,均係其個人法律見解或容有誤會,要 非可採。
⒏又法諺有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詳言之,受行 政罰法等相關法律規範者,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者而言,前揭各該受規



範主體均各別獨立存在,倘有某受規範主體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而遭受裁罰時,不得主張另有其他受規範 主體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未受裁罰,藉以減輕或 免除其自身行政違反之責任。準此以言,原告所謂徒使 不法之徒逍遙法外云云,尚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申報不 實之故意無涉。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於修正前本法第1 條、 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8、9、10、36、43 條、行政 罰法第8 條及憲法第15條等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各節, 被告所為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已就其如何具申報不 實之原因予以敘明。原告反覆爭執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本件行政訴訟理由書論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所為 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 建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7年8月15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942 4號函處罰鍰6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 (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 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左列 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 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 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5 條規定「公職人 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 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 一併申報。」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 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 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 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 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95年間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會計室主任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乃依



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 8 月15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942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 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95年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 報單、被告機關97年8 月15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 109424 號 罰鍰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 稽。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故 意申報不實,乃處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經查:(一)原告95年間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會計主任,於95年申報財 產時,短報其臺灣郵政公司存簿存款138,500 元、2 筆定 期存款合計92,388元、美商花旗臺中分行3 筆存款合計19 3 ,047元、兆豐國際中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8,167元, 溢報其配偶林志鴻臺銀黎明分行活期存款98,775元之事實 ,有其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郵政公司97年3 月 13 日 儲字第0970705727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美 商花旗臺中分行96年5 月3 日(96)政查字第12680 號函 附各類存款之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27 日(97)兆銀總企劃字第1615號函附設帳情形表及臺銀黎 明分行96年4 月27日黎明營字第09600020501 號函附客戶 往來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主張原處分 認定申報不實金額有誤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據以認 定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本法第11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 萬元,洵屬有據。
(二)復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 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 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 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 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 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 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 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 罰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 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



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 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 ,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原告主張須 有意圖短報微薄收入而實現不法行為,或取得何等實際利 益,始得謂有間接故意之論證,顯然混淆「意圖」與「故 意」兩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委無足採。
(三)次查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 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存款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 即應將各該存款逐筆申報;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就前開應申 報標準應各別分開計算,修正前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不因政府有無辦 理宣導或講習而有差異,人民本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 。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 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其中存款應如何申報均有 詳細說明,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係不知如何查詢財產情形, 惟原告仍應先行研閱相關法令後詳實申報,或應於申報前 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蓋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人係申報義務 人自身而非受理申報政風單位,政風單位固應積極宣導並 協助各申報義務人正確完成財產申報事宜,惟此仍屬政風 單位服務工作之性質而非法定協力義務,尚難容許原告於 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始以其不知查詢財產之方法等語 ,主張其95年度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任得以減輕或免除 。
(四)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申報 日既為95年12月20日,有原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 原處分卷內可佐,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於「該 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 諸如先向財稅資料中心請領所得資料清單,復逐一親自前 往各該金融機構登簿或以電話查詢存款餘額等,始得謂已 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本件原告就各該帳戶均已申報 在案,足徵原告及其配偶知悉有各該帳戶存在,原告於申 報財產時,未確實查詢其與配偶之財產現狀並核對,即逕 予提出申報,致有申報之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相符之情形, 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故 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處罰鍰6 萬元,容屬有據。




(五)再查,申報不實之財產項目多寡及其價值高低,僅係決定 其罰鍰數額為6 萬元至30萬元間之標準,不得以其申報不 實之財產項目或比例較低,執為免罰之論據,此觀修正前 本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 度基準自明。又申報不實之態樣即有漏報、短報及溢報3 種,申報不實之總金額則應將其漏、短及溢報之金額予以 合計,而非取漏報、短報金額與溢報金額之差額,原告主 張故意申報不實應係全數漏報或不申報云云,顯係個人對 法令誤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財產申報表房屋欄所申報 之2 筆房屋,分別有「平方寸」及未填載面積之違誤,惟 被告機關考量其既已申報各該房屋之門牌號碼,僅面積未 載或單位誤繕,並不影響其事實上之同一性,故未將此部 分列入申報不實裁罰之範圍。另被告機關將原告短報本人 名下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2,185 元、股票欄未載「華 榮電纜」所有人等些微差距之填載不符情事排除於外,足 見被告機關於作成系爭裁罰處分時,已考量社會生活常情 ,就申報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
(六)末查法諺有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詳言之,受行 政罰法等相關法律規範者,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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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