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號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基隆看守所、乙○○、丙○○、丁○○
、戊○○、臺灣臺北看守所、己○○及庚○○間因其他請求、停
止執行及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 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 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 ,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 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法條文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家暴性自主案於97年9 月12日左右,由臺灣基隆 看守所上訴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安置在孝一舍性自主案 專舍,惟屢申購合作社百貨都缺貨,心生狐疑(政府列案 之異議份子、危險份子)尤有一次申購茶包2 盒,該合作 社紅筆標示僅得購一盒退單(非缺貨),致心生不服,要 求孝一舍管理員反應予購一盒但無效,故認為受到歧待, 隔日提民事訴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僅警告性2 萬,且 可取消等),該日馬上被命打包送違規舍房之明二舍考核 (此皆有異動紀錄可查)。
(二)承前,由於確係受到不當打壓,在明二舍庚○○主任管理 員動輒即把聲請人開房出來靜坐,如:授意鄰房敲牆壁、 授意他房數落等,聲請人有時受不了回講兩句,庚○○即 預備好加以開出房在走廊靜坐,聲請人有收音機,以耳機 塞耳,庚○○即以開太大聲吵到別人為由或在晚點名不喊 點名,而以聲請人不知點名未坐好等理由加以保管收音機 ,任令他人肆意攻擊;聲請人遂於98年初因察覺臺灣臺北
看守所有貪贓枉法情事(遭報復性辦聲請人違規處分), 以隱碼向調查局北機組肅貪楊組長檢舉(由於用隱式,故 可有可無),在97年12月24日交寄臺北市文化局第11屆徵 文比賽稿件,在封內已敘明請長官審核後退回該徵文簡章 ,但不予退還而隨封寄出(或沒收),故兩日後具報告查 詢,該教區科員己○○無理取鬧,將報告單授意雜役揉團 放風口,而以聲請人亂丟為由,強拉至違規房半天後,命 寫悔過書始帶回考核房(按臺灣臺北看守所違規房無東西 用,僅棉被盥洗用具,考核房略優,可自備書報與購物, 惟經常受到因考核而來之壓迫與故意歧待等身心虐待)。(三)由於理念之爭以及個人從不屈於政府不當威迫之內心驅力 ,由附件一至二可知在當時仍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庭冀望能牽制、緩解被迫害情形,請調取臺灣臺北看守 所個人違規紀錄,係在今年過春節前之兩日,被庚○○、 己○○以當日提狀控告他倆在前一天之加手銬銬在明二舍 大門口示眾及羞辱行為,變本加厲在春節辦以在房內大聲 喊叫(按此係指庚○○於中午過房門口講話,引我出聲講 一句「哭爸」而來,該時不知係庚○○以為雜役在罵我三 字經,而回頂一句很小聲),聲請人寫這些都是傷心多餘 的,原不必冀望將來出獄後能報復回來,而思須以法院管 道來解決,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述裁定可證時間點皆相 距很近,且係提告不屈服之因,始辦以莫須有理由違規( 在春節期間,庚○○再威迫,又謂由監視器看你天天摸屁 股,叫個男生來愛你好不好之不正當話語,引原告回罵他 再辦違規,並簽以暴行戴腳鐐一月,以上皆有臺灣臺北看 守所違規紀錄及個人申訴單據可調查;另外聲請人絕食, 雜役倒飯菜在房風口處,並拍照誣害係聲請人所倒)。(四)聲請人刑案已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 訴,且已於7 月31日發監執行,8 月11日入監後始知未能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逕編入三級,需由第四級起算, 此由北監生活手冊抄錄如下:入監前受羈押,刑期3 年至 12年未滿者(聲請人判7 年),羈押需過刑期6 分之1 ( 按聲請人96年10月24日入押,確已過6 分之1 )且羈押期 間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月數累犯需占3 分之2 等,依此而 觀,北監既未逕編三級,且事實上已知不能,聲請人受臺 灣臺北看守所不當違法處分違規,即有提訴訟之必要,且 係關於人身自由刑之侵害與不當壓迫而來,至臺灣基隆看 守所情形亦同,固不知有無被辦違規,惟曾命簽違規懲罰 表併申訴,應認臺灣基隆看守所同在侵害範圍,此參基檢 97年度偵字第2549號、2300號之不起訴書(聲請人未附,
因另有他用,亦剛入監不及影附,請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剛入所時因身分敏感,即被他犯刻意性騷擾猥褻並一再 磨練,有許志強加以製造偷竊事件,再由管理員戊○○強 迫在中央臺跪下認簽違規單,有中央臺主任管理員丁○○ 搜房辱罵三字經,回以不可罵我父母,竟揮拳毆傷右眼血 淤腫黑,有乙○○、丙○○等強命在違規房住7 個月,限 制抽煙、訂報事,這些可證都是不正當手段,請依職權調 取違規懲罰申訴等單據(均以個人加以循法院控告欲平反 而辦誣控亂告之違規)。
(五)承前,北監教誨師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查詢違 規紀錄中,以資憑向法務部報編三級(入監已填單羈押處 所予教誨師,言明逕編三級調取查問性行考核紀錄用,本 狀由北監審核始出,即知非假),故聲請人確有即受判決 之利益無誤,尚難循訴願法務部逐級救濟。聲請人於98年 7 月初已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具正式報告,要求重開所 務會議予塗銷違規紀錄,至今未復;同向臺灣基隆看守所 要求塗銷亦未予處理,再按可得知之監所特別權力關係之 惡質機關文化,即使正式申請,也不要期望回復以觀,本 件確有判決確認對聲請人之違規處分無效,或判決確認違 規處分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不存在)之不當 違法處分(相關證據尚祈依職權調查,以資憑辦,而本件 監所壓迫人權之判決具有指標性意義之必要。)(六)請鈞院先行函查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是否願重議 塗銷違規不當違法紀錄,並向北監函查是否可得逕編三級 ,以資作為本件進入訴訟程序之必要先行確認,若確已無 法塗銷,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受刑人責任分數,如 下:徒刑6 年至9 年者,第四級需72分,始得逕編晉三級 ,再依打分標準四級之教化、操性每月最高限分2.5 分, 以剛開始之1.5 分至最高限分之2.5 分,平均以2 分計算 (聲請人得北監告知因腰椎兩節骨折之病變,施以提前和 緩處遇之病分,即作業2 分),如次項:試算表:72分÷ (2 ×3 )=12月。冤獄賠償法:3,000 元(1 日)×36 5 日(12月)=1,095,000 元。相對人侵害人身自由之嚴 重性,實非區區金錢可得補償,生命與自由無價,而聲請 人因刑案之被冤抑(大陸配偶誣告性自主,已非常上訴中 ,並國際法院要求施以正義之國際公法義務力量,以求平 反)已如水深火熱,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不施以 善待,妄圖早年之威權統治,實不知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 已作成,由此終結押所與被告之特別權力關係,並可對監 所之處分提行政訴訟,又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同釋明行政
機關限制禁止人民之自由與權利,除須法律保留原則之明 定外,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正當性,即不得逾越 必要行政手段程度(此即要求鈞院於進入訴訟程序前,先 行函詢是否可得重議塗銷之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公務員保護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已無不作為 裁量之餘地,已不採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 號判例需 限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而相對人認已反應,不予處復, 則同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本件擬就前述冤獄賠償法之1,095,000 元加上精神 損失與人格法益被侵害,求償2,000,000 元(自繕本送達 時起加計5%利息),由鈞院依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 所侵害程度之比例作金額分配,若本件相對人已重議並塗 銷不當違法之違規處分,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相對人若一 意孤行,則才有必要登報道歉)。
(七)附件七、八之精神症證明,同依行政罰法第2 條至第27條 所定,依行為人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 著減低及非故意或過失行為不罰,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必要,且今年春節後亦全數 撤回,而就本件判決確認相對人違法處分剝奪逕編三級權 利或限制,禁止行為之處分無效。同是前述判決確認成立 與相對人違規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之不當違法 處分,請予判決。
(八)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在外時之房貸息無法繳,已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房地中,雖有豐田車 一部,惟已12年老車,確實無價,又因父母雙亡無子嗣, 妻離異中,其他已無共同生活親屬可確保使中古商變賣折 現,亦無人支援本件訴費,而在押中無營生環境與條件, 係殘障重大傷病卡永久有效無工作能力人,可證確為無資 力之人。
(九)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件在系爭法律問題未解決前,聲請 人因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即北監逕編三級向法務部陳報之時效性及受不 當迫害之緩解,併是將來服刑之一帖安定劑,請裁准定暫 時狀態直接逕編三級之假處分(另懲罰申訴單據之可非難 性亦為另一原因)。同前項理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情形,請依職權或依 所請裁准停止執行相對人之處分,於公益無任何瓜葛或影 響,且聲請人之訴明顯有法律上理由。聲請人曾如前述向 調查局北機組肅貪組楊組長具隱碼狀檢舉臺灣臺北看守所 貪贓枉法情事,此由板橋地檢署今年7 月1 日起訴15名管
理員及個人今年7 月7 日、7 月17日致板橋地檢署檢察長 吳慎志之證人聲請及證人保護聲請等狀所明,有必要請調 查,因而被臺灣臺北看守所之不當違法處分,同向調查局 北機組查證(個人今年8 月6 日再聲請該組長作確認,臺 灣臺北看守所識破檢舉,而報復性春節蹲違規房)。三、按「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 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 ,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羈押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 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 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 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 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 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 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 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羈 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 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自得為 一定管理、處分行為,此種處分性質,固屬公法爭議,惟羈 押法第6 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固然,司法院釋字第65 3 號解釋文謂:「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 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 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 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 度,訂定適當之規範。」惟目前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 項尚未配合修法,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明確,即 便可對於看守所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應經過訴願程序。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本案訴訟(按即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624號)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係對於臺灣 基隆看守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處遇行為不服,依照現行羈 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向看 守所之主管人員提出申訴,始屬正辦,聲請人捨此不由,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縱認聲請人已踐行上開申 訴程序,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 則【按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聲請人亦應提起撤銷訴訟,其 於本院98年訴字第1624號其他請求案件訴之聲明第2 項提起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亦難謂為適法之 訴訟類型。再者,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 ,起訴亦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至於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 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聲請人之精神損失,應 賠償新臺幣2,000,000 元部分,因係以訴之聲明第1 、2 項 成立為前提,然本件起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 明亦失所附麗。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 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本 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即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按「行政訴 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 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否則 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所 指稱相對人之處遇行為,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停止執行實益 ;且聲請人未能具體陳明處遇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何 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按即本院98年度停字第84號),即與行政訴 訟法第11 6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就 此部分停止執行聲請為訴訟救助,亦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 回。
六、聲請假處分(即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固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 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 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 、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本件聲請人稱與相對人間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有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然查,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處遇處分
,能否提起行政訴訟,現行法律並未規定,縱認其得提起, 惟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所為之管理、處分行為,均係依據羈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尚難認有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依照上開規定, 自不得為假處分,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處遇行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按即本院98年度全字第79號),顯無 理由。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假處分聲請為訴訟救助,亦無 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起訴之本案及停止 執行、假處分聲請之本案均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