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98年度,51號
TPBA,98,救,51,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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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 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反建 築法事件,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 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口名簿及行政訴訟起訴 狀等件為證。惟查,該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是 吳廖盡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3 月19日北縣拆 認字第09800091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所 載之建物所有人是吳廖盡,均非聲請人,有起訴狀及通知書 各乙件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並非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並無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吳廖 盡與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反建築法事件,係就 建物是否構成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而為爭執,與土地之權利歸 屬尚無關連,聲請人不能以吳廖盡已將建物坐落之土地權利 讓售與聲請人為由,為本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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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