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50號
TPBA,98,再,50,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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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 原告 甲○○即蔡水慶
           明春、蔡
           之選定當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之父蔡金讚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日死亡,繼 承人等於80年5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僅申報坐落臺北縣 林口鄉○○段後湖小段79地號土地乙筆,嗣經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段48 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死亡前32天(即79年 8月28日)與訴外人陳家財王吉松及黃榮華等3人訂約出售 ,惟於死亡後第18天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79年10月18 日),乃將其未申報之系爭土地併入遺產,核定遺產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153,750元,遺產淨額113,503,750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82年2月4日臺財訴第000000 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 分機關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因國稅稽徵業務改由各地區 國稅局辦理,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前,復就 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林口農會支票存款286,850,100元及未 清償借款9,500,000元、未兌付支票393,300元向再審被告辦 理補申報,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被繼承人死 亡前業經核定之應納土地增值稅計303,740元扣除額,變更 核定遺產淨額為113,200,01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訴 經行政院84年11月2日臺84訴字第38992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併同 再審原告補申報資料重核結果,以該次重核時業經再審原告 及訴外人陳家財等3人坦承上開買賣為虛偽買賣,是原核定 將系爭土地併課遺產稅,應無不合,惟應另加計地上作物價 值1,721,659元,且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自動補



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存款及未清償借款、未兌付支票等資 料,經核定增加債權3,100,000元、支票存款286,850元,乃 以86年6月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6022933號重核復查決定,增 列遺產總額5,108,509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25,262,259 元,遺產淨額54,251,38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87年8月28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遺產總額-地上物、補報存款與債權部分;及扣除 額-補報未償債務、墓地用地(臺北縣八里鄉○道○段112、 122、123及124地號等4筆)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 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1月18 日90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於撤銷部分, 經再審被告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1年7月11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17614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坐 落臺北縣八里鄉○道○段112、122、123、124地號等4筆土 地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為保護區,前於82年經公所現場會勘, 其中122、123地號土地均種植相思樹,112、124地號土地則 無法確認,是122及123地號土地應准予追認其應有部分土地 價值之1/2為農地免稅扣除額共計138,160元,至有關再審原 告自動補申報部分,另案依更正程序辦理為由,乃變更核定 遺產總額為120,153,750元,遺產淨額58,898,011元。再審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5月25日臺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旋當 庭撤回訴訟而於9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其後,再審原告於 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18日繕具申請書,主張原核定適用法 令錯誤,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輔導申 報贈與稅,先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課 徵贈與稅之後,再依同法第15條及第11條規定課徵遺產稅等 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 告以94年8月1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40009445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6年1月4日95年度 訴字第84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8年3月26日98年度裁字 第7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又於98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3日以前程序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後,原告於98年8 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關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撤銷。 2.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18日之申請 事件作成退還再審原告溢繳稅款16,529,568元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原審、上訴審、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均再審原告負擔 。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前程序判決理由四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 法第213條規定有違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⑴系爭土地雖曾經最高法院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50號 及91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認定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 額核課遺產稅,惟該等判決意旨在於:「查本案被繼承 人蔡金讚於79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於死亡前79年8 月28日(死亡前33天)將系爭土地訂約出售與案外人陳 家財等3人,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79年10月18 日(死 亡後第18天)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原告及陳 家財等3人坦承系爭買賣為虛偽買賣,乃將其未申報之 32筆土地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原告不服 ,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1月18日90年度判字第 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甲○○對該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 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1月18 日90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及91年10月3日91年度判字第 1782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等語(參前程序 判決理由四),與本件請求:「本件原告於94年6月30 日及94年7月18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蔡金讚遺 產稅事件,原核定適用法令錯誤,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 落於臺北縣林口鄉○○○段48地號等32筆土地,被告應 輔導申報贈與稅,先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之後,再依同法第15條及第11條規 定課徵遺產稅云云,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 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94年8月1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4 0009445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32筆農地,既經被告查 證屬虛偽買賣,並認屬利用第三人名義移轉予三親等間 親屬,是系爭32筆農地應確屬他益信託之三角移轉案件 ,當應依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或依同法第4條第 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等語(參前程序判決書理由 三),乃屬不同之判決意旨範圍。蓋再審原告原於83年 11月1日具文向再審被告申請延期至同年月25日申報系 爭土地之贈與稅,經再審被告以8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 二字第8303934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已併課遺產稅核 定在案,且仍在進行行政救濟中,補報贈與稅乙事,請 暫緩辦理等語,即表示系爭土地補報贈與稅事宜,俟判 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為同一之請求,若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之 意旨,再審原告自可提本件訴訟。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94號判決:「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 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 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 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 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 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 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之意 旨,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以83年10月21日北區國財二 字第83034474號函認定屬虛偽買賣三角移轉登記予三親 等以內親屬,並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15831 93號函釋有關三角移轉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通知再審 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再審 原告亦依上開函之10日時限內於83年11月1日具文向再 審被告申請延期至83年11月1日補申報,並經再審被告 以8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9346號函復,略以 系爭土地已併課遺產稅核定在案,且仍在進行行政救濟 中,補報贈與稅乙事,請暫緩辦理等語,觀之再審被告 上開2函應屬確定之行政處分,前函認定系爭土地屬三



角移轉案件,而後函所謂補報贈與稅乙事,請暫緩辦理 之事實,任何人尤為再審被告均無法否定其法定效力。 至再審被告所謂「請暫緩辦理」之指示,並未明示不須 補報贈與稅,所示暫緩辦理之期限似在該等確定判決之 後,再審原告因此靜待再審被告另函通知補報,即信賴 再審被告將於該等判決確定後再議,故未於該等確定判 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民法406條、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 1 項第6款、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1條第2項、財政 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67年10月5日 臺財稅第36742號函釋規定課徵贈與稅。
⑶上開再審被告所謂「請暫緩辦理」之決定,已產生客觀 信賴事實與要件,再審原告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保護,而應准予再審原告為本件請求,且此部分已為原 確定裁定加以認定,而未有就此點據為裁定上訴駁回之 理由。前程序判決未察,遽稱:「……屬於前揭前遺產 稅核課事件中之訴訟程序中,所得提出主張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該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為不 同之主張……」云云,殊有違誤,故前程序判決殊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
2.依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併斟酌判斷, 應屬委託人(即被繼承人蔡金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 他人之他益信託契約,前程序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依被繼承人蔡金讚與訴外人王吉松等3人於79年7月31日 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內容略以:「前言:委 託人蔡金讚(以下簡稱甲方)與受託人陳家財(以下簡 稱乙方),受託人王吉松(以下簡稱丙方),受託人黃 榮華(以下簡稱丁方),茲為甲方因年邁多病,經洽得 乙、丙、丁同意,將後列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暫行 信託登記於乙、丙、丁方名下,再返還登記予甲方指定 之名義登記人。訂定協議條件如後:第一條:受託人及 返還登記名義人,信託土地之座落地段、地號、面積( 系爭土地明細)。第二條:前開信託土地合計32筆,分 屬林口特定區計劃內之保護區及農業區,且甲方於信託 前皆按農業主管機關規定作為農業使用,故本項信託登 記得依土地稅法規定,免課土地增值稅。將來返還甲方 指定登記人時,應比照辦理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三條:登記名義人(受託人)未取得委託人同意前,不 得將信託土地作為個人之信用擔保。第四條:受託人未 經委託人同意即將土地出售他人者或佔為己有不返還, 應以每臺坪成交價款或市價之二倍金額乘上實際出售或 佔有面積之總價作為委託人之損害賠償。……」及第5- 8條約定觀之,該協議書雖未載明特定之受益人,惟已 於前言明訂由委託人指定登記人為受益人。且該協議書 第1條訂有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受益範圍、第3條及第4條 亦訂明受託人應於受託期間將系爭土地繼續農耕俾符合 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得作為受託人個人之信用擔保,以 及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出售或佔有否則應負出售或佔 有土地面積之售價或市價兩倍之賠償等之受託人應盡注 意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事項。
⑵依受託人按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與委託人指定之登記人( 即再審原告與其他等8位男系繼承人)於79年9月15日所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受託人亦依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委託人所指定之8位男系繼承人 (受益人),是依上開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併斟 酌判斷,應已符合財政部94年2月23日臺財稅第0940509 000號函檢附「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 課原則」會議記錄決議一之(一):「信託契約未明定 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 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 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 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 贈與稅。」及一之(三):「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 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 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 課徵贈與稅。」之規定,應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贈與他人之他益信託契約,而贈與行為發生日係在委託 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約日),應 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臺財稅第36742號及89年6月29日 臺財稅第890454543號函釋規定,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指 定之8位男系繼承人(受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載之日即79年9月15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始為適法。惟前程序



判決未就上開協議書及受託人與委託人指定之登記人( 即8位男系繼承人)於79年9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併予斟酌審理,遽以作成判決(前程序判決理由五參 照)認定:「……被告主張該信託登記協議書並不具備 贈與要件,系爭土地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核課遺產稅, 容無不合等情,自屬可採。」云云,顯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誤。 ⑶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實行,該法未訂有追溯 之條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係於79年7月31 日簽訂,應不受拘束,當時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 定得據以規範信託契約之內容,而就有關委託人、受託 人、受益人之權利與義務為如何約定,縱依現行信託法 亦無明文規定信託契約內容須載明受託人須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信託財產事務之字樣,始生效力。然上開 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受益人由委託人指定,該協議書第 1、2、4條亦載明受益人之受益範圍,以及受託人對受 託登記土地應行注意與管理及處理之事項,且實際上受 託人亦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 與處理信託財產之責,受託人亦已依協議書前言約定將 受託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委託人指定之登記人 即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558號判決:「按信 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 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 ,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 ,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 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信 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 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請求之該權利,逕 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之意旨,上開協議書不 但具有他益信託契約之效力,且亦發生贈與行為效力。 ⑷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最高法



院41年臺上第175號判例:「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 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按 財政部67年10月5日臺財稅第36742號函釋規定,不動產 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 期為準)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該條業已於88 年4月21日公布刪除),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 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 之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 ,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始生贈與 效力之義務。」之意旨觀之,上開協議書縱未具備信託 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惟已具備被繼承人(即委託人) 蔡金讚生前於79年7月31日有無償贈與受託登記之訴外 人吳吉松第3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應以79年7月31 日簽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以被繼承人為贈與人,訴 外人吳吉松等3人為受贈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 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而不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課遺 產稅,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6號及第367號解釋所示租 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⑸前程序判決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之意旨,就上開79年7月31日協議書與同日委託 人(即被繼承人)與受託登記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及79年9月15日受託登記人與受益人(即被繼承 人所指定之登記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併予斟酌 ,逕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以該判決理由五認定:「「… …該信託協議書並不具備贈與要件,系爭土地應併入被 繼承人遺產核課遺產稅,容無不合等情……」云云,其 認事用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規定。
⑹按「被繼承人欲將農地移轉予繼承人,透過第三人買賣 達成,經查為虛偽,應為贈與。被繼承人所有之農業用 地於生前移轉予第三人,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移轉予繼 承人,案經貴局查獲系爭農地之移轉無買賣事實,其遺 產稅究如何核處乙案,請參照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 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五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 查農業用地繼承或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可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故農地所有權人於死亡前將免徵遺產稅



之農地,贈與繼承人者,其贈與行為,非屬為規避遺產 稅而為,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 額課稅,前經本部八十八年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五六八 五號函釋在案。本案被繼承人欲將農地移轉予繼承人, 雖透過第三人假藉『買賣』名義達成,惟該買賣既經貴 局查核認定屬虛偽,實質上應與贈與無異,從而本案請 參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財政部92年3月17日臺財稅 字第0920451984號函釋在案。如被繼承人生前欲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繼承人,雖透過第三人假藉買賣名 義達成,惟買賣既經查核認定屬虛偽而無買賣事實,實 質上應與贈與無異,因第三人屬人頭,被繼承人與第三 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課徵贈與稅,又被繼承人與第三人之關係,如非屬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親屬身分者,即不 應將贈與標的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併課遺產稅。 ⑺再審被告稱訴外人王吉松等3人於85年6月3日、85年6月 5日談話記錄主張係以人頭方式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 記於渠等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轉回被繼承人子女 名下等語,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 定裁定均認定訴外人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等3人僅 係系爭土地轉讓之人頭,亦無支付價金,依上開財政部 92年3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984號函釋規定,應以 被繼承人蔡金讚為贈與人,訴外人王吉松、黃榮華、陳 家財等3人為受贈人,並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臺財稅第 36742號函釋規定:「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 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以被繼承人 生前於79年7月31日與訴外人王吉松等3人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又因王吉松等3人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非屬同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稱之親屬身 分,應不須再將系爭土地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 遺產稅,又因贈與人業已死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 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死亡前三 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 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 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 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 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



臺財稅第811669393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 現行修正為二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 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 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贈與稅 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按遺產總額與遺產稅總額不同) 扣除。」意旨,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 ,始為適法。
⑻按贈與之意義及生效要件於民法第406條已有明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所稱財產,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1項亦明定:「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有關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 效要件,雖曾於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 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 效力。」,惟該條業於88年4月21日刪除,準此,不動 產、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之贈與,依民法 第406條規定,僅須當事人約定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 即成立,即生贈與效力。又物權登記生效主義,雖於民 法第758條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該該 係規範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要件,與民法第406條所規範 之贈與生效要件不同,本件所爭訟者係贈與之生效要件 ,惟前程序判決理由五稱:「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為上揭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既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原告等及陳家財 等3人亦坦承系爭買賣為虛偽買賣,被告機關主張該信 託登記協議書並不具備贈與之要件,系爭土地應併入被 繼承人遺產核課遺產稅,容無不合等情,自屬可採。」 云云,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情事,並有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 ⑼參照前程序判決理由六:「惟本件被繼承人蔡金讚係於 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虛偽買賣之第三人,該等 移轉亦屬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910456303號函釋 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疇,而 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課稅贈與稅之案件 ……」等語,前程序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 予以第三人之行為,應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9 10456303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課徵贈與稅,



而該第三人因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非屬同法第5條第1項各 款規定所稱之親屬身分,是系爭土地僅應課徵贈與稅, 而不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再審被 告不但未將系爭土地依法課徵贈與稅,且逕將系爭土地 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致遺產稅本稅及 罰鍰均有內含系爭土地應課徵而未課徵之贈與稅額,有 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所示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故 前程序判決亦因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殊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之再審事由。
3.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資料證據漏未斟酌,未資為判斷基礎,亦符合 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要件:
⑴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復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 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 第1項所明定,並參照上開財政部81年6月30日臺財稅第 811669393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為贈與 ,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 立。
⑵依原確定裁定所稱:「本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32筆農地 係被繼承人生前虛偽於79年7月31日以其本人名義委託 陳家財等3人簽訂土地信託協議書,再於79年9月15日以 該3位受託人為出賣人將系爭農地出售於8位男性繼承人 ,嗣被繼承人於79年10月1日死亡,並於79年11月26日 完成產權登記予8位男性繼承人,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 雖認此之移轉亦涉贈與情事……」、前程序判決所載: 「惟本件被繼承人蔡金讚縱係於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虛偽買賣之第三人,該等移轉亦屬財政部92年4 月9日臺財稅第0910456303號函釋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疇,而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認定系爭土地 之移轉,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準此,系爭土地之移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既均 審定涉有贈與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 贈與稅,應將之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詎前程序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⑶租稅法係公法,亦屬強行法,租稅之課徵,不論稽徵機 關或納稅義務人均必須符合租稅法律原則。又稅捐之稽 徵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 機關稽徵之,而納稅義務人僅有盡辦理各稅之申報及提 供相關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未如期申報 ,稽徵機關即應依職權與租稅法規定加以核定。 ⑷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以83年10月21日北區國財二字第 83034474號函認定有經由第三人名義,移轉予三親等間 親屬,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贈與稅情事,並請當 事人文到10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若逾期未申報,將就 已掌握之資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處以1至2倍罰鍰等語。嗣 於85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調詢訴外人吳吉松等3人均 說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半年發現自己得了癌症,恐 於死後需繳交巨額遺產稅,乃同意以人頭方式將系爭土 地先行移轉於渠等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轉回被 繼承人子女名下,渠等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等 語,可見再審被告已充分取得系爭土地應課徵贈與稅之 資訊,本應依職權行使公權力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強行規定課徵贈與稅,而非僅須盡 協力義務之再審原告所得主張應否課徵贈與稅。 ⑸惟再審被告83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9346號函 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已併課遺產稅核定在案,且 仍在進行行政救濟中,補報贈與稅乙事,請暫緩辦理等 語,即屬違法失職,因再審被告既認定系爭土地屬經由 第三人名義移轉予三親等間親屬,先行課徵贈與稅,並 不影響其所稱之行政救濟中之遺產稅之遺產總額、免稅 額及扣除額等項目之爭訟。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應輔導申報贈與稅,先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之後,再依同法第15條及第11 條規定課徵遺產稅等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退還溢繳稅款」等語,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150號及91年度判字第1782號確定判決在於「原告對於



被告依原告及陳家財等3人坦承其買賣為虛偽買賣,乃 將其未申報之系爭土地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 稅,原告等不服,循序訴經……」之爭訟意旨明顯不同 。再審被告逕稱一事不再理云云,委屬卸責之詞。而前 程序判決未察,就上開證物及證詞暨再審原告主張各詞 均未予審究,遽於其理由四判決稱:「……核屬於前遺 產稅核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所得提出主張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告得提出而末提出,該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為不 同之主張,……」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且前程序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資 料證據漏未斟酌,未資為判斷基礎,亦符合同條項第14 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要件。
⑹申言之,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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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