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91號
TPDM,106,聲,129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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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智永
受 刑 人 鄭永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106 年執聲沒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智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智永因受刑人鄭永滕犯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 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15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達 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 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住、居所 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足稽。另同署檢察官復 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 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 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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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