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16號
TPBA,98,再,1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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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8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暨本院95年12月27日95年
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 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 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暨本院95年12月27日95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93年11月起,販賣私酒予訴外人魏錦 松等,經再審被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於94年6 月2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3之19號 倉庫查獲,現場並查扣酒精45,620公升、調酒原料及基酒一 批,經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高達96.44% ,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濃度0.5%,屬菸酒 管理法規定之「酒」,認再審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 條、 第6 條、第33條、第47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 條、第 13條規定,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4條第2 項、第56條 、第58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作成94年9 月 6 日府財菸字第0940233362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2,559,100 元,並沒入酒精45,620公升、調酒原料及基酒1 批。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 月22日 以98年度判字第45號認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嗣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 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再審被告查獲所謂酒精 45,620公升,其實為增厚劑、厚味劑,並不是酒,它是醋 、酒、味淋的添加劑,其添加量5 ~25% ,它的來源是醋 的原料,酒槽加酒精出來的酸性酒精,帶有濃厚的釀造味 ,是上等的醋原料,如用在酒上,只能當添加劑,因此絕 不能定位為酒。當初是岡泉公司從澱粉或混用不同的酵素 法試驗及合成的粗酒精。但岡泉公司當初申請設立酒莊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醋又還未做成,所以曾試以作為清潔劑 之原料。
(二)次按再審被告稱只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即屬於菸酒管理法規範之酒類,不因其名稱或可 否直接飲用之不同而有異,顯違反本法酒之定義,再審原 告被查扣之酒精為工業用途化合物,配製成可供各化工用 途之溶劑,此產品係利用滯銷之梅子加工醃漬加添加劑( 增厚劑、厚味劑),如用在酒上,只能當添加劑,因此決 非定位為酒,故本產品銷售對象養雞場、機械工廠及少數 酒廠,作為消毒、清潔蒸氣鍋爐之用途。故再審原告請求 重新檢驗,以明真相,並非不可採。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1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 團體為調查,以符公平正義。
(三)再審原告前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扣押疑似酒精成品應重新 檢驗,以明真相,惟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均否准再審原告之 請求,然利害關係人朱增貴先生所主張及請求重新檢驗, 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重新檢驗,其檢驗結果,證 明並非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酒之定義。並經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在案。因再審原告所販賣之酒精性溶劑係由岡泉公司即本 案利害關係人朱增貴先生所生產之酒精,最高行政法院認 再審原告不得執另案之歧異判決,主張應為相同見解之判 決,實有誤會。
(四)綜上陳述,如經斟酌之證物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 調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 乃自再審被告法令均有違法,所為行政處分自失其依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法定要件: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審程序 進行中原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 而不知得使用該證物,本件縱經鈞院同意系爭證物再行鑑 定,亦屬前審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2、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而原判決卻漏未於理由中斟酌 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應就系爭證物重新鑑定僅屬「證據 方法」之提出,與該款所稱「證物」已有未合,且鈞院前 審判決理由亦已交代無重驗之必要,顯見前審判決就系爭 證物應否行鑑定事已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3、另再審原告所提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 決係各別法官針對不同個案取捨證據認定之結果,本於法 官獨立審判,得否據為前審判決基礎之證據已非無疑;況 前審判決係於95年12月27日宣判,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係於嗣後之96年3 月7 日宣判,非 於前審程序進行中已存在,亦未經當事人提出,自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不符。(二)再審被告於現場查獲之疑似酒精45,620公升,經抽樣檢驗 ,其酒精濃度高達96.44%,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項 所規定之0.5%,且甲醇含量呈現陰性,鉛含量經轉陳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為未驗出,足證 系爭疑似酒精之液體確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無誤,不因 其名稱或可否直接飲用之不同而有異。縱認係再審原告所 稱之上等醋原料或酒類添加劑,亦應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即含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 製品」,而仍為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且證人於警訊 中亦稱向再審原告購買者為食用酒精,故再審原告所辯亦 不足採,其再審之訴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三)再審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 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六、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 無非以其於前程序中聲請重新送驗扣案酒精成品未獲許可, 而認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然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 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 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系爭扣案酒精成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僅係 再審原告聲請重新送驗未獲許可,並無不知證物存在,或 不能使用證物之情形。且再審原告聲請就前開證物進行鑑 定,係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證物」本身,核與 前開法條所謂發現不知存在或得使用之證物,顯有不同, 故再審原告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之再審理由,即非可採。
七、另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 ,無非係指前審未同意重新送驗扣案酒精成品而言,然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 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 ,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顯與本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重驗扣案酒精成品部分,於理 由第五項下論述略以:「現場查扣之疑似酒精經被告衛生 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高達96.44%,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徵,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濃度0.5%,屬菸酒管理法規定之「酒」,堪以認定。 且系爭45,620公升之酒精係放置於現場各處,經原告同意 後,由被告在現場四個區域抽檢採樣,原告於各抽樣瓶口 上簽名捺印後,始送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足見,檢 體之真實性及代表性,均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重新檢驗 ,核無必要」等語,故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聲明重新檢驗之 調查方法,已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以此項證 據調查聲請,顯經前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再審原告自不得 因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無必要重行鑑定之結論,與其意見相 左,即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從而,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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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