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914號
TPBA,97,訴,2914,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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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6月7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汽車計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95/W173/3297號),原 經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 果增估補稅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 稱北機組)查獲原告涉有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 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於96年5 月11日以電廉八字第 09678016350 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查核後,移經被告核處結果,認定原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 款之違法行為,又因原告曾於5 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 且處分確定之案件(緝私案號KE00000000於93年8 月28日已 處分確定),故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加重二分之一, 處原告所漏關稅額新臺幣(下同)156,537 元3 倍之罰鍰計 469,611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14,039 元(含進口稅 128,629 元、貨物稅239,073 元、營業稅46,107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230 元);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 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56,110元 及應補徵貨物稅額290,943 元各處3 倍及5 倍罰鍰,各計 168,300 元及1,454,7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北機組雖曾於96年5月11日以電廉八字第09678106350 號函檢附相關證物等影本,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然 查北機組僅係偵查犯罪之機關,負責調查及蒐集犯罪事證 ,並將涉嫌人移送偵辦,其本身並無認定原告是否有變造 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或逃漏進口稅款等行為之權責,故其 以公函將其所查得之相關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 ,應屬告發之性質,不具有任何之拘束力,驗估處及被告 仍應依職權調查其所檢附之相關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並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能逕以北機組之公函及其檢附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詎原 訴願決定機關竟僅以:原告有關涉及繳驗變造發票之事實 ,業經驗估處審酌北機組檢送所查獲原告之帳冊等相關證 物,該帳冊「進價」欄記載實付價格,核與原告原申報價 格差異甚大,其違章行為足堪認定等抽象之敘述為由,而 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所為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不符。
㈡⒈本件被告固係以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 事,處以原告關稅額3倍之罰鍰計469,611元,惟按參諸 刑法上之理論,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變造」則係指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亦 即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 ,不法予以變更之謂也。查原告報運本件汽車進口,所 繳驗之發票確係由國外販賣車輛之廠商CAREX U.S.A 所 出具,且發票中所記載之車輛廠牌、型式、引擎號碼及 價格(F.O.B Price )等事項均為真實等情,有上該公 司所出具之經洛衫磯市公證人見證簽名為真正之確認函 為憑。是原告所繳驗之發票既確係由CAREX U.S.A 公司 所出具,則原告自無冒用該公司之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 之發票之情事。又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之各項內容既經



CAREX U.S.A 公司確認為真正,則原告亦無就該公司所 提供之發票為變更內容之行為,至為明顯。從而,被告 指稱原告有繳驗偽造或變造發票之行為,自無所據。另 查原告所繳驗之發票既經CAREX U.S.A 公司確認為該公 司所發出者,並認其上記載之金額為正確,已如前述, 則被告能否僅憑北機組所提供之帳冊影本資料,即指上 述發票內容為不實,因而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 形,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罰 鍰之裁處,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⒉至被告雖稱確認函非真正原始發票,所列日期與本件報 關發票日期不符,且經比對該確認函與本件報關發票及 CAREX U.S.A 公司所出具之其他確認函,三份文件簽署 字跡完全不同,該確認函無從採信云云,惟上述確認函 既為CAREX U.S.A 公司為確認發票內容為真正而出具者 ,本來即非原始本票(原始本票已繳驗予基隆關稅局) ,自難以其非原始本票,而認該函不足採信。再上該確 認函所記載之不論係關於汽車之年份、型式、引擎號碼 或價格均與原發票所載相同,僅月份相差1 個月(確認 函之日期為西元04/14,2006;而發票為西元May14,2006 ),此應係CAREX U.S.A 公司之人員在本件買賣檔案中 選用較早之日期所造成,尚難憑此認該確認函之內容為 不實。又被告所引用之發票或各該確認函係由CAREX U.S.A 公司負責人JAY NAJAND分別在不同之時間所簽署 ,故其字體大小、角度或簽署之位置,當會因於不同之 時間書寫而有所差異,此與用中文簽字時所發生之情形 並無不同,且該公司之負責人JAY NAJAND係在洛杉磯市 之公證人面前為該份確認函之簽署,此有公證章及公證 人之簽字為憑,更足證明上開簽字為JAY NAJAND本人所 親簽,從而,亦難憑此份確認函上之簽署字跡與發票或 其他確認函上之簽字,在外觀形式上有所不同,即遽指 其無證據力而無從採信。
㈢⒈按「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 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 條第㈡款係規定,進 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 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但其他規 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㈠…。㈡…。㈢ 所漏稅額逾新台幣三萬元至六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二 倍之罰鍰,並無如涉及繳驗變造發票或虛報貨物價值即 不得加以適用之排除條款或其他限制之規定。且被告在 原告其他漏稅之復查案件(97年10月22日基普復二六字



第0971008436號復查決定書)中曾適用此作業規定,而 為原告減輕倍數之裁罰(鈞院卷第99頁以下,原證3 ) 。茲被告竟以原告涉及進口貨物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為由,認原告不得適用該規定以減免營業稅之裁 罰,顯有在相同之違章情形下,採用不同之裁罰標準之 違法情事。
⒉被告雖稱原告提供之97年10月22日基普復二六字第 0971008436號復查決定書第3 頁第13行所載:「本案申 請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等語,乃電腦誤 植剪貼,正確之記載應為「本案申請人涉有繳驗不實發 票偷漏關稅之情事」,故該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 月1 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21 252 號令訂定之「海關辦 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 或倍數作業規定」二、㈡「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所漏稅額逾1 萬元至 3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之規定,裁處 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然本件偷漏營業稅額 為56,110元,且經被告審酌其違章行為係繳驗變造發票 ,顯係蓄意逃漏稅款,非屬違章情節較輕者,縱繳驗不 實發票之行為亦然,皆無前揭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 規定之適用,被告爰依營業稅法裁處原告所漏稅額3 倍 之罰鍰,核屬允洽云云,惟查:
⑴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 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 條僅明定,進口貨物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其 違章情節較輕者,按所漏稅額不同之級距,處以1 倍 或1.5 倍或2 倍或2.5 倍或3 倍之罰鍰,並無關於漏 稅人所涉及之違章情節如為繳驗變造發票或不實發票 ,即不得適用之除外規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關於進口貨物違反上該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 如何認定其違章情節係屬輕微或重大之裁量標準,則 其遽以原告所涉及者為繳驗變造發票或不實發票,即 認原告之違章情節非屬較輕,顯乏依據。
⑵本件原告所漏之營業稅額經被告認定之結果固為 56,100元,然依上開作業規定二、㈢,仍可適用按所 漏稅額處以2 倍罰鍰之較輕處罰規定,詎被告竟裁罰 原告所漏稅額3 倍之罰鍰,其所為之裁量亦難謂允當 。
⑶依被告之主張,既認不論原告所涉及之違章行為係繳 驗變造發票或不實發票,均非屬違章情節較輕者,皆



無前述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區分前該97年10月22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08436號 復查案件涉及者為繳驗不實發票,而本件所涉及者則 為繳驗變造發票,兩者情形不同,其立論即屬前後自 相矛盾,況不論係繳驗變造發票或不實發票,皆同訂 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中,亦無從 區分何者違章情節較輕,則被告於違章情節類似之案 件,各自適用不同裁罰倍數之規定加以處罰,其關於 法令之適用,尤嫌違誤。
㈣本件被告雖係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以原 告偷漏稅額5 倍之罰鍰,惟查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係就國 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所為之處罰規定,本件 原告進口系爭汽車時,曾依相關規定申報,並非未為申報 ,此由被告制作之處分書中所記載之本件事實即可明瞭, 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上述規定而予科處罰鍰,其所適用之 法令依據亦嫌違誤。
㈤又被告對於其係如何計算出原告報運進口之該輛汽車之完 稅價格為1,311,240 元,並未於處分書中敘明其根據及理 由,則其遽行處以原告各項罰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 項第2 款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有違。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限制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只有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時 ,機關僅得科處違背法令中之最高額罰鍰。究其立法要旨 ,乃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 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行政機 關應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始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原則,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亦就納稅義務人之行 為同時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時,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乙節,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車 輛,既係基於單一行為,縱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等行為 ,惟其基本事實既相同,被告僅就原告所違反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擇其中一最高之法 定罰鍰額為裁罰,即應已達行政之目的,殊無併罰之必要 。茲被告竟於處分書中分別科處原告3 項罰鍰,罰鍰總額 達2,092,611 元,遠高於處分書內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其 所為之裁罰亦嫌違誤云云。




㈦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確認函、被告97年10 月22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08436號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北機組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惟對原告於系爭案件 是否涉有低報交易價格抑或逃漏進口稅款等行為之認定權 責本繫於被告,故北機組本司法警察之權責,將發動司法 偵查所獲得之資料,即該組96年5 月11日電廉八字第 09678016350 號函與相關證物影本移請關稅總局依職權審 處,嗣經驗估處參據前開北機組移送之帳冊資料,其原申 報價格與該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據 上開函稱原告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 稅費之情事,則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事證明確,乃據以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函請被告依 法論處,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9 、36及43條等規定無違。又依北機組上開函 件附件㈡所檢附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2 ,頁1 、9 、17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 」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經當時負責人陳水霖 簽名具結,該等文件係源自原告內部之文件至為明確,其 中有關進口貨物廠牌型式、年份與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甚 為詳實,故該等文件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購入價格無疑 。另查,原告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 口稅費,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 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偷漏關稅額2 倍罰鍰,又因進口人於5 年內犯上 開條例同一規定且處分在案者有一案(緝私案號 KE00000000於93年8 月28日已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 條規定其罰鍰加重二分之一,故處偷漏關稅額3 倍罰鍰計 46萬9,611 元(鈞院卷第184 頁,證據1 ),併予敘明。 ㈡核原告所提示之確認函(鈞院卷第83頁,附件1 )文件既 非真正原始發票,所列日期又與本件報關發票(鈞院卷第 84頁,附件2 )日期不符,且比對確認函、本件報關發票 及目前於鈞院審理中案件(97訴字第03055 號)同為 CAREX U.S.A 公司出具之確認函(鈞院卷第85頁,附件3 ),三筆文件CAREX U.S.A 公司之簽署字跡完全不同,其 非真正原始發票,且開立日期為西元04/14,2006,足見所 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況發貨人亦未說明何以發票記載金 額與實際交易價格差距之理由,倘原告上述所提之文件內



容為真,豈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之理,是原告所提 之佐證文件自無從採信,原告以欠缺證據力之確認函爭執 本件未有繳驗偽造或變造發票之情事,殊無可採。並請鈞 院參酌原告另案鈞院97訴字第03055 號裁判書。 ㈢又查,原告提供97年10月22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08436 號復查決定書(鈞院卷第229頁以下,證據10),第3頁第 13行:「本案申請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字樣,為電腦誤植剪貼,正確應為「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 票偷漏關稅之情事」,此有被告98年6 月10日基普六字第 098101387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鈞院卷第206 頁以下,證 據6 )為證。退萬步言,縱原告所提復查決定書其所為處 分錯誤,係屬個案錯誤裁處,當然不能沿用,故不影響本 件裁罰。
㈣按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所附「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 款規定,違章情形進口貨物漏營業稅者,按所漏 稅額處3 倍之罰鍰(鈞院卷第225 頁,證據7 第13頁)。 至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 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21252 號令訂定「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 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㈢明定進口貨物違 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所漏稅 額逾新臺幣3 萬元至6 萬元者,得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 鍰(鈞院卷第227 頁,證據8 )。然查,本件偷漏營業稅 額為5萬6,110元,且經被告審酌其係為繳驗變造發票,顯 係蓄意逃漏稅款,非屬違章情節較輕者,自無前揭減輕裁 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之適用,被告爰依營業稅法裁處所 漏稅額3 倍之罰鍰,核屬允洽。又依上揭財政部令示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8 款及第10款分別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第10款「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 依規定申報者。」(鈞院卷第215 頁、216 頁,證據7 第 3 、4 頁),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故本件原核處原 告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及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 於法洵無不合。
㈤又按進口貨物貨物稅係委由海關代徵之國內稅,關稅為國 外進口貨物課徵之進口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又按海關 緝私條例所保護的進出口關稅課徵公法法益與營業稅法以 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貨物稅條例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 法益,三者均屬重要,而無從屬、優劣關係之法益,其性 質與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各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亦不相同,故自法規管制目的、構成要件、稅目及所欲 保護之法益而論,均非相同,其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手 段,以達行政目的,並無牴觸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復依財 政部85年9月9日台財關第852016477號函釋(鈞院卷第228 頁,證據9 ):「…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 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法益各不相 同,仍應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處罰為宜。」(貨物 稅、菸酒稅法令彙編,95年版,第151 頁,第10則),並 未因行政罰法制訂而變更上開見解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 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 款、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 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 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 品價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設有 規定。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 7 款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 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 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 章情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 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於95 年6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計乙批(報單號碼:第 AW/BC/95/W173/3297號),原經被告依據驗估處之查價結



果增估補稅在案。嗣北機組查獲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乃檢送相關證物通報財政 部關稅總局查核(原處分卷2 附件2 ),案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依據北機組檢送之相關證物查核結果(原處分卷2 附 件2 ,頁1 、8 、14、17),被告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其 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系爭進口貨物 實際交易價格皆高於原申報價格,原告顯有繳驗變造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遂撤銷 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 格核定完稅價格,有其進口報單上之查驗註記(原處分卷 1 附件1 )可稽,核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繳驗之發票均為國外提供,並未變造發票云 云,並提出出口商CAREX U.S.A 公司負責人JAY NAJAND出 具之確認函影本(本院卷第65頁,原證2 )為證。惟查, 系爭貨物確有原申報價格與其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 價格差異甚大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前開確認 函既非真正原始發票,所列日期(2006、04、14)與本件 報關發票(本院卷第84頁,附件2 )日期(2006、05、14 )不符,又比對前開確認函、本件報關發票及本院另案( 97訴字第03055 號)同為CAREX U.S.A 公司出具之確認函 (本院卷第85頁,附件3 ),三筆文件CAREX U.S.A 公司 負責人JAY NAJAND之簽署字跡,並非相符;再者,縱如原 告所稱前開確認函係CAREX U.S.A 公司負責人JAY NAJAND 在洛杉磯市之公證人面前所簽署,惟其性質屬於私文書, 被告既否認其記載之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F.O.B Price )為真正,該CAREX U.S.A 公司即應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 資證明,惟該公司並未另提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所載系爭 貨物之交易價格,尚不足採,且前開確認函所載日期與本 件報關發票日期,並不相符,尚難認係同一筆交易,亦不 足證明所載交易價格即為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是以 原告所繳驗出口商簽發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1 )所載之 金額既有異於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發票係出於偽造或出口商有登載不實等其他情事 ,則被告核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 足採。
㈢原告主張北機組為偵查犯罪之機關,並無認定原告是否有 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或逃漏進口稅款等行為之權責; 本件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43及96條等規定之



情事云云。按被告為關稅主管機關,北機組為司法警察機 關,故本件原告是否涉有低報交易價格抑或逃漏進口稅款 等違章行為,其核定權責在於被告,而非北機組。又本件 係北機組將司法偵查所獲證據資料,以96年5 月11日電廉 八字第0967801635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2 )將相關證 物影本移請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而北機組上開函件所檢 附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2 ,原告公司進口車輛逃漏進口 稅捐統計表、帳冊資料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並經當時負責人陳水霖簽名具結(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 9 頁),該等文件係源自原告內部之文件至為明確,其中 有關進口貨物廠牌型式、年份與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甚為 詳實,故該等文件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購入價格無疑。 嗣經驗估處參據前開北機組移送之帳冊資料,發現本件原 申報價格與該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 乃據上開函文及移送證物資料,核認原告涉有以變造發票 、低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之規定,並據以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 ,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函請被告依法論處, 被告乃將查驗查估情形及應補稅款等事項註記於進口報單 ,並作成本件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就本件原申 報、原核定及查核結果發現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 值,偷漏進口稅費等情形,及應課罰鍰及徵收稅費等事項 ,載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綜觀被告查核及處分之 程序,已依查得事證,注意審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 並依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作成本件處分書,核無原告所稱本 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43及96條等規定之情事 。是以被告核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以繳驗變造 發票、低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 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八、被告所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繳驗變造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涉有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章行為,又因原告曾於5 年內犯 同條例同一規定且處分確定之案件(緝私案號KE00000000 於93年8 月28日已處分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證據 1 ),故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加重二分之一,處原 告所漏關稅額156, 537元3 倍之罰鍰計469,611 元,並依 同條例第44 條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



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14,039 元(含進口稅128,629 元、貨 物稅239,073 元、營業稅46,10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30 元);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 款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營業 稅額56,110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290,943 元各處3 倍及5 倍罰鍰,各計168,300 元及1,454,700 元(均計至百元止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汽車,曾依相關規定申報,並非未為 申報,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之規 定,處原告偷漏稅額5 倍之罰鍰,於法有違云云。按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而進 口車輛申報單價不實,即構成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 依規定申報違章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11月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乙說即多數說)可資參照,故進口人即納 稅義務人雖曾申報,惟其申報單價不實,仍該當前揭規定 之要件。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依 前揭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5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其所漏之營業稅額經被告認定為56,100元, 依「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 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㈢,應可適用按所漏稅額 處以2 倍罰鍰之較輕處罰規定,且被告在原告其他漏稅之 復查案件(97年10月22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08436號復 查決定書)中曾為原告減輕倍數之裁罰,是以本件被告裁 罰所漏稅額3 倍之罰鍰,於法未合云云。按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所附「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 ,違章情形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 罰鍰(本院卷第225 頁,證據7 第13頁),本件原告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被告裁罰所漏稅額3 倍之罰鍰, 並無不合。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 日台總局緝字第 0931021252號令訂定「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㈢明定 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 輕,所漏稅額逾新臺幣3 萬元至6 萬元者,得按所漏稅額 處2 倍之罰鍰(本院卷第227 頁,證據8 )。然查,本件



原告偷漏營業稅額為5 萬6,110 元,且經被告審酌其係以 繳驗變造發票所為,惡性較高,非屬違章情節較輕者,核 無前揭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之適用,被告爰依營 業稅法裁處所漏稅額3 倍之罰鍰,應屬允當。又原告雖提 出97年10月22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08436號復查決定書 (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證據10),第3 頁第13行:「本 案申請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字樣,惟其 情形實為電腦誤植剪貼,正確應為「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 票偷漏關稅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98年6 月10日基普 六字第098101387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206 頁以 下,證據6 )可證。且縱使原告所提復查決定書經查係錯 誤之決定,則其僅屬個案情形,對於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力 ,自不得據以沿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係單一行為,被告僅 得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擇一最高之法定罰鍰額處 分,不得併罰云云。按行為人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3 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10款等違章情事之論處,是否涉及「重複處罰」(一個 行為數個處罰),應否從一重處斷?改制前行政法院曾有 採「肯定說」之見解(85年度判字第1509號、第1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嗣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多數見解及近來最 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則採「否定說」之見解,即「甲說( 多數說):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致逃漏進口稅為其處罰要 件,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 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處罰之目的 (一為進口稅,一為貨物稅)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 非相同,自應併罰。…」;「乙說(多數說):關稅係對 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 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 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 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 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既不能引用『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 競合吸收法理;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 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9 月及85年11月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各著有決議;又「查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



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 目的亦各異,被上訴人以91年第00000000號更2 處分書處 偷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88,800元及貨物稅漏稅額5 倍 之罰鍰計373,200 元,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27號著有判決;此等上級 審法院之相關見解,就前開問題,從不同法規間之立法目 的、各別稅目、處罰要件及保護法益等觀點,採取「否定 說」之見解,認為並無重複處罰,無須從一重處斷,立論 有據且屬允當,自宜遵循。是以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 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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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