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46號
KSDM,91,易,2346,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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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U3—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九十八號 一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辦 理動產抵押貸款,並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廿九萬元(登記為四十 二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四十 八期分期償還貸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址即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二 一一之六號,在貸款未繳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僅繳付一期 分期款,即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前某日,將前開小客車出質予不詳 地點之當鋪,並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致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追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是友人「安仔」以購車為由, 向伊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使用,約一個月後,伊向「安仔」取回身分證及印章,「 安仔」向伊稱並未購車。伊不曾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不曾使用過該車,亦不曾以 該車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更無將該車典當之事云云。經查:(一)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潘建忠,此有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潘建忠並證稱:被告確有購買該車,並由伊擔保,對保時伊有在場,契約書 上伊之簽名及印文,係伊所親簽、親蓋。買來後被告開了一陣子,後來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曾向伊說將車開去當掉了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 照)。而證人潘建忠係被告之兄長,當無故為誣陷被告可能,故其所證自可採 信。
(二)被告雖辯稱:因幫助「安仔」購車,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安仔」,但伊只 知「安仔」姓陳,不知他詳細姓名及住址云云,但購車以使用自己名義為常情 ,除係非自己之親人,原無將自己名義借他人使用而購車之理?被告既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他人幫助購車,又不知該他人之姓名及住址,足見被告與「安仔 」交情不深,依常情,若非供不正常使用且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將身分證及印 章出借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三)另辦理汽車貨款對保時須本人攜帶身分證為之,為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常情,



且為告訴人代理人張焯明所指訴綦詳。本件貸款,被告曾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 、訂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曾在其上簽名及蓋章,而其上之簽名,與被告 於偵查中在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及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其筆順及外形 均相同,足證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係被告所親自為之。(四)綜上所述,本件汽車貸款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所辦理。另被告業將該車典當出質 ,亦經證人潘建忠所證明,此外,並有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向被告催繳貸款存證信函、 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將本件小客車出質 他人,獲取之不法利益,而僅清償一期,使債權人受害之金額達二十八餘萬元, 惡性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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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