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312號
TPBA,97,訴,2312,2009082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芳宴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7年7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036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 巷68號科學城社 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4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簡 易民事判決認定非屬合法成立,乃經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訴外人溫金榮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報請被告 以94年10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40274175號函准予備查,並命 溫金榮( 嗣已更名為溫金龍)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 第32條規定,於94年10月20日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報 被告核備,惟溫金榮並未遵照辦理,被告遂接續以94年10月 31日府工使字第0940302222號、94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 40320864號及94年12月2 日府工使字第0940338858號函通知 溫金榮,應遵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履行召集人之法 定義務,否則將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罰鍰,惟溫金榮 屢經告誡仍不履行,被告乃依同上條例第47條規定以94年12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40356377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 同)3千元,旋依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 以94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358244號函委託同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陳純宜代為履行溫金榮應盡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義務。原告等因不服上開指定陳純宜代為履行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義務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以94年10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40 2 74175 號函就訴外人溫金榮經中壢科學城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為召集人乙事准予備查,卻僅承認溫金榮具召集人資



格,無視住戶推舉書上載明係推舉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推舉召集人或管理 負責人皆於公告10日後生效,被告不應自行決定只有推舉溫 金榮為召集人部分生效。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 ,僅於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始得以同條例第25條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中壢科學 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法院認定自始未合法成立,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以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 又已屆滿,此際即應依同條例第2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推選管理負責人。溫金榮業經上開社區住戶依規定推 舉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被告卻無視前開推舉結果,而以 94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358244號函指定訴外人陳純宜 為中壢科學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肇致中壢科學 城社區事務至今仍然混亂紛擾不堪,為此訴請撤銷被告94年 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358244號函等語。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可 稽。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同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47條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之召集 義務者。」再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 ,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 即時強制。」同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 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 項)前項文書 ,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同法第2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 代履行。」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五、經查:




㈠前揭科學城社區因未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經該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溫金榮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報 請被告以94年10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40274175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惟溫金榮屢經被告函催均不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 47條規定,以94年12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40356377號處分書 裁處3 千元罰鍰後,乃以94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3582 44號函委託陳純宜代為履行溫金龍所負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義務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4年 度壢簡字第541 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94年10月3 日府工使 字第0940274175號函、94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40302222 號、94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40320864號、94年12月2 日 府工使字第0940338858號函、94年12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40 356377號處分書、94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358244號函 等件影本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6頁、第 29至31頁、第55頁) 。故原告等指稱被告係指定陳純宜為召 集人云云,明顯與上開被告94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35 8244號函所載:委託陳純宜代履行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義務之旨意不符,委無足採。
㈡揆之本件被告係因溫金榮怠於履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義務,而該義務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乃立於主管機關地 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委託第三人陳純宜代履行之,核 其性質係屬於行政執行行為無疑。該執行行為旨在具體實現 已確定義務原有之內容,其結果實與義務人本人所為無異, 並無擴張或增加其效果,而剝奪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是以原告2 人如對之不服,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 提起聲明異議,不得對之訟爭。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 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