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
己○○
庚○○
辛 ○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敏澤律師
林琇君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申○○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
年6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985號、97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
0970086379號、97年6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9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高雄巿崇實新村、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
下同)92年12月5 日依當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 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括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如原眷 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 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 同意改建。原告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等(下稱 原告甲○○等11人)及原告丑○○、寅○○、卯○○之被繼 承人鍾鄭密為崇實新村原眷戶,均未依限完成改(遷)建申 請書之認證,明建新村原眷戶辰○○則聲明不配合改建。因 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各達96年1 月 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四分之三,被告即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2月6 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號函 (下稱原處分㈠)註銷原告甲○○等11人及訴外人鍾鄭密之 崇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註銷原告辰○○之 明建新村原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甲○○等11人 及訴外人鍾鄭密、原告辰○○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訴外 人鍾鄭密死亡,訴願遭駁回後,原告甲○○等11人及原告丑 ○○、寅○○、卯○○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訴外人譚周雲英、鄭鳳信及原告午○○係高雄市崇實新村原 眷戶,就該新村改建之事,於93年2 、3 月間填具「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 請書),並經公證,復於94年5 、6 月間以書面表示註銷原 經公證之改建申請書。嗣原告巳○○及未○○分別於94年12 月16日、96年3 月16日聲明承受譚周雲英君及鄭鳳信君之原 眷戶權益。被告以原告午○○、巳○○及未○○不同意改建 ,且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已達96年1 月24日修正前 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四分之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 70002702 號函(下稱原 處分㈡)註銷其等崇實新村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原告午○○、巳○○及未○○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告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壬○○、癸○○、子○○、丑○○、寅○
○及卯○○部分:
⑴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985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關於上開各該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辰○○部分:
⑴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379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巳○○、午○○及未○○部分:
⑴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964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關於上開各該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註銷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之憑證 與權益,取決於被告合法認定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而認 定之合法則取於合法之公告與認證程序,有基於此,被告 國防部於認定原眷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據眷改條例第 22條註銷眷籍時,應以原眷戶具備:1.居住於經規劃改建 之眷村;2.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進行3 個月之認證程序; 3.眷村眷戶全體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4.原眷戶為不 同意改建眷戶;等四個要件,始得為之,且眷村改建乃階 段性、持續性的行政活動,後階段行為之合法性取決於前 階段行為之合法性。
⒉就如下進行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之眷村改建程序 以觀,相關機關所進行之程序,確有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 程序法之處。
⑴被告並未合法委任權限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①被告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二個不同之行政機關, 基於使行政權限與法律責任需明確歸屬,國防部欲使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擔當自身之職務,必須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委任」其權限,始屬適法 。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及2項 之規定,僅有 「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兩種情形。惟眷改條例 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可將認證期 限書面通知之法定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行使。被告主
張以被告89年5 月19日國防部(89)祥址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 明事宜,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1 月25 日以 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說明會,並於公告中 載明責由原眷戶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繳交申請書至列 管單位,洵屬依據該「令」之合法行為云云,顯然無 視於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條第1及2項之規定。 ②若被告89年5 月19日國防部(89)祥址字第05728 號 令係被告授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行使眷改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之認證期限書面通知權限, 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於92年1月1日 失效,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 0920014643號公告,即屬無法律依據。且被告89年5 月19日(八九)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意旨,僅授權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進行「說明會之公告作業」,並未 授權其進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以書面通知命原眷 戶於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提出改建同意之權限。故被 告不得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 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說明會命要求眷戶提出申請書 ,主張已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踐行通 知程序。
③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既為被告之下級機關,則被告縱 有將認證程序進行之權限授權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行使,仍應以權限委任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 9 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亦將委任解釋為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授權,並明確指出,因涉及權限 變更,委任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為之。根據行政程序 法第15條第1 及3 項之規定,委任必須遵守「依法規 」、「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等三項要件。(參見歷來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 月23日92年度判字第76 號判決、鈞院92年5 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 )。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未有被告依據權限委任 方式之授權,即自立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以92 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進行眷改條例 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認證程序,該認證程序之進 行已於法未合。縱該令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 不踐行「公告」與「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但 仍須「依法規」為之。惟該令並未表明其法規依據, 行為時國防部組織法、眷村改建相關法規亦均未對此
規範,故被告僅以命令「授權」其下級機關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村改建程序中公告權限,即屬違法 甚明。
④而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之行政協助,為臨時性、輔 助性的行為,被請求機關並不因此代理請求機關,管 轄權限亦未因職務協助而有變更,且必須因請求機關 之「請求」而發生,因此如請求機關與受請求機關已 有指揮、隸屬關係,上級機關可直接指揮下級機關, 要求提供前者所需要的行為,無庸「請求」,自不構 成職務協助(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四版,頁 893 )。被告以被告89年5 月19日(八九)祥祉字第 05728 號令「授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即已 不符合前述行政協助之要件,蓋依據該號令之內容, 至少已使老舊眷村改建之部分管轄權限移轉至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在本件改建程序的公告與收集眷戶改 建意見作業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亦以自己名義為 之,益可證明權限移轉之事實。況且,被告與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間具有上下隸屬指揮關係,被告原可基 於指揮關係命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供相關行為, 則無成立行政協助之餘地。被告卻辯稱「屬被告之所 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村改建事項之協助,應無礙於被告 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建」,顯然誤解 「行政協助」之規範意義。且行政協助亦不發生權限 移轉的效果。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為被告之下級 機關,但仍為具有自身職掌權限與單獨法定地位之行 政機關(參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3 條) ,二者均為公法人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時之機關或 手足,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不能相互代理,故民事代 理法理不適用於行政機關之間。
⑤原告等人並非共和新村之眷戶,被告指稱原告等人為 共和新村之眷戶,令原告甚為疑惑。高雄市「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並 未記載被告為製發該說明書之機關,且高雄市「自治 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文末雖有 「此致國防部」之記載,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 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 號公告卻要求眷戶於填 載後向公告所示之「列管單位」提出,而非向被告提 出,則依據非主管機關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 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 號公告向「列管單位」提 出同意改建之認證申請書之效果應無發生同意改建之
意願選擇效力。若以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文末 有「此致國防部」記載,即認定認證程序由被告所為 ,則是否凡於文末有「此致國防部」記載之文書均屬 國防部所進行之程序。
⑥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7 號裁定,主 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 014643號公告僅屬事實通知,並未因該公告之作成即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云云,則原眷戶並無依該公告之 期限限制提出申請書之義務。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17 4 號眷舍事件95年5 月3 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國防 部就相同性質與內容之「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 』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已稱「是否 為國防部所作成並不清楚」,且亦已陳明「縱始為國 防部所作成,亦不當然對外產生特定之法律效果」, 顯見被告認定縱然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 書為國防部所作成,亦不發生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 既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 464 號公告與說明書均不具法律規制效力,則原告未 依此提出認證申請書,被告即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為不 同意改建眷戶,而為本件之註銷處分。上揭公告既然 僅據事實通知性質,則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以 書面通知命原眷戶於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提出改建同 意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並未以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 」及「明德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認證程序: 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既為國防部(即被 告),則認證程序中對於原眷戶之書面通知,亦須由為 主管機關之被告為之,始得認為認證程序已然開啟。惟 查,綜觀前揭所述之認證程序,認證程序之公告與說明 會之舉辦,均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海軍後勤司令 部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進行,被告從未立於主管機關之 地位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及「明德新村」發 布或送達任何眷村改建之決定,則前揭由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所進行之認證程序,即屬不合眷改條例所定要件 之認證程序甚明。就被告所屬相關機關於高雄市明建新 村所進行有關眷村改建程序之過程,業經鈞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136號判決後附附表予以確認在案。依此過程以 觀,被告亦從未立於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高雄 市明建新村進行改建程序甚明。被告不得以此不合法之
認證程序結果,對於原眷戶作成註銷眷籍之處分。被告 未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認證程序,卻於93年2 月23 日責由高雄市崇實新村自治會繕發通知單,僅通知於第 1 階段提出改建同意之眷戶進行第2 階段之改建認證程 序,且漏未通知原告等未於第1 階段提出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所散發之制式認證申請書之人,進行第2 階段之 改建認證程序,此不作為已有違法與不當。
⑶本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原眷戶辦理眷村改建與否意願之 認證行為,屬行政處分前作成前之處置程序或事實行為 ,得於當事人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由鈞院一併審查 其合法性:
①按行為時(即96年1 月3 日)眷改條例修正前第21條 之1 、第22條條文,亦為本案爭議、行為時應行準據 之法律。由是可知,眷村是否進行改建,依據眷改條 例第6 條規定除由主管機關分區規劃,擬定行政計畫 外,是否發動各個眷村改建程序,應取決於規劃改建 眷村有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22條原眷戶4 分之3 以 上同意改建。系爭二件行政處分引用眷改條例第22條 規定註銷原告等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所 為憑據為高雄市崇實新村辦理原眷戶眷村改建意願「 認證結果」,已經超過眷改條例前揭條文所定4 分之 3 比例,故援用同條例第22條作成。而此認證行為及 過程,無非為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或事實行為,目 的在為行政處分前之資訊蒐集,而此程序行為或事實 行為終究須經權責機關即主管機關核定(此項核定行 為亦屬行政處分,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所示 見解可為參照)始生法律上效果。今被告依據附表所 示各相關所屬機關之程序行為,本於認證結果依據眷 改條例第22條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收回房地之決定,今原告等人對於註銷處分此 一實體決定依法提出訴訟程序,即可行政程序第174 條本文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裁判機關一併審查此 程序行為或事實行為之適法性甚明。
②海軍後勤司令部所為92年12月16日沛眷字第09200186 50號公告、無發文日期與文號之文宣與93年2 月23日 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函,未經確認高雄市左營區「 崇實新村」原眷戶是否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竟 於認證期間屆至前即以前揭公告張貼於崇實新村自治 會之公佈欄,對外宣示「未提出認證書確認配合改建 之住戶,將遭受註銷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之結果」
,被告國防部之下級機關傳述不實之事實,且被告經 原告等人請求卻仍拒絕提供正確資訊予原告等人,未 經給予原告等人正確訊息供原告等人作成妥適之判斷 ,即以原告等人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原告等人之居 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再者,原告等人除已提出第1 階段認證申請書之原告巳○○、午○○與未○○等3 位外,均有收受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3 月2 日沛眷字 第0930003201號函之送達,海軍後勤司令部竟於公告 所定認證期限屆至前,未經統計申請書之確實數量經 被告國防部核定,即對原告等人宣示「崇實新村」原 眷戶同意改建人數已達4 分之3 ,被告顯傳述不實之 事實,鈞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審查上開函 文。
③原告等人曾以93年2 月6 日連署陳情書就改建程序之 進行與說明書內容中有違反法令之處,請求被告對於 原眷戶進行說明,又以93年4 月5 日存證信函送達原 告等人簽具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 改( 遷) 建意願聲明書」予被告,要求被告國防部就 原告等人之聲請作成核定,嗣又再以96年3 月30日律 師函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6年2 月26日瀚工字第0960 001529號函對於原告等人之命令已涉被告主管權責, 請求被告釋明,又因被告一再拒絕提供正確資訊予原 告等人,原告等人即再次於96年11月13日以申請書, 請求被告確認高雄市崇實新村之認證人述是否已達4 分之3 ,均未見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提供正確資 訊予原告等人。被告未經給予原告等人正確訊息供原 告等人作成妥適之判斷,即以原告等人為不同意改建 眷戶註銷原告等人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顯然已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 政法大原則。
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 號公告,已違反眷改條例第2 條與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 定:
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 定,高雄市崇實新村業於92年4 月進行原眷戶眷舍重 建意願調查暨眷戶改建意願調查程序,並經海軍後勤 司令部以92年5 月9 日沛眷字第0920006881號函向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呈報改建意願調查結果,確認高雄 市「崇實新村」改建意願未達4 分之3 (75% ),則 高雄市崇實新村自應依法列為不辦理改建新村甚明。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無視於92年4 月之改建意願調查 結果,違反眷改條例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違法對於高雄市崇實新村進行改建認證程序,經由此 違法程序所得之改建認證結果,不得作為被告推動改 建程序之依據。
②眷改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 項亦明定改建認證程序之進行須由國防 部以書面通知起算3 個月之認證程序。今於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間開啟認證程序前或後,被告 從未以任何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告知住戶3 個月認證程 序之起算,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間開啟 之認證程序顯然不符眷改條例之規定,經由此違法程 序所得之改建認證結果,不得作為被告推動改建程序 之依據。
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 號公告為無效之「一般處分」﹕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 號公告之目的,不僅在宣示舉辦改建第1 階段說明會, 且依其「公告事項二、」意旨可知,並非僅說明行政機 關處理事務的狀態或階段,而是形式上具有法律拘束力 的公告。因為公告的對象為「崇實新村」及「明德新村 」等之全體眷戶,全體眷戶在公告所揭示的期間內僅得 表示是否同意改建且辦理認證、送件,如不辦理認證、 送件,將視為不同意改建而必須面對後續依眷改條例發 生之法律效果。故此項公告外觀上便為行政機關就眷改 認證事項對於「崇實新村」及「明德新村」原眷戶(得 以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所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公權力行為,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 一般處分」。今被告並未合法委任,則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自無權限作成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 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7 款規定,具有「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又行 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該公告所形成之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亦屬自始無效,而應回復至未為公告之前 的狀態。故在公告後所為認證程序以及贊成眷改比例之 核定,均因前階段的公告為無效而屬違法,則根據此等 違法認證程序所得之認證結論作成之註銷處分,自屬違 法。
⑹「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 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
戶改(遷)建申請書」均未載明說明機關為何,以及說 明資料由何機關製發,致原眷戶無法知悉進行認證程序 之機關為何:
依「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 (認證)說明書」記載意旨,該等書面均未載明說明資 料由何機關繕寫。「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 戶改(遷)建申請書」上亦無被告或其他機關之關防, 無法得知制定該改(遷)建申請書格式之機關為何,實 令原眷戶無法知悉進行認證程序之機關為何。而高雄市 崇實新村之眷戶所取得之說明書與認證書均為自治會所 散發,致原眷戶因而不敢任意提出申請書。今既無證據 認定「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 段(認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為國防部依據眷改條例之發 佈之文件,高雄市崇實新村之眷戶實無提出填載申請書 之法定義務,則被告不得以申請書之提出與否作為被告 推動改建程序之依據。
⑺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2年12月16日沛眷字第0920018650號 公告、無發文日期與文號之文宣、93年2 月23日沛眷字 第0930002641號函與93年3 月2 日沛眷字第0930003201 號函宣示「未提出認證書確認配合改建之住戶,將遭受 註銷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之結果」,均屬違法之行政 指導,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接受指導為由,做為剝奪原告 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之依據: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行政指導本為行政機關 為補充法律所規定行政手段之不足,且為靈活處理行 政事務所採之非正式手段,乃任意性之事實行為,而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一般通說認為,行 政指導不需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即可行之。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166 條規定實係因行政指導僅具有事實行為 性質,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始然。依據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非所有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均『 應』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依據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93 年4月20日勁勢字第0930005454號函 之說明,認證程序之規劃共分為2 階段,第1 階段說 明會僅在確認原眷戶意願,於達4 分之3 以上認證始 進入規劃階段,並於規劃階段辦理第2 階段說明會時 始會針對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為說明。基此可知於第 1 階段確認眷戶意願時,對於表達不同意改建之住戶 上無由被告逕行認定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問題。
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於高雄市崇實新村進行之第1 階段認證程序期間,海軍後勤司令部以92年12月16日 沛眷字第0920018650 號 公告、無發文日期與文號之 文宣、93年2 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函與93年 3 月2 日沛眷字第0930003201號函宣示「未提出認證 書確認配合改建之住戶,將遭受註銷居住憑證與原眷 戶權益之結果」,此等行為違反上揭規定,均屬違法 之行政指導。且依國防部派員於崇實新村中發放予各 眷戶以「當前政策方向暨重大議題說明」為標題之文 宣內容,洋洋灑灑的告知眷戶如居住之眷村同意者未 達4 分之3 ,將受到種種不利之權益喪失之效果。且 眷改條例廢止與否,非被告所可單方決定,竟將眷改 條例之廢止作為「當前政策方向暨重大議題說明」, 顯然有企圖告知眷戶同意改建未達4 分之3 ,則將喪 失眷改條例保障之義涵,凡此種種不利告知的行政指 導,實屬違法行政指導,並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⑻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6年2 月26日瀚工字第0960001529號 函敘明依據海軍司令部令之要求而命令原告陳述意見, 此行為已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今原告對 於被告有無進行法定認證程序一事已多次以書函表達疑 慮,再者,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4 分之3 , 並非原告所得知悉,故本件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當 並非原告於客觀上得予以明白確認,今被告未以書面通 知令原告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法有違。 ⑼第1階段與第2階段之說明書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①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為被告寄發予原眷戶之書面 通知,無法依據公文程式條例認作為係屬被告國防部 所為之公文書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寄達書面之 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予原告之證據,且其所附之 空白格式認證申請書,縱有「此致國防部」之記載, 惟該書面之記載意旨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與 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之規定,故該認證說明書及申請 書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所屬軍種單位所為行為符合眷 改條例第2 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 。而被告並未主張有寄達之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 明書予原告,且未記載資料之出處,僅說明書列管單 位,而係以何種程序寄發或散發予崇實新村住戶,從 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實難單憑說明書之提出即證明原 告等人均有收受通知。故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明 書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所屬軍種單位所為行為,符合
眷改條例第2 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 定。且被告所提之簽到名冊是否即為92年12月4 (5 )日說明會之簽到簿,由其記載意旨實無法得知。再 者,簽到名冊既為92年12月4 (5 )日說明會之簽到 簿,即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於均於92年12月4 (5 )日 有收受被告送達之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故簽到 名冊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所屬軍種單位所為行為符合 眷改條例第2 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 定之依據。而被告既自承未到場之原眷戶係由「各鄰 鄰長親自發送」,即表示被告未依眷改條例規定為書 面通知之送達。
②且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明德新村」所進行 之認證程序,共有三次,第1 次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於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 號公告所公告 召開之第1 階段認證說明會,原告等均未曾收受上開 公告與認證說明書之送達,而係經由其他住戶得知, 原告中亦僅有甲○○、鍾鄭密(即丑○○、寅○○及 卯○○之被繼承人)、乙○○、己○○、庚○○、辛 ○、壬○○與子○○有參與該次說明會。第2 次為不 知名單位所散發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2 階 段( 規劃草案) 說明書」,及第三次則為以被告國防 部97年10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198號公告所進 行之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會,原告等均未曾收受 任何召開說明會之通知與說明書。
③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裁 量時仍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於本件被告既需依眷改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提供資訊予改建眷村之各眷戶 ,何以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均無合理的差別待遇 之正當理由,況系爭資訊之內容,包括「原眷戶可獲 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及同意改建認證條件 之變更」等資訊,均屬於影響原告等眷戶同意與否之 重要資訊,影響眷戶權益甚鉅,依此觀之,則被告所 進行之認證程序既已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自不 得逕以前述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告等之原 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
⑽依據被告「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作業 流程圖」之規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應由軍種 單位於清查原眷戶眷數後,以村為單位辦理眷戶意願調 查,並經達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後再由國防部核定後
交軍種單位辦理眷戶說明會及法院認證程序。惟: 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 4 號公告中,先明文宣示逾期未繳交經公證人認證之 申請書之原眷戶,將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惟於92年 12月4 (5 )日召開之說明會中以說明書向原眷戶說 明,於說明書中復又於「二、目的(二)」中載明說 明會召開目的在於「為確認各眷村原眷戶達4 分之3 以上完成法院認證同意改建,並統計住宅坪型需求戶 數,以作為改建基地住宅戶數規劃之參考」,說明此 認證申請程序僅為調查性質,眷戶可自由表達或不表 達對「自治新村基地改(遷)建」案之意願,卻又於 「四、改(遷)建意願」中載明於其未提出者即視為 不同意改建,於認證申請人數達全村4 分之3 ,即可 對於不同意改建作成註銷眷籍之處分,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違背被告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規 範,混淆「改建意願調查程序」與「辦理眷戶說明會 及法院認證程序」二程序進行認證程序,被告未查及 此程序之違法情事即對於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表達因自治新村基地改(遷 )建案有內容與程序違法事實而有不同意改建意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