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7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970020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 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 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即訴外人丁○○委任辦理聘僱外籍 看護工印尼籍看護工SUSIANA ETIK(下稱:S君,護照號碼: AA731047)之申請許可、招募及引進等事宜,S君於95年3月 29日入境後,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街77巷33號擔任看護丁 ○○之父陳德花之看護工作。嗣因被看護人陳德花於95年7 月27日死亡,雇主丁○○即通知原告為S君申請辦理轉換雇 主事宜,而原告僱請之業務人員即該公司業務經理丙○○於 95年8 月31日自雇主丁○○家中帶走S君後,竟未經許可, 於翌日( 即同年9 月1 日) 將S君帶往訴外人戊○○之住所 (台北市○○區○○路5 段81-1號7 樓),從事照顧家務及 清潔等工作,迄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12月25日 查獲,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丙○○雖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然其私自在 外另受聘於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 下稱生活大師企業 社) 之業務代表一職,非原告公司所知悉,原告公司對於 員工在外從事與職務無關及非授權之行為亦無約束力。況
依據吳君於96年7 月份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自動到案 配合偵查時所述,吳君早已自承其係以生活大師之業務代 表身分,從事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S 君等人至非法雇主 工作。易言之,吳君所為之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至非法 雇主工作乙節,乃屬其個人行為,與其任職之原告公司無 關。
㈡況依吳君於97年1月8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所稱 :「我當時跟張君講她(S 君)是合法結婚過來的,我沒 有跟張君簽書面契約,之前以生活大師簽的是1 位合法結 婚來的外籍新娘,……」亦足證非法媒介丁○○聘僱之印 尼籍外國人S 君為他人即戊○○工作者,乃係吳君另行受 聘之生活大師的行為,而非原告公司。被告怠於對於釐清 本件事實原委之調查(即生活大師與吳君之關係、生活大 師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反以該談話紀錄裁定係 由原告公司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基礎,空口指摘原告公 司入罪,實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再者,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辦查察 屬人口販運重大違失列管案件乙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以原告公司暨原 告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不起訴處分,亦認並無任何 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原告代表人甲○○有任何違法事實存在 ,不起訴理由書亦載明所有非法行為均係吳君在其他公司 所為之行為,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原告公司非法媒介陳君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為戊○○於其住所(台北市○○區○○路5 段81-1號7 樓)內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於96年12月25日為被告所屬 機關勞工局查獲,此有戊○○君、S 君及原告公司業務代 表丙○○之談話紀錄及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其違 法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條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本件係丙○○個人所為,與該公司無關云云。 惟查,丙○○係以原告之業務代表,於97年1月8日至被告 所屬機關勞工局製作談話紀錄,乃原告出具之委託書,並 稱吳君為其員工。另勞工局97年2 月26日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議紀錄,資方戊○○意見略以:「外勞工作期間,每 個月均付零用金1,000 元,其餘薪資18,000元委託原告業 務代表丙○○代為處理外勞匯款事項,……」等語,而代
表原告出席之丙○○亦陳稱略以:「雇主張君按月將外勞 薪資18,000元現金交付本人代為處理外勞匯款回印尼之事 項,本人再將款項交由公司處理,……」等語,並經渠等 於會議紀錄簽章確認在案,自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紀 錄內容的真實性。
㈢又證人丙○○於98年7 月16日到庭雖陳稱略以:「( 問: 既然S 君已經到戊○○處所工作,為何會被申報逃逸?… ) 這不是我提出來,我也不記得有這回事。」「( 問:S 君並不是逃逸外勞,而是由證人吳君直接帶到戊○○處工 作?)是的。」「( 問:在勞工局查獲S 君時,證人代表 良源公司到場受訊時所述,為何與剛才所述不符?…)因 為時間太久,就牽涉仲介外勞產生的事情很多,我不太記 得,我在勞工局做筆錄時所講的,應該不是全部的事實, 事實上,應該是S 君說,她不要回去,希望在國內繼續工 作,她並沒有逃逸,但是這份逃逸的說明函不是我提出來 的,…」對照其於勞工局所做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外勞 於入境後在丁○○處工作到95年8 月時被看護人過世,期 間有告訴她要幫辦理轉換雇主,如轉換不成會被遣返,之 後她就失蹤了一段時間,所以才於95年9 月19日書面通知 行蹤不明,…」等語,上開吳君所陳稱「這份逃逸的說明 函不是我提出來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等 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 項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 罰金。」
㈡查訴外人S君係雇主丁○○委由原告辦理申請許可聘僱來 台看護其父陳德花,後因被看護人陳德花於95年7 月27日 死亡,丁○○即通知原告為S君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事宜, 惟原告僱請之業務人員即該公司業務經理丙○○於95年8 月31日自雇主丁○○家中帶走S君後,竟未經許可,於同 年9 月1 日將S君帶往訴外人戊○○之住所,從事照顧家 務及清潔等工作等情,業據S君指訴綦詳在卷( 見原處分
卷頁114-116),核與本院傳訊證人即雇主丁○○具結證述 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頁113-114),且經本院提示丁○○名 義申報外勞S君自95年9 月19日逃逸說明函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函予其辨認結 果( 見板橋地檢署97年他字第3064號卷頁7-10所示) ,證 人丁○○否認S君有逃逸情事,其亦未向勞委會申報S君 逃逸,該申請書上所蓋用其本人名義之印文,係其當初委 任原告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時,由原告公司代刻之印章,該 印章均由原告公司持有中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頁114);而 本院傳訊證人丙○○雖避就否認上開外勞逃逸申請函為其 製作提出,然坦承S君並非逃逸外勞,而係其依雇主丁○ ○通知將S君帶走後,未依規定辦理申請轉換雇主許可, 逕將之帶往不符合申請外勞資格之戊○○處工作,並供陳 :「我將S君介紹到戊○○處工作,我並沒有另外再簽約 ,是因戊○○說,他之前那名幫傭不做了,剛好我們良源 公司引進來這名印尼外勞S君想要留在台灣繼續工作,所 以才把她帶到戊○○處工作,並沒有簽約。」等語( 見本 院卷第111 、116 頁) ,足證本件係原告聘雇之業務人員 丙○○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未經許可,非法媒介S君為 訴外人戊○○工作,洵堪認定。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聘僱之業務經理丙○○因執行執務而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縱非原告授意 為之,且原告亦不知情,然原告為丙○○之雇主,而未盡 其監督管理其聘僱之從業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 即有過失,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自應 予處罰。
㈢原告雖辯稱上開違章行為係丙○○私自以生活大師企業社 之業務代表為之,與原告公司無涉,並提出丙○○出具之 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訴外人戊○○於被 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僅陳稱:其因朋友介紹而認識丙○ ○,丙○○介紹S君到她家工作時,係告知S君為合法與 本國人結婚入境而可合法工作,故其未懷疑該外勞之身份 等語,並未提及丙○○係以生活大師企業社之業務代表仲 介S君為其工作( 見原處分卷頁125 以下) ,核與證人丙 ○○上述證詞大致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固 不否認有出具上開聲明書,惟陳明:「這份聲明書是我寫 的,沒有錯。但是仲介S君是我個人的行為,與生活大師 企業社及良源公司無關,所以我才出具這樣的聲明書。」 等語;並參諸證人丙○○所述:「我是在良源公司任職當 業務員,因為我認識生活大師企業社裡面的人,如果有案
子的話,我就會介紹給生活大師,有時候我也會代表生活 大師企業社去簽約。」「因為良源公司做的是引進外勞, 不能作國內幫傭的仲介,所以如果有國內幫傭的仲介,我 就會介紹給生活大師企業社…,如果該公司有收到錢,該 企業社就會給我獎金。…我將S君介紹到戊○○處工作, 我並沒有另外再簽約,是因戊○○說,他之前那名幫傭不 做了,剛好我們良源公司引進來這名印尼外勞S君想要留 在台灣繼續工作,所以才把她帶到戊○○處工作,並沒有 簽約。」等關於證人丙○○在原告公司任職與在生活大師 企業社兼職之關係,及其媒介S君到戊○○處工作之始末 (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可知證人丙○○雖有兼職代生活 大師企業社仲介國內幫傭而收取報酬,惟與其在原告公司 任職所從事招聘、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無涉;且S君係原 告公司受雇主丁○○委任招聘來台之外籍勞工,後因被看 護人死亡,雇主丁○○通知原告公司為S君辦理申請轉換 雇主工作,證人丙○○係基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自雇 主丁○○家中將S君帶走,逕帶往戊○○之住處工作,而 未依規定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已如前述,足認丙○○係本 於原告之業務人員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而非法媒介S君 為戊○○工作,核與其前因兼職為生活大師企業社仲介國 內幫傭予戊○○無關,自無從僅因丙○○曾以生活大師企 業社之業務代表為戊○○仲介僱請國內幫傭及其出具上開 聲明書,而否認丙○○與原告間所具之從業人員關係。原 告援引主張丙○○上開行為係基於生活大師企業社之業務 代表為之,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之受僱人丙○○於執行業務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非法媒介S君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 64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處以丙○○所違反同法條第1 項之 罰鍰。雖被告認定丙○○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本身之行為,而 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固欠妥適,但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訴 願亦屬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所明定,而該項所 謂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自應包括引用法條及事實認定錯誤 之情事(參照張自強、郭介恆等所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第31 8 頁),則本件既已據訴願受理決定本於職權就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變更原處分之認定,且更改原處分裁罰依據法條為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部分 即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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