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717號
TPBA,97,簡,71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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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愛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
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0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674元(即補徵營業稅額15,674元暨罰鍰47,000元 ),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 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被告查獲於92年3 月至94年8 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 設行號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4 紙,銷售額合計313,476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而逃漏營業稅額15,674元,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 15,674元,並按所漏稅額15,674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4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不知金昇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情況下,92年至94年間向 其進貨並取得發票且依法申報進項稅額,原告均已提供所有 交易憑證予新店稽徵所(包括發票之會計帳冊、價金收付憑 證、商品流程、金昇業務人員名片、營業稅申報資料、銀行 對帳單及往來銀行調出支票影本,其中付款支票抬頭:金昇 有限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則對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 ,原告於交易當時無任何資料可以知道而不與該公司交易。 被告於95年後發現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於96 年追查原告與該公司的往來,處罰原告因不知情的狀況下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而需補徵營業稅15,674元,並處以3 倍之罰 鍰計47,000元。惟原告88年開業至今一直是誠實申報,不曾 逃漏稅,而原告係於不知情的狀況下於92年至94年間與金昇 公司交易,原告確實有實際進貨並支付貨款及稅額給金昇公 司並按實申報,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與金昇公司於92年 至94年間有多次交易,原告不知金昇公司是虛設行號,且被 告亦無任何資料可以讓原告去查詢往來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 ,而是4 年後查出金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就強制要求原告 追繳已繳稅額,並處3 倍罰鍰,則本件原告既屬善意的第三 人,不應補繳已支付之營業稅,更不應受罰。
⑵原告與金昇公司之蘇俊龍曾清源接洽業務,依原告所提出 從銀行調出之支票影本與對帳單皆可佐證確實是與金昇公司 往來,證明與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蓋原告確實向金昇公 司進貨並開具受款人是金昇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且從銀行 調出之支票影本與對帳單皆可佐證確實是與金昇公司交易。 被告認可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但所提之資料無法佐證金昇 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惟原告提出訴外人曾清源蘇俊龍之 名片,被告亦從申報資料中證實訴外人蘇俊龍確實為金昇公 司員工,原告與金昇公司業務員聯繫並將貨款支付給金昇公 司,原告確實與金昇公司交易而非取得發票藉以逃漏稅。 ⑶原告於95年5 月到7 月間,由於業務萎縮,為降低營業費用 從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搬遷回自宅臺北縣新店市○○ 路60巷1 號4 樓,由於使用空間變小,94年以前的資料大都 銷毀,包括金昇公司支票和現金簽單也都一併銷毀,無法提 供原始簽單給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原告並非有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情形,蓋因使用空間有限,只 能儲存最重要的憑證和帳冊之故。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不知金昇公司是虛設行號,而確實實際進 貨並支付貨款及稅額給金昇公司且按實申報,金昇公司確為 其實際交易對象,本件並無違法取得發票藉以逃漏稅之情事 ,被告命原告補徵營業稅暨罰鍰實不合理等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
⑴就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 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



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 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 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 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
②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至94年8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金 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674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 移送書、通報函、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店稽 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674元。蓋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 書所載,訴外人丁國生及游枝成係金昇公司登記之前後任 負責人,於92年3 月至95年8 月間明知無進銷貨事實,開 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供他人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又其於92年至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80.93%,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 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且所提示訴外人曾清 源名片所載金昇公司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92至94年度均未 申報訴外人曾清源薪資給付資料,有該2 家公司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資料可稽,另金昇公司92年度雖有申報訴 外人蘇俊龍薪資所得300,000 元,惟訴外人蘇俊龍名字係 補填於訴外人曾清源名片影本下方,且無訴外人蘇俊龍與 原告業務往來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所稱尚難採信。是依所 提示現金帳、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 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 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 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5,674元並無不合。
⑵就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 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15,674元處 3 倍罰鍰47,000元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2年3 月至94年8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



行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674元,則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而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 額15,674元,並依法按其所漏稅額15,674元處3 倍罰鍰47,0 00元,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
①原告主張略以:並不知金昇公司是虛設行號,也不知交易 對象是拿虛設行號之發票給原告。原告直接交易對象是金 昇公司之兩位業務員蘇俊龍曾清源,都是按正常商業程 序進行交易,原告支付的支票抬頭,也是開給金昇公司, 由該公司於帳內兌現。原告進貨時,貨物係直接進了宅配 通之倉庫,其間公司有搬遷過,且業務縮減,所以相關資 料諸如進貨簽單已被銷毀,並非無相關資料或不提出相關 資料。
②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其與代表金昇公司的曾清源與蘇 俊龍交易,惟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無法勾稽由曾清源蘇俊龍經手金昇公司之業務。且金昇公司所涉之虛設行號 的負責人游枝成已受刑事判決(參本院卷p-81),依原告 所提示現金帳、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 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且 原告未繳清稅款,也未出具書面承諾,故依裁罰標準之規 定處以3 倍罰鍰。
⑵原告有無與金昇公司為交易:
①參照原處分卷第14頁所載,金昇公司只有列報蘇俊龍之薪 資所得(3 萬元),沒有列報曾清源之薪資所得。若曾清 源為金昇公司之員工,金昇公司理應會列報曾清源之薪資 所得,但實際上卻無,而原處分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44頁 所示之曾清源名片(記載兩家公司名稱,其一為金昇公司 ,另一為鼎峰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公司,地址設於台北縣新 莊市),而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金昇公司之編號 ),足見曾清源名片所呈現之身分應為金昇公司之員工, 但金昇公司卻並未列報曾清源任何薪資所得,自屬可議。 而蘇俊龍並無名片,僅有姓名手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而該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又與曾清源名片上所示之金昇 公司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完全不同,除原處分卷第14頁所 載,金昇公司列報蘇俊龍之薪資所得(3 萬元)之外,在 現存的其他證據上根本無法勾稽蘇俊龍與金昇公司之關係



,經詢問原告其稱「蘇俊龍當時向我陳稱,他剛進公司所 以沒有印名片,兩人中只有一人有名片,這種情形我認為 可以接受(參本院卷第77頁)」,若此剛進金昇公司之蘇 俊龍沒有名片卻有列報薪資所得,反而任職金昇公司較久 之曾清源印有名片但是卻無薪資所得之申報,當有疑問, 況且無任何證據或資料可以證實蘇俊龍曾清源與原告業 務往來之情形,而原告僅託辭稱公司搬遷資料被銷毀,自 無可憑;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原告稱「交易對象是金 昇公司之兩位業務員蘇俊龍曾清源,都是按正常商業程 序進行交易」尚難採信。
②又原告經被告查獲於92年3 月至94年8 月間進貨,取具涉 嫌虛設行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31 3,476 元(原處分卷第94頁、第86頁),充作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逃漏營業稅額15,674元,違章事證 明確,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參本院卷第80頁)、通報函、調 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 分機關卷可稽,且金昇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80.93%,且 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之時間為92年4 月一筆(29 5,238 元)而至94年1 月二筆、7 月一筆(810 元,14,9 52元,2,476 元,共計18,238元),而其中較多的兩筆都 是異常進項(異常比例100%,參原處分卷第85頁),而94 年之三筆共計18,23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載明於附表(參本院卷第88頁 )原告自無可能向該金昇司進貨;故被告認定「依原告所 提示現金帳、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 進貨事實,無法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應堪 採信。
⑶罰鍰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 定。又「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二 、案經本部85年3 月8 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



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㈠.. ..。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9日9 月份 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 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 03313 號函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至94年8 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 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313,476 元 ,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逃漏營業稅額15 ,674元,原告未繳清稅款,也未出具書面承諾,故依裁罰 標準之規定處以3 倍罰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逃漏營 業稅額15,674元,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5,674元,並按所 漏稅額15,674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47,000 元 (計至百元止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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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