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救字,98年度,44號
TPEV,98,北簡救,44,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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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松壽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審核結果,聲請人自95年度至97年度之各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354,885元、342,762元、 341,105元,即其平均每月所得約各為29,574元、28,564元 、28,425元,均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市民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558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上 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松壽分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為155,875元(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卷可參),所應 繳納之裁判費僅為1,660元,揆以聲請人之最近3年平均所得 ,自無從採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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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松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