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丁○○(即胡行健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即胡行健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1,5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200元,其中新台幣7,3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6,81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僅列甲○○ (即胡行健之繼承人)一人為被告,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7月6日具狀改列甲○○( 即胡行健之繼承人)、丁○○ (即胡行健之繼承人)、丙○ ○ (即胡行健之繼承人)、戊○○ (即胡行健之繼承人)四 人為被告,並聲明以該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等語,核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等三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受不得將原訴追加之限制。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行健(已歿)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路399巷19號4樓之1(舊址為五常街55號4樓之1)房屋 嚴重漏水,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同上址3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間及餐廳等多處漏水,被告4人為即胡行健之 共同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均拒絕修復,致原告 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下列損害:因漏水損壞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牆壁、天花板、衣櫃裝潢等,需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 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9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4,000元。
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伊之房屋之漏水所致,並 以:伊房屋一、二十年均未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 本、中二水電行估價單、照片19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97年度北調字第507號排除侵害卷(內附照片6張)審核,復 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會同履勘後, 亦認:鑑定勘查當天並沒有再漏水情形,以勘查當時情況推 論(詳如照片附件),之前4樓(之1)給水管應有漏水情形 ,目前可能已經予以修繕過等語,有本院98年6月4日勘驗筆 錄及該公會98年6月29日台區水管會新字第98172號函暨附件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伊之房屋有漏水及該公會 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房屋 ,於進門後之走道右邊牆壁下方,確有修補痕跡,且被告甲 ○○之兄王信源在場亦稱:已經補了二個月左右,約有二、 三個月沒有滲水出來等語(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見上 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履勘鑑定報告所推論「之前 4樓(之1)給水管應有漏水情形,目前可能已經予以修繕過 」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被告徒予否認,委 無可取。而原告之主張則為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以觀,本件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包括房間牆壁壁癌修復、餐廳牆壁壁癌修復、主 臥房間天花板更新、次臥房間天花板更新、主臥房間衣櫃損 壞更新、次臥房間天花板作ST水盤、兩間浴室天花板更新及 3樓整間重新油漆粉刷等,自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除次臥房間天花板作ST 水盤外)更新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參酌原告之系爭房屋損 壞已二年餘(即約於96年間起損壞),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可 參(見原告98年7月14日陳述意見狀),並有原告前於97年7 月24日即提起之97年度北調字第507號排除侵害卷可稽,足 見原告之系爭房屋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至少使用五 年以上,此一裝潢換新之利益無從由被告享有,應以五年為 計算折舊期間,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住宅用房屋裝潢
部分屬「木造」者使用年限為10年,並以平均法計算後,則 原告系爭房屋扣除次臥房間天花板作ST水盤外之修復費用部 分僅得請求14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10 =285000*0.5=142500},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為無據。至原告請求之次臥房間天花板作ST水盤部分 ,金額9,000元,因屬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者,與房屋 之重新裝潢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 償。合計151,500元(計算式:142500+9000 =151500)之範 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被告為胡行健之 共同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51,5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送鑑定部分,亦無必 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 32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10000元
第一審員警差旅費 1000元
合計 1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