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米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丙○○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本院95執申字第51073號執行 命令所載,被告應將丙○○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 扣押,並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 ,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迨至原 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公司經營困難無法配合為由, 而拒絕執行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自95年12月扣 款至98年6月,共31個月,而至98年6月30日止,丙○○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1,005元。又依丙○○之勞保投保 資料,於95年12月至96年5月間為42,000元,96年6月以後為 43,900元,故95年12月至96年5月共6個月應扣薪84,000元, 96年6月至98年6月共25個月應扣薪365,833元,合計449,833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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