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5243號
TPEV,98,北簡,5243,2009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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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億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億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業公司)應給付 新台幣5,515,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億業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借貸關係,與本訴請求之 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相符,且追加被告丙○對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另追加之訴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均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億業公司簽發、背書人乙○○ ,付款行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如附 表所示支票4紙 (下爭系爭4紙支票),均屆期經原告於附表 利息起算日提示不獲兌現,系爭支票4紙均係未指定受款人 由訴外人許惟騰背書後,再由被告億業公司交與原告收受, 故依票據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 515,000元,及自提示日 (即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連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原告上開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則其中附表編號3、4支票係被告億業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丙○以被告億業公司急需300萬元,並稱其本人擁有高 雄「港都電台」的股票,其為該電台股東或監事,有固定分 紅和收入,向原告借款875,000元,原告乃於96年11月匯入 875,000元至被告億業公司帳戶,嗣原告認借款未約定利息 及清償期,風險太大,乃於96年7月初與被告丙○商討前開 借款返還事宜,期間被告億業公司以現金及支票先後返還 175,000元及185,000元,尚有515,000元未返還,被告丙○



乃於96年7月初一次交付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2紙作為清償 ,然支票到期經向付款人為提示,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 乃依借貸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億業公司給付原告51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若鈞院認定上開借款人非被告億業公司而係被告丙 ○個人,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前曾另於97年7月7日就係爭4紙支 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經被告億業公 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退步言之,即便上開支付命令代收送達不合 法,自乙○○律師轉之或轉交該支付命令與被告億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時,仍應視為合法送達,不論該次支付命令 已否聲確定之效力,性質上仍可視為原告已對被告為履行之 請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就係爭 4紙支票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而以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斯時仍在第一次支付命 令之請求後6個月期間之內,並無民法第130條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事由,顯見本件原告支票據上權利並未罹於1年之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超過票據請求權時效云云 ,自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系爭4紙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億業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另被告億業公司或被告丙○並 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4紙係訴外人即係爭支票背書人乙 ○○向被告億業公司所借用,被告不清楚原告與乙○○間是 否有借貸關係,但縱乙○○有持附表編號3、4支票向原告借 款,亦與被告均無涉,被告無清償借款義務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原告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業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係爭 4 紙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一)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 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 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



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 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茲參酌)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 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判決可茲 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於本案聲請本院法核發支付命令 (即本院98年年 度司促字第35號)前,曾先於97年7月7日以同附表所示係爭 4紙支票向本院對被告億業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億業公司應給付5,515,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 核發97年度促字第21027號支付命令,並依原告所陳報之被 告億業公司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台北市○○區○○街2段54號 11樓送達與被告億業公司,而經郵政機關送達員於97年7月 30日改送至台北市○○○路438號4樓交付乙○○律師事務 所人員以被告億業公司受僱人名義簽收一節,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1027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卷附 送達回證1份可稽;
(2)又查,被告億業公司公司登記地雖在台北市○○區○○街2 段54號11樓,然該公司於97年7月至9月期間,與魏巍騰律 師事務所另於台北市○○○路438號4樓之址有共同辦公及 營業所,且共同僱用事務所助理許意婈藍文妤等人處理 億業公司文件收發等情,業經證人許意婈到庭證述明確, 質諸證人許意婈證稱:「我當時是應徵乙○○律師事務所 ,為誠正法律事務所,當法務助理,從97年6月初,當時是 乙○○以及被告丙○分別應徵我,丙○是跟我談薪水,並 告知我乙○○律師要我來上班,在應徵時有被告知要連同 丙○指示處理億業公司事務」、「 (問:任職期間有無負 責收億業公司信函)有,因為億業公司地址跟事務所示同一 地方,億業公司辦公室並沒有和律師事務所特別分割出來 ,我都是使用事務所的收發章,丙○交代我要收公司信函 ,我收到後都直接放在丙○桌上,如他本人在我就會當面 交」、「 (問:丙○有特別交代給你業業公司大小章給你 去收公司信函?) 沒有」、「 (問:有無收本院97促21027 卷內所附支付命令? 提示送達回證)是我們事務所收的沒錯 ,但是我收的或另一位小姐藍文妤收的我不記得。收的時 候會蓋收發章,乙○○律師私章部會特別蓋,有留私章可 能是郵差的要求,藍文妤跟我依樣都是法務助理,處理的



事物跟我也一樣」、「律師事務所收到被告億業公司的信 函慣例都會轉交負責人丙○」等語,綜上,原告於97年7月 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上開97年度促字第21027號支付 命令,確實於97年7月3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億業公司 實際辦公處所台北市○○○路438號4樓,並經被告億業公 司與同址之乙○○律師事務所共同僱用之許意婈藍文妤 收受無誤,而其等簽收被告億業公司訴訟文書之效力,即 屬補充送達,與送達與被告億業公司本人收受相同,是上 開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1027號支付命令, 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合法送達被告億業 公司甚明,而被告億業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上開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4紙支票票款,既經本院於 97年7月22日核發上開97年度促字21027號支付命令並於97 年 7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億業公司,而被告億業公司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又就同一當事人 ,同一法律關係,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億業公司異 議而視為提起本訴,是原告本訴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係屬 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五、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億業公司或被告丙○返還借款 51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依訴之內容不 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 必要。至於欠缺狹義訴之利益,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 在採取具體訴權說之我國,認為應以判決程序處理之,亦即 其認無保護之必要者,不再審究訴訟標的實體法律關係之要 件,應直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以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億業公司 給付附表所示支票4紙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年 期間,則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業公司或被告丙○給 付515000元,而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依票據請求權請求部分 業因前有本院已核發並確定之支付命令而為既判力所及, 乃先位聲明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如上述,則原告上開票據請 求權顯非罹於時效,此亦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本院即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原告備位聲明之條件即屬 不成立,本院自無庸為實體審酌,況核原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係上開先位聲明之一部請求 (即附表編號3、4 支票票款金額),請求權基礎雖係借貸法律關係,非上開 本院97年度促字第21027之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然上 開確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為執行名 義,且該執行名義內容較諸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及利息 均為高,則原告備位聲明起訴結果獲之利益較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支付命令為少,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 備位聲明並無理由,故判決駁回其訴。
六、原告之訴先位聲明部分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另備位聲明部分無理由,爰依法判決 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年. 月│(年. 月 │(年. 月 │
│ │ │ │.日) │.日) │.日) │
├──┼─────┼─────┼────┼─────┼─────┤
│1 │MS0000000 │2,000,000 │96.9.30.│96.10.24 │96.10.24 │
├──┼─────┼─────┼────┼─────┼─────┤
│2 │MS0000000 │3,000,000 │96.9.30.│96.10.24 │96.10.24 │
├──┼─────┼─────┼────┼─────┼─────┤
│3 │MS0000000 │265,000 │96.10.30│96.10.30 │96.10.30 │
├──┼─────┼─────┼────┼─────┼─────┤
│4 │MS0000000 │ 250,000 │96.11.30│96.11.30 │96.11.30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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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