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854號
TPEV,98,北簡,3854,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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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2號9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鄭婉玉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12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於每年12月2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年份,嗣鄭婉玉於9 7年5月17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於97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19日租期 屆滿前,曾以臺北青年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 期滿不再續約,是系爭租約於業已屆滿,依約被告應遷讓返 還原告。又被告未依約於97年12月25日前給付97年度1年份 之租金共計300,000元(計算式:25,0 00元x12=300,000元 ),迭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及催告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之資產,且其未簽訂租約云 云,惟系爭房屋系爭登記於鄭婉玉名下,鄭婉玉於過世後由 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不動 產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所有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鄭婉玉於97年1月7日授權其胞妹即 訴外人鄭淑雲,以鄭婉玉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依民法第167條縱僅表明鄭婉玉之名義,亦為有效代 理,故租賃契約係有效成立,且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



於98年4月27日所提反訴狀上印鑑相符,足證該租賃契約之 真正,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依民法第425 條租賃契約仍對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主張並未簽訂租賃契 約顯屬無據。系爭房屋係鄭婉玉於93年間貸款購置,於93年 4 月29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3年5月5日將1000萬元匯入鄭婉玉 帳戶內,鄭婉玉自93年6月起開始支付房屋貸款,此有鄭婉 玉存摺影本可稽,顯見97年2月起至97年6月之房屋貸款均為 鄭婉玉支付,被告庭呈之匯款明細除金額與貸款利息不符, 亦僅有97年2月至同年5月之匯款記錄,與支付房屋貸款之時 間不同,是被告主張其支付貸款而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與 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112號9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提供資金,委任鄭婉玉購買, 惟鄭婉玉卻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因系爭房屋係被告 所有,鄭婉玉過世前,被告已取得鄭婉玉之同意,系爭房屋 之貸款及利息每月32,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從未簽訂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上之公司章雖是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授權 他人使用,況系爭房屋之貸款及利息由被告支付,是被告並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租賃契約上之簽名,與鄭婉玉生前所 簽之辭職單、協議書及和解書字跡差異甚大,顯見租賃契約 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2號9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登 記為鄭婉玉,嗣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為鄭婉玉 之繼承人,該房屋由原告繼承,並於97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 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112號9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 例足參。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



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 該證書亦為真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 北市○○○路○段112號9樓房屋一事,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對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印章之 真正,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筆錄所載),惟辯稱未 授權他人使用云云,但被告對於該租約究係何人盜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是依上揭說明 所示,被告既在系爭租約上蓋用印章,又未能證明係遭人 盜蓋情事,則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真正,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北市○○○路○ 段112號9樓房屋等事實,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提供資金,委託鄭婉玉購 買,鄭婉玉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鄭婉玉過世前,被告已 取得鄭婉玉之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鄭婉 玉之印鑑證明及曾於97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匯款32,000之 記錄為證。惟查,被告雖持有鄭婉玉之印鑑證明,但他人 持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原因不一而足,尚未能逕予證明鄭婉 玉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公司意思存在。又鄭婉玉 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於93年4月29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抵押貸款,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並於93年5月5日將貸款1000萬元匯入鄭婉玉帳 戶內,而鄭婉玉自93年6月起開始持續支付房屋貸款,此 業據原告提出鄭婉玉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由 此觀之,鄭婉玉應是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訛,否則被告公司 豈有對於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竟可不予聞問達數 年之久。再者,鄭婉玉若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 所有,雙方豈有對此事實未書立任何字據為憑,被告即逕 自匯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縱使 持有鄭婉玉之印鑑證明,或曾經匯款予鄭婉玉,均不足證 明鄭婉玉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是被 告所辯,尚難信採。
(二)被告應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30萬元: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鄭婉玉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 鄭婉玉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 ,故本件鄭婉玉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應



由原告承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⒉再查,系爭租約第2、6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期自97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遷空交還。本件系爭租約 之租期於97年12月31日業已屆滿,而原告亦於97年12月19 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是系爭租約業已到期,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⒊又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 00元,被告應於每年12月2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年期 之租金即30萬元(計算式:25000 元X12月=300000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7年度之租金30萬元未為給付,而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繳納租金之事實,則原告為此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萬元,及自 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
合 計    11,29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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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