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由其本人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12.30、98.02.20、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65、000元、7萬元之支票二 紙及發票人為金捷特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亦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為97.12.31、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 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屆期該三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而分別於97.12.30、98.08.04、97.1 2.31遭退 票,而該借款被告迄今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三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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