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5748號
TPEV,98,北簡,25748,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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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號
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福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以福禾有限公司、丙○○為被告,惟未提出福 禾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乙○○之最 新戶籍謄本,無法確認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起訴 狀亦未表明被告丙○○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難以確定「丙○○」之當事人能力,即未具體特定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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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