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5370號
TPEV,98,北簡,2537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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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 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信用卡 業務,後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 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再於95年11月 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華信銀行、台 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與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7年6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8,311元( 含本金123,127元、利息24,124元、費用1,060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8,311元,及其 中123,127元部分,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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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