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4795號
TPEV,98,北簡,2479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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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利得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Minolta BH162機型之數位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 與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Minolta BH162機型之數位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 台,租期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計36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50元,雙方且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已依約將租賃物交付 被告,惟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原告 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88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催告



被告清償欠款及返還租賃物,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經查, 被告共計積欠第20期起至第36期之租金,共計29,750元( 1,750元×17期=29,75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遲付之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粉價金共計7,000元 ,經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66號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與 被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Minolta BH162 機型之數位機(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租期 自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 月1,750元,並經原告依約交付原告,惟被告自第20期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另被告向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 粉價金共計7,000元,拒不清償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 ,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 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 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 ⑵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 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 、散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清算、公司股東直間接變動、經 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 ,自屬有據。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 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 金總額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 延履行本契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20期至36期之租金,總計29,750元( 1,750元×17期=29,750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 金,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 應將Minolta BH162機型之數位相機乙台(機號00000000 )



及週邊配備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9,750元,及自97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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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得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